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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理論與實務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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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主張,故在未經上述程序前,縱公司有盈餘且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股 東亦不得依章程向公司請求給付56

更重要的是,縱使個案獲得救濟而成功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獲配股息紅利,但 受讓人仍未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問題仍回歸到過戶登記之執行與救濟問題。總 結而言,現行法制並無法有效解決公司赤裸裸的違法行為,此等無效率的救濟機 制亦可說明,為何在受讓人可「單獨」行使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且公司對於該 請求亦僅得「形式」審查下,實務上仍不乏有受讓人以「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作為股份買賣契約之解除條款,進而解除契約之情形57。此益證明,在受讓人權 利救濟機制薄弱之情況下,公司確實可憑藉其掌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以實質阻 礙股份的自由流通。此際,公司雖係濫用其掌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不當阻礙 受讓人股東權之行使,然而,歸根究柢,其之所以如此,某程度亦可歸咎於公司 法制無法滿足其圈住股份之實務需求所使然。

第四節 小結

總結而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固有其理論上之正當性,亦即透過自由轉讓以 保障股東收回投資。而從其形成背景可知,此原則完全是建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大型、公開、資合公司的基礎之上,惟此假設不僅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布態 樣相去甚遠,亦無法滿足實務上為數眾多家族企業之法制需求,導致欲維持閉鎖 性與股東結構單純性之家族公司僅能另覓他法以實質上阻礙股份的自由流通,例 如:1.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印鑑;2.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3.

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或4.拒絕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以阻礙其股東權之行使等。

56 曾宛如,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元照出版,2018 年 4 月,頁 156;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702 號民 事判決。

59 在比較法上,以美國為例,不論係「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或「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DGCL),均規定,股份轉讓得以公司章 程、內部規章、股東間協議或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限制之。See DGCL§202 Restrictions on transfer and ownership of securities. Also see MBCA§6.27 Restriction on Transfer of Sha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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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相關法制修正已逐步使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不再牢不可 破,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訂定、2015 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專節之增訂,以及2018 年一般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規範,均允許 公司得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使我國在「股份自由轉讓」與「限制股份轉讓」

的光譜上位置逐漸往右移動。此等法制修正可謂是承認「人合」股份有限公司(在 企業併購法則是特定時點趨近於人合關係)的現實及其限制股份轉讓的實務需求。

以下第三章即介紹此等法制修正,並檢視此等修正是否可滿足企業維持閉鎖性之 需求,抑或需做更進一步的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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