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審前不當公開之認定

第一節 美國

美國對於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討論,大多乃是在美國憲法第 14 增補 條款第 1 款(14th Amendment Section 1)1,也就是一般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的脈絡下討論。畢竟刑事程序涉及被告基本權利的嚴重干預,

必須以最嚴謹的法律程序進行,如果放任輿論或媒體對法院程序的干擾,將會架 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

另一方面,美國憲法第 6 增補條款2規定刑事被告應享有受「中立無偏見陪 審團」審判的權利。儘管並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陪審團審判,各州對於應 採陪審團審判的案件類型規定也不盡相同,但陪審團審判仍然是美國刑事審判最 主要的形式,陪審團審判更可謂美國刑事審判的特徵,蓋根據統計,全世界使用 陪審團的審判案件有 90%發生在美國3。基於陪審團在美國刑事訴訟的重要地位,

陪審團成員的公正無偏見就需要加以重視,尤其當某地的案件已經因為媒體渲染 導致當地居民形成定見,在此地區挑選的陪審員可能無法公平審判,法院就有必 要介入以符合憲法「中立無偏見」的要求。

1 14th Amendment Section 1 of U.S. Constitution:

“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 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tate wherein they reside.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美國第 14 增補條款共有 5 款,其中最常被引用、也最常成為爭訟標的是第 1 款,故人們提及第 14 增補條款時,大多僅指稱第 1 款。本文以下亦同。

2 6th Amendment of U.S. Constitution: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se.”

3 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頁 660,台北:元照。

20

第一項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先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處理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之問題,乃是 1951 年的 Shepherd v. Florida 案4。本案中,包括被告在內的 4 名黑人因涉嫌謀殺與強 暴而遭逮捕起訴。在被告被逮捕後,媒體隨即報導受拘禁的被告已經自白,而檢 警也未否認此消息,但系爭自白卻始終沒有成為審判庭上的證據。聯邦最高法院 經全院共同庭審(per curiam)後,將原判決廢棄,但多數意見並沒有任何具體論 理。

Jackson 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指出交互詰問、辯護權等制度無法遏止陪審 員透過媒體接收未經證實的自白。系爭自白係通過執法機關所透露,又沒有機會 在法庭上被檢視或挑戰,尤其容易造成陪審員的預斷5。再加上本案已經激起嚴 重公憤,甚至導致當地黑人社區的居民被迫搬家,在這樣的情況下事實審法院仍 然駁回被告延期審判或易地審判的請求6。凡此,均可認定本案審判已不公平。

另外 Jackson 法官也呼籲,儘管過去法院除非是媒體影響在當下已體現於法庭 (takes place in the immediate presence of the court),否則不予干涉。但在媒體傳播 逐漸普及的時代發展下,如果媒體自由被濫用致使公平審判要求已不可能,法院 就應該積極介入以排除不當影響,否則就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7

第一款 濫觴:【Stroble v. California】8

Stroble v. California 案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審前不當公開以及媒體預斷 正式表示意見的第一個案件,本案被告被依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和殺人罪嫌逮捕 當日,報紙就刊載被告檢察官前自白的節錄,且系爭資料可以想見是由檢察官所

4 341 U.S. 50(1951).

5 Id. 52.

6 Id. 53.

7 Id. 52-53.

8 343 U.S. 181(1952).

21

提供;嗣後檢察官也將自白細節提供予期刊媒體,報紙因此刊登已納入預審紀錄 (record at the preliminary hearing)的自白全文;當地報紙報導均刊登於頭條,且充 斥狼人(werewolf)、殘暴(fiend)、性衝動殺手(sex-mad killer)等攻擊性言詞;地方 檢察官更曾公開表達其認為被告有罪且犯案時無精神障礙的確信9。聯邦最高法 院在本案指出「出現在法庭的資料就是公共財產」(“what transpire in the court room is public property.”),而系爭自白在媒體披露後 4 天就已經收入法院預審紀 錄,被告又無法證明 4 天前刊登的自白內容如何影響 2 個月以後的陪審團有罪裁 決。其次,雖然被告辯護人勤勉為被告辯護,但在審判期間均未依加州法明文請 求易地審判,益證當地預斷狀況尚非嚴重10。另一方面,被告係在請求重新審判 時才提出媒體預斷侵害無罪推定原則的主張,既未挑戰陪審員採擇的過程,又未 舉證證明有陪審員確實因為媒體報導而帶有偏見,再加上系爭攻擊性報導均發生 在陪審團裁決 6 個月前,因此認定被告的正當程序保障未受侵害11

聯邦最高法院在 Stroble 案中,揭櫫了三個在未來對類似案件影響深遠的標 準。首先,是被告刑案相關資料一旦成為審判庭上的證據,該資料即成為「公共 財產」,原則上法院和被告均不能阻止公眾知悉。換言之,若媒體報導的資料已 經是審判庭上的證據,原則上就沒有審前不當公開的問題。其次是時間要素,亦 即媒體活動發生的時點若與審判時點間差距愈遠,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對審 判者的影響力就會遞減。例如在 Stroble 案中,儘管被告被逮捕時曾經發生一系 列不利被告的媒體活動,但當地很快就發生其他重大事件,因而掩蓋本案的報導 密度12。最後,是當被告主張其遭受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時,必須進一步證 明審判者(無論是陪審員或法官)確實因為系爭社會氛圍而對被告帶有偏見,才會 構成對第 14 增補條款的違反。

9 Id. 192. 本案同時涉及自白任意性與有效辯護等問題,但因非本文主旨,故予省略。

10 Id. 193-94.

11 Id. 194-95.

12 Id. 192-93.

22

第二款 標竿案例:Irvin 案、Rideau 案、Estes 案與 Sheppard 案

循著 Stroble 案所揭櫫的基本原則,聯邦最高法院又緊接著處理了四個重要 案例,進一步確定美國法院實務對於審前不當公開、媒體預斷與正當法律程序之 間關係的立場。而這四個案件,也成為後續美國實務處理類似案件時,經常援用 的標竿判例,這四個案件分別是 Irvin v. Dowd 案、Rideau v. Louisiana 案、Estes v.

Texas 案與 Sheppard v. Maxwell 案,本文以下分別就這四個案件介紹分析。

第一目 【Irvin v. Dowd】13

Irvin v. Dowd 案是第一個重要案例,在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區發生連續殺人 案,引起當地與鄰近郡的媒體及公眾密切關注。被告 1 個月後因涉嫌被逮捕,被 告遭逮捕後,檢察官與警察立刻發布新聞稿,宣稱被告已經自白犯罪14。被告經 起訴後,律師立刻請求易地審判並獲准,但卻是移到輿論同樣關注本案的鄰近郡。

當律師再度請求易地審判時,便因為州法規定易地審判僅以一次為限而被駁回15。 案經起訴後,當地媒體便展開對被告有強烈敵意的報導。例如在開始審判後,該 區便充斥指導論罪科刑的推測,有的媒體揭露被告少年時的前科,證人指認、測 謊、現場模擬、被告拒絕自白等事項均被媒體揭露,也有報導被告最後自白、認 罪以及檢察官堅持求處死刑等事項,甚有媒體報導被告的無悔意與精神狀態,被 告本人與辯護律師均遭到輿論攻擊16。而這些報導也確實對陪審員造成影響,在 陪審員篩選(voir dire)時,有多達 90%的候選陪審員對被告罪責抱持或多或少的 成見17。最後入選陪審團的 12 名陪審員中,也有多達 8 名承認自己在聆審以前 就已經抱持被告有罪的印象18

13 366 U.S. 717(1961).

14 Id. 719-20.

15 Id. 720.

16 Id. 725-26.

17 Id. 726-27.

18 Id. 727.

23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強調憲法第 14 增補條款並未強制所有刑案均經陪審 團裁決,其所要求的是陪審團必須中立無偏見(impartial and “indifferent”),其裁 決也必須建立在審判中所呈現的證據之上19。但中立無偏見的意思並不是說陪審 員必須對相關事實或議題漠不關心(ignorant),如果因為公眾討論使得陪審員對個 案有一定既有想法(preconceived notion)並無不可,只要陪審員在審判時能將擱下 該想法而僅依法庭證據做判斷,即不違反美國憲法要求20。其判斷標準為陪審員 意見的形成是否在法律上足以讓人推測其帶有偏見(raise the presumption of partiality),而其證明義務在被告身上,除非被告能加以證明,否則認定陪審員的 選任並無問題21。蓋中立不偏頗終究是心理狀態,憲法上並無特定的認定標準,

所以根據過往判例,除非下級審的陪審團採則有明顯瑕疵,否則上級審原則上不 指責22。基於前開見解和本案事實,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否認不利被告的公眾 關切已經對該區居民造成強烈預斷偏見,此偏見也在陪審員篩選程序時表露無遺,

基於本案結果涉及被告的生命(死刑),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程序違反憲法 第 14 增補條款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23

Irvin 案的意義在於其確認了審前不當公開、媒體預斷與憲法第 14 增補條款 之間的關係,強調審判者的中立無偏見正是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涵。但同時,

聯邦最高法院也承認中立無偏見是一種心理狀態,不能為太嚴苛的限制,因此保 留了一定既有想法的空間。另一方面,由於心理狀態不可能直接證明,所以只能 透過其他途徑旁敲側擊,只要被告能證明陪審員的意見形成足以讓人推測其帶有 偏見即可。而由於本案意見著眼於陪審員篩選程序中的各種表徵來論證陪審員的 偏見,也使得後續的大多案件,都會把證明預斷存在的戰場集中於陪審員篩選程 序以及陪審團組成上。另外,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最後強調「基於本案結果涉及

19 Id. 721-22.

20 Id. 722-23.

21 Id. 723.

22 Id. 723-24.

23 Id. 728.

24

被告的生命」,因此廢棄原判決,是否暗示被告所面對的刑度會影響法院審查密

被告的生命」,因此廢棄原判決,是否暗示被告所面對的刑度會影響法院審查密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