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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現代國家責任之內涵

第四節 小結

藉由前述的探討,可得知公務員作為國家之機關,於違法行使公權力因故意

33 李震山(2005),〈論行政損失補償責任-以行政程序法之補償規定為例〉,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

《台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 121-129,台北:元照;陳雅琪(2012),《國家賠償法 上求償問題之研究》,頁 7-8,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34 參考下列資料繪製:李震山(2005),同前註,頁 129-130。

道德責任 政治責任 法律責任

司法行為 立法行為 行政行為

積極責任 消極責任

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 國家損失補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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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過失致人民權益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乃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

然而,國家此項賠償責任之建立,並非歐陸國家法制發展之必然過程。早於西元 19 世紀前之專制時期,當時認為國家有絕對權力,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乃國家行 使權力而人民服從其權力,與私人間之行為有別,國家不服從外部課予其負擔之 義務,所以缺乏國家責任的觀念,且認為公務員在授權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其效 果歸於國家,但國家不授權公務員為違法之行為,國家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直 至 19 世紀,絕對主權思想受到動搖後,隨著政治結構的變遷,民主思潮興起、

法治國思想建立,承認人民具有一定基本權利,賦予國家扮演更積極之角色地位,

各國立法肯認國家有責理論之理念始逐漸形成35。以德國為例,即至 1896 年德 國民法制定之際,始相對肯定國家若處於行使公權力以外之「國庫行為」而公務 員有違法行為致生人民損害時,基於民事責任之概念,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6, 而後迄至 1910 年制定帝國責任法,方才全面肯定公務員違法行為致生人民損害,

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理念,係從否定、相對肯定至 全面肯定等階段演進之結果,其間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之發展,與人類社 會活動與及生活型態轉變有關37

此外,國家與人民間的關係,已從過去消極地不過度侵害,轉變為國家應以 積極的態度介入人民生活領域,以滿足憲法對人民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對於 國家的保護及照料,應具有法律上請求之權利,倘若公務員依法應有所作為而不 為造成人民損害,人民亦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乃福利國家思想的體現,亦 為現代國家肯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的依據。

是以,在現代國家的法治國原則下,國家應受法之拘束,若無法律依據而對 人民的自由權利有所干涉、加以限制,或依法應行使職權而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人 民之自由權利受到侵害,評價上即屬違法侵害,於權利保護體系下監督行政行為 部分,雖可撤銷違法之行政行為或請求國家為一定適法之行政行為,然而司法救 濟制度,不應僅是排除國家之違法行為,亦應確保人民實質權利之存在。因此,

實質的法治國原則,要求國家之公務員違反法律並同時引起損害、且侵害到人民

35 葉百修(2011),《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三版,頁 8-10,台北:元照;廖義男(1994),《國 家賠償法》,增訂版,頁 8-11,台北:作者自版;李惠宗(2012),同前註 30,頁 665-666;陳敏 (2011),《行政法總論》,七版,頁 1118,台北:作者自版;陳雅琪(2012),同前註 33,頁 9-14。

36 德國民法第 89 條準用第 31 條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 28 條),國家居於國庫之地位,負擔與 民法上其他法人同等之責任。

37 我國大法官解釋第 670 號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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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保障的法律地位,而無法以權利保護體系排除時,應給予人民賠償,亦即 國家有事後修復毀損之法秩序並加以填補損害之復原義務,此即國家損害賠償之 制度,為今日法治國家不可或缺之要素38

38 蕭文生(2008),同前註 28,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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