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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解釋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本文採取國家自己責任論

關於「國家」概念的定義在歷史潮流中不斷發展、成熟,而國家存在之目的 也隨著時代的演進轉變,並逐漸形成「國家責任」之概念,其中有關國家對於其 違法行為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亦在民主思想的浪潮下逐步受到肯定。十 九世紀以前,公務員與國家間只是處理事務的授權關係,類似於民法上委託人與 受託人的關係,受託人在可得行使權力範圍內(即授權範圍內)從事受託行為,

行為結果由委託人概括承受,惟國家並不授權公務員為違法之行為,是以公務員 倘因職務上違法行為侵害人民權利時,則係出於其個人行為所致,因此由公務員 自行負責,再者國家居於至高無上的主權地位,為全國人民利益行事,國家自無 犯錯可能,任何人不得對國家追訴,此乃國家無責任論之時期。遲至二十世紀初 期,隨著全球經濟、科技高度發展,人民意識到自己確實可能遭受國家侵害,卻 苦無救濟之門,故對於國家責任改採相對肯定態度。自一次世界大戰以來,現代 化民主國家大量出現,傾全國之力為國家犧牲奉獻之思想已然被揚棄,取而代之 的是人民追求國家可以為人民謀何種、多少的福利。當全球從戰爭創傷中復原,

反戰思維鼓吹了各國政府極力以經濟、貿易、外交等軟實力與其他國家較勁,加 上 1970 年代起,由西方先進國家領銜主演的科技大戲,其後的科技發展成指數 型成長,超過人類過去數世紀的發明。面對爆炸性的經濟、科技發展,人民蒙受 權利侵害的不確定性風險,而國家可以為人民做些什麼?

從而來到二十世紀之後,國家跟人民的關係建立上,已從傳統的權力服從關 係生變,轉變為以社會契約為基礎的權利義務關係,國家跟人民之間互相負擔義 務、享受權利,國家在經濟與社會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同步發生重大變革,為人 民做越多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因此,國家所需負擔的工作日益增加,職能範 圍也更廣,政府應在人民日常接觸的經濟與社會生活中,經常扮演主動、積極的 介入角色。國家對於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即便公務員從事公法行為或僅僅是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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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不作為,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加之公務員偶有不法執行其職務,或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此種損害確實是當國家從事增進全國人民福祉 之公益類型活動時,所可能伴隨而來的風險,因此,國家必須對其自身行為所帶 來之危險負責,公務員應認只是國家之手足,公務員之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而 與公務員個人對該不法行為是否負擔責任者無關,換言之,國家擁有各種專業人 才、財政資源,應扮演主動積極的照顧者角色,提供人民最低限度的權利保障,

若政府反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態度,不履行國家保護義務,導致人民遭受 權利損害,則國家應負擔賠償責任。

有關國家責任的範圍,「最廣義」的國家責任概念為國家行使公權力或從事 私經濟行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遭受損害結果,而負擔損害賠償或 補償責任;「廣義」國家責任則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不論合法與否,致人 民遭受損害或損失,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損失補償責任;就「狹義」國家 責任而言,係單就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態樣,即憲法第 24 條所確立之國家賠償責任,此為本文焦點。從架構上來看,國家責任於第一層次 可區別為政治責任及法律責任,在第二層次,法律責任又可區分為私法責任及公 法責任,公法責任又可再區分為國家賠償責任、損失補償責任及其他國家責任,

以本文研究重心——國家賠償責任來看,國家的賠償責任可劃分為三種,包含: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共設施 設置、管理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若從另一角度看,參考釋字第 670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將國家責 任因國家合法行為(補償責任)、違法行為(賠償責任)或侵害行為加以區分,

國家所為之合法行為若侵害財產權,國家則應為徵收補償措施,如侵害財產權以 外之基本權利,人民因公益犧牲,可獲得公益犧牲補償;關於違法行為所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憲法第 24 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 向國家請求賠償。」,在憲法條文中並未在責任構成要件中區別行為人是否具備 故意或過失,亦即,不論行為人所為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的差異,皆屬憲法第 24 條的內涵,惟憲法第 24 條僅為憲法高度的權利保障宣示,仍須透過國家賠償法 加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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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循此,將公務員之行為視為國家自己行為後,國家對該違法行為乃自己直接 負責,而無所謂代位問題。106 年 6 月 24 日《台灣法學雜誌》舉辦「法治困境到 海洋國家系列二─從國家賠償的角度看轉型正義由形式主義邁入實質正義的界 線與範圍」學術研討會,我國前大法官廖義男於會中提出對於國家賠償法修法之 前瞻目標及重點,其中便提即:公務員個人違法執行其職務之侵害行為,應強調 行政一體的共同責任承擔,以行政機關「組職有責性」代替個別公務員有故意或 過失之可非難性,公務員違法執行其職務之侵害行為,若是可歸責於行政機關在 組織及監督作用上的瑕疵,則應視為一種組織上的過失,以避免舉證困難而限制 了人民之救濟權利;學者楊智傑教授則建議將行為主體從具體公務員改為行政機 關,並刪除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在在均強調國家責任之性質應揚棄過去代位責 任論之觀點回歸「國家自己責任」205

本文認為,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應與國家視為同一人格,公務員為國家 之手足,公務員所為即屬國家行為。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

應由國家對人民直接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是否向該名公務員求償,即該公務 員應負擔的責任為何、多寡,則為國家與該名公務員之間的內部關係,與受害人 民無涉。另外,觀察我國憲法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條文,並未有責任移轉之規 定,故難以據此論述我國國家賠償應採取代位責任論,縱使有求償權之規定,亦 係為避免公務員濫權,確保行政權行使的品質與效率,此規定的存在,無法推導 出應採取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張。而當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其人格被國家所吸 收,落實所為者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志,一切利益與不利益之效果自應全部歸 屬於國家,亦即由國家承擔公務員行為所帶來之危險,爾後轉嫁於全體國民,蓋 國家之公務活動既在於增進公益,則人民如因此而受到損害或是危險,該損害或 風險即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方符合我國學者李惠宗教授於國家責任理論基礎 中「社會連帶義務」之概念,故本文亦肯認國家自己責任論觀點。

第二項 關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

由我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發展歷史脈絡觀之,於民國 70 年國家賠償法施行 前,憲法第 24 條雖明文揭櫫公務員違背公法上之職務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 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然關於此項法律,當時僅有冤獄賠償法(現為

205 106 年 6 月 30 日聯合晚報 A8 版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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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土地法第 68 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9 條等特別規定,可資適用,除此之外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有不法侵害 時,則屬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行為,由公務員依民法第 186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迄至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乃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國家負責 賠償人民因違法國家公權力行使所受之損害,惟為免公務員自此即廢弛職務、

怠忽職務,復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國家對於因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者,對之有求償權,俾利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戮力從公。

然而我國民法第 186 條乃仿效德國民法 839 條第 1 項而來,是故於構成要 件上,我國學說及裁判實務亦多承襲德國法之解釋,其中「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即係採取「保護規範理論」來闡釋公務員對於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職務義務範疇,嗣於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有關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 段之解釋,經我國實務及學說發展至今,亦以「保護規範理論」為判斷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一,惟應注者,德國民法第 839 條一 方面規定公務員侵權責任,他方面亦為德國基本法第 34 條關於國家責任之基礎 規定,相較於我國民法第 186 條所規定者僅係公務員個人責任,而國家賠償責 任則係另為制定國家賠償法加以規範,此際似應分別探究法規範之目的,而為 合理之解釋與適用。

我國法體系雖大幅繼受歐陸法系,惟仍與逐步逐句翻譯不同,即使以德國法 律規定為參考,在法解釋上亦應無全盤繼受之理。從外國立法例觀之,德國之職 務責任法採取國家代位責任立場,在此前提之下,「公務員職務義務之違反」為

我國法體系雖大幅繼受歐陸法系,惟仍與逐步逐句翻譯不同,即使以德國法 律規定為參考,在法解釋上亦應無全盤繼受之理。從外國立法例觀之,德國之職 務責任法採取國家代位責任立場,在此前提之下,「公務員職務義務之違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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