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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解釋

第一節 與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關係

於 19 世紀末期,由於正當東亞各國紛紛面臨政治上的變革,諸如日本明治 天皇發動明治維新運動、中國辛亥革命推翻滿清政府建立共和體制,時值法律制 度上的革興,因此德國普魯士時期的德意志憲法及民刑法典,乃至威瑪共和國時 期的威瑪憲法,無不成為當時日本及中國制定法律時的典範。台灣現行的法律制 度,於 1895 至 1945 年間因受日本殖民統治,因此間接透過日本承繼許多德國法 思想,1945 年後的台灣,則由於被國民政府統治,因而也繼續使用在中國大陸制 定並繼受自德國之法律,因此我國現行法律體制實係受德國法制相當大的影響,

進而影響現代諸多法學理論上的發展。

有鑑於國家賠償責任之觀念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公認,我國於民國 36 年公 布施行之憲法第 24 條即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 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 請求賠償。」明文揭櫫國家之賠償責任。惟憲法第 24 條後段關於國家賠償責任 之規定,並無法直接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而屬於「憲法委託」,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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仰賴立法者就國家賠償責任之各種要件及法律效果,加以形成167。於國家賠償法 施行前,司法實務上於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曾以國家為公務員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 28 條及第 188 條之規定,使國家與公務員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168, 惟此一見解因不符法律體制,而備受學界質疑169,司法實務遂不再援用民法僱用 人連帶責任之規定170;職是,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有不法侵害,倘無冤獄 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土地法第 68 條、核子損害賠 償法第 29 條等特別規定之適用,人民即無由獲得救濟,至於舊行政訴訟法第 2 條雖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因過去行政訴訟舊制下僅 有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且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規定多半付之闕如,致使 人民保障不周。立法院據此於 1980 年通過「國家賠償法」,並定於 1981 年 7 月 1 日施行,此時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建立始告完備171

我國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民法第 186 條即定有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其 中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即仿效德國民法第 839 條第 1 項而來。然而,於憲 法明文承認國家賠償制度之後,有別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 34 條之規定,被害人 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救濟之立法體例,我國憲法第 24 條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之規 定,僅具原則性規範之性質,是我國立法院即另行制定「國家賠償法」並於民國 70 年公布施行。

由於德國職務責任法之制度,乃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構成民法第 839 條之責 任為前提,國家始依基本法第 34 條規定承受其責任,是關於其職務責任法之性 質乃代位責任,於德國法上並無爭論。惟我國之立法模式為另行制定國家賠償法,

並獨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做責任轉嫁之規定,其結果導致我 國於現行法下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關係為何?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性質究為代位責任或自己責任?至今仍無定論,也造 成諸多法理論解釋上的難題。

167 李惠宗(2012),同前註 30,頁 670-671。

168 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民國 53 年 3 月 14 日決議。

169 學界通說認為就民法體系而言,第 28 條或第 188 條規定,應僅限於國家或公共團體立於私 法人地位時始有適用餘地,憲法第 24 條所稱之「法律」應不包括民法在內。

170 最高法院 62 年 10 月 30 日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171 陳敏(2011),同前註 35,頁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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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對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設 計,係建立在私法關係之上,並採取代位責任說之立場172,而國內亦有學者採取 代位責任說之見解,其論理上之依據無非基於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 之故意或過失做為責任條件,且國家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 求償權,民法第 186 條之規定亦未因國家賠償法之制定施行而廢止,故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在解釋上即不能認為係採國家自己責任論173;再者,國家賠償法實施 後,如被害人不先向國家請求賠償,對於僅有過失之公務員,即不得請求賠償174, 又公務員縱有故意,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175。準此以觀,國家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 186 條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害人皆不能逕向公 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176,同時也說明了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第 2 項僅為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責任轉嫁規定,此時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自 應以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該當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提177

惟另有學者主張,代位責任制度乃德國法制下的特殊產物,應重新評估是否 接受代位責任來做為我國法論證與立法的基礎,其認為若國家賠償責任僅以不法 行為及其所引起之損害作為責任條件時,則國家賠償責任謂「結果責任」,反之,

若國家賠償責任除不法行為及其所引起之損害之外,尚以故意或過失做為責任條 件時,有關之國家賠償責任謂之「過失責任」,於國家自己責任下也可以把故意 或過失做為責任條件,亦即因特定之責任條件,而使國家負賠償責任,因此,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揭示故意或過失,未必即表示該條所揭國家賠償責任非國 家自己責任而必須解釋成代位責任;再者,求償權固然為國家代位責任的必然結 果,然而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他人遭受損害,而使國家負賠償責任 時,法律也可以基於衡平觀點特別規定,公務員應對於國家因其行為所受損失為 賠償,亦即國家對公務員的求償權,不再是代位責任中的求償權,而是損害賠償

172 白瑞龍(2012),同前註 26,頁 205;黃異(1998),同前註 44,頁 70-71。

173 廖義男(1994),同前註 35,頁 13。

174 陳雅琪(2012),同前註 33,頁 29;另參「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

175 廖義男(1994),同前註 35,頁 114;另參「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

176 廖義男(1994),同前註 35,頁 113-114。

177 董保成(2002),同前註 144,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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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178。此外,我國於法制程序上縱未廢除民法第 186 條規定,民法第 186 條 第 1 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關係,仍得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 優於前法適用之法理,停止民法第 186 條之適用效力179

葉百修大法官亦主張,法人是實質存在為學者之通說,故法人必設機關始能 為一切活動,國家亦是法人之一種,公務員即為國家機關,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其人格為國家所吸收,其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因而公務員違法行使公 權力時,國家即應視其為自己之行為而負責,無所謂代位問題,始符合法人機關 行為之法理180;而學者李惠宗教授則主張,我國憲法第 24 條中雖有「公務員違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之規 定,然此係因應當時已生效之民法規定而設,公務員因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同 時會有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競合之問題,此時應由被害人 民就較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務員或國家賠償,此規定自不足據以認為憲 法第 24 條之規定乃採代位責任說,毋寧應認為,此為國家自己責任說之規定181

由於當今各國國家賠償制度之發展趨勢,已逐漸傾向自己責任182,是以我國 有無再承襲德國現行之立法例採取代位責任立場,實有檢討之必要。本文以為,

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現代國家中主權免責之思想已逐漸沒落,然 而以公務員作為責任主體之代位責任制度,實係基於迴避國家作為責任主體之國 家無責任論思維下之立法,我國法與德國法之立法體例既不相同,實無承繼德國 傳統國家賠償制度下代位責任論之必要,我國既另制定「國家賠償法」,則民法 第 186 條第 1 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應屬競合關係,受害人民得擇一或 合併請求之,公務員在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係各別發生,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183,公務員於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人民損害時,則依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後段基於補充地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與民法 第 186 條之構成要件於解釋上亦應各自獨立、分別以觀。

178 黃異(1998),同前註 44,頁 73-76。

179 白瑞龍(2012),同前註 26,頁 214。

180 葉百修(2017),同前註 42,頁 48-49。

181 李惠宗(2012),同前註 30,頁 670-671。

182 1981 年之德國「國家賠償法」雖於隔年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無效,然而該法第 1 條有關公 權力違法行為責任之規定,即明白宣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對人民直接負責,亦即採取國家 自己責任論,且民法第 839 條之規定於該法生效時起,即失其效力;參翁岳生(1981),參前

182 1981 年之德國「國家賠償法」雖於隔年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無效,然而該法第 1 條有關公 權力違法行為責任之規定,即明白宣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對人民直接負責,亦即採取國家 自己責任論,且民法第 839 條之規定於該法生效時起,即失其效力;參翁岳生(1981),參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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