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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導論

通常意義上,我們會認為語言是我們用於傳遞資訊或是報導世界上已經發生、

正在發生以及將要發生的大小事件,在上個世紀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前,傳統 哲學家及語法學家一直以來關注的也都是語言描述及陳述事件的功用,直到英國 著名的分析學家 J.L.奧斯汀(J. L. Austin,1911-1960)提出語言的另一種使用,即

『說什麼就是在做什麼』。這一概念的提出打破了語言哲學界及語言學界中學者 的傳統認知,也為語言學及語言哲學的發展開闢出一條新路。

奧斯汀發現很多時候我們說話不僅僅只是在說什麼或是描述什麼,同時也是 在做事,例如我們在說『再見』的時候並不只是在說『再見』這兩個字眼,與此 同時我們並也是在做告別這件事,這種具有做事功能的話語被奧斯汀稱為施行話 語(performative utterance)。他最初嘗試將具有做事之功用的施行話語與僅用 於描述的記述話語(constative utterance)作出區分,但由於區分的過程中面臨 許多困難,使得區分難以被進行下去,便轉而提出了另一個較為一般的理論,也 就是『言語行為三分說』,即言語行為理論(speech-acts theory)。施行話語及言 語行為理論的內容由奧斯汀呈現在其所作的威廉.詹姆斯講座的講稿中,後由厄 姆森(J. O. Urmson)將講稿整理並結合講座錄音編寫出《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書。這一理論的問世在語言哲學界及語言學界中引起了一場風波,相 關領域中的學者們對此理論也有不同看法,有人支持該理論,也有人對此有所質 疑,斯特勞森(P. F. Strawson,1919-2006)便在其發表的論文「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s」中提到了他對奧斯汀之言語行為理論內容的質疑及 其自己的觀點。在本篇論文中,筆者將以由楊玉成、趙京超所譯的《How to 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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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ngs with Words》的中譯版《如何以言行事》及斯特勞森的「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s」一文為主要參考文獻,針對斯特勞森在其該篇論文 中對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提出的質疑及其個人主張作出回應,進而探討言語行 為理論的相關內容。

筆者在前文中提到傳統意義下我們會稱語言是用以陳述這個世界上的種種 事件的,語言學及語言哲學界的學者們在這種意義下更是認為語言有著真假之分,

語言的意義非真即假。奧斯汀在發現了語言具有做事的功能的情況下提出施行話 語的概念,很多的時候在說話的同時,也執行了某個行為,對於這種使用狀態下 的語言,若是再用『真假』去評斷顯然就不太合理了,因為當我們在執行某個行 為時,似乎並不能夠用『真假』去判斷,面對這種情況,奧斯汀提出了『是否適 當』(happiness or unhappiness)的概念。譯者楊玉成、趙京超在導言中提到,

適當與否就是指在我們說出『施行話語』的情況下,話語是無法獨立存在的,即 其需要有著情境的伴隨才會發生的,也就是說,如若在某種不適當的情境下,施 行話語將會無法完成要做的事。(楊玉成、趙京超,2016:ⅶ)例如,女孩 A 對 男孩 B 說出『我們分手吧!』,但女孩與男孩並非戀人的關係,故施行話語『我 們分手吧!』無法成功完成『分手』這一行為。在這個概念基礎上,奧斯汀便為 施行話語制定了一個適當性判準,即奧斯汀認為一個施行話語若是要成為一句適 當的施行話語,需要滿足六個條件。奧斯汀將六個條件分為 A、B、Γ三大類,將 因不同類條件的缺失而導致的不適當分為兩類,其一是未成(misfires),即話語 所做的事是沒有成功的;其二是濫用(abuses),即話語所做的事是不真誠的。

為了對記述話語及施行話語作出區分,奧斯汀也試圖將『真假與否』和『是否適 當』作為區分記述話語和施行話語的標準,但結局並不樂觀,因為他發現,這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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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並不夠嚴謹,記述話語也會有適當或是不適當的時候,施行話語也會有話語 內容的真假之分。與此同時,他還提出了另外兩個關於語法和用詞上的標準以用 來區分記述話語和施行話語,即第一人稱單數現在時直陳式主動語態的使用及奧 斯汀列出的顯性施行式動詞的使用。同樣地,他的區分失敗了,因為他發現這兩 種語法上的標準似乎同樣可以運用在記述話語上,這使得記述話語和施行話語間 的界限越來越模糊,兩者差異也變得更小。接二連三的失敗,讓奧斯汀放棄了其 對區分記述話語和施行話語的堅持,盡而提出了言語行為三分說,即言語行為理 論。奧斯汀認為一個言語行為總是涵蓋三個層次:其一是話語行為(locutionary act),即說出某個具有意義的話語;其二是話語施事行為(illocutionary act),即 具有某種力量可用以做事的話語行為;其三是話語施效行為(perlocutionary act), 即經由說些什麼而取得某種效果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儘管奧斯汀提到言語行為 的三個層次,並且對三個層次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區分,但他所關注最多的還是 話語施事行為的內容,因為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話語施事行為的概念是對施行 話語概念的延用,兩者都是對『說話即做事』這一概念的使用。在此種意義上,

施行話語的適當性判準也就同樣可以作用在話語施事行為之上了,奧斯汀也在書 中指出『illocution act is a conventional act』,也就是說話語施事行為應當是受規 約(convention)約束的。(Austin, 1962: 1051)

筆者在前文中提到斯特勞森在其論文「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s」中就提到對奧斯汀在《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書中的核心論述 的質疑,他認為奧斯汀在對『話語施事行為』進行闡述的時候只注意到規約的重

1 此類引用及改寫均參照由楊玉成及趙京超所譯的《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中譯版《如何以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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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而忽略了另一個可以決話語施事行為能否得以成功展現的重要因素,即說話 者的意圖(intention)。斯特劳森對言語行為理論在整體上持肯定態度,也認同奧 斯汀提出的施事行為能否得以成功展現取決於約定俗成的規約程序这一觀點,但 他覺得規約只有在有的時候才能用來決定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但在大 部分時候都應是由說話者的意圖用來決定一個話語施事行為能否成功展現,並且 需要由規約決定的展現結果的話語施事行為也是以說話者意圖為基礎的。除此之 外,斯特勞森還試圖用格萊斯(H. P. Grice,1913-1988)的意圖說去理解奧斯汀 在其書中所談到的一個已經成功完成的話語施事行為一定帶有聽者理解的達成 的效果這一內容,並且斯特勞森認為聽者理解並不重要,在他看來,對於一個要 成功展現話語施事行為而言,只要說話者具有一個希望被聽者理解的意圖就足矣,

至於聽者是否理解就無關緊要了。

綜上所述,斯特勞森在「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s」一文中 呈現的對奧斯汀言語行為理論的質疑及其個人主張主要是針對於一個話語施事 行為的成功展現的結果及聽者理解的重要性而提出的。筆者認為,奧斯汀與斯特 勞森兩人主張的分歧主要體現在對於規約、說話者意圖以及聽者理解這三種因素 與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之關係的問題上,即兩人對這三種因素對於一個 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的作用有不同的見解。但在筆者看來,兩人會有此主張 分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斯特勞森對奧斯汀對於規約及話語施事行為之成功展 現的定義的理解出現偏差。秉持這種想法,筆者在本文第四章釐清兩人主張分歧 時嘗試將奧斯汀聲稱的『具有某種約定俗成之效果的公認的約定俗成的程序』進 行分類,將『約定俗成的程序』分為三種類型,分別為制度性、社交性、脈絡性,

其中脈絡性約定俗成程序是一般類型的約定俗成程序,而制度性及社交性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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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成程序則是脈絡性約定俗成的特殊類型。筆者希望通過對約定俗成的程序的分 類,試圖對規約的定義作出更明確地詮釋,延伸約定俗成之概念,並在一定程度 上完成對斯特勞森對於規約之定義的誤會的回應。

在接下來的內容中,筆者將會對參考文獻中呈現的重要內容進行較為詳盡地 闡述及探討,並從筆者的理解的角度出發,嘗試解決奧斯汀及斯特勞森兩者間存 在的主張上的分歧,進而在回應斯特勞森的同時更為深入地探討言語行為理論並 試著完善一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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