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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說話者意圖與話語施事行為

第四章 奧斯汀與斯特勞森的主張分歧

一、 規約、說話者意圖與話語施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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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之間的關係這一問題在某種意義下可以看作是從規約和 說話者意圖與話語施事行為的成功展現之間的關係這一問題中發展出的一個問 題。

以上兩個核心問題的解答是筆者在本篇論文中的主要任務,筆者會在接下來 的兩章分別針對這兩個問題進行較為深入詳細地分析及探討,提出自己的觀點,

並通過大量地舉例說明,以使得問題盡可能地得到解決。

一、 規約、說話者意圖與話語施事行為

筆者在上一章寫到,關於規約、說話者意圖與話語施事行為之間的關係的問 題是奧斯汀和斯特勞森二人的主張內容的最核心的爭論點,他們之間的矛盾在於 二人所認為的能夠決定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成功展現或是完全實施的關鍵因 素是不同的。從筆者在第二章對《如何以言行事》一書的闡述之中可以看出,奧 斯汀在最初談及施行話語的適當性判準的時候就指出一個施行話語的所言及所 做是否適當是以是否滿足六個條件為準的,且此六個條件則是以一個約定俗成的 程序的完整執行為目標。後來在奧斯汀放棄對施行話語和記述話語的區分探討之 後,轉而對言語行為理論展開討論,用話語施事行為的實施代替施行話語的使用,

因此其並未將施行話語的適當性判準拋棄,判準同樣適用於話語施事行為能否得 以成功展現的判斷。故對於奧斯汀而言,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成功展現都是取 決於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滿足施行話語的適當性判準,即決定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得 以成功展現或是完全實施的關鍵因素是規約。但是,在斯特勞森看來,決定一個 話語施事行為得以成功展現或是完全實施的關鍵因素更應該是說話者的意圖,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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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是奧斯汀所稱的規約,也是會牽涉到說話者意圖的。以上所述即是奧斯汀和斯 特勞森在關於規約、說話者與話語施事行為之間的關係的問題上所產生的分歧,

筆者在本章將要完成的任務就是解決這個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從筆者自己對奧斯 汀與斯特勞森的觀點的理解出發,給出規約與說話者意圖何者決定一個話語施事 行為能否得以成功展現這個問題一個盡可能具有說服力的答案。

不過,筆者認為奧斯汀和斯特勞森二人的主張之所以會存在著分歧,極大可 能是因為斯特勞森對奧斯汀的言語行為理論里的部分內容並未完全理解,甚至對 奧斯汀的主張存在著一些誤解。因此,在解決奧斯汀和斯特勞森二人的矛盾之前,

筆者認為應該先解決另外兩個問題:其一,奧斯汀主張『話語施事行為是一種規 約性行為』,這其中的規約是什麼?其二,奧斯汀認為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完 全地成功展現的決定因素是一種程序性的規約,而斯特勞森認為主要的決定因素 是說話者的意圖,那麼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我們才會說一個話語施事行為得以成 功展現了?在本章接下來的內容中,筆者將開始逐個對以上兩個問題進行分析及 解答。

(一) 規約是什麼?

在本文第三章的內容中,筆者對斯特勞森的論文進行了較為詳細的闡述及簡 要的分析,其中多次提及斯特勞森在其論文中反復針對奧斯汀『話語施事行為是 一種規約性行為』這一主張提出質疑,由於其對奧斯汀所稱的規約存在著疑惑,

故試圖推測出所謂的規約為何種規約以及奧斯汀提出這一主張的原因。筆者認為,

斯特勞森會對奧斯汀的主張提出質疑,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為他並未清楚 地理解奧斯汀所稱的規約為何,故釐清奧斯汀所稱的規約是怎樣一種規約是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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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

從第三章的內容中可以看出,斯特勞森一直在其論文中反復對奧斯汀何以得 來其主張『話語施事行為是一種規約行為』的原因進行猜想,並試圖弄清楚奧斯 汀所稱的規約為何。斯特勞森得出的結論是:奧斯汀之所以會認為話語施事行為 是一種規約性的行為,很大可能是因為其認為這裡存在著某種特性,即所有的話 語施事行為都可以通過施行話語公式展現出來,因為這種話語施事行為的共性在 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被理解為是某種約束語句結構的規約,故稱其為規約性行為。

在此意義下,斯特勞森表示其認可這是一個可以將話語施事行為定義為規約性行 為的理由,但他同時指出,即使施行話語公式的存在確是一種規約的呈現,奧斯 汀這一主張的內容依舊是不夠恰當的,應改為『話語施事行為可以是規約性行為』。

除此之外,斯特勞森還認為奧斯汀的規約應該還有另一個面向,也就是奧斯汀總 是認為話語施事行為滿足於說什麼其實也是在做什麼的事實,這或許也是能構成 奧斯汀將話語施事行為與規約扯上關係的主張的原因。筆者認為,儘管斯特勞森 並未完全否認話語施事行為與規約之間存在著必然地關係,也指出確實存在著一 種社會規約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決定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或是實施,甚至在某些 時候可以將說話者的意圖徹底摒除在外,但從他的論文中可以看出,他似乎並未 得到一個對於奧斯汀主張從何而來這一問題的確切的答案,這也就意味著斯特勞 森沒有弄清奧斯汀所稱的規約為何種規約。

接下來看看奧斯汀所稱的規約為何,從書中內容看上去,奧斯汀是這麼認為 的,規約與約定俗成的程序相關。即以執行程序為原則,評判話語適當性及話語 施事行為執行結果的條件,若話語未能完全滿足該程序執行條件,則為不適當,

反之則為適當;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滿足該程序執行條件,話語施事行為得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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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執行,反之則為未成。關於奧斯汀所稱規約,筆者認為也可以這樣理解:所有 話語施事行為均有與之相應的程序,程序的內容為約定俗成的,程序中藴涵著執 行行為應具備的內容情境參與者及過程,如,話語『判決犯人 A 處以三年有期徒 刑』若要成功執行對應之審判行為時,需在法庭中由法官說出,且犯人 A 在場,

並無任何有效反駁。其中,有部分行為還需有繼起行為完成才得以成功執行,如 打賭時,A 說出『我打賭』時,為成功執行打賭行為,還需有 A 欲打賭的對象接 受此次打賭,若打賭的對象拒絕了 A 的打賭請求,則話語『我打賭』的話語施事 行為會因不滿足程序執行條件 B 而執行失敗。從以上內容不難看出,奧斯汀所認 為的可以決定話語施事行為能否成功展現或是完全實施的規約其實是一種建立 在某種程序上的規約,故,筆者稱之為『程序性規約』。

這種程序性規約不僅可以對奧斯汀早期所提出的施行話語的適當性作出一 個評斷,同樣也適用於一句話語中的話語施事行為。筆者在第二章對奧斯汀的言 語行為理論進行闡述時,便指出一個話語施事行為與一句施行話語之間存在著某 種聯繫,即奧斯汀提出話語施事行為的概念基礎就是建立在施行話語代表著『說 什麼就是在做什麼』這一觀點上。筆者也在第二章中提到,《如何以言行事》一 書的譯者楊玉成、趙京超在其導論中指出,奧斯汀早期注意到不同於陳述功用的 話語,提出了以『說什麼就是做什麼』為理論基礎的施行話語,用以區別傳統哲 學家們所認為僅有陳述之功用的記述話語。(楊玉成、趙京超,2016:v-viii)隨 後,由於奧斯汀發現記述話語和施行話語兩類話語之間存在著諸多模糊不清的邊 界,故而放棄了施行話語和記述話語兩者的區分說,但又因為其執著於對言語交 流存在說出某句話語的同時等同於在做某件事的效力的探討,轉而提出言語行為 理論,又稱『三分說』。儘管言語行為理論是指日常生活的語言交流中,一個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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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作為言語行為總是會有話語行為、話語施事行為以及話語施效行為三個層次的 行為組成,但奧斯汀在對這一理論進行探討時的核心探討部分是話語施事行為,

而話語施事行為正是用來呈現『說什麼即是做什麼』這一功用的行為。如上所述,

我們不難發現其實話語施事行為的提出在某種程度上正是關於施行話語的探討 的延伸,這也代表著奧斯汀早期為施行話語提出的適當性判准在一定意義上也同 樣可以作用於一個話語中的話語施事行為之上。

筆者認為,斯特勞森對於奧斯汀的主張的不理解很可能就在於此,也就是他 很可能並未發現奧斯汀為施行話語所設定的適當性判准可以在一定意義上作用 於話語施事行為,亦或是其並未注重該適當性判准與話語施事行為之間的關聯。

儘管斯特勞斯有談及奧斯汀提出的關於程序性的規約,但他似乎僅將這個規約視 作一種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形式,並指出在很多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說話者的意 圖的展現從而完成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以取代奧斯汀所認為的按照某種約定俗 成的程序而完成的對於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也就是說,對於斯特勞森而言,這 種所謂的程序性規約作為一種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形式,並不是唯一可展現話語

儘管斯特勞斯有談及奧斯汀提出的關於程序性的規約,但他似乎僅將這個規約視 作一種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形式,並指出在很多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說話者的意 圖的展現從而完成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以取代奧斯汀所認為的按照某種約定俗 成的程序而完成的對於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也就是說,對於斯特勞森而言,這 種所謂的程序性規約作為一種話語施事行為的展現形式,並不是唯一可展現話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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