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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以歐洲與美國案例法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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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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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 以歐洲與美國案例法為中心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d Media Prejudice:

Focusing on Europe and United States Case Law

蔡正皓

Cheng-Hao Tsai

指導教授:林鈺雄 博士 Advisor: Yu-Hsiung Lin, Dr. jur.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August 2016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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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辭

在一連串跌跌撞撞之後,這本論文終於完成了,也算是為研究所四年生涯留 下了最後紀錄。在口試前夕,心力交瘁之際,我常常告訴自己:「只要撐到寫謝 辭的那一刻,就海闊天空了。」於是在那段期間,每當寫到苦不堪言的時候,就 會開始思考謝辭寫什麼,聊表慰藉。沒想到真的到了該動筆寫謝辭的時候,看著 文件上一閃一閃的游標,反而千頭萬緒。

首先要感謝的當然是我的父母,謝謝你們在我就讀研究所的這段期間內,持 續無微不至地關心、照顧我,更感謝你們對我從小的養育,我能擁有現在這樣的 人生,不能不歸功於你們。同時也要向你們抱歉,這段時間我總是讓你們焦慮、

煩憂。無論如何,你們是我在世上唯二不能取代的人,我愛你們!

接著要感謝我的論文指導教授林鈺雄教授,我從老師身上學習到學術研究的 態度和取徑,以及將學術與社會改革結合的抱負。我在剛就讀研究所時便有意請 老師擔任指導教授,當時身邊許多朋友都警告我:林鈺雄老師是出了名的嚴格。

直到真的與老師接觸後,才發現那些朋友所言非假。雖然老師的要求很嚴格,經 常讓我焦頭爛額,但努力過後回首一看,才發現自己的能力因此大有突破,也才 能寫出這本讓我還算滿意的論文。

也感謝為我的另外兩位口試委員:劉靜怡教授與何賴傑教授。劉靜怡老師在 我論文完成的路上也給了非常多幫助,從答應讓我旁聽「新聞與法律」課程、延 聘我擔任助理之後,在本論文關於新聞自由的部分,給予我非常多素材與啟發。

何賴傑老師也在口試時提供了許多寶貴意見,準確地指出本論文中的不足之處,

並且對改善方向給予很棒的建議,讓我的論文能夠更臻於完善。

除了指導教授與口試委員之外,也要特別感謝來自瑞士巴塞爾大學的 Sabine Gless 教授,Gless 教授應林鈺雄教授來台之際,我和 Gless 教授談到八里的媽媽 嘴咖啡店命案,Gless 教授對本案進展的評論引起我的興趣,進而讓我決定論文 題目。這個讓我決定論文主題的案件,也成為文中的重要案例。另外要感謝顧立 雄律師(本篇論文完成之際,顧律師已歷經立法委員,即將擔任不當黨產處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在 2014 年末的一面之緣下,我向顧律師提及我的論文題目,顧 律師便慷慨地出借手邊相關資料,並指引方向,讓我的論文得以更加豐富。在我 研究所生涯中修課時所遇到的教授們,也都為我的論文提供了協助,尤其是指導 德文法學名著選讀的王皇玉教授、周漾沂教授,以及指導言論自由課程的林子儀 教授,你們的課程內容都給了我非常大的啟發。

(4)

本論文的完成,同時必須感謝同為林鈺雄教授指導學生的士帆學長、之萍學 姊、淑芳學姊、佳叡學姊、立涵學姊和百麟學長。學長姐們優秀的學涵養和豐富 的經驗,在我就讀研究所期間,給予非常多照顧,更提供許多讓我完成論文不可 或缺的素材。嘉瑜、雅筑、芳凱、人傑、彥翔、一鳴、鈺瀅和庭儀等同門們所給 予的幫助和支持更是重要,尤其是與我一同口試的嘉瑜,謝謝妳總是容忍我脫線 的個性,雅筑的資料蒐集、文書處理和思考能力總是能夠在我遇到瓶頸時突破盲 點。雖然我大半時間都是失蹤狀態,但想必未來還是會懷念和你們一起念德文和 講垃圾話的時光。

除了同門之外,其他研究所認識的同學也是在我寫作論文時的重要支柱。尤 其是萬才 2412 研究室的朋友們,包括鏡榮、林青、民潔、欣鴻、人豪、柏宏、

俐萍*,我們齊聚在研究室裡時就幾乎是充滿歡笑。然後也要特別感謝倍伸、建 瑋、家慶、家丞、所有在新聞與法律課程中認識的新聞所同學,你們都在我撰寫 論文的路上提供了重要的協助。

就讀研究所的這 4 年,可說是我人生到目前為止最精采的一段日子,除了學 術研究之外,我也很幸運地有機會接觸許多校園以外的生活,讓我對自己、社會 有了更深的體悟,也讓我得以在學生時期,就享受到多采多姿的人生經驗。

首先是在玩音樂的路上,最感謝的當然是烏鴉公寓的團員 MJ、張賽和大 B,

謝謝你們讓我這個樂團新手加入,雖然我打鼓的拍子不穩、很會掉棒、而且還肢 體僵硬,但你們從來沒有放棄我,一路一起從 the Wall 等各個 live house 表演,

直到站上大港開唱的舞台,發行人生中第一張 EP,都是又難得又寶貴的經驗。

也感謝 LuLu 和柏辰,你們的視覺設計和攝影超帥的!

感謝 the Ball 音樂教室的小郭和小妖,你們不但鼓打得好,還很會教,不只 指導我打鼓的技巧,還讓我聽得更廣。the Ball 的櫃台們:小燁、小優、女神慧 珣、潤娥多多、小 D,謝謝妳們在我練鼓碰上問題時,隨時出手幫忙,雖然我每 次練鼓完都會跟妳們喇賽,但希望妳們不要覺得我很煩。the Wall 的一千、肯尼、

邱虹達、奎全,你們給了我和烏鴉公寓很多幫助,我很開心能交到你們這些朋友。

也感謝 NOIZ Studio 的小花,謝謝花董幫我們錄製烏鴉公寓的 EP,還傳授了很 多錄音和表演的經驗。最後感謝 Dani,the Ball 是我音樂路的起點,所以當然要 感謝 the Ball 的老闆兼閃靈鼓手。

仔細想想,2014 年算是我研究所人生的轉捩點。除了烏鴉公寓就是成團在 2014 年以外,三一八太陽花運動讓我一頭栽進社運,認識無數一樣關心台灣未 來的夥伴。首先是北鳥:歌唱革命的夥伴,尤其是阿丁、蘭軒、闕闕、鶴拳、Peggy、

* 看到了嗎?我有感謝妳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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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柏村、、天哥、子琦。阿丁超強的領導力和音樂能力,總是為北鳥勞心勞力,

可說是北鳥運作的核心。蘭軒作為北鳥的看板級女神,大可以過養尊處優的生活,

但卻選擇為了台灣走上街頭。闕闕在我和北鳥最低潮的期間,常常聽我訴苦,一 起想辦破困境。鶴拳對台灣這片的關懷,讓深深自嘆不如。Peggy 和 33 總是努 力維持著北鳥的運作,想方設法弭平各種摩擦。柏村雖然總是低調,但卻是個最 棒的聆聽者。天哥豐富的社會經驗,總是能夠在關鍵時刻給出非常有價值的建議。

子琦嘛,你知道的,怎麼可能不感謝你?還有很多人,無法一一列舉,但真的謝 謝你們曾經參與北鳥活動,一起走上街頭。

割闌尾的夥伴,雖然我很晚才加入,但我們終究是一起做了一件轟轟烈烈的 大事,應該真的有把蔡正元嚇出一身冷汗。割闌尾真的是一個很強大的團隊,每 個人能力都很強,跟你們站在一起我總是覺得自己還有好大的進步空間。特別感 謝祖儀、蔡哥、小凱、Seth、渡邊、丹尼、憨哥、關、方魚、昭俐、PJ、毅文、

昭廷、佾傑、勝丼、大凱、Joe 哥、手汗、大 D,還有好多人,實在說不完,但 對你們的感謝份量不變。

時代力量和林昶佐競選團隊的朋友們,尤其是 Poon、麗玲、香君、吳崢、

咬東、雁婷、當然還有全台最酷人夫和夫人:Freddy 和 Doris。你們是我看過最 freestyle、最搞笑的競選團隊,雖然壓力又大又緊張,但和你們一起還是充滿笑 聲,Freddy 有這麼棒的團隊,也難怪林郁方會輸。

除了社運認識夥伴和朋友以外,也感謝大學畢業以來保持聯絡的朋友,議賢、

大偉、乙棋、伯麟、Beta、鈞太、小平、楊敏、BJ、Prota 和傅人帥,每次見面 互虧,都會讓我像回到以前的時光。大家雖然都自稱魯蛇,但其實在各自的領域 都有各自的成就,也更督促我繼續努力往前。

法操司想傳媒的創辦人高律師,以及同事琇琇、阿賢,謝謝你們的賞識,在 我口試完立刻找我擔任主編,並給我充分發揮空間,一方面在修改論文期間不會 挨餓,又可以用自己的文字影響更多人。

最後要感謝的是女友簡喵,在我寫論文最辛苦的那段期間,妳一直陪伴在我 身邊,忍受我的情緒起伏和臭臉壞口氣。我無法想像如果沒有妳,這段日子會有 多難熬,謝謝妳。

還有太多太多人值得感謝,你們在這段期間內走進我的生命,留下足跡。與 你們的互動造就了現在的我。在我就讀研究所、撰寫論文的這條路上,謝謝你們 的陪伴。

(6)

摘要

本篇論文探討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對刑事程序的影響,以及司法對此的 因應之道。媒體、輿論與司法之間的互動關係,一直以來都是刑事法上的重要議 題,隨著媒體傳播科技和電腦記憶能力的演進,新聞報導的衝擊愈來愈無遠弗屆,

也愈來愈持久,更容易使公平審判原則、和刑事程序參與人陷入威脅。因此本論 文以審前不當公開和媒體預斷為軸,輔以歐洲與美國的經驗,探討在什麼情況下,

媒體和輿論對刑事程序的討論是不恰當的,以及政府對此應該如何因應。

媒體和輿論對刑事程序的討論,是否確實會造成結果的偏頗,幾乎是無法證 明的問題。因此與其掙扎於認定輿論是否導致法官偏見,不如從源頭思考,探討 在人民知的權利之下,政府機關應如何將刑事程序相關資訊釋出給媒體,才不會 侵害公平審判程序和程序關係人人格權。

關於國家對審前不當公開和媒體預斷的因應之道,可以分為三方面:將刑事 程序不公開、限制媒體新聞報導、課予訴訟上一定效果。就刑事程序不公開而言,

不公開審前程序應較無爭議,但若要不公開法院審理程序,則僅限在特別極端的 情況下方可為之。就限制媒體新聞報導而言,由權益受損的當事人提出民事請求 是比較穩妥的作法,但若考量到當今媒體生態和輿論環境,國家似乎也有必要在 某些情況下,約束媒體報導方式。最後,以訴訟上效果來說,歐洲與美國各自發 展出不同的因應手段,值得審酌台灣國內狀況,並加以援用。

本論文最後回歸我國法,檢視我國法下存在許久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介紹此 原則在我國運作的現況,探討何以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實踐效果不彰,並基於上開 認知,嘗試提出解決方案。

關鍵詞:

審前不當公開、預斷、公平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人格權、偵查不公開

Keywords: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prejudice, principle of fair trial,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right of personality, secrec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7)

Abstract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influence of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d media prejudice toward criminal proceeding, as well as how judicial system should respond to it.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media, public opinion, and judicature has long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area of criminal law. As transmitting technology of media and memory capability of computer evolve, the impact of news reports has become farther and more long-lasting, making the principle of fair trial and parties in criminal

proceeding more vulnerable. This thesis takes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d media prejudice as axis, supported with the experience from Europe and United States, searching for that in what situation the discuss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 within media and public opinion is inappropriate, and that how the government should respond to it.

Whether the discussion of criminal within media and public opinion could actually cause prejudice of the outcome of the proceeding is a question that almost cannot be proved. Rather than struggling to think whether public opinion lead to judges’ bias, it would be better to think from the origin, asking that, under the right to know of civilian, in what way can government release information regarding criminal proceeding to the media without infringing the principle of fair trial and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of the parties.

The government’s response to 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 and media prejudice can be split to three dimensions: closure of criminal proceeding, interference on news report, and legal effect on process. As to closure scheme, it is less controversial in closing pretrial proceeding, yet the closure of trial can only take place in extreme cases. As to interference scheme, the more applicable way is the civil claim of individual injured party. However, with regard to the media ecology and public opinion condition, it might be necessary that government in some cases intervene to regulate the reportage of media. As to the legal effect scheme, both Europe and United States have develop several measures that are worth consideration.

Finally, this thesis goes back to Taiwan, inspecting the principle of secrecy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that exists in Taiwan for a long time. This thesis would introduce the inefficient practices of this principle and probe why, then attempts to give some practical solutions.

(8)

i

詳目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問題意識 ... 1

第二節 名詞釋義 ... 3

第三節 研究架構 ... 4

第二章 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之概念 ... 7

第一節 禁止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原因 ... 7

第一項 無罪推定原則 ... 7

第一款 無罪推定原則之法源 ... 7

第二款 無罪推定原則之內涵 ... 9

第一目 「推定」之意涵 ... 9

第二目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eo) ... 10

第三目 無罪推定的兩個面向 ... 11

第三款 無罪推定原則與審前不當公開的關係 ... 12

第二項 訴訟當事人私人生活 ... 13

第三項 司法追訴利益 ... 14

第四項 國家刑罰權獨佔 ... 14

第二節 媒體與刑事司法之關係 ... 16

第三章 審前不當公開之認定 ... 19

第一節 美國 ... 19

第一項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先例 ... 20

第一款 濫觴:【Stroble v. California】 ... 20

第二款 標竿案例:Irvin 案、Rideau 案、Estes 案與 Sheppard 案 ... 22

第一目 【Irvin v. Dowd】 ... 22

第二目 【Rideau v. Louisiana】 ... 24

第三目 【Estes v. Texa】 ... 26

第四目 【Sheppard v. Maxwell】 ... 28

第三款 被告前科之揭露:Marshall 案與 Murphy 案 ... 31

第四款 實際預斷(actual prejudice)與內在預斷(inherent prejudice) ... 33

第二項 晚近案例:Skilling 案 ... 34

第一款 第五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v. Skilling】 ... 35

第二款 聯邦最高法院:【Skilling v. U.S.】 ... 38

第三款 簡要分析: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大幅限縮 ... 40

第二節 歐洲 ... 42

(9)

ii

第一項 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 ... 42

第一款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案例 ... 42

第一目 【Allenet de Ribemont v. France】 ... 42

第二目 【Butkevičius v. Lithuania】 ... 44

第三目 【Borovský v. Slovakia】 ... 46

第四目 【Ilgar Mammadov v. Azerbaijan】 ... 47

第二款 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案例 ... 49

第一目 【Daktaras v. Lithuania】 ... 49

第二目 【Shuvalov v. Estonia】 ... 50

第三目 【Natsvlishvili and Togonidze v. Georgia】 ... 54

第三款 部分違反、部分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案例 ... 55

第一目 【Konstas v. Greece】 ... 55

第二目 【G.C.P. v. Romania】 ... 58

第二項 德國相關法規標準和解釋 ... 63

第一款 德國聯邦司法部長的操作定義 ... 64

第二款 StGB 第 353d 條第 3 款 ... 65

第一目 保護目的 ... 66

第二目 行為主體 ... 67

第三目 行為客體 ... 67

第四目 行為態樣 ... 68

第五目 阻卻違法事由 ... 69

第三款 揭露被告身分及照片 ... 70

第四款 其他學說見解 ... 72

第三節 小結 ... 73

第四章 對媒體的消極限制:程序不公開 ... 77

第一節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 ... 77

第二節 美國法 ... 79

第一項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下的公開審判原則 ... 79

第一款 【Gannett v. DePasquale】 ... 79

第二款 【Richmond Newspapers v. Virginia】 ... 83

第三款 【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rt】 ... 87

第四款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ourt】 ... 89

第五款 特殊問題:法庭內錄音錄影 ... 92

第一目 標竿案例:【Chandler v. Florida】 ... 93

第二目 Chandler 案的後續發展 ... 94

第六款 傾向一端的天平:近乎絕對保障的公開審判原則 ... 95

第二項 聯邦法令規定 ... 97

(10)

iii

第一款 聯邦規範典第 28 卷第 50.2 條:刑事案件新聞處理原則 ... 98

第二款 美國司法部聯邦檢察官手冊第 1.7000 章 ... 99

第三款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 100

第三項 審判程序與審前程序的分流 ... 104

第三節 歐洲人權法 ... 105

第一項 歐洲人權公約體系 ... 105

第一款 基本規範:ECHR 第 6 條第 1 項 ... 105

第二款 為防止預斷而不公開程序? ... 107

第二項 德國法院組織法 ... 109

第一款 公開審判原則之規範基礎 ... 109

第二款 法庭內錄音錄影:GVG 第 169 條第 2 句 ... 110

第三款 公開審判原則之例外:GVG 第 171b 條第 1 項 ... 111

第四節 絕對保障 v.s. 利益權衡 ... 113

第五章 對媒體的積極限制 ... 115

第一節 美國法 ... 115

第一項 事前限制 ... 115

第一款 標竿案例:【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 115

第二款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案的分析與影響 ... 119

第二項 事後處罰 ... 120

第一款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先例 ... 121

第二款 難以正當化的媒體事後處罰 ... 125

第三項 損害賠償 ... 126

第一款 相關判決先例綜覽 ... 127

第二款 分析 ... 130

第四項 美國法對新聞自由的高度重視 ... 131

第二節 歐洲法 ... 132

第一項 正當化基礎:公平審判或當事人私人生活? ... 133

第一款 公平審判原則:【The Sunday Times v. U.K.】 ... 133

第二款 當事人私人生活:【Sciacca v. Italy】 ... 135

第三款 雙軌並行 ... 137

第二項 歐洲人權法院案例法 ... 138

第一款 【Worm v. Austria】 ... 138

第二款 【News Verlags GmbH & Co. KG v. Austria】 ... 140

第三款 【Egeland and Hanseid v. Norway】 ... 142

第四款 【Axel Springer AG v. Germany】 ... 146

第五款 歐洲媒體的「節制規範」 ... 152

第三項 歐洲人權公約成員國的實踐 ... 152

(11)

iv

第一款 德國 ... 153

第一目 干預手段:禁制令、撤下報導與損害賠償 ... 153

第二目 實務應用:犯罪嫌疑報導(Verdachtsberichtserstattung) ... 156

第二款 歐盟:當事人回應權 ... 168

第一目 歐盟與歐洲人權公約 ... 168

第二目 歐盟指令 ... 170

第三節 新聞自由 v.s. 人格權 ... 175

第四節 再探媒體對刑事案件的報導 ... 176

第一項 媒體對刑事案件的報導現況 ... 176

第二項 新聞自由的再檢討 ... 178

第三項 萬惡的媒體管制? ... 180

第五節 小結 ... 182

第六章 媒體預斷的訴訟上效果 ... 186

第一節 訴訟障礙事由 ... 186

第一項 正當性討論 ... 186

第一款 一概否定 ... 186

第二款 肯定見解 ... 188

第二項 適用要件:訴訟障礙事由的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 ... 190

第一款 第一要件:媒體報導氛圍 ... 190

第二款 第二要件:程序對象 ... 191

第三款 第三要件:刑事追訴機關之行為 ... 191

第四款 最後手段性 ... 192

第二節 減刑 ... 194

第一項 法理基礎 ... 194

第一款 否定見解 ... 194

第二款 一般人格權侵害之補償 ... 195

第三款 國家刑罰之取代 ... 195

第二項 法規依據 ... 198

第三項 考量要素 ... 199

第一款 犯人之身分 ... 199

第二款 媒體報導的規模與趨勢 ... 200

第三款 程序關係人的行為 ... 201

第四項 實例:【全速殺手案】 ... 202

第三節 證據使用禁止 ... 203

第一項 公平審判原則? ... 204

第二項 證人陳述的證據使用禁止 ... 205

第三項 證據評價解決機制? ... 206

(12)

v

第四節 變更審判時或審判地 ... 207

第一項 變更審判時:延期審理 ... 208

第二項 變更審判地:易地審判 ... 210

第一款 審判地原則 ... 210

第二款 混亂又空泛的考量要素 ... 211

第三款 缺失 ... 213

第五節 限制程序參與者的法庭外陳述 ... 214

第一項 禁聲令(restrictive order , gag order)及爭議 ... 214

第二項 禁聲令之要件 ... 216

第一款 內容限制 ... 217

第二款 手段最小侵害 ... 217

第三款 預斷的發生可能性 ... 218

第六節 小結 ... 219

第七章 我國概況 ... 221

第一節 法規規範:偵查不公開 ... 221

第一項 刑事訴訟法 ... 221

第二項 行政命令 ... 222

第一款 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 ... 222

第二款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 225

第三項 學說對偵查不公開之解釋 ... 227

第一款 偵查不公開的目的與內涵 ... 227

第二款 偵查不公開的適用範圍 ... 229

第一目 拘束對象 ... 229

第二目 時的適用範圍 ... 230

第三目 偵查程序不公開與偵查資訊不公開 ... 231

第四目 行為態樣:公開與揭露 ... 231

第三款 偵查不公開的例外 ... 232

第四款 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法律效果 ... 233

第一目 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 233

第二目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 234

第三目 國家賠償? ... 234

第四項 實踐狀況與檢討 ... 237

第一款 偵查不公開的實踐概況 ... 237

第二款 實務重要案例:【總長洩密案】 ... 238

第一目 案例事實與經過 ... 239

第二目 法院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分析 ... 239

第三目 學說評析 ... 241

(13)

vi

第三款 對偵查不公開的檢討 ... 242

第二節 實際案例分析 ... 244

第一項 【八里雙屍案】 ... 244

第一款 案例事實 ... 244

第二款 一審判決: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判決 ... 244

第三款 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矚上重訴字第 44 號判決 ... 247

第四款 三審以後 ... 249

第二項 【島嶼天光案】 ... 250

第三節 小結 ... 251

第八章 結論 ... 253

參考文獻 ... 256

(14)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竊竊私語、小道流言一直沒斷。恐懼很快就在街坊鄰居之間擴散開來,接著蔓延 全鎮。凶手逍遙在外,大家都見得著,也都知道是誰。警方為什麼還要讓他自由

在街頭行走1

翌日,該報又登出一則頭版新聞,這一次是隆恩和丹尼斯在警局拍的檔案大頭照。

就算是大頭照,他們臉上那一股凶相,看了就足以定罪2

他在信的末尾極力澄清自己是清白的,還問了這問題:「我是證明清白前都有罪,

還是證明有罪前都清白?」3

~~John Grisham《無辜之人:小鎮冤案紀實》

在各種類型的法律案件當中,刑事案件往往是最能夠激起輿論和媒體興趣的,

尤其在重大刑案發生之時,公眾與媒體往往不眠不休、緊密追蹤案件進度,甚至 連案件的前因後果、相關人的背景等等都要挖掘出來。人民基於知的權利,關注 政府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進度與過程,本就無可厚非,政府在特定情況下,甚至 有義務主動揭露相關資訊。然而,媒體和公眾對刑事程序的關注,往往可能超出 一定的界線。

在某些情況下,媒體對刑事偵查或刑事程序的介入也會直接危及執法。例如 1997 年震驚全台的白曉燕命案後,嫌犯陳進興逃亡期間挾持南非武官一家,各 家媒體為了搶獨家新聞,前仆後繼地播打電話到南非武官家中與陳進興通話,記 者與採訪團隊也大量混在警方當中,使得執法過程一片混亂。原本應該是生死一 線的人質挾持案件,媒體報導過程卻如同一場鬧劇般荒謬,也一再打亂警方與嫌

1 John Grisham(著),宋偉航(譯)(2007),《無辜之人:小鎮冤案紀實》,頁 83,台北:遠流。

2 John Grisham(著),宋偉航(譯)(2007),前揭註 1,頁 149。

3 John Grisham(著),宋偉航(譯)(2007),前揭註 1,頁 154。

(15)

2

犯交涉的計畫。讓人不禁疑惑,當下的媒體報導究竟有多少是為了實現人民知的 權利?又有多少只是純粹為了「吸睛」、滿足無謂的好奇心?

再從訴訟關係人,尤其是刑案被告的角度來看,公眾的過度關心往往會對其 心理和社會生活造成極大壓力。例如在刑事案件中高度曝光的被告,往往遭到嚴 重的「標籤化」,不但要一再忍受公眾的批鬥,連之後的再社會化也往往受阻。

例如前述的白曉燕命案和南非武官挾持案,嫌犯陳進興落網並伏法後,其妻張素 真因為在媒體的大量曝光,背負「殺人魔妻子」惡名,承受龐大的社會壓力。生 活、求職處處碰壁,即使最後淪入酒店服務,仍難逃媒體報導的追殺4。由此可 見,媒體在刑事程序上的報導,其衝擊不只侷限在刑事程序期間,甚至可能維持 數年之久,並波及刑事被告身邊的親友。

更甚者,在輿論討論和媒體渲染之下,可能對法官產生影響,使得原本理應 客觀中立審查案件的法院抱持先入為主、有罪推定的偏見。如此一來,反而對審 判的公平性造成威脅。當重大刑案發生,在媒體的渲染之下,對刑事被告形成「國 人皆曰可殺」的社會氛圍,法官和檢察官往往被迫面對重大抉擇:做出符合法律 但不符公眾期待的裁決,但這麼做需要極大的勇氣、跨過極高的門檻。也可以抱 著「反正大家都說他有罪,照著判也不會被罵」的心態,迎合民意而做出裁決。

但如此一來,將使司法淪為毫無意義的儀式,蓋其結果在程序展開之前便已底定。

訴訟結果不是建立在證據上,而是「建立在民意問卷」上。

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媒體對刑事程序過度密集的報導還可能「英 雄化」刑事被告。例如 2006 年的南迴搞軌案,被控破壞南迴鐵路殺害妻子的李 泰安成為媒體密集報導的主角,在檢警調查和法院審判期間,李泰安與其父李聚

4 蘋果日報(2004/4/29),〈陳進興妻酒店 18 招接客〉,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040429/894952/ (最後瀏覽日:

201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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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寶被媒體描繪成可以與檢警「諜對諜」的足智多謀之人5。而李泰安在台東的住 家更開了一間雜貨小舖,被喻為「泰安休息站」,成為遊客的熱門景點之一6

凡此,都是審前不當公開(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與媒體預斷(mediale Vorverurteilung, öffentliche Vorverurteilung)所要處理的。媒體與刑事司法的糾結幾 乎是亙古存在的問題,隨著時代演進,資訊傳播的效率愈來愈高,公眾對政府資 訊的需求也愈來愈強烈。其中,刑事司法應屬人民最關心的政府事務之一。但是,

人民的期待有可能與法律規範或法治國原則背道而馳,當媒體和人民對司法個案 的理解逾越界線時,我們也不能忍受司法見到民意就轉彎,蓋司法本來就可能帶 有反多數的性質。

本文以下擬透過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脈絡,探討司法、媒體、人民和 刑事程序關係人之間的互動和緊張關係,參照外國法經驗,結合我國實務學說,

希望能釐清這個大家都略懂略懂,但其實複雜無比的大哉問。

第二節 名詞釋義

關於本文所欲探討的課題,過去國內探討或提及的文獻不少,但截至目前為 止,並沒有統一的名詞稱呼,舉凡群眾審判、報紙審判、媒體公審、輿論公審,

甚至晚近隨著網路崛起而出現的「鍵盤法官」等等,族繁不及備載,讓人眼花撩 亂。為免過多名詞使讀者混淆,本文以下將統一以「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 斷」指稱,只在翻譯或行文必要時使用其他用詞,但所指涉的概念並無二致。

就審前不當公開而言,意指刑事案件發生以後,因種種原因而在群眾之間的

5 自由時報(2015/2/27),〈(南部)南迴搞軌案未定讞 李泰安父病逝〉

http://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858567 (最後瀏覽日:2016/8/11)。

6 蘋果日報(2016/5/18),〈【壹週刊】搞軌十年 泰安休息站爆紅〉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518/864128/ (最後瀏覽日:

201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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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曝光,其曝光原因包括媒體報導、偵查機關公開或私下洩漏、甚至是民眾爆 料。所謂「審前」並不限於案發當下,只要在案件進入法庭審理程序之前即屬之。

當然理論上,可能存在審判之後才公開的案件,但在現代社會下,這種情形少之 又少,絕大多數被公開的刑事案件都是在尚未進入法院之前,就已經曝光。因此

「審後案件才公開」的情況,基本上只存乎理論,故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至於 所謂「公開」,不只是案情或調查程序的客觀曝光,對案件或刑事程序的主觀評 論亦屬之。最後,有學者將審前不當公開譯為“pretrial publicity”7,然而,若按照 字面,“pretrial publicity”的意義僅止於「審前公開」,本身並無「不當」意涵,毋 寧是一個描述審前案件已為眾人所知的中性詞彙,無涉適當與否的價值判斷。因 此本文將審前不當公開譯為“prejudicial pretrial publicity”,蓋“prejudicial”一詞本 來就有「不利」、「有害」之意涵,更有「帶有偏見」之意,恰好與審前不當公開 所帶來的危險相符。

再就媒體預斷而言,意指媒體對刑事案件帶有偏見的報導或評論,獨斷地預 測或暗示程序應該進行的方式,以及程序應該有的結果。無論該預斷是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均包括在媒體預斷的概念內,但本文以下內容,將會聚焦在媒體預斷 內容對刑事被告不利之部分。另外,本文原欲採用德文“öffentliche Vorverurteilung”

的中文翻譯「公眾預斷」,但由於公眾意見往往受媒體報導所帶動,為了強調媒 體所扮演的特殊角色,因此改採「媒體預斷」之用語。本文以下有時會混用「媒 體預斷」與「公眾預斷」,但兩者在本文脈絡下,其內涵的差異並不大。

第三節 研究架構

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問題不獨台灣所有,只要是有媒體、有司法的地 方,就必然要面對兩者錯綜複雜的衝突。美國的人權與司法制度經過百年以上發

7 參見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下)》,七版,頁 14,註 16,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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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已建立出一套體系,並被世界上其他國家參考沿用。美國同時又是世界上新 聞業數一數二發達的國家,自然不免面對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威脅,這個 在美國被稱為「媒體自由與公平審判」(free press and fair trial)的法學領域,至遲 在 20 世紀上半葉就開始受到實務與學說熱烈討論。

另一方面,大西洋另一側的歐洲,在 1953 年歐洲人權公約生效之後,德國、

法國、英國等老牌民主國家便不斷致力於人權與司法制度的整合。隨著歐洲人權 法院開放個人申訴制度,更有大量與公平審判或新聞自由相關的案例湧入歐洲人 權法院。歐洲人權法院在這些案件中闡釋歐洲人權公約的同時,也引領歐洲各國 的制度向上發展。

在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問題探討上,首先應該思考的是:什麼情況下,

審前公開才會被評價為不當?媒體作為以監督政府運作為己任的第四權,基於言 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不可能不對重大刑事案件加以報導,畢竟刑事案件的偵查、

審判與處罰,正是國家權力最極致的展現,絕不能自外於媒體及人民的監督。言 論自由和新聞自由不消說,長期以來都是各國憲法學最核心的議題。但相對的,

對審前不當公開的討論量卻貧乏許多,因此若要釐清禁止審前不當公開與言論自 由、新聞自由間的關聯,就必須先理解審前不當公開的內涵。接著,才能夠理解 審前不當公開的標準,也就是說,在什麼情況下構成審前不當公開。有了對審前 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充分的理解,我們才能正面討論司法與媒體間的互動。

面對審前不當公開和媒體預斷所帶來的威脅,因為媒體對於刑事司法,大多 沒有其他資訊來源,會特別仰賴政府機關所提供的資訊。所以政府機關必須在人 民知的權利以及公平審判原則間做出權衡,慎選其所揭露的刑案資訊內容和揭露 形式,盡力避免會產生有害於程序公平性之效果的資訊揭露。換言之,如果政府 機關在刑案進行期間,揭露可能會減損程序公平性的資訊,就會構成審前不當公 開。又或者,當刑事案件已經挑惹起媒體和公眾的情緒浪潮,國家也有必要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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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措施保護被告、關係人和司法體制本身。其中最重要者,要屬刑事程序不公 開,也就是當刑事案件的公開已經對審判公平性或當事人權利造成威脅,可能可 以構成公開審判原則的例外,刑事程序(包括偵查和審判)改採秘密進行,避免更 多不當資訊流入輿論,並使受損的權益免於進一步侵害。

但在現代社會下,媒體也有自己搜尋、刺探資訊的能力,更可以自行決定報 導素材的呈現方式。那麼當媒體對特定刑事案件的討論方式過當,可能威脅到法 治國原則或當事人利益時,國家應如何平衡媒體報導、公平審判和當事人權利等 利益。甚至得否直接由國家高權介入,對媒體加以限制,也值得探討。畢竟對媒 體的新聞報導進行限制,必然構成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最嚴重的減損,為了防 免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是否可以採取這樣的做法?如果可以,其制度又應 該如何設計?將是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議題當中,最眾說紛紜的大哉問。

當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發生時,其所造成的效應可以說是覆水難收,通 常我們只能亡羊補牢。既然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效果主要是集中在刑事訴 訟上,那麼也可以考慮在訴訟上課予一定的效果。一方面,因為審前不當公開和 媒體預斷會對侵害程序中的司法或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以一定的訴訟上效果加以 補救。另一方面,若媒體知悉其報導會導致訴訟「風向」的變更,應該也會在報 導時稍加收斂。同時,這樣的做法通常不會直接干預媒體對刑事程序的報導,也 就免除了侵害新聞自由的疑慮。

本文以下便以歐洲與美國兩大法系下的案例法為軸,首先於第二章釐清審前 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概念;再於第三章處理審前不當公開的認定標準;第四、

五、六章則就審前不當公開後的媒體預斷,分別從對媒體的消極限制、對媒體的 積極限制、和訴訟上效果等三個角度,探討國家可能的因應手段。並在第六章回 歸我國,從我國的法規和實務,探討我國在處理審前不當公開和媒體預斷的問題 時有哪些盲點,並試著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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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章 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之概念

第一節 禁止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原因

第一項 無罪推定原則

第一款 無罪推定原則之法源

無罪推定原則是禁止審前不當公開最被廣為接受的原因,其要求所有人在經 法定程序證明為有罪之前,均應被推定為無罪,乃是刑事法上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之一,甚至說整套現代刑事訴訟法理都是圍繞著無罪推定原則設計也不為過。

無罪推定原則之濫觴可追溯至法國在 1789 年頒布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

第 9 條:「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均應被推定為無罪。」1時至今日,無 罪推定原則已經廣為國際法接受,也在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制中取得憲法地位。國 際法方面,例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下簡稱 ICCPR)第 14 條第 2 項:「任何受到刑事追訴 之人,在依法證明為有罪前,均有被推定為無罪的權利。」2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 ECHR)第 6 條第 2 項:「任何受到刑事追 訴之人,在依法證明為有罪前均應被推定為無罪。」3均為顯例。

國外立法例方面,有將無罪推定原則明文規定於憲法中的,例如瑞士聯邦憲 法(Bundesverfassung der Schweizerischen Eidgenossenschaft)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1 原文:”Tout homme étant présumé innocent jusqu’à ce qu’il ait été déclaré coupable…”

2 原文:”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3 原文:”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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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受確定有罪判決前均推定為無罪。」4也有憲法未明文規定,而是由 實務將無罪推定原則納入憲法規範體系中者,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乃從德國基 本法(Grundgesetz,以下簡稱 GG)第 2 條5的法治國原則與人格權保障出發,認為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主要特徵。藉由這樣的連結,使得無罪推定原則在 德國也取得與基本權相當之地位6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傳統,有罪或無罪結果並非透過 對實體真實之調查所得,而是透過訴訟雙方的對抗而生。因此無罪推定原則在英 國法下往往僅侷限於證據法的領域7,例如作為舉證責任、證明門檻等問題的指 導原則。這使得無罪推定原則在英國的定位變得頗為薄弱,認為只要無罪推定原 則做為證據法的工具,就可以達到裁判的客觀公正,甚至有文獻認為若無罪推定 原則的保護範疇超出證據法領域,非但不是法治國的保障,還會是阻礙8。但一 般認為,英國法這樣的見解在法治國原則下並不妥適,畢竟刑法會對人民的自由 造成嚴重干預,因此無罪推定只有在對於被告的罪責沒有任何懷疑時才可以推翻,

不能夠全然取決於辯護律師或控訴方是否做好其工作9

同樣的狀況也出現在美國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 In re Winship 案10即指出,

雖然美國聯邦憲法並無無罪推定原則的明文要求,但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刑事司法 的基礎,是不證自明的基本原則,並連結到刑事程序的舉證責任門檻,強調證明 有罪的門檻不能等同於證明民事責任的門檻,否則會對刑事被告造成嚴重不利11

4 原文:” Jede Person gilt bis zur rechtskräftigen Verurteilung als unschuldig.“

5 Art. 2 GG:

„(1) Jeder hat das 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 soweit er nicht die Rechte anderer verletzt und nicht gegen die verfassungsmäßige Ordnung oder das Sittengesetz verstößt.

(2) Jeder hat das Recht auf Leben und körperliche Unversehrtheit. Die Freiheit der Person ist unverletzlich. In diese Rechte darf nur auf Grund eines Gesetzes eingegriffen werden.“

6 Dörr/Grote/Marauhn, EMRK/GG Konkordanzkommentar, Bd. 1, 2. Aufl., 2013, Kapitel 14 Rn. 173.

7 Beutler, Für den mutmasslichen Täter gilt die Unschuldvermutung: Die Medien und ihr Verhältis zur Unschuldsvermutung in der Schweiz und England, 2013, Rn. 964.

8 Beutler, a.a.O.(Fn. 7), Rn. 973.

9 Beutler, a.a.O.(Fn. 7), Rn. 965.

10 397 U.S. 358(1970).

11 Id. 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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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而在 Taylor v. Kentucky 案12,聯邦最高法院更強調,無罪推定原則最主要的意義,

是要求審判者完全只依據法庭上的證據進行裁判13。可見,無罪推定原則在美國 法下也是侷限於證據法上的意義,包括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明門檻,甚至關於能否 從無罪推定原則推導出「毋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證明門檻的問題,

也還有爭議14

我國憲法亦未明文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僅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有所 規定,但由於該條文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證據章之下,適用上將與英國法類似,

使得無罪推定原則只有證據法上的效力而欠缺憲政高度。但嗣後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653、654 號解釋肯認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位階,終於使得無罪推定原則 在我國也取得憲法上的地位。

第二款 無罪推定原則之內涵

第一目 「推定」之意涵

雖然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可謂人人皆琅琅上口,但若仔細分析,就會發現其 實字字珠璣。光是「推定」一詞的內涵就是必須處理的先決問題,而可能的解釋 有以下三種:

 心理或心證的狀態?

最直觀的解釋方式就是將推定視為一種心理或心證狀態,也就是要求法 官或其他公務人員在人民被依法確定為有罪前,均應「打從心裡」認為人民 無罪。這種解釋方法很顯然既不實際也不妥當,因為人的內在思考現實上不

12 436 U.S. 478(1978).

13 Id. 485-86.

14 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頁 706-707,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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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予以規範15,而且若強加規範,也可能在法理上侵害思想自由。

 邏輯上,以被告無辜為出發點?

另一種解釋方法是從邏輯出發,認為「推定」是一種理論上的地位,代 表以「被告無辜」作為論述和探討的出發點。但這個解釋方法忽略了一個現 實,那就是刑事訴訟的開展往往就是以「被告可能有罪」作為出發點16

 程序保障要求

較可以接受的說法,乃是將無罪推定當作一種程序保障要求,也就是國 家社會應如何對待一個還未被依法宣判有罪的人。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國家必 須在「承認被告可能無罪」的前提下對待被告,因此只要某種措施或作為會 對外表達出被告有罪的意念,國家即不得為之17

第二目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in dubio pro reo)

由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可以發展出有疑唯利被告18這個下位原則。在此原 則下,國家或法院被要求在面對刑事案件中,無法被明確證明的嫌疑時,必須做 對被告有利的推斷。從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可以推導出舉證責任的配置,原則上應 由代表國家的檢方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更直接影 響法官對證據的評價和舉證的門檻要求,亦即除非被告的犯罪事實已經被證明達 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否則不能為有罪判決,換言之,如果對被告有罪 一事存在任何合理懷疑,除了程序判決之外,法院即應該為無罪判決19

15 S.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2005, p. 156.

16 Trechsel, supra note 15, p. 156.

17 Trechsel, supra note 15, p. 156.

18 實務上較廣泛運用的用語為「罪疑唯輕」,然而本文以為「罪疑唯輕」一詞的意涵稍嫌狹隘,

且未能完整表達「對被告為有利解釋」的內涵,故本文改採「有疑唯利被告」的用詞。

19 林鈺雄(2013),《刑事訴訟法(下)》,7 版,頁 240,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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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歐洲的發展趨勢為例,歐洲人權法院於 2001 年的 Telfner v. Austria 案20中 即已指出 ECHR 第 6 條第 2 項要求內國法院不應一開始就形成被告有罪的預斷,

有任何懷疑時皆應朝向有利於被告的方向解釋,否則就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21。 自此標竿案例之後,可見歐洲人權法院已承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在往後的案 例中開始運用此原則到舉證責任與證據評價等議題中。

就我國而言,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然而此 原則其實已在近年受到我國實務廣泛運用22。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數最高法 院判決對於罪疑唯輕的內涵均未多加闡述,往往只是以一句「罪疑唯輕」代入判 決文中而得出結論23。在這樣的運作下,以最高法院為首的我國實務究竟對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的內涵存著什麼想像,著實是個耐人尋味的問題。

第三目 無罪推定的兩個面向

按照學者的整理,無罪推定原則在適用上可以區分為兩個面向:

(1) 結果關聯面向(outcome-related)

此面向主要是針對法官,亦即要求法官必須隨時準備接受被告無罪的結果。

表現在舉證責任或證據評價上,即可理解為有罪判決的「無合理懷疑」之證據門 檻。然而,一旦裁判結果有利於被告,就不會違反此面向的無罪推定原則24

(2) 名譽關聯面向(reputation-related)

此面向則是較側重大眾對被告的評價,因此若政府機關或政府官員對外表達

20 ECtHR, Telfner v. Austria, Judgement of 20/03/2001, Appl. no. 33501/96.

21 林鈺雄(2012),〈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規則─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及評析〉,

氏著,《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二)》,頁 54-55,台北:元照。

22 筆者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中,以「罪疑唯輕」為關鍵字搜尋最高法院自 1996 年起的全

部刑事判決,共計有 552 筆搜尋結果,而其判決作成時間均在 2011 年之後。

23 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 3890 號判決:「…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不認

定為直接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4 Trechsel, supra note 15, pp. 16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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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罪的訊息,縱然最後裁判結果有利於被告,國家仍可能在此面向上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25

第三款 無罪推定原則與審前不當公開的關係

無罪推定原則會拘束國家機關的陳述,但必須區分申訴人確實有犯罪以及申 訴人可能犯罪之風險評估兩種陳述,一般認為後者並不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26。 當然這兩者的分別頗為模糊,比較具體的要求包括節制措辭(Zurückhaltung bei der Wortlaut)、避免事前課予刑責(Vermeidung jeder vorzeitigen Schuldzuweisung)、

並捨棄任何不必要的被告曝光(Bloßstellung des Beschuldigten),例如強迫在押被 告在法庭聽審時穿上提供給受刑人的囚服就是不被允許的27。嫌疑人的相片等客 觀資訊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還是可以公開給大眾,但必須先經過謹慎處理及取捨,

以避免產生有罪推定的偏見28

從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也可以導出「間接第三人效力」(indirekte

Drittwirkung):國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負有阻止預斷程序之媒體活動的保護義 務29。蓋刑事程序不得在已經媒體形成的偏見氛圍下進行,國家必須盡力確保媒 體報導的客觀公正,以免偏見產生30

綜上所述,無罪推定原則可謂禁止審前不當公開最主要的原因,蓋無論是過 度公開刑案相關資料、對現正進行中的刑事案件發表評論、或放任媒體對犯罪嫌 疑人發動公審,都會在社會上產生預斷嫌疑人刑責的氛圍,威脅其獲無罪推定的 保障。而這樣的威脅,不待法院作成對被告不利的終局判決,縱使最後審判結果 對被告有利,侵害也已經構成。遑論審判法官最後「順應民意」做出不利被告判

25 Trechsel, supra note 15, p. 164.

26 K. Reid, 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3rd ed., 2008, para.

IIA-151.

27 Esser, in: LR-StPO, Bd. 11, 26. Aufl., 2011, Art. 6 EMRK(Art. 14 IPBPR) Rn. 485.

28 Reid, supra note 26, para. IIA-151.

29 Peters, Einführung in die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 : mit rechtsvergleichenden Bezügen zum deutschen Grundgesetz, 2003, 133.

30 Dörr/Grote/Marauhn, a.a.O.(Fn. 6), Rn.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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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或「親上火線」對外公開不利被告的心證,更是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法治國 原則嚴重的危害。

有趣的是,有見解認為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主體為「受刑事追訴之人」,所 以如果該嫌疑人基於審判權等原因而在國內完全不可能被追訴,那麼暗示嫌疑人 涉入刑事犯罪的政府陳述也不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例如在歐洲人權法院的

Zollmann v. U.K.案

31中,部長在下議院聲稱兩名比利時人涉入讓奈及利亞打破國 際制裁的犯罪,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兩位比利時人在英國的審判權內沒有受到 追訴的可能,因此不符合 ECHR 第 6 條第 2 項「被刑事追訴」的要件32

第二項 訴訟當事人私人生活

另一個可能的審前不當公開禁止理由為保障訴訟當事人私人生活,亦即為了 保障訴訟當事人之隱私以及名譽權。蓋國家機關若揭露訴訟當事人在偵查過程中 提供的資訊,往往屬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而落入隱私權保障範圍,而且也 會使外界得知訴訟當事人與刑事案件可能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影響其名譽。

就隱私方面,基本上會連結到個人資料。依照一般的隱私權理論,偵查資料 若要落入隱私權保護範疇,必須訴訟當事人就系爭資料主觀上有隱私期待,而該 隱私期待在客觀上也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若是基於資訊自決權,亦即個人有 權能決定自己的相關資料要在何時以什麼方式揭露,則審前不當公開禁止的資料 類型即應無限制。

就名譽方面,事實上也與前述的無罪推定原則有關,蓋學說上無罪推定原則 可以區分為結果關聯(outcome-related)面向與名譽關聯(reputation-related)面向。當 中名譽關聯面向就屬此部分私人生活之範疇,蓋其較側重大眾對被告的評價,因

31 ECtHR, Zollmann v. U.K., Decision of 27/11/2003, Appl. no. 62902/00.

32 Reid, supra note 26, para. IIA-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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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若政府機關或政府官員對外表達被告有罪的訊息,縱然最後裁判結果有利於被 告,國家仍可能在此面向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依此見解,訴訟當事人私人生活 也與前述之無罪推定原則產生連結。

以訴訟當事人私人生活作為審前不當公開禁止之理由,則洩露偵查資訊之傷 害乃在洩漏當時即已造成,無待系爭資訊對法院或輿論造成影響。那麼判斷的關 鍵就將會落在系爭資訊內容以及公開方式,是否可能直接侵害訴訟當事人之隱私 權或名譽權。

第三項 司法追訴利益

第三種可能證立審前不當公開禁止的理由,乃為維護司法追訴利益、促進真 實發現。此追訴利益大多表現於偵查機關之「資訊優勢」以及「追訴進行之順遂」,

國外立法例亦有認為在有脫逃、藏匿、曲解事實或湮滅犯罪跡證利益之人,無法 知悉偵查之步驟、方向以及措施時,偵查才會有效率33

相較於前二者均從保障訴訟當事人出發,此理由毋寧是站在被告的對立面,

故也會傾向將審前不當公開禁止的範圍擴及到被告。然而本文認為,預設被告有 逃脫、藏匿、曲解事實或湮滅犯罪跡證之可能,在法理上本即有待商榷。依照此 說,又會將審前不當公開禁止之對象擴及到被告,也可能減損被告在偵查中應享 有之權利。

第四項 國家刑罰權獨佔

依照社會契約論,人際間相互為權力讓渡,將權力讓渡給一個中立第三人 (neutrale Dritte),也就是國家。國家因而取得實質的法律地位,可以正當地使用

33 崔雲飛(2006),《無罪推定之具體實踐 : 以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為核心》,頁 252,台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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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力,這是國家獨佔刑罰權的依據34。公眾在國家獨佔的前提下無法自己解釋 法律,但國家刑罰權獨佔也只有在獲得公眾信任之後才能夠妥善運作,若法官的 決定與公眾脫鉤,則國家獨佔刑罰權所必要的民眾信任基礎就會無所附麗。然而,

若是與公眾太過緊密地結合,也會反挫國家的刑罰權獨佔35

若要維持公眾對司法的信任,那麼司法就勢必要與公開原則相伴隨,尤其是 刑事司法。公眾往往對刑事司法有較強烈的關注,適度公開國家與犯罪行為交涉 的過程有助於強化公眾對司法的信任、進一步強化國家獨佔刑罰權的正當性。在 這個公開過程中,媒體的地位尤其重要,一般性地將公眾與媒體排除於刑事程序 之外、或只有經請求後之後才公開資訊,都會侵蝕信任關係的基礎36

在這個脈絡下,司法與媒體應該互為夥伴關係,但不可混淆各自的功能:司 法解釋適用法律、媒體控制並讓更多公眾知悉司法的作為。媒體若越俎代庖,會 對刑事司法造成嚴重的危險37。媒體若代替法定程序下的法院而自己決定刑罰,

將可以透過其對公眾的影響力而激起某種期待,當司法的終局裁判不符合這個期 望時,大眾的失望會對國家刑罰權獨佔造成不良影響38;即使司法的終局裁判符 合公眾期待,也會讓公眾認為司法判決可以透過輿論加以控制,同樣減損人民對 司法獨立性的信任。

更甚者,如果國家機關自己就在審前過度公開資訊,或無視法定程序自行臆 測被告刑責,也有害於國家刑罰權獨佔。舉例言之,在法定程序結束以前,就由 政府當局開啟的報導,將讓人覺得系爭程序結果早就已經被決定,這樣便會與前 開公眾信任的要求有所衝突39

34 Beutler, a.a.O.(Fn. 7), Rn. 3.

35 Beutler, a.a.O.(Fn. 7), Rn. 5.

36 Beutler, a.a.O.(Fn. 7), Rn. 760f.

37 Beutler, a.a.O.(Fn. 7), Rn. 762.

38 Beutler, a.a.O.(Fn. 7), Rn. 1191.

39 Beutler, a.a.O.(Fn. 7), Rn. 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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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維護國家獨佔刑罰權所必要的公眾信任也可作為禁止審前不當公 開的原因之一,甚至可以正當化國家對媒體的限制。但基於新聞自由的要求,也 僅限於媒體對現正進行中的程序造成具體干預時,才允許對該報導的媒體自由進 行限制40

第二節 媒體與刑事司法之關係

若要處理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問題,那麼還必須討論一個先決問題:

媒體報導會對刑事司法造成什麼影響?

司法作為民主國家的政府權力之一,其裁判應該獲得人民信任,也因此必須 接受人民的檢視、並與人民溝通。這個溝通並非單向道,刑事司法非但要將其裁 判和過程揭露給人民,更應該聆聽並理解人民的聲音,然後在司法運作當中將這 些意見依其專業加以拆解(Brechung)或轉換(Ü bersetzung),因此會需要大眾媒體 作為刑事司法與人民之間的中介41。但媒體也是有可能反挫刑事司法的,既然司 法與媒體之間的關係如此緊密,那麼當媒體開啟對被告的報導活動,就可能使得 公眾要求對被告定罪,法官難以從這樣的公眾印象中抽身、喪失其中立無偏見的 立場,對刑事程序的法治國性質(Rechtsstaatlichkeit des Verfahrens)造成嚴重侵害,

並使公平程序不再可能42

從過往的實踐來看,媒體對刑事政策、司法解釋、以及刑罰執行,都可以產 生非常強大的影響力。這些影響有的確實是打破了司法制度的沉痾(例如洪仲丘 案促成軍事審判法的修正),但有的則是在以偏概全或不完整的媒體報導下,形 成了非理性的矯枉過正(例如白玫瑰運動期間,最高法院所做出的 99 年第 7 次刑

40 Beutler, a.a.O.(Fn. 7), Rn. 1194.

41 Hassemer, Grundsätzliche Aspeckte des Verhältnisses von Medien und Strafjustiz, StV 2005, 167.

42 Roxin, Strafrechliche und strafprozessuale Probleme der Vorverurteilung, NStZ 1991, 153.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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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決議)43

當然,我們可以爭執法官或任何審判者,其實是有能力排除輿論影響而公正 審理的。例如有的學說就透過實證研究,認為人們過度高估審前公開和媒體報導 對刑事司法的影響44。但在這方面的理論爭執很容易淪為各說各話,因為審判者 心證的移轉過程只存乎審判者內心,這個過程甚至往往細微到連審判者自身都沒 有察覺,所以我們也不能一概排除審判者自身受到媒體影響的可能性45。因此就 像無罪推定原則一樣,或許並沒有必要探究個別審判者的心理狀態,而是改從整 體體制運作的角度切入,探討所謂「程序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rmigkeit des Verfahrens“)。程序之司法形式性乃是描繪出一個形式上的客觀(formalisierte Objektivität),要求由刑事追訴機關(Strafverfolgungsbehörde)進行偵查,並由法院 進行裁判。如果在這個架構以外的場域對本案進行爭執或參與對抗輿論的戰鬥,

就會認為司法喪失中立性,也會造成預斷有罪或預斷無罪,破壞程序的司法形式。

例如當警察鉅細靡遺地告知媒體記者其調查細節,他們就可以用這個方法很大程 度地操縱公眾意見。因為媒體大多沒有其他資訊來源,因此會從警察的角度描述 犯罪和刑事程序。很明顯的,這種作法會帶來極大的公眾預斷,儘管警察最初的 結論與假設(anfänglichen Ergebnisse und Hypothesen)往往非常不牢靠,卻會使人 們深信不疑46。如果從這個角度分析媒體對刑事司法的影響,應該就比較能理解 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對刑事司法而言是個大問題。

當然,如果我們跳脫出司法框架,從其他人權益的角度來看,就更沒有疑義 了。以被告的角度來說,媒體預斷可能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減損被告獲得有效辯

43 王皇玉(2014),〈犯罪報導對刑事政策與司法人權之影響〉,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編),《刑事政策

與犯罪研究論文及(17)》,頁 174-179,台北: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44 Jon Bruschke & William E. Loges, Free Press vs. Fair Trials: Examining Publicity’s Role in Trial Outcomes, 134-35(2004).

45 Fechner, Forensische Medienbeeinflussung und mediale Verfahrenslenkung – Zur Rolle der Medien bei der Rechtsfindung, in: Fechner(Hrsg.), Zeugenbeeinflussung durch Medien – Philosophische, psychologische und juristische Gedanken zu einem Aspekt der „Litigation-PR“, 2012, 42.

46 Roxin, NStZ 1991,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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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的能力,更可能傷害其匿名、隱私以及親密生活的利益47。另外,儘管媒體身 為刑事司法與人民之間的橋樑,但一般大眾也可能因為媒體對刑事司法的預斷而 受影響,因為在積極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下,人民會期望刑事司法建構社會規範 的穩定,但當媒體報導由於對事件的自主想法、對新聞素材的採擇標準等因素而 扭曲時,反而會重挫人民對司法的信任48

凡此,本文認為,儘管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對刑事審判者心證的影響欠 缺足夠實證證明。但也不應拘泥於此,而是要從更宏觀的角度來看,肯認審前不 當公開與媒體預斷對於刑事司法運作的各個環節,都可能構成重大威脅,因此有 必要正視這個問題。

47 Hassemer, Vorverurteilung durch die Medien, NJW 1985, 1923.

48 Hassemer, NJW 1985, 192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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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前不當公開之認定

第一節 美國

美國對於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的討論,大多乃是在美國憲法第 14 增補 條款第 1 款(14th Amendment Section 1)1,也就是一般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Due Process Clause)的脈絡下討論。畢竟刑事程序涉及被告基本權利的嚴重干預,

必須以最嚴謹的法律程序進行,如果放任輿論或媒體對法院程序的干擾,將會架 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

另一方面,美國憲法第 6 增補條款2規定刑事被告應享有受「中立無偏見陪 審團」審判的權利。儘管並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陪審團審判,各州對於應 採陪審團審判的案件類型規定也不盡相同,但陪審團審判仍然是美國刑事審判最 主要的形式,陪審團審判更可謂美國刑事審判的特徵,蓋根據統計,全世界使用 陪審團的審判案件有 90%發生在美國3。基於陪審團在美國刑事訴訟的重要地位,

陪審團成員的公正無偏見就需要加以重視,尤其當某地的案件已經因為媒體渲染 導致當地居民形成定見,在此地區挑選的陪審員可能無法公平審判,法院就有必 要介入以符合憲法「中立無偏見」的要求。

1 14th Amendment Section 1 of U.S. Constitution:

“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 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tate wherein they reside.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美國第 14 增補條款共有 5 款,其中最常被引用、也最常成為爭訟標的是第 1 款,故人們提及第 14 增補條款時,大多僅指稱第 1 款。本文以下亦同。

2 6th Amendment of U.S. Constitution: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se.”

3 王兆鵬(2007),〈美國刑事訴訟法〉,二版,頁 660,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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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先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處理審前不當公開與媒體預斷之問題,乃是 1951 年的 Shepherd v. Florida 案4。本案中,包括被告在內的 4 名黑人因涉嫌謀殺與強 暴而遭逮捕起訴。在被告被逮捕後,媒體隨即報導受拘禁的被告已經自白,而檢 警也未否認此消息,但系爭自白卻始終沒有成為審判庭上的證據。聯邦最高法院 經全院共同庭審(per curiam)後,將原判決廢棄,但多數意見並沒有任何具體論 理。

Jackson 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指出交互詰問、辯護權等制度無法遏止陪審 員透過媒體接收未經證實的自白。系爭自白係通過執法機關所透露,又沒有機會 在法庭上被檢視或挑戰,尤其容易造成陪審員的預斷5。再加上本案已經激起嚴 重公憤,甚至導致當地黑人社區的居民被迫搬家,在這樣的情況下事實審法院仍 然駁回被告延期審判或易地審判的請求6。凡此,均可認定本案審判已不公平。

另外 Jackson 法官也呼籲,儘管過去法院除非是媒體影響在當下已體現於法庭 (takes place in the immediate presence of the court),否則不予干涉。但在媒體傳播 逐漸普及的時代發展下,如果媒體自由被濫用致使公平審判要求已不可能,法院 就應該積極介入以排除不當影響,否則就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7

第一款 濫觴:【Stroble v. California】8

Stroble v. California 案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審前不當公開以及媒體預斷 正式表示意見的第一個案件,本案被告被依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和殺人罪嫌逮捕 當日,報紙就刊載被告檢察官前自白的節錄,且系爭資料可以想見是由檢察官所

4 341 U.S. 50(1951).

5 Id. 52.

6 Id. 53.

7 Id. 52-53.

8 343 U.S. 181(195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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