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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自 20 世紀以來,伴隨著經濟自由、科技的日新月益,人們的生活型態日趨 多樣化,然而在這科技發展的背後,同時也意謂著人類處於一個高度風險的社會,

而人民對於這些隱藏的風險與危難,並無法單靠自己的力量察覺。此時,擁有各 種專業人才以及雄厚資源的政府,便因此有保護人民遠離這些風險或危難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亦明白闡釋:「…在法律規範前提下,

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 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

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顯示國家的職能於當今社會應扮演主動積極的角 色,對於人民的食、衣、住、行以及工商企業等活動,應提供最低限度安全與品 質之保障1。此時,政府倘若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違背對於人民的法定義務,導 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將可能因而必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主要以現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為依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本段最後二字「亦同」,所指稱者乃「國家亦同負賠償責任」2。然而,由 於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並不存在外顯的積極侵害行為,因此導致關 於行政不作為違法性之認定,在學說以及實務運作上向來存在許多爭議。這股討 論的熱潮於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04 號判例作成之後的數年間達到高峰,蓋 系爭判例明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 所致的國家賠償責任構成,須以「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條件;並且進一步解釋所謂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指的是「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此號判例明示了被害人須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且經依法行使該請求權而未果為前提3

1 董保城(1999),〈釋字四六九號國賠之省思〉,《萬國法律》,106 期,頁 2。

2 李惠宗(2008),《憲法要義》,四版,頁 348,台北:元照。

3 蔡宗珍(1999),〈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理論結構之探討─評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 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 期,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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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法上,既然該號解釋如眾所周知地採用了保護規範理論,則其以權利與反射利 益區分之必要為出發點,實屬自明之理9

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的作成,似乎毋寧僅是擴大國家賠償法第 2 段第 2 項後段的適用範圍,易言之,該號解釋將人民權益之保障範圍由「權利」

擴張至「法律上利益」,然而,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中同時間接指出法律規範中仍 存在單純之「公益規範」,此類規範的執行縱然對人民有利,惟在保護規範理論 的解釋下,人民此時所受之利益僅處於反射利益的地位,人民並無法據此導出公 法上請求權,進而主張其權利,由此可見反射利益並未因該號解釋之作成而走入 歷史。準此以觀,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區分的概念,於國家賠償制度中所帶來 的問題,並未獲得解決。而我國目前法院判決,同樣不乏以「反射利益」否定人 民請求權之存在者,此外,我國現行實務雖然已運用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公務 員是否對第三人具有職務義務的依據,然而在論證上,往往可以發現法院僅是將 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內容原封不動的在判決中加以引述10,對於法律規範之目的未 加以詮釋,導致保護規範理論在具體個案中的適用充滿不確定性,判決意見的形 成亦淪於擅斷,對於人民訴訟上的請求形成一道不可預測的障礙。

是以,本研究之目的,即在探究國家賠償作為人民權利保護之制度,於我國 現行法規範以及實務運作下是否因上開理論的操作而減損其功能,並藉由法理基 礎的探討、外國法上經驗傳承等觀點,重新檢視我國現行學說及實務上的運作是 否妥適,以期國家賠償的制度能夠真正的發揮其功能,除了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積 極履行其法定義務之外,縱使行政機關違法未善盡其職責而不幸發生危害,造成 人民生命身體的傷害或財產上損失,人民亦得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其損害,使 人民的權利能夠獲得真正的保護,方為法治國原則的最終目的。

究(下)》,頁 1123,台北:五南。

9 林明昕(2007),同前註 6,頁 122-123。

10 胡博硯(2009),〈論證券業監理機關怠於行使職務與國家賠償責任〉,《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27 期,頁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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