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相關法制修正—允許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
第二節 2015 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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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規範重點
專節所謂「閉鎖性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 50 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 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公司77。由此可知,該閉鎖性係建構在「股東人數限制」
及「股份轉讓限制」之上,且「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不僅為閉鎖性公司之特 色,更是閉鎖性公司之成立要件,倘若欠缺此要件,即不得登記為閉鎖性公司78。 至於公司成立後,喪失閉鎖性要件者,則應轉為非閉鎖性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否則主管機關得責令限期改善並按次處罰,情節重大甚至將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79。專節規定中與轉讓限制相關之規範重點如下:
第一款 股份轉讓限制須為「章定」及「永久」限制,且須適用於「全體」股東 由於閉鎖性公司之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為維持成員之穩定與信賴,有 限制股份轉讓之必要。對此,經濟部認為,該轉讓限制必須載明於「章程」80, 且其時間效力必須係「永久」限制,章程尚不得訂定一定期間後,股東即可自由 轉讓股份81。此外,轉讓限制的適用對象須及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 或特別股,至於在股份轉讓限制適用於全體股東之前提下,則可針對不同股東定 訂不同之轉讓限制內容82。
第二款 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類型
相較於企併法第 11 條列舉六種限制股份轉讓之類型,閉鎖性公司專節並無 任何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356 條之 5 立法說明,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可由股東 自行約定,學說及經濟部並舉例如下:
77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78 經濟部 107 年 5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700566800 號函。
79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3 第 2 項、第 3 項。
80 經濟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區—常用問答 Q3.2:「股份轉讓限制應明定於章程上,章程上尚 不得以『詳公司股份轉讓守則』之方式為之」。
81 經濟部 104 年 12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402137390 號函。然而,實務上的章程設計仍然有一定 期間禁止轉讓,期間經過後即可自由轉讓之案例。
82 經濟部 107 年 5 月 29 日經商一字第 1070202342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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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東轉讓股份時,須經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83;
2. 股東轉讓股份時,須經其他全體股東或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84;
3. 股東轉讓股份時,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事前之同意,或股東轉讓股份時,公 司或其他股東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85。
而實務上的章程設計態樣則可概分為以下類型86:
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特別股轉讓限制 (具體內容,請參見附件一_143 頁)
1. 同意條款類型(221 家)(62.6%)
同意權人:如黃金股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其 他股東、原始股東(發起人)、股東會、董事、董事會、董事長、特定第三人 廖漢登(現為公司代表人)、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為 主要投資人)
同意門檻:如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表決權數、普 通決議、特別決議
2. 同意條款+先買條款類型(60 家)(16.9%)
同意權人:如甲種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原始股東(發起人)、
股東、股東會、特別股股東會、董事、董事會
同意門檻: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表決權數、普通 決議、特別決議
先買權人:如其他股東、所有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乙種特別股股東、特 定人、發起人股東
3. 禁止轉讓類型(28 家)(7.9%)
如:特別股、黃金股不得轉讓亦不得設定質權 4.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同意條款類型(20 家)(5.6%)
一定期間:如 50 年、5 年、3 年、2 年、1 年、1 個月、轉投資公司上市櫃前 同意權人:如發起人、股東、股東會、董事會
83 此為經濟部閉鎖性公司專區所提供之章程範本內容。
84 經濟部閉鎖性公司專區—常用問答 Q3.1。
8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2018 年 9 月,頁 680。
86 以下內容為本文查閱實務上 353 家有發行特別股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統計而得(查閱時 間:截止至 202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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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門檻:如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特別決議 5. 特定受讓人條款類型(9 家)(2.5%)
特定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公司股東(發起 人優先)、董事長所洽之特定人、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之外部新股東
6. 先買條款類型(7 家)(1.9%)
先買權人:如全體股東、依序甲類特別股→乙類特別股→普通股→第三人 7.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先買條款類型(4 家)(1.1%)
一定期間:如 5 年、3 年
先買權人:如普通股股東、原始股東、其他股東 8.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類型(4 家)(1.1%)
一定期間:如 1 年、2 年、公司閉鎖期間內
表3-2: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特別股轉讓限制 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普通股轉讓限制
(具體內容,請參附件二_151 頁) 1. 同意條款類型(185 家) (52.5%)
同意權人:如甲種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其他股東、原始 股東(發起人)、股東會、董事、董事會、董事長、特定第三人廖漢登(現為 公司代表人)
同意門檻:如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表決權數、普 通決議、特別決議
2. 同意條款+先買條款類型(115 家)(32.6%)
同意權人:如特別股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原始股東(發起人)、
其他股東、股東會、董事、董事會
同意門檻:如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表決權數、普 通決議、特別決議
先買權人:如特別股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其他股東、普通股股東、原始 股東(發起人)
3. 先買條款類型(18 家)(5.1%)
先買權人:如全體股東、普通股股東、普通股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甲種 特別股股東、特定股東、甲種特別股股東→乙種特別股股東→普通股股東、
創始股東→其餘股東
4.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同意條款類型(16 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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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期間:如 5 年、3 年、2 年、1 年 2 月、1 年、3 月 同意權人:如股東、普通股股東、股東會、董事、董事會
同意門檻:如全體、一定比例、一定比例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表決權數、普 通決議、特別決議
5. 特定受讓人條款類型(11 家)(3.1%)
特定人:如董事會決議之其他股東或特定人、其他原始股東、其他既有股東、
普通股股東、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自然人股東、與公司不具競爭關係之 第三人
6. 同意條款+購買義務類型(3 家)(0.8%) 同意權人:如普通股股東、其他股東 同意門檻:全體
7.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類型(3 家)(0.8%) 一定期間:如 1 年、3 年、公司閉鎖期間
8. 一定期間禁止轉讓+先買條款類型(1 家)(0.2%) 一定期間: 1 年
先買權人:其他股東
表3-3: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普通股轉讓限制
由上可知,現行閉鎖性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之限制態樣大多以同意條款、先 買條款、特定受讓人條款、一定期間禁止轉讓條款,及其混合搭配使用為主,且 經濟部在面對此等公司章程登記時,或由於目前實務上態度是傾向讓股東自由約 定,故對該等限制轉讓內容大多予以放行。然而,公司章程規定可千變萬化,故 除了學說及實務上較有共識之限制類型外,其餘的限制內容是否均能合法有效,
未來在實務上勢必衍生諸多爭議。
第三款 股份轉讓限制之資訊揭露義務
為確保潛在受讓人於交易時可知悉股份轉讓受有限制,公司法第356 條之 5 規定,該股份轉讓限制除須載明於章程外,尚應於股票上以明顯文字註記;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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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發行股票,則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且受讓人亦得請求公 司給予章程影本,以保障對外之交易安全87。
第四款 違反股份轉讓限制之轉讓行為效力
股東違反章程所為之股份轉讓限制,其轉讓行為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
對此,經濟部認為,閉鎖性公司最大特色即在於股份轉讓受有限制,倘違反章程 限制,其轉讓行為自屬無效88。
第三項 評析
由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乃閉鎖性公司的核心特色之一,故在專節增 訂後,實務上即有許多家族企業以此為組織型態作為家族傳承之工具,此與專節 原所預想的使用者—新創事業有所不同,而發生無心插柳柳成蔭的效果89。然而,
家族企業若欲選擇閉鎖性公司此種組織型態以滿足其限制股份轉讓的需求,則在 實務設計上,仍有尚待克服的困難與風險存在,析述如下。
第一款 股東人數 50 人之法定上限
家族企業倘欲採用閉鎖性公司法制以限制股份轉讓,則首需克服的困難即為,
如何避免股東人數突破 50 人的問題90。蓋現行閉鎖性公司專節係將股東人數限
87 有學者認為,由於閉鎖性公司之屬性須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司法第 356 條之 2),而 其股份又必定受有轉讓限制(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第 1 項)且限制內容尚須載明於章程(第 356 條 之5 第 1 項),故第三人可查閱資訊網站或公司章程得知股份轉讓受有限制及其限制內容,非必 須由股票或交易文件方能知悉,故上開資訊揭露義務應解為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參邵慶平,
第356 條之 5 轉讓限制,收錄於:方嘉麟主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逐條釋義,元照出版,2016 年10 月,頁 69。惟本文認為,由於現行章程查閱必須向經濟部逐案填表申請,且須繳納一定之 規費,故為減輕第三人之程序及費用上負擔,應盡速完善章程查閱資訊平台。
88 經濟部閉鎖性公司專區—常用問答 Q3.1。
89 林國全,新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總評(一),收錄於:方嘉麟主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逐條釋義,元照出版,2016 年 10 月,頁 8。
90 此 50 人的股東人數上限,依立法說明,係參考外國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及封閉型公司 (Close Corporation)而來,有學者乃詳細比較外國私人公司及封閉型公司的發展緣起,以釐清股東 人數上限的存在背景,進而認為,我國直接移植外國法並以之作為閉鎖性公司之定義,並非合理,
故應將人數上限予以刪除,此從我國有限公司法股東人數上限的立法沿革亦可得到印證。參邵慶 平、施昭邑,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上限的反思,財金法學研究,第1 卷第 1 期,2018 年6 月,頁 2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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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為閉鎖性公司之要件之一,故倘若家族內部發生繼承之事實或家族股東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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