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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份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之效力衝突爭議

第三節 美國普通法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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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美國普通法之觀察

第一項 強制執行

第一款 F.B.I. Farms, Inc. v. Moore266 1. 案例事實

1976 年,Ivan、Thelma Burger 夫婦、其子女 Linda、Freddy 以及其子女之配 偶一同出資設立 F.B.I.農場公司。當時,Linda 及其先生 Moore 是以現物出資之 方式,將共有的180 英畝農場移轉予公司,公司則核發 2507 股予 Moore,以及 1 股予 Linda。

1977 年,公司董事會(董事成員為 Moore、Linda、Ivan 及 Freddy)通過以下 股份轉讓限制:(1)除非取得董事們同意,否則該公司的股份不得轉讓、交換或分 割;(2)如果股份要出售或轉讓,則公司享有以不超過帳面價值的價格優先購買股 份的權利;(3)如果公司沒興趣購買,或經濟上無法購買,則應給予公司登記簿上 的股東以不超過帳面價值的價格優先購買股份的權利;(4)如果公司及任何股東 均不欲購買,而與家族有血緣關係的其他任何成員有意購買時,則可將該股份以 不超過帳面價值的價格,出售給與家族有血緣關係的任何成員267

266 F.B.I. Farms, Inc. v. Moore, 798 N.E.2d 440 (2003).

267 1) No stock of said corporation shall be transferred, assigned and/or exchanged or divided, unless or until approved by the Directors thereof; 2) That if any stock be offered for sale, assigned and/ or transferred, the corporation should have the first opportunity of purchasing the same at no more than the book value thereof; 3) Should said corporation be not interested, and could not economically offer to purchase said stock, any stockholder of record should be given the next opportunity to purchase said stock, at a price not to exceed the book value thereof; 4) That if the corporation was not interested in the stock, and any stockholders were not interested therein, then the same could be sold to any blood member of the family. Should they be desirous of purchasing the same, then at not more than the book value thereof. 此四款轉讓限制之適用關係,整體觀察,應可如下理解:股東若欲轉讓股份時,需取得董 事同意,若董事同意,則順利轉讓;若董事不同意,則只「可能」以特定價格(不超過帳面價值) 依序轉讓予「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或「與家族有血緣關係之其他成員」,但此等人並無購買 義務,故倘董事不同意,且此等人又不購買,則股東即無法轉讓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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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 年,Linda 與 Moore 離婚,依法院離婚裁定,Linda 獲配所有 F.B.I.公司 的股份,而Moore 則獲得 155,889.80 美元的金錢債權,且該金錢債權對 Linda 獲 配的股份享有擔保權利(lien)。

1998 年 4 月,由於 Linda 未清償債務,Moore 乃對 Linda 的股份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999 年 6 月取得執行令狀。惟 1999 年 10 月,F.B.I.公司致函 Moore,

主張因其當初未支付2507 股之股款 250,700 美元,註銷該 2507 股之股份。

2000 年 2 月,Moore 以 290,450.67 美元的價格,在行政官拍賣程序(sheriff's sale)中,購買了 Linda 當時所擁有的 2,924 股股份。2000 年 12 月,Moore 對 FBI 公司、其股東及Linda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認 1.F.B.I 公司註銷股份的行為 是無效的;2. Moore 因強制執行拍賣,適法取得該股份所有權;3.該股份不受限 制而可自由轉讓。

2. 本案爭點

本件爭點包含:1.董事會決議之股份轉讓限制是否合法有效?2.公司以未收 受股款為由,註銷該 2507 股股份有無理由?3.該股份轉讓限制是否適用於司法 行政官之拍賣程序?4.Moore 因拍賣取得之股份是否受轉讓限制而不得自由轉讓?

3. 法院見解

首先,就限制合法性的部分,法院表示,印地安納州法規對股份轉讓限制之 規範,基本上乃借鏡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 6.27 條的規定268。雖然本案的股份 轉讓限制係以董事會決議而非以公司章程、內部規章或股東協議為之,但沒有人 質疑該轉讓限制在最初制訂時存有缺陷,因此,對於同意採納限制的董事構成限 制轉讓契約。此外,該限制雖未明顯註記於憑證或載明於相關文件中,但Moore 事實上知悉該限制的存在,故須受該限制之拘束。

268 關於模範公司法的討論,請參本文第 68 頁以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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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法院一一分析轉讓限制的效力。首先,就決議第(2)(3)項賦予 F.B.I 公司 及其股東優先承買權部分,法院係直接肯認其效力。另外,就決議第(1)經董事會 同意及第(4)項僅能轉讓予與家族有血緣關係的任何成員部分,法院則是認為,由 於印地安納州法律已明文允許「股份轉讓須取得公司、股東或其他人之同意」此 限制類型,而要求「經董事會同意」即為「公司同意」的具體型態,故決議第(1) 項乃合法;至於第(4)項,法院則是認為,本案乃以公司型態經營家族農場,從此 公司之本質可以明顯得知,Burger 家族對於 F.B.I 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有維 持在家族成員手中,即維持閉鎖的利益,故該限制類型亦屬合法。

其次,就公司註銷股份的部分,法院認為,F.B.I 公司於 1977 年發行該等股 份時,即已取得Linda 及 Moore 所共有的 180 畝土地,此現物出資的行為已足以 排除該等股份因欠缺對價而註銷的主張。

另外,該股份轉讓限制是否適用於司法行政官之拍賣程序之部分,有別於下 級審法院採納實務多數看法269而認定,本案股份轉讓限制並未明確將基於法律規 定而生之非自願轉讓(involuntary transfers by operation of law)納入規範,因此不適 用於司法行政官之拍賣,故該轉讓限制並無法阻卻司法行政官將Linda 持股出售 予Moore,Moore 因拍賣適法取得該股份所有權;相對於此,本審法院結論上雖 相同,但理由並非因轉讓限制未明確規定而無法適用於拍賣程序,詳言之,下級 審法院認為,只有當限制條款明確將非自願轉讓納入規定,非自願轉讓方落入股 份轉讓限制之適用範圍,惟本審法院認為,並非每種非自願轉讓均應適用相同的 判斷標準。

本審法院認為,針對某些類型的非自願轉讓,實不應肯認私人得以明定協議 予以限制,蓋此將不合理地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例如,在婚姻終止財產分配的情

269 As a general rule, “restrictions on the sale of corporate stock apply only to voluntary sales, and not to transfers by operation of law, such as testamentary disposition, in the absence of a specific provision to that effect.” See Castonguay v. Castonguay, 306 N.W.2d 143 (1981); In re Marriage of Devick, 735 N.E.2d 153 (2000); Bryan– Barber Realty, Inc. v. Fryar, 461 S.E.2d 29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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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配偶獲配財產的權益應優於當事人限制轉讓的明確約定,相同地,股東之債 權人也不應該因私人間明確協議而被阻卻於擔保權利之執行之外,否則將使債權 人喪失權利保障。因此,轉讓限制不應適用於婚姻財產分配或司法拍賣程序,此 並非取決於限制條款有無明文約定之解釋問題,而是利益衡量下的結果。因此,

本案轉讓限制不能排除司法行政官將Linda 股份出售轉讓予 Moore,Moore 已因 拍賣適法取得股份所有權。

最後,針對拍賣取得股份是否受轉讓限制之部分,下級審法院與本審法院見 解均相同,亦即Moore 事後之轉讓行為仍須受轉讓限制而不得自由為之。蓋該股 份轉讓限制雖未載明於股權憑證上,惟董事會通過轉讓限制時,Moore 本身即為 董事,當然知悉該轉讓限制,此外,在拍賣程序時,Linda 股份係以附有轉讓限 制而競價拍賣,此轉讓限制所伴隨之欠缺流動性風險已反映在拍賣價格上,故 Moore 拍賣取得 Linda 股份時,亦須受到相同的轉讓限制,此對其而言並非不公 平。

總結而言,本案的股份轉讓限制條款均合法有效,且公司註銷股份之主張並 無理由,另外,該股份轉讓限制不適用於司法行政官之拍賣程序,不得阻礙Moore 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惟 Moore 後續之轉讓行為仍須受轉讓限制,而不得自由為 之。

第二項 未立遺囑死亡之繼承 第一款 Roth v. Opiela270 1. 案例事實

Great Southwest 是一家在內布拉斯加州的石油天然氣公司,主要在伊利諾伊 州開展業務。公司成立時,有三名股東:Richard Roth、Gerald J. Opiela 和 Frank J.

Weber,每人各持有 1,000 股股份。

270 Roth v. Opiela, 211 Ill.2d 53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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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年 5 月 9 日,三位股東與 Great Southwest 簽署股份買賣協議,在該協 議中,股東與公司均表示希望將Great Southwest 的股份保持閉鎖,以促進公司事 務經營管理的和諧。為此,該協議約定一強制買賣條款規定:「股東死亡時,其遺 產應將股東死亡時所持有之股份出售予公司,公司亦應購買該股份」。

1997 年 3 月 18 日,Gerald J. Opiela 將其 Great Southwest 股份轉讓予「附帶 可終止權益財產之信託」(QTIP Trust)271。1997 年 12 月 22 日,Great Southwest 和 三名股東對該股份買賣協議進行五項修正。

第一項明確授權原始股東以「贈與或其他方式轉讓」(make a transfer, by gift or otherwise)股份予直系子孫,但前提是所給予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249 股272

第二項和第三項修正則是「任意買賣條款」(optioal buy-sell provsion),亦即,

在觸發事件發生時,原始股東可優先買回已給予直系子孫之股份。

第四項修正則是強制買賣條款的例外規定,亦即,如果原始股東死亡時,明 確將其股份「遺贈或以其他方式給予」(having specifically bequeathed or otherwise given)直系子孫,則強制買賣條款即不適用。

271 附帶可終止權益財產之信託係指,委託人之生存配偶於生前從信託財產受益(如股票的股利),

而信託財產於生存配偶死亡後,由委託人所指定之最終受益人(子女或子女之後代)取得所有權。

詳言之,在生存配偶生前,是由他/她(並且只能是由他/她)獲得信託財產之收益,而不能是委託 人之子女,也因此可以適用「配偶扣除額(Marital Deduction)」,即配偶間之財產轉讓無須繳納任 何稅負,在QTIP 信託下,雖然最終是由委託人之子女取得信託財產,但仍然可以適用配偶扣除 額。此外,當生存配偶死亡,信託財產由子女取得時,始課徵遺產稅,因此QTIP 可使委託人之 遺產稅延遲到生存配偶死亡時始支付。綜上,QTIP 信託的優點包含:1.使委託人縱使於死亡後,

仍保持對其財產之控制,蓋透過最終受益人之指定,可確保委託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取得信託財 產,或避免委託人死亡後,其生存配偶再婚致使財產外流致外人手中;2.將遺產稅支付時點遞延 至生存配偶死亡時。此外,尚可能有隔代繼承免稅之稅賦優惠。參我國辦理家族信託之可行性及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 理 律 法 律 事 務 所 ,2017 年 4 月 26 日 , 頁 15-16 , 檢 自 : https://www.trust.org.tw/files/10640322001.pdf. ; See Cornell Law School-Legal Encyclopedia:

Qualified Terminable Interest Property (QTIP) Trust

https://www.law.cornell.edu/wex/qualified_terminable_interest_property_(qtip)_trust( 最 後 瀏 覽 日:2020/5/14)。

272 從本案判決並無法明確窺得股份買賣協議之全文,不過從本項修正內容以及判決內文提及修

272 從本案判決並無法明確窺得股份買賣協議之全文,不過從本項修正內容以及判決內文提及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