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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媒體對刑事案件的報導

第五章 對媒體的積極限制

第四節 再探媒體對刑事案件的報導

第一項 媒體對刑事案件的報導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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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對於國家權力的行使具有重要監督作用,但媒體對刑事案件或刑事 程序的報導也有助於給予檢警壓力以提高辦案效率、揭露偵查機關侵犯人權的行 為276。但在某些情況下,此一功能卻也可能遭受減損。蓋對媒體而言,因為記者 有緊迫的截稿壓力,偵查機關又是提供刑事案件內幕的重要來源,所以記者往往 高度依賴警方、調查局等權威機關作為消息來源277。而對偵查機關而言,也可以 透過媒體報導來協助查緝、塑造形象。在這種對彼此互有需求的情況下,媒體與 偵查機關可能會發展成共生關係,反而使媒體無法充分發揮監督、制衡的作用278。 更會因為記者只聽信和報導片面之詞,使得對刑事案件的報導採訪並非建立在獨 立的新聞專業上,只淪為警方的代言人、傳聲筒,在真相未明之前,就陷入泛道 德的迷思,甚至將嫌疑犯畫上「社會邊緣人」的標籤、扭曲大眾的認知279

關於犯罪新聞報導的新聞價值,大致可以區分為:任何市民都有相同受害之 虞的普遍犯罪、具有衝擊性的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往往被媒體當作最嚴重也 最有新聞價值的題材280)、具有連續性的犯罪以及反映社會現象的犯罪。有學說 認為對於偵查中案件的新聞報導,應著眼於普遍性及連續性,尤其不能使報導流 於娛樂、煽動281。也有學說指出媒體在犯罪報導的寫作風格,容易混雜「解釋與 報導」,企圖帶給閱聽大眾驚奇、恐慌又娛樂的多重效果,卻又鮮少提供深度分 析。不但主導閱聽人對犯罪情境的錯誤認知,還會造成「危機娛樂化」,也就是 透過集體痛苦、悲傷和害怕,使閱聽人感到愉悅,卻忽略了犯罪真正的成因282。 因而建議,媒體不應以一套既定模式或「新聞價值」,建構「可預測的犯罪戲碼」,

而應該發展出抗拒或與權威機關保持距離的報導策略,以彰顯媒體專業為主體的

276 洪貞玲(2009),〈偵查不公開,干媒體何事?─反思媒體報導司法新聞〉,《全國律師》,第 13

卷第 9 期,頁 48。

277 蘇蘅(2002),〈新聞裡的罪與罰─報紙與電視新聞如何再現青少年犯罪〉,《新聞學研究》,第 70 期,頁 87。

278 陳運財(2009),〈論偵查不公開之適用範圍及其例外〉,《全國律師》,第 13 卷第 9 期,頁 33。

洪貞玲,前揭註 276,頁 47-48。

279 蘇蘅,前揭註 277,頁 88。

280 蘇蘅,前揭註 277,頁 87、88。

281 陳運財,前揭註 278,頁 32-33。

282 蘇蘅,前揭註 277,頁 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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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而適當」再現283

第二項 新聞自由的再檢討

甚至,當代已經出現愈來愈多對新聞自由的反思。即有見解指出,傳統上認 為積極查禁新聞的行為必然是民主政治的大敵,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無疑是文明 的自然盟友。但現代世界下,若獨裁者要削弱人民的政治意志,有些力量遠比查 禁更有害,那就是以混亂、零碎,而且時斷時續的方式呈現各種事件,以致大多 數的閱聽大眾都無法長期關注最重要的議題,進而對政治感到困惑、乏味或心思 分散。因此,獨裁者不需要做出新聞禁令這種顯而易見的暴政措施,只需要確保 新聞機構持續不斷傳播各種沒頭沒尾的新聞快報,大量轟炸觀眾,絲毫不說明事 件的脈絡,又不斷改變新聞議程,也不闡明各項議題之間的關聯,不時穿插凶殺 案與花邊新聞等聳動報導,就能弱化大多數人掌握政治現實的能力。如此一來,

現狀不是因為新聞的禁絕,反而是因為新聞的洪流而維持下去284

另一方面,過往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最高指導原則,是所謂的「更多言論」

(more speech)取徑,亦即「不當言論的惡害,只能靠更多言論排除」。國家沒有 權力代替人民挑選人民該吸收的言論,所以原則上不能因為特定言論的內容不當 而加以限制。但隨著言論自由意識高漲,以及網際網路─尤其是搜尋引擎、社群 網站和海量數據(big data)─的影響下,有學說認為我們的社會已經開始邁入「太 多言論」(too much speech)的窘境。蓋現代資訊量爆炸,言論自由的射程範圍愈 來愈廣,反而將錯誤或帶有偏見的意見與資訊,也一併納入絕對保障的保護傘下,

使得我們愈來愈難辨識哪些言論是值得保障的、哪些素材(raw material)又是應該 限制的285。這種言論自由過度膨脹的狀況,對個人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帶來極

283 蘇蘅,前揭註 277,頁 90。

284 Alain de Botton(著),陳信宏(譯)(2014),《新聞的騷動:狄波頓的深入報導與慰藉》,頁 34-35,

台北:先覺。

285 Jeffrey Abramson, Searching for Reputation: Reconciling Free Speech and the “Right to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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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威脅,例如近年歐盟揭櫫的「被遺忘權」(right to be forgotten),某程度上也可 以當作是對這種發展趨勢的反彈286

以媒體預斷來說,一個惡人遭到逮捕,確實能讓人們獲得一段時間的深刻滿 足,但這種情形帶來的希望很可能造成誤導。因為社會有數不清的問題,並不是 由特定「壞蛋」所造成的,而是規模更龐大的「體制性失靈」。但辨識出體制性 失靈非常困難,因此輿論和媒體依然傾向揪出某個眾矢之的,去脈絡化地攻擊他、

羞辱他。但,這樣的羞辱、貶抑和恐懼,對於社會改革往往無所助益,尤其以現 狀來看,大多針對惡人所作的報導,都只是如同禿鷹一般圍繞著落敗的獵物,但 對整體社會體制卻缺乏興趣,只是為了帶來一時的娛樂而已287。即使有訴求改革 者,也往往是有意將單一個別的犯罪被害事件向外擴大成全體社會大眾都是潛在 被害人,企圖擴大人們對被害的恐懼,進而說服人們改革的必要性288

要解決這樣的問題,並不是單純要求一般閱聽大眾勉強吸收「嚴肅」(serious, seriös)的新聞報導,新聞媒體自身也必須擺脫「嚴肅的新聞必定難以消化」、「容 易閱聽的新聞必定沒營養」的二分法,尋求更平衡的報導方式289。蓋現今新聞媒 體對於刑事案件的報導方式,往往訴諸「故事劇情框架」(模擬或推測案發場景)、

「情感框架」(強調被害人或一般大眾對犯罪的情緒反應)、「責任框架」(探討『誰 要負責』)、「道德框架」(探討是非與善惡),卻鮮少在司法和立法層次的「法律 框架」下報導案件。即使是在法律框架下的報導,也往往因為記者對法律、司法

Forgotten”, 17 N.C. J.L. & Tech. 1, 20-44(2015).

286 被遺忘權最早是歐盟執委會在 2011 年所提出,乃為了因應網路無遠弗屆的搜尋及記憶能力,

再細瑣的個人資料都可能因為公開或分享而造成深遠影響,因此賦予個人在資料控制者不再有保 留資料之正當性時,可以隨心所欲刪除個人資料的權利。而被遺忘權也在 2014 年經歐盟法院確 認,並要求 Google 公司刪除某位西班牙國民「黑歷史」的搜尋結果。參見劉靜怡(2012),〈社群 網路時代的隱私困境:以 Facebook 為討論對象〉,《台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1 期,頁 43-46。

See also Abramson, supra note 285, 45-46.

287 Alain de Botton(著),陳信宏(譯)(2014),前揭註 284,頁 71-75。

288 王皇玉(2014),〈犯罪報導對刑事政策與司法人權之影響〉,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刑事政

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7)》,頁 180,台北: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289 Alain de Botton(著),陳信宏(譯)(2014),前揭註 284,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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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的識讀能力不足,反而產生誤導效果290

第三項 萬惡的媒體管制?

有了上述背景知識之後,就可以知道,以往我們所認知的言論自由和新聞自 由高度保障,或許有再檢討的必要。誠然新聞媒體具有監督政府、促進民主的作 用,但在這個大帽子之下,我們還是應該仔細探究各篇報導的內容。尤其是媒體 對犯罪或刑事程序的報導,不但觸及法治國最核心的公平審判和無罪推定原則,

也可能侵越程序關係人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更重要的是,在社會新聞和犯罪 報導當中,媒體監督政府的功用是極有可能落空的,尤其是當犯行並非公務犯罪、

或嫌犯並非公眾人物時。例如 2014 年鄭捷在捷運上隨機砍殺事件發生之後,媒 體曾瘋狂報導關於鄭捷初戀女性的新聞291,這類新聞的效果只在滿足少數人的好 奇心,不但會造成被報導人的困擾,也看不出能為促進民主、監督公權力帶來什 麼助益,甚至可能反而壓縮人民關注其他更重要議題的心力。這類報導是否也能 主張新聞自由的保障?若國家對這樣的報導進行管制,是否真的萬惡不赦?值得 深思292

我國在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脈絡下,確實有直接管制報導內容的法規,

例如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

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 訴訟事件之辯論。」公共電視法第 36 條第 6 款亦有相同規定。然而其適用效果 與範圍有限,只有無線廣電媒體和公共電視受到拘束,平面媒體、衛星電視新聞

290 葉如凡(2013),《電視新聞呈現司法判決報導的框架分析─以 925 白玫瑰運動背景判決為例》

頁 93-94,國立台灣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論文。

291 類似新聞甚多,僅舉一則為例:蘋果日報(2014/7/21),〈鄭捷也有「沈佳宜」 曾勸他拋棄殺人 念頭〉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721/436987/ (最後瀏覽日:

2016/8/11)。

292 有媒體界人士並不反對有限度地立法限制媒體報導,但先決條件是系爭限制應最大程度尊重

言論自由、符合比例原則、不能只限制特定表意人或媒體、只處罰具備真正惡意原則者。參見,

范立達(2009),〈萬方有錯,錯在媒體?〉,《全國律師》,第 13 卷第 9 期,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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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網路平台等,則均不受拘束。再者其限制的行為態樣也只以媒體評論為主,但 媒體的敘事和報導方式,並不在規範之列29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上開廣播 電視法規定,亦持保守態度,認為若一概禁止媒體報導偵查或審判中事件,將有 害新聞自由之發展294

當然,除了以法規直接約束以外,訴諸媒體自律也是一個重要且較無爭議的 手段。然而我國個別媒體制定自律公約的並不多見,大多還是直接依循各該編輯 室的編採方針。少數有作成自律公約者要屬公共電視台,例如《公共電視節目製

當然,除了以法規直接約束以外,訴諸媒體自律也是一個重要且較無爭議的 手段。然而我國個別媒體制定自律公約的並不多見,大多還是直接依循各該編輯 室的編採方針。少數有作成自律公約者要屬公共電視台,例如《公共電視節目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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