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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前不當公開之認定

第三節 小結

當我們在討論審前不當公開以及媒體預斷的問題時,在邏輯上最難跨越的障 礙便是「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會如何對審判造成影響?」畢竟審前不當公開 與媒體預斷的效應絕大多數都是發生於法庭之外,只在某些極端案例中才會對法 庭造成直接干擾,遑論只存於審判者內心的心證,其影響往往是外人、甚至審判 者自身難以察覺的。關於這個障礙,可能有兩個思考方式,其一是承認審前不當 公開與媒體預斷確實可能對審判造成影響,因而嘗試去歸納、特定出所有審判已 經被影響的跡象;其二是承認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影響難以察覺,與其在 事後藉由各種跡象旁敲側擊,不如在源頭就將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可能影 響加以遏止。這兩種不同的思考方向會大大影響我們對於「是否存在審前不當公 開與媒體預斷」的判斷,而美國和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法,正好反映了這兩種不 同的思考方向。

美國實務採取的便是第一種思考方向,由於一般認為陪審員會更容易受到公 眾輿論影響,因而美國實務的核心考量為「如何確保陪審員僅依照法庭所呈現的 證據、而非外界資源進行裁決」。正是在此思維之下,使得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 預斷的認定處處瀰漫著結果論。例如內在預斷的內涵被轉換為推定偏見,而可以 被嚴謹的陪審員篩選過程所推翻,甚至當最後裁判結果並非不利被告時,就會直 接否定內在預斷的成立,在在顯示相較於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所惹起的輿論

233 Roxin, NStZ 1991,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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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動,美國實務毋寧更在乎審判結果。

但這樣的結果論卻可能存在極大的漏洞。首先,既然是結果論思考,自然會 以陪審員確實展現出預斷傾向的實際預斷為軸。但從美國過往判例來看,實際預 斷對被告而言極難證明,一方面是因為上級審對事實審法院的高度尊重;另一方 面是因為再嚴格的陪審員篩選程序都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輿論影響,除了陪審員在 受詢問時刻意隱瞞以外,心理影響也往往是潛移默化、連審判者都不自知的。實 際預斷難以證明,而作為補充的內在預斷又如前述受到大幅度限縮,便使得許多 公眾矚目案件的被告儘管歷經非常嚴重的媒體曝光,也難以據此為上訴理由。其 次,只要審判結果對被告尚非不利,就幾乎可以推翻所有審前不當公開或媒體預 斷的主張;而在前述某些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也會以「本案結果 涉及被告生命」推翻原判決,均顯示審判結果在判斷上擁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 由於美國實務是在憲法第 14 增補條款「正當法律程序」的脈絡下討論審前不當 公開與媒體預斷,那麼在論理上就會讓人質疑:以不公平的程序獲得有利被告的 結果是否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可以的話,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提升至法治國憲 政高度的意義又何在?最後、最重要的是,將注意力集中於最後的審判結果,就 很容易忽略在過程中被告所遭受的損害,譬如最常見的名譽侵害,甚至在某些特 別惡名昭彰的案件中,被告連人身安全、開展正常生活的權利都會遭到威脅。但 綜觀美國實務判決,對此面向著墨甚少,毋寧可能是基於普通法藐視法庭的傳統,

反而更在意法庭秩序和法官、陪審團受到的干擾。

不同於美國,歐洲人權法院所採取的就是第二種思考方向,也是本文認為較 可採的取徑。歐洲人權法院乃著眼於程序本身和公眾印象,ECHR 之規範只拘束 各締約國政府,各締約國政府在 ECHR 第 6 條第 2 項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

一方面不得公開發表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的訊息,另一方面在結合 ECHR 第 1 條國家保護義務以後,必須在刑事被告遭受公眾預斷之時及時介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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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程序就不只是獲取終局裁判結果的手段,程序本身也成為應予保障的獨 立法益,法官自身表現出預斷被告罪責傾向當然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但若其他政 府機關對外表達被告的罪責,也構成對無罪推定原則中「經法定程序」要件的違 反、預斷了應屬法院職責的被告罪責判斷,進而構成對程序的侵害。另一方面,

誠如前述,無罪推定原則同時具備結果關聯與名譽關聯兩個面向,若從名譽關聯 面向來看,被告在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中所遭受的詆毀、隱私喪失、甚至人 身安全威脅,也會成為國家的責任。縱然嗣後被告獲得有利裁判結果,也不能補 正這些侵害。凡此,均可擺脫美國法下受到結果論指導的困境,而能更加全面地 確保審判公平性以及被告權益,儘管其標準仍難臻明確,但相較於美國法汲汲營 營於從各個外部跡象去推敲審判者內心世界,仍是較為穩定且妥善的。

從審前不當公開禁止的立場來說,一般也認為,即使意見自由與新聞自由賦 予人民和媒體向政府請求公開資訊的權利,這個請求公開資訊的權利在無罪推定 原則面前也可能需要退讓。亦即,國家可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拒絕向人民或媒體 透露部分偵查資訊,即使要透露,也必須在充分注意和考量過無罪推定原則之後 才可以揭露234

更嚴重也更困難的問題在於輿論以及很大程度形塑了輿論的媒體,由於不管 是美國憲法、ECHR 規範,在欠缺其所拘束的對象都是國家政府,媒體既受到言 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保障,同時也不受美國憲法或 ECHR 拘束,因此難以直接依 無罪推定原則或公平審判原則阻止媒體或輿論將特定犯罪嫌疑人妖魔化235。這個 問題在歐洲人權脈絡下,可能就必須從 ECHR 第 1 條的國家積極保護義務尋找 出路,在被告的無罪推定保障受到威脅時,課予國家適度介入的義務236,甚至可

234 Esser, Auf dem Weg zu einem europäischen Strafverfahrensrecht, 2002, 100.

235 林鈺雄,(2012),〈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規則─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及評析〉,

氏著,《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二)》,頁 85。

236 S.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 p. 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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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以此作為限制媒體自由的正當化事由237;在美國脈絡下,也可能可以構成對憲 法第 1 增補條款的限制事由。但還是應該注意的是,在某些情況下,國家機關本 身對於媒體預斷的結果就有直接可歸責性,此時就毋庸借助國家積極義務,而是 以無罪推定原則和公平審判原則作為基礎即可238

237 Villiger, Handbuch der EMRK, 2. Aufl., 1999, Kapitel 26, Rn. 623.

238 林鈺雄,前揭註 235,頁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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