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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者理解與話語施事行為

第四章 奧斯汀與斯特勞森的主張分歧

二、 聽者理解與話語施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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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的結果,兩者對於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來說,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們 之間是相輔相成的關係,一個話語施事行為所遵循的規約是由說話者意圖展現出 的話語施事行為的內容所決定的,而因說話者意圖的出錯而引起話語施事行為的 不真誠又是根據規約所判斷,故但從討論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完成結果來說,程 序性規約在其中會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2

二、 聽者理解與話語施事行為

關於聽者理解與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之間的關係的問題,筆者認為,話 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是需要說話者與聽者雙方參與的事,即在說話者意欲說出 一句話語並展現某個話語施事行為的時候,若該話語施事行為要成功被展現,那 麼聽者必然需要理解說話者意欲在話語中展現的話語施事行為。鑒於筆者在前文 中提到關於聽者理解的問題可以看作是從關於規約與說話者意圖的問題中發展 出的一個問題,為更為專注地解決關於聽者理解的問題,筆者在本章將在不考慮 其它條件對話語施事行為成功展現的影響的情況下,僅針對聽者理解的問題進行 分析探討並作出解答。

(四) 何為聽者理解

筆者認為,如果要從根本上去回答這個關於聽者理解與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

2 筆者提到,對於一個話語施事行為而言,無論是規約或是說話者意圖都是很重要的,且兩者對話語施事 行為有不同的功用。僅僅就話語施事行為的完成結果來說,規約是起決定性影響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對 於一個話語施事行為而言,規約比說話者意圖更為重要。筆者認為,對於話語施事行為這一行為而言,應 是說話者意圖更為重要,因為筆者有提到說話者意圖是決定話語施事行為的內容,規約則是決定話語施事 行為的展現結果,這就等同於“先有因,再有果”,若是連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內容為何都不知道,就無法 談論該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結果。本文僅討論說話者意圖及規約對於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結果的影響,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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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現之間關係的問題,首先需要做的,就是釐清應該怎樣去定義何為聽者理解。

在本文第三章的內容中,筆者曾提及奧斯汀認為話語施事行為總是伴隨著一 些效果發生,分別是以聽者理解的達成、起效以及引起反應三種方式呈現。

(Austin, 1962: 116-118)在《如何以言行事》一書的第九講的內容中,奧斯汀 指出一句話語的話語施事行為區別於話語施效行為最大的不同之處,就是在於話 語施事行為是自帶某種效果,而話語施效行為是通過這一行為而使得某種效果產 生。簡單地說,筆者認為可以將聽者理解的達成、起效以及引起反應這三種方式 呈現的效果稱作話語施事行為的伴隨物,即共生關係;也可將話語施效行為所引 發產生的效果稱作話語施效行為的衍生物,即兩者之間是存在先後順序的。筆者 在本章中要著重探討的,就是作為話語施事行為在一定意義上本身就帶有的效果 之一的聽者理解的達成。對於奧斯汀而言,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如果展現出來或是 被實施,那麼勢必會對聽者產生一定的效果,即聽者能夠實現對於話語的意義的 理解以及對話語施事力的理解,也就是說,倘若我們說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已被展 現出來或是被實施,就意味著聽者已經理解了說話者所說出的話語本身的意義並 且也理解了話語中的話語施事力為何。這是因為從通常意義上來講,當我們試圖 在說話的同時並針對於聽者完成一件事或是實施一個行為的時候,假設聽者並沒 有理解說話者所說出的話語的意義,且沒有知悉說話者所要完成的事或是所要實 施的行為是什麼,那麼我們作為說話者所要完成的事或是實施的行為將會在很大 程度上以失敗告終,當然,筆者不排除有極小的可能會在聽者未理解的情況下卻 陰差陽錯地成功,但這種存在著某種巧合性的誤解的情況並不在奧斯汀對於言語 行為理論的探討範圍之中,並且,筆者也在上一章的內容中探討施行話語的適當 性判準中的 B 類條件時,也曾提到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是需要所有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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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實施的,而所有參與者是包括作為主動參與者的說話者以及作為被動參與者 的聽者在內的,因此,筆者認為,聽者作為某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的對象或 者說是某一個話語施事行為中的參與者之一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為了 促使話語施事行為的順利展現或是成功完成,聽者是有『責任』去理解話語本身 的意義以及話語中的話語施事力為何的。

可能有人會產生疑惑,明明是說話者以聽者為對象而要做一件事,為何會說 聽者有責任去促使這個話語施事行為能夠展現,這就好比是小明要對小紅進行辱 罵,而小紅為了促使小明能夠完成辱罵這件事,卻還應該接受被辱罵,這種說法 無論如何都似乎是說不通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莫名其妙的要求。但筆者想說的 是,筆者在這裡所提到的『責任』並不是在說聽者有促使說話者意欲展現的話語 施事行為被實施或是被展現的義務,而是想藉由『責任』一詞的力量去強調聽者 作為參與者之一在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中的不可或缺性,意即,如果某一個 話語施事行為要被展現或是實施的話,就必須同時具備說話者的表達與聽者的理 解兩者,否則在一定意義上,這個話語施事行為就不可能被展現或是被實施,也 就更不可能被完成。不過,雖然筆者在這裡強調聽者理解的達成對於一個話語施 事行為得以展現的重要性,但同樣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聽者理解的達成僅僅是一 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展現時必然會有的伴隨物,而不是任何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出 現時的伴隨物,畢竟並不是世界上的所有事情都能夠順利地展開並完成,故對於 聽者而言,理解說話者的話語的意義及其中的話語施事力的這件事並不是必須要 完成的。這裡還有一點,毋庸置疑的是,儘管聽者對說話者所說話語的意義及其 中的話語施事力的理解的達成是這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展現的必需品,但這並不 代表著如果聽者對之理解達成,說話者意欲展現的話語施事行為就一定能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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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現,也就是說聽者即使對話語的意義及其中的話語施事力有所理解,同樣可以 使得話語施事行為遭受挫敗。

筆者在上文中提到,奧斯汀所認為的聽者理解是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的 伴隨物,也可以說是一個得以實施的話語施事行為必定帶有的效果的呈現方式中 的一種。對於這個觀點,筆者認為可以這樣去理解:例如,當小孔對小孟說出話 語:『你這樣做很過分。』,假定說話者小孔說出這句並意欲向聽者小孟展現指責 的話語施事行為,但小孟並沒有理解小孔的話語中的話語施事力為何,或許認為 小孔是在簡單地陳述一個看法,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似乎不能說小孔的指責 的行為是成立的,或者說小孔在其話中語並未對小孟進行了指責。又或者,小 A 對小 B 提出一個警告,應該不難理解,只有在聽者小 B 理解了說話者小 A 所說 的話是一個警告的情況下,小 A 的警告才得以生效,反之,如果小 B 並未理解 小 A 的行為是警告,甚至以為小 A 是在嚇唬自己,那麼我們也就不能說小 A 警 告了小 B。這兩個例子都是由於聽者未能理解說話者話語中的話語施事力為何才 導致說話者意欲在說話中展現的話語施事行為遭受失敗的情況。但這裡也可能有 另一種情況,即聽者未能理解說話者話語的意義而使得相應的話語施事行為以失 敗告終。我們可以試著想象,假設一位研究中國哲學的學者向一位未曾踏足中國 哲學領域的現象學研究學者提出一個關於中國哲學的問題,這位現象學研究學者 並不能理解中國哲學學者的話語的意義,甚至不知道這是一個問題,那我們也不 能說這位中國哲學學者成功地向現象學學者提出了問題,這仿佛就等同於『對牛 彈琴』的故事。又或者,說話者 C 用家鄉的方言對聽不懂該方言的聽者 D 說出 話語『我下次再見到你鐵定饒不了你』以威脅 D,在這種情況下,聽者 D 也難以 理解說話者 C 的話語意義以及他在做什麼,因此,在此種意義下,也只能說 C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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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種程度上並未對 D 進行了威脅。就以上例子而言,我們應該可以輕易地發現,

一個話語施事行為會因為聽者理解的未達成而以失敗告終,這也就意味著如果一 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展現出來,那麼聽者必定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了說話者話語的 意義以及其中蘊涵的話語施事力為何,這也就是奧斯汀會說一個話語施事行為的 實施必定帶有聽者理解的達成這一效果的原因。

對於斯特勞斯而言,所謂的聽者理解同樣是聽者對於說話者話語意義的理解 以及其中話語施事力的理解,但與奧斯汀不同的是,斯特勞森並不認為一個話語 施事行為的實施就必定會帶有聽者理解的達成的效果,換句話說,就是指聽者理

對於斯特勞斯而言,所謂的聽者理解同樣是聽者對於說話者話語意義的理解 以及其中話語施事力的理解,但與奧斯汀不同的是,斯特勞森並不認為一個話語 施事行為的實施就必定會帶有聽者理解的達成的效果,換句話說,就是指聽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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