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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之轉讓限制

第三章 相關法制修正—允許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

第三節 2018 年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之轉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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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重要考量因素,尤其在閉鎖性公司欠缺次級流通市場,股東無法透過於市場 上購買股份以維持其持股比例的狀況下,更顯重要。

第三節 2018 年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之轉讓限制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背景

2018 年公司法歷經全盤修正,整體修法方向是以放寬管制及大小分流為主 軸,在去管制化方面可謂係承襲2015 年閉鎖性公司專節之精神,將許多原專屬 於閉鎖性公司之規範,轉為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以提升企業透過章程自 治的彈性空間118。當中,公司法第157 條第 1 項即參酌閉鎖性公司第 356 條之 7 之規定,增訂第4 款到第 7 款,大幅放寬特別股之類型,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 發行具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特定事項具有否決權之黃金股,以及當選一定 名 額 董 事 權 利 之 特 別 股 等 , 引 進 強 化 公 司 控 制 權 機 制(Control Enhancing Mechanisms, CEMs),使公司得透過股權規劃,大幅集中控制權於特定股東119。 而為了避免擁有此類特別股之股東隨意轉讓股份,對公司經營造成重大影響,亦 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針對特別股之轉讓加以限制,使股東無法自由轉讓其所持有之 特別股。

118 方嘉麟,公司法修正對會計實務之影響,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 8 期,2018 年 8 月,頁 24。

2018 年新法施行後,閉鎖性公司與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主要有以下差異,包含:1.複數表決權於 監察人選舉時,仍具複數表決權(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第 2 項);2.得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 用(公司法第 356 條之 3);3.排除員工與股東之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2 第 3 項);4.得 發行當選一定席次監察人之特別股(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第 4 款);5.得以章程限制普通股及特別 股之轉讓(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第 356 條之 5);6.股東人數有 50 人之上限(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7.表決權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原則上限於股東(公司法第 356 條之 9 第 2 項);8.股東得以勞務 出資(公司法第 356 條之 3 第 2 項);9.得以章程採取股東會書面決議制度(公司法第 356 條之 8 第 3 項、第 4 項);10.私募特殊公司債得章程排除股東會決議程序(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1)。

119 方嘉麟、林郁馨,複數表決權股之立法政策分析──以臺灣及香港為例,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52 期,2016 年 6 月,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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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規範重點

第一款 僅「非公開發行公司」始得以章程限制「特別股」之轉讓

不論係公開發行公司或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普通股之轉讓,依公司法 第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若有違反,則該章程 規定無效。而在特別股轉讓限制之情形,考量到公開發行公司,尤其是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其股權交易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為之,限制特別股之轉讓於實務執行上有其困難,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特別股 不得以章程規定轉讓限制,僅非公開發行公司始得為之120

公司型態 限制「普通股」轉讓? 限制「特別股」轉讓?

公開發行公司 不得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163 條)

不得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163 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 不得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163 條)

得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7 款) 閉鎖性公司 必須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必須以章程限制 (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 表3-4:公司型態及其股份轉讓限制規範比較 第二款 以章程限制特別股轉讓之類型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7 款僅明文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限制特 別股之轉讓,惟並無規範其轉讓限制之類型,且修法理由及經濟部函釋亦無相關 指引。故除了學說及實務較有共識的類型外,其餘的限制態樣是否均能合法有效,

亦將如閉鎖性公司專節般面臨問題,此部分尚待實務累積案例發展解決121

120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項修法說明。

121 在比較法上,股份轉讓之限制是否合法有效而可以執行(enforceable),其判斷之關鍵在於是否 為合理(reasonable)之轉讓限制。關於轉讓限制合理性(reasonableness)之判斷,詳參本文第四章以 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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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股份轉讓限制之資訊揭露義務

或因特別股之種類及其轉讓限制必須載明於章程122,而章程本身即為公開資 訊123,本具有公示效果,故條文並未如閉鎖性公司專節額外課予資訊揭露義務。

不過,由於向經濟部商業司查閱公司章程不僅需逐案填表申請,尚且需繳納一定 規費,故立法上宜比照閉鎖性公司第356 條之 5 之資訊揭露制度,明文規定須將 轉讓限制之意旨載明於股票,以減輕第三人之程序及費用上負擔。

第四款 違反特別股轉讓限制之轉讓行為效力

股東違反章程所為之特別股轉讓限制,其轉讓行為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

經濟部亦無相關函釋。不過,若依循學說或經濟部就其他違反章程轉讓限制效力 之論證邏輯,該特別股轉讓限制既係以章程為之,已具有一定之客觀公示效力,

故違反該章程規定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

第三項 評析

2018 年公司法修正後,一般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享有以章程限轉股份轉讓的 自治空間,然而,由於限制之標的僅限於「特別股」而不包含「普通股」,此意 味著股份轉讓限制必須搭配其他有別於普通股權利義務的設計,並不存在一種特 別股其特別之處即在於「具有轉讓限制」124,此對於單純僅欲採用轉讓限制者而 言,無疑是增加其設計困擾。

此外,由於公司發行之股份不得全部為特別股125,故仍有一定比例之普通股 可自由流通,此自由轉讓之結果亦可能在股東間植下未來衝突與不安之因素,蓋

122 公司法第 130 條、第 157 條第 1 項。

123 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10 款。

124 公司法第 157 條之修法理由雖未明確提及此點,但由於此條之修正乃係參考閉鎖性公司第 356 條之7 之規範,而第 356 條之 7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提及「如擁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 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得隨意轉讓股份,對公司經營將造成重 大影響,是以,第六款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針對特別股之轉讓加以限制」,故所謂特別股轉讓之限 制,除其具有轉讓限制外,尚具有有別於其他普通股權利義務之設計。

125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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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在一般非公發公司的情況,若欲限制股份轉讓,亦僅有發行特別股ㄧ途,強 制要求股份轉讓限制需搭配其他權利義務的特殊設計,亦使單純欲限制轉讓者耗 費不必要的規劃成本,此外普通股可自由轉讓的結果,亦可能在公司中埋下未來 衝突與不安的因素。

若綜合考量相關法制修正前後的實務設計,從家族企業的角度出發,似乎直 接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並搭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乃最為簡便、成本最低且實 質效力最強的設計。蓋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雖有其效力上的侷限性,但一旦搭配 股票強制集中保管,即可實質阻礙「背書+交付」要件的完成,而達到近乎完美 的封鎖效果。

本文認為,若從立法論的角度思考,在肯認家族企業限制股份轉讓為其正當 法制需求下,宜賦予其ㄧ般性透過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的可能性,避免家族企業透 過迂迴設計,將法制上的不便利性轉嫁由無辜的交易第三人承擔,而造成許多不 必要的社會外部成本。故應根本性調整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賦予所有非公開 發行公司均享有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的彈性自治空間,使我國法制設計真實反映 實務面貌並滿足其法制需求,而真正達到理論與實務的接軌。

至於,在一般性開放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後,另一個重要議題即為,股份轉讓 限制的合理性問題,蓋章程設計的限制態樣可能五花八門,如何的股份轉讓限制 始為合理、合法的轉讓限制,均值得探討。此除了從企併法第 11 條的規範模式 可以窺知外,從晚近司法實務對於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的態度來看,益證此問題 的重要性126。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基礎之契約(某程度可謂是共識決)所為 的轉讓限制尚有其界線存在,則舉重以明輕,以股東多數決即可修改之公司章程

126 晚近司法實務已逐漸意識到限制合理性之問題,而謂:「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應從 類型上加以區別,並依各該類型之目的、主體、客體之範圍、限制期間等予以適當規制,非可謂 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均屬合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壢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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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的轉讓限制,更應有其界線存在127,故如何劃定轉讓限制「合理性」

(reasonableness)的界線,實為亟需思考的問題。以下第四章即從我國公司法、企 併法、實務案例及外國立法例進行觀察與比較分析,並嘗試勾勒出轉讓限制合理 性的審酌因素,供作未來立法與實務認定之參考。

127 若該限制股份轉讓之章程並非原始章程而係修改後之章程,則其對於「修改章程前」已發行 之股份並無適用,此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可謂係內在的時間效力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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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限制股份轉讓的合理性問題

第一節 我國概況

承前所述,在歷經相關法制修正後,我國企併法與公司法均已明文允許公司 得以章程限制股份之轉讓。不過,不論是2015 年所增訂的閉鎖性公司專節,抑 或是延續此專節精神而於2018 年增修的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之轉讓限制,條 文本身均未就限制轉讓的態樣與合理性給出指引,反而是在立法理由中表示「得 由股東自行約定」,並以「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為例說 明128,也因此目前經濟部在面對五花八門的限制態樣時,大多採取寬認的態度而 予以登記。

然而,學說與實務均有共識認為,股份轉讓僅得予以限制而不得予以禁止,

故本文認為,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有其界線存在,蓋過苛不合理的轉讓限制,毋寧 等同轉讓禁止而不應肯認其效力。以下即先從法律明文要求轉讓限制合理性之企

故本文認為,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有其界線存在,蓋過苛不合理的轉讓限制,毋寧 等同轉讓禁止而不應肯認其效力。以下即先從法律明文要求轉讓限制合理性之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