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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份轉讓限制之實務問題—自家族企業的角度切入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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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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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學位論文. 政 治 大 論股份轉讓限制之實務問題. 立. ‧ 國. 學. —自家族企業的角度切入. A Study on Practical Issues of Share Transfer Restrictions.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amily-owned Businesses.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指導教授:方嘉麟 博士 研究生:吳巧玲 撰. 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 謝辭 終於完成論文,而即將自政大畢業,回顧三年來的碩士生活,真的感到非常 快樂與幸福。首先,要特別感謝指導教授方嘉麟老師,謝謝老師總是給我好多好 多關心,不論是在生活上或指導上都給我許多寶貴意見,並且給我許多學習的機 會與犯錯的空間,不斷帶動我成長,能夠成為老師的學生絕對是我在政大最開心 的事情之一。此外,特別感謝朱德芳老師以及張心悌老師,謝謝老師願意擔任我 論文的口試委員,點出我論文諸多不足之處與思考盲點,並給予我許多修改上的 寶貴意見。. 政 治 大 的內容,提供我撰寫的想法與意見,謝謝台大明展同學,分享閉鎖性公司章程範 立 另外,謝謝莉晴口試當天擔任我的小幫手,謝謝杰廷與振揚幫我校對口試本. ‧ 國. 學. 本作為我論文研究的實證素材,特別感謝。. 其次,謝謝我在政大認識的師長、好朋友與課程夥伴,讓我在政大的生活很. ‧. 充實、快樂,並順利完成許多課程報告。尤其是瑞婕、羽捷、瑋絃、杰廷、令瑜、. sit. y. Nat. 淇羨、連安、莉晴、振揚、兆庭,能跟你們一起修課、成為組員、好朋友,絕對. io. er. 是我在政大最大的收穫之一。另外,也謝謝方門的所有學長姐、學弟妹,彼此互. al. iv n C hengchi U 最後,謝謝摯友可鈞與最愛我的母親。謝謝可鈞陪我度過人生許多大大小小 n. 相支援各種活動、互相幫忙,特別是紹敏、俊源、彥銘、振揚、時雨。. 的重要階段,總是樂於分享,不管是好吃的東西或好玩的地方都會想到我,謝謝 妳的樂觀與善良,讓我看見一個更好的自己。最後的最後,謝謝最愛我的母親, 謝謝媽媽無怨無悔的付出與關懷,永遠支持我的決定,做我最堅強的後盾並容忍 我糟糕的脾氣,我定會努力鞭策自己,努力做個正直、善良、夠強大的人,一位 有能力讓別人幸福的人!. i. DOI:10.6814/NCCU202000722.

(3) 摘要 股份自由轉讓乃我國公司法上的重要原理原則。然而,回顧此原則的形成背 景可知,其完全是建構在大型、資合、公開公司的基礎之上,惟此預設與我國絕 大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屬非公開發行之家族企業、中小企業之現實不相符合, 導致實務上許多企業僅能以規避法律之方式以實質阻礙股份之自由流通,例如:1. 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印鑑;2.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3.以契 約限制股份轉讓;以及 4.拒絕受讓人過戶登記之請求以妨礙其股東權之行使。惟 此等實務操作或無法完全滿足企業維持閉鎖之需求、或造成過大之社會外部成本、. 政 治 大 本文乃以家族企業的視角切入,從實務的觀點出發,並藉由美國模範公司法、 立. 甚或已屬濫用其法制優勢,導致相關問題叢生,造成實務上諸多紛擾。. ‧ 國. 學. 德拉瓦州公司法及普通法的比較觀察,探討我國公司法是否應根本性修改股份自 由轉讓原則,以賦予企業透過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彈性自治空間,並思考在一般. ‧. 性開放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後,所將面臨的轉讓限制合理性問題,以及章程中股份. sit. y. Nat. 轉讓限制條款與非自願轉讓(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法定. io. er. 轉讓(如配偶、子女之繼承)之適用爭議與效力衝突的可能解決方法,做為我國未. al. iv n C hengchi U 最後並附帶論及值得進一步思考與後續研究的幾個問題,包含 1.「發行面(第 n. 來立法與法院審判之參考。. 一手)」的新股取得問題;2.既有員工持股轉讓限制之問題;3.特殊股權規劃安排 的其他配套制度設計;以及 4.整體公司法設計主軸的問題。. 關鍵字:股份轉讓限制、合理性審查、非自願轉讓、法定轉讓、效力衝突 ii. DOI:10.6814/NCCU202000722.

(4)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2 第二章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理論與實務 ................................................................. 4 第一節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概論...................................................................... 4 第一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意義.............................................................. 4. 政 治 大 第三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形成背景...................................................... 6 立 第二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範模式...................................................... 5. ‧ 國. 學. 第二節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布態樣與法制需求.......................................... 7 第一項 非公開發行公司占絕對多數且家族企業占比極高...................... 7. ‧. 第二項 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需求.............................................................. 9. sit. y. Nat. 第三節 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操作...................................................................... 9. io. er. 第一項 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印鑑.......................... 9. al. iv n C hengchi U 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 11 n. 第二項 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 10 第三項. 第四項 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以阻礙股東權之行使.................................... 12 第四節 小結........................................................................................................ 20 第三章 相關法制修正—允許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 ............................................... 23 第一節 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 23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背景............................................................................ 23 第二項 規範重點........................................................................................ 24 第三款 評析................................................................................................ 27 第二節 2015 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 29 iii. DOI:10.6814/NCCU202000722.

(5)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背景............................................................................ 29 第二項 規範重點........................................................................................ 30 第三項 評析................................................................................................ 34 第三節 2018 年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之轉讓限制....................................... 41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背景............................................................................ 41 第二項 規範重點........................................................................................ 42 第三項 評析................................................................................................ 43 第四節 小結........................................................................................................ 44 第四章 限制股份轉讓的合理性問題 ....................................................................... 47. 政 治 大. 第一節 我國概況................................................................................................ 47. 立. 第一項 法律明文要求轉讓限制合理性之規定—企併法第 11 條.......... 47. ‧ 國. 學. 第二項 實務案例........................................................................................ 49. ‧. 第二節 美國概況................................................................................................ 67 第一項 法律規定........................................................................................ 68. y. Nat. io. sit. 第二項 實務案例........................................................................................ 77. n. al. er. 第三節 小結...................................................................................................... 101. Ch. i Un. v. 第五章 股份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之效力衝突爭議 ..................... 106. engchi. 第一節 實務提問.............................................................................................. 106 第二節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之實務操作.................................................. 107 第一項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之規範.................................................. 107 第二項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與非自願及法定轉讓之適用爭議...... 109 第三項 綜合整理...................................................................................... 114 第三節 美國普通法之觀察.............................................................................. 116 第一項 強制執行...................................................................................... 116 第二項 未立遺囑死亡之繼承.................................................................. 119 iv. DOI:10.6814/NCCU202000722.

(6) 第三項 遺囑處分...................................................................................... 123 第四項 婚姻財產分配.............................................................................. 125 第五項 綜合整理...................................................................................... 127 第四節 小結...................................................................................................... 128 第六章 結論 ............................................................................................................. 134 參考文獻 ................................................................................................................... 17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v. DOI:10.6814/NCCU202000722.

(7) 表次 表 2-1: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執行概況………………………………………...15 表 2-2: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設計與產生的問題…………………………………...21 表 3-1:閉鎖性公司與公開性公司之特色差異……………………………………...29 表 3-2: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特別股轉讓限制………………………...31 表 3-3: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普通股轉讓限制表……………………...32 表 3-4:公司型態及其股份轉讓限制規範比較…………………….………………..42 表 3-5:得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規範比較………………………………….……..44. 政 治 大 表 4-2:MBCA 第 6.27 條與 DGCL 第 202 條之比較…………………………………73 立 表 4-1: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案件類型與限制態樣…………………………...…49. ‧ 國. 學. 表 4-3:我國及美國就股份轉讓限制之規範比較…………………….……………101 表 5-1: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之適用概況………….114. ‧. 附件. Nat. sit. y. 附件一: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特別股轉讓限制……………………...143. n. al. er. io. 附件二:閉鎖性公司章程股份轉讓限制—普通股轉讓限制……………………...151. i Un. v. 附件三:非員工持股轉讓限制—具體約定內容與個案合法性認定……………...159. Ch. engchi. 附件四:員工持股轉讓限制—具體約定內容與個案合法性認定………………...164. vi. DOI:10.6814/NCCU202000722.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非公開發行之家族企業乃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結構主體1,惟我國公司法制 卻是以大型、資合、公開公司為規範預設主軸2,公司法第 163 條就股份自由轉 讓原則之強行規定,即為最鮮明的例證3。此等理論設計與企業實務的巨大落差, 除無法滿足為數眾多家族企業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需求外,更會迫使家族企業改 採其他迂迴設計以實質阻礙股份之自由流通,進而將法制上的不便利性轉嫁由無 辜的交易第三人承受,衍生諸多實務上紛擾。本文因而興起股份轉讓限制之研究. 政 治 大. 動機,探討我國公司法是否應正視現實的企業分布狀況,並根本性修改股份自由. 立. 轉讓原則,以賦予企業透過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彈性自治空間,並思考在一般性. ‧ 國. 學. 開放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後,所將面臨的轉讓限制合理性問題,及章程中股份轉讓. ‧. 限制條款與非自願轉讓(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法定轉讓 (如配偶、子女之繼承)效力衝突的可能解決方法,期望透過本論文之研究,對此. y. Nat. n. al. er. io. sit. 等亟待解決的實務問題4,提出可能的處理方式,以供未來實務運作參考。. i Un. v. 據統計,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占整體股份有限公司比例高達 98.6%,此外,雖無法斷 言此等公司中家族企業之具體占比,惟不可否認,此等公司泰半多為家族企業,以實證資料為 1. Ch. engchi. 基礎的研究亦指出,家族企業為我國的主要企業型態,參經濟部工商行政資料開放平台,公司 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統計表,檢自: http://data.gcis.nat.gov.tw/od/detail?oid=AE4735D82BBF-4429-9CAC-85E225F8F570 (最後瀏覽日:2020/4/14);行政院主計處,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發 行概況統計表,檢自: https://statdb.dgbas.gov.tw/pxweb/Dialog/viewplus.asp? ma=SF0101A1A&ti=%A4%BD%B6%7D%B5o%A6%E6%A4%BD%A5q%AA%D1%B2%BC%B5o %A6%E6%B7%A7%AAp-%A6~&path=../PXfile/Securities/&lang=9&strList=L(最後瀏覽 日:2020/4/14);趙悅伶,臺灣公司治理之實際成效:以家族企業、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為軸,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5 年,頁 21。 2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修法建議,第一部分總說明,頁 1,檢自: http://www.scocar.org.tw/ (最後瀏覽日:2020/5/14)。 公 司 法 全 盤 修 正 修 法 委 員 會 — 修 法 建 議 , 第 三 部 分 修 法 建 議 , 頁 1-37 。 檢 自 : http://www.scocar.org.tw/ (最後瀏覽日:2020/5/14)。 3. 4.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曾兩度函詢經濟部:「閉鎖性公司於公司章程載明股東不得轉讓其股份予. 非家族成員之人,倘發生下列情事,其效力為何尚有疑義,為利本會會員實務辦理之需要,懇請 1. DOI:10.6814/NCCU202000722.

(9)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本論文乃以非公開發行之家族企業視角出發,探討股份轉讓限制之實務問題, 故公開發行公司並不在討論之列,且聚焦探討股份轉讓限制此議題,故其他家族 企業的規範需求亦非本文重點。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著重於實證研究,透過大量的實務判決及閉鎖性公司章 程之統計與分析,從實務的觀點出發,探討相關法制修正部分開放章程限制股份 轉讓前,實務上的操作方式及採行此等方式可能衍生之問題,以及法院就此等問 題的現行解決方式與不足之處。另外,在相關法制修正而部分允許章程限制股份. 政 治 大 合理性問題及其與非自願轉讓(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法 立 轉讓後,實務上的具體設計態樣統計,並分析章程限制轉讓條款可能產生的限制. ‧ 國. 學. 定轉讓(如配偶、子女之繼承)之效力衝突爭議,以及實務設計上就此等問題的現 行解決方式,及此等解決方式之效用風險評估。此外,考量我國首先開放以章程. ‧. 限制股份轉讓之企併法,乃係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與德拉瓦州公司法之規範,故. sit. y. Nat. 本文另以比較法研究,觀察美國法制上就股份轉讓限制議題,包含法規範設計、. io. al. er. 普通法上就轉讓限制合理性之審查及其與非自願轉讓或法定轉讓之適用處理,作. n. 為我國思考此議題的參考借鏡。. 第三節 研究架構. Ch. engchi. i Un. v. 在研究架構上,第二章從股份自由轉讓之理論與實務談起,此部分著重於探 討理論與實務上的差距,以及實務上限制股份轉讓的具體作法及其衍生問題。第 三章則是介紹相關法制修正部分允許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之情況,包含 2002 年之 企併法、2015 年之閉鎖性公司專節及 2018 年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介紹其. 鈞部惠予釋示。(一)股東違反閉鎖性公司章程中訂定之股份轉讓限制,該股份之轉讓效力為何? (二)違反者之受讓人可否主張其係善意受保護而轉讓有效?(三)股東之債權人是否可申請法院強 制執行其股份?(如可,恐產生買受人係非家族成員之人之問題,而產生違反章程所定股份限制 之情形。)」惟經濟部至今尚無相關答覆,參 106 年 8 月 16 日中託查字第 1060000401 號函、108 年 7 月 24 日中託查字第 1080000372 號函。 2.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0) 立法沿革背景與規範重點,並進行評析,著重探討此等法制修正是否可滿足家族 企業限制股份轉讓之需求,抑或需進一步修法。第四章則是探討限制股份轉讓之 合理性問題,透過我國現行實務、美國普通法的觀察,得出限制的態樣及其合理 性審查。第五章則是探討章程限制轉讓條款與非自願轉讓(如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與法定轉讓(如配偶、子女之繼承)等效力衝突問題,惟由於 我國乃於近年來始開放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尚未見實務就此議題 展開討論,受限於此,本文乃轉而觀察我國有限公司法制之實務運作及美國普通 法上之操作概況,透過比較分析,嘗試提供一套可供操作的檢驗標準,以供未來 法院實務參考。第六章則是結論,提出本文就此議題之觀點,並點出值得思考的 幾個問題與後續研究之方向。.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3.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1) 第二章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理論與實務 第一節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概論 第一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意義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係保障股東轉讓股份的自由,從法律觀點而言,係指股東 得自由移轉其因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股東地位,其結果可能造成股東人數變更(如 原股東之退出或新股東之加入)或股東持股數量的增減;若從經濟觀點而言,則 是使其可以隨時退出公司以收回投資5。. 政 治 大 讓股份之自由 ,至 1966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司法時,則於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立 事實上,在公司法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明文化之前,實務上即肯認股東有轉 6. ‧ 國. 學. 項本文增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正式將此原則豎立 於公司法法典中,宣示其保障股份自由流通之立法意旨7。爾後,此條項雖於 2001. ‧. 年及 2018 年歷經兩次修正,但均僅作文字上的調整,整體基本精神並未改變8,. sit. y. Nat. 現行公司法第 163 條本文即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 io. er. 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因此,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下,除非本於「法律規定」9. al. n. iv n C 柯芳枝,從日本及法國立法例論限制股份轉讓之可行性,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7 卷第 1 hengchi U 期,1977 年 12 月,頁 203;林國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1 期,2005 年 5. 6 月,頁 161。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 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 6. 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 。 當時立法理由謂:「舊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股份不得轉讓,故可自由轉讓,但亦可以章程訂定限 制轉讓;惟此一情形,不合社會經濟需要,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盡量使其自由流通,成為 7. 有價證券之一種」 。此外,立法院在審查時,更強調此乃強制規定。參立法院公報第 37 會期第 13 期,頁 129;李模,公司發起人轉讓股份之限制,法令月刊,第 44 卷第 1 期,1993 年 1 月,頁 6。 8. 此從 2018 年修法理由中,一再提及「本法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為股. 份自由轉讓」及「貫徹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用語可以得知。 9 例如公司法第 163 條但書(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股份 回籠禁止原則)、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私募轉讓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128 條(證交所股 份轉讓對象之限制)等。 4.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2) 或基於「法律授權」10,否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轉讓,若有違反,則 該章程規定無效11。. 第二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範模式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 163 條本文乃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定。不過,細譯條 文內容可以發現,其係規定,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換言之, 以「契約」限制或禁止股份之轉讓似乎不受規範,而可突破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 保護範圍。 對此,學者多認為,公司法第 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效力範圍僅及於以. 政 治 大 之看法,少數見解認為,條文雖僅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本 立. 「章程」限制,並不及於以「契約」限制之情形12。而實務上對此議題則有分歧. ‧ 國. 學. 於該條之立法目的及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然更不得以決議、協議或其他方式,予 以禁止或限制,否則將使該規定成為具文13。不過,主流見解則係認為,公司法. ‧. 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 sit. y. Nat. 倘若係基於「契約」而為限制,則與以「章程」強行規定有所不同,本於當事人. io. al. er. 意思自主原則,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自屬有效14。. v. n.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實務見解逐漸意識到,所謂「契約」突破股份自由轉讓. Ch. engchi. i Un. 例如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7 款(特別股轉讓之限制)、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第 1 項第 6 款 (特別股轉讓之限制)、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司進行併購時,股份轉讓之限制)等。 10. 11.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書局,2002 年 11 月,頁 213。. 林國全,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公司進行併購時之股份轉讓限制規範之研究,收錄於財經法新 課題與新趨勢,元照出版,2011 年 5 月,頁 56。 12.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0 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欲藉由訂立 契約來禁止或限制股東股份之轉讓,參酌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目的,當應為相同之 解釋,即全體股東間不得以訂立契約之方式來禁止或限制股東股份轉讓,否則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即全體股東得假契約自由之名,藉由訂立契約之方式來禁止或限制 股東股份轉讓,以規避公司法第 163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 14.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87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5.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3) 原則的保護範圍係指,該限制股份轉讓之契約,不因違反公司法第 163 條股份自 由轉讓原則而無效,但契約的具體內容設計仍應有本質上的界線存在,亦即,轉 讓限制是否合理之問題15,非謂透過契約即可漫無目的、毫無邊界的限制或禁止 股份之轉讓16。. 第三項 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形成背景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發展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可從該公司之本質觀察。蓋 一般傳統上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乃典型之資合公司,所注重者並非股東之個人條 件,而係公司之財產基礎—股東認購股份進而繳納股款所形成之公司資產是債權. 政 治 大 ,不允許股東以退股之方式請求公司返還其出資,避免屬於公司償 立. 人之唯一擔保,故制度上並不存在如同無限公司之任意退股制度(公司法第 65 條 至第 70 條)17. ‧ 國. 學. 債基礎之財產因股東任意退股而減損,致有害於公司債權人之利益18。. 不過,在保障公司債權人之同時,亦須保障股東,賦予其收回投資的權利,. ‧. 乃奠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使股東可透過轉讓持股之方式,退出公司,且在股份. sit. y. Nat. 自由轉讓的基礎上,亦可確保投資的變現性(liquidity),進而提高股東之投資意願,. 16. al. n. 15. io. 得以發揮19。. er. 使股份有限公司「匯集小額資金,成就大型企業」此「聚沙成塔」的經濟上功能. Ch. engchi. i Un. v. 關於轉讓限制合理性之討論,詳參本文第四章以下之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328 號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壢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17 經濟部與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公司法第 65 條退股制度之規定,不適用且亦不得準用於股份有 限公司。參經濟部 64 年 5 月 27 日商 11802 號函、經濟部 78 年 12 月 27 日商 065253 號函、經濟 部 79 年 7 月 30 日商 213304 號函、經濟部 95 年 4 月 13 日經商字第 09502047710 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 決。 18 19.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修訂八版),三民書局,2019 年 8 月,頁 148-149。 林國全,同註 5,頁 162-163;柯芳枝,同註 5,頁 203;劉連煜,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與限制之. 回顧與展望—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檢討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73 期,2001 年 6 月,頁 39-40。 6.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4) 總結而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立法設計係建構在大型、資合、公發公司的 基礎之上。. 第二節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布態樣與法制需求 第一項 非公開發行公司占絕對多數且家族企業占比極高 據統計,截自 2019 年 12 月止,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計有 168,294 家,當中公 開發行公司占整體比例僅 1.4%(2394 家),一般未公開發行公司(163,694 家)加上 閉鎖性公司(2206 家)占整體比例高達 98.6%,可知我國的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非公 開發行公司占壓倒性多數20。. 政 治 大. 此外,雖無法斷言此等公司中家族企業21的具體占比,但不可否認,此等公. 立. 司泰半多為家族企業22,本質上帶有濃厚的「家族性」 、 「閉鎖性」色彩,具有股. ‧ 國. ‧. 20. 學. 東多由家族成員組成、彼此關係緊密、股權結構集中、所有與經營合一等「人合」. 經濟部工商行政資料開放平台,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統計表,檢自:. y. Nat. http://data.gcis.nat.gov.tw/od/detail ? oid=AE4735D8-2BBF-4429-9CAC-85E225F8F570.( 最 後 瀏 覽. sit. n. al. er. io. 日:2020/4/14);行政院主計處,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發行概況統計表,檢自: https://statdb.dgbas.gov.tw/pxweb/Dialog/viewplus.asp? ma=SF0101A1A&ti=%A4%BD%B6%7D%B5o%A6%E6%A4%BD%A5q%AA%D1%B2%BC%B5o %A6%E6%B7%A7%AAp-%A6~&path=../PXfile/Securities/&lang=9&strList=L (最後瀏覽. Ch. engchi. i Un. v. 日:2020/4/14)。 21 何謂家族企業,國內外有不同的定義。然而,不論採取何種定義,家族企業的認定均不脫三個 層面,亦即 1.家族所有—家族對此企業擁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2.家族經營—不論是董事會或高 階經理人,當中有一定比例係由家族成員擔任;以及 3.家族繼承—該企業由創辦人的後代接班。 證交所 2016 年度「家族企業經營權傳承歷程之探討—以國內上市公司為分析中心」專題研究報 告中,對家族企業之定義係由家族持股比率、家族成員擔任董事會席次、家族成員是否擔任董事 長、家族成員擔任經理人人數及家族成員是否擔任總經理等多元面向為整體性判斷;而資誠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 PwC 全球聯盟組織「2016 全球家族企業調查報告」中,對家族企業的定義是創業 者或其家族成員(配偶子女或其子嗣)在公司擁有過半數的投票權;且至少一位以上的家族成員在 公司擔任經營管理職務;若是公開發行公司,創業者或其家族成員至少擁有 25%以上股份,且至 少一位以上家族成員擔任董事會成員。 22. 以實證資料為基礎的研究亦指出,家族企業為我國的主要企業型態。參趙悅伶,臺灣公司治理. 之實際成效:以家族企業、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為軸,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5 年,頁 21。事實上,即便在具有股權分散特性的上市櫃公司中,亦有高達 73%是家族企業, 若再加上為數眾多未上市櫃的中小企業,臺灣家族企業之整體占比必然為之更高。參臺灣董事學 會「2016 華人家族關鍵報告」 。 7.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5) 公司特徵,此與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預設想像—典型的「資合」公司,具 有股東人數眾多、股權極度分散、所有與經營分離等特徵,在現實上相去甚遠, 實質上毋寧為「人合」的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說明的是,具人合色彩之家族企業之所以不選擇有限公司,而青睞股份 有限公司此種組織型態,歸結其原因主要包含: 1.股東稅賦優惠考量,蓋在股份 有限公司中,表彰股份之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轉讓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我國 僅短暫於 2013 年起至 2015 年止課徵過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僅需繳納 0.3%之證 券交易稅23,相對於此,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並非有價證券之轉讓,而屬財 產交易24,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最高需繳納 40%之綜. 政 治 大. 合所得稅25;2.股東身分隱密性考量,蓋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稱須載明於公司章程,. 立. 進而成為公開資訊26,相對於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無須載明股東姓名,故股. ‧ 國. 學. 東享有很高的隱私保障27;3.公司信用形象考量,蓋一般印象上,股份有限公司. ‧. 具有較優良的信用形象28;以及 4..公司籌資便利性與未來發展考量,蓋相較於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較多元的籌資管道,且亦僅有股份有限公司始能成為. y. Nat. 將傾向選擇股份有限公司此種組織態樣29。. n. al. 23. Ch. engchi. er. io. sit. 公開發行公司,故為因應未來可能的資金需求或上市上櫃的發展目標,企業主亦. i Un. v.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 財政部 67 年 12 月 26 日台財稅第 38498 號函(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 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 24. 25.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稅率級距表,檢自:. https://www.ntbt.gov.tw/multiplehtml/a8e51afaada744e3ba86c37e6fc4a19c.(最後瀏覽日:2020/4/14)。 26 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10 款。 27. 方嘉麟,新修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總評(二),收錄於:方嘉麟主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逐條釋義,元照出版,2016 年 10 月,頁 13。 28 王文宇,公司與企業法制(二),元照出版,2007 年 1 月,頁 291。 29. 周禹境,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與限制—以私法自治之界線為核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2015 年 7 月,頁 52。 8.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6) 第二項 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需求 事實上,對於具「人合性質」與「閉鎖性質」之家族企業而言,其股權規劃 的重點之一,即在於如何「限制股份轉讓」以維持家族企業之閉鎖性與經營階層 之穩定性。蓋若允許既有股東任意退出,或使外人輕易加入成為股東,勢必破壞 家族成員彼此間原有的默契,甚或導致公司經營權易主的危機。因此,對家族企 業而言,股份轉讓限制誠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存在。 然而,現行公司法第 163 條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強行規定,顯然無法滿足 家族企業的實務需求,在正當需求無法獲得法制回應下,欲限制股份轉讓的家族. 政 治 大 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操作 立. 企業僅能另謀他法,常見的實務上操作如下。. 學. ‧ 國. 第三節. 第一項 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印鑑. ‧. 由於家族企業之股份本均由家族成員持有,無頻繁轉讓的需求,實際上也甚 少變動,故無發行股票之實益30。因此,實務上的家族企業即經常不發行股票31並. y. Nat. er. io. sit. 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印鑑,藉此達到鎖住股權之實質效果32。蓋在 沒有發行股票的情況下,無法藉由股票表彰股東身分,使得股權交易的查證成本. n. al. Ch. i Un. v. (確認該人是否果真為公司之股東)以及交易風險(縱該人確實為公司股東名簿上. 30. engchi. 在 2018 年公司法修正前,強制發行股票之標準係「公司實收資本額是否達新台幣五億元」(舊. 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經濟部 90 商字第 09002254560 號函),故在實務上,絕大多數的股份有限 公司均可自行決定是否發行股票;而 2018 年公司法修正後,將該標準改以「公司是否公開發行」 認定之,故在新法下,僅公開發行公司有發行股票之法定義務,其餘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可自行決 定是否發行(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不過,未發行股票之股權交易,乃屬「財產交易」 ,若有獲利則歸屬「財產交易所得」 ,須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最高需繳納 40%的所得稅。相較於此,有發行股票之股權交易,乃屬「證券交 31. 易」 ,僅需繳納 0.3%之證券交易稅,而不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參財政部 84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 第 841632176 號函。 32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1 號 民事判決。 9.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7) 記載之股東,其亦有可能已將持股先賣予他人,致使受讓人無法取得股權之風險) 大幅提高,進而大幅削弱自由流通的可能。 然而,採此方式仍然無法完全避免股份外流。蓋公司未發行股票時,其股份 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33,且讓與人所 使用之印章為何,亦非所問,故他人仍可能因讓與合意而成為公司之股東,此使 得欲阻擋外人進入公司之家族,在實務操作上多會搭配其他作法,尤其是憑藉其 掌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使受讓人縱取得股份亦無法行使 股東權。. 第二項 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 政 治 大 倘公司發行股票,實務上之家族企業,為避免股東任意將股票轉讓予他人, 立. ‧ 國. 學. 亦時常有將公司股票集中保管(例如由家族族長保管34或由公司統一保管35)之情 形。蓋公司發行(實體)股票時,其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 164 條,應由股票持. ‧.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36,且此乃強制規定. sit. y. Nat. 並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37。故當股票集中保管時,股東即無法完成背書交. io. n. al. er. 付之轉讓要件,實質上阻斷股份之自由流通。. 33. Ch. engchi. i Un. v.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34. 3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依法條文義,背書之方式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不過,由於實務上,不乏由股票持有人於讓 與人欄位簽章,並由受讓人自行於受讓人欄位簽章之情形,故近期最高法院認為,記名股票之讓 36. 與人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 效要件,參最高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王志誠,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及效力, 月旦法學教室,第 175 期,2017 年 5 月,頁 19。 37.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 100 年 4 月 7 日經商字第 10002407170 號. 函。 10.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8) 此方式雖可達到近乎完美的封鎖效果,但所產生的「外部性」38將對交易安 全產生莫大傷害。蓋「股票之發行」並非章程必要記載事項39,第三人實難以得 知此一訊息,導致實務上屢屢發生,受讓人因不知悉公司有發行股票,進而依讓 與合意受讓股份,甚至已支付價款、完納稅捐,直到遭公司否認股東地位,方得 知公司有發行股票,其從頭到尾均未合法取得股權之情形40。. 第三項 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 在實務上,欲維持股東結構單純性之家族企業亦有透過訂立契約之方式以限 制轉讓之情形41。惟以契約維持家族企業之閉鎖性,有其風險與本質上的侷限存. 政 治 大 ,故該契約有被認定為無效之風險。此外,以契約限制轉讓僅具有 立. 在,蓋如前所述,雖然多數司法實務肯認得以契約限制轉讓,但仍有少數實務採 取否定看法42. ‧ 國. 學. 「債之效力」 ,僅可拘束契約當事人而不得對抗第三人43,故違反契約限制之轉讓 行為仍然有效,僅生當事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44。. ‧ er. io. sit. y. Nat. al. n. iv n C 長刺蝟-法學裡的外部問題,法令月刊,第 3 期,2003 U 年 3 月,頁 82。 h e54n卷第 i h c g 公司法第 130 條、經濟部 99 年 12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902163020 號函(如公司實收資本額未 38. 所謂「外部性」係指,一個人的行為或一件事情對其他人所造成之影響,參熊秉元,仇人眼中. 39.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章程亦未規定應發行股票而逕予發行者,與公司法規定尚無不 符)。此函釋雖因與 2018 年修法後第 161 條之 1 規定不符而不再援用,惟不再援用之理由係因 新法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強制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故函釋概念應可繼續沿用。 4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820 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94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28 號民事 判決,雖然此等案例中,無法完成背書交付的原因並非全出於股票由公司保管中,但不可否認, 在「是否發行股票」欠缺公式機制下,第三人無疑是股權交易下的犧牲品。 41 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0 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43 44.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 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王志誠,股東書面協議法制(下)-公 開化或閉鎖化之判定基準?月旦法學雜誌,第 174 期,2009 年 11 月,頁 106。 11. DOI:10.6814/NCCU202000722.

(19) 第四項 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以阻礙股東權之行使 第一款 行使股東權尚需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當家族企業所採行之實務操作,無法達到維持公司閉鎖性之目的時,其很有 可能祭出各種阻礙受讓人行使股東權之手段,當中最先被利用者,即為憑藉其掌 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蓋在我國法下,即便受讓人已因讓 與合意或背書交付而合法取得股份,進而成為公司之股東,但其股東權之行使尚 須以變更股東名簿(俗稱過戶登記)為對抗公司之要件45。申言之,公司就股東於 公司法上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係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 政 治 大 際上並非股東,公司亦能主張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免責 立. 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股東權,縱該人實 46. 。因此,在受讓人辦. ‧ 國. 學. 理過戶登記前,不得向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從而,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 權、受股息紅利之分配或行使其他股東之權利。. ‧. 第二款 拒絕過戶登記與阻礙股東權行使之救濟機制. sit. y. Nat. 遭公司刻意阻撓過戶登記之受讓人,固得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 io. er. 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救濟47。然而,姑不論訴訟程序耗時. al. iv n C hengchi U 之實質保障亦可能相當有限。遑論,在受讓人完成過戶登記前,公司極有可能已 n. 費力,即便取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如後所述,該執行之結果所能獲得. 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甚至已配發股息與紅利。此際,法律上之救濟管道是否可 實質保障受讓人之權益,誠值得探討。以下即針對公司不同行為階段,依序為:公 司拒絕辦理過戶登記、公司召開股東會做成決議、公司配發股息及紅利,整理並 分析現行救濟機制之實際效用。. 45. 公司法第 165 條、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判例、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46.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47.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 12.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0) 第一目 訴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實務上認為,當受讓人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後,即可「單獨」向公司請 求辦理過戶登記,而不必由讓與人協同為之48,且公司對於受讓人之請求,於「形 式」審查: 1.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當公司有發行股票,受讓人只需提示股票 及證明背書連續即可;當公司未發行股票,則受讓人只要出具雙方簽訂之股份買 賣契約書即為已足49);以及 2.在過戶閉鎖期間50外為之,即應予以辦理,而不得 任意拒絕51。惟雖如此,公司惡意阻撓、恣意拒絕受讓人過戶申請之情況仍層出 不窮;另外,以「股權轉讓有實體爭執」 、 「尚未完納證券交易稅」以及「欠缺雙 方過戶聲請書」為由拒絕者,亦所在多有。. 政 治 大. 此際,受讓人雖得訴請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立. 請強制執行,但在具體執行時,由於學者與晚近實務見解多認為,「變更股東名. ‧ 國. 學. 簿記載」並非單純請求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尚包括請求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為一. ‧. 定之變更及登載行為,且此行為之履行須由公司為之,在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 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52,亦即,由執行法院先定債務人履. er. io. sit. y. Nat. al. n. iv n C 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判例、最高法院 U 215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h e n g c70h年台上字第 i 92 年度台上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 81 年 5 48. 月 28 日商字第 86205784 號函及經濟部 91 年 9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102205290 號函。 倘若當事人僅以口頭成立股份買賣契約,因公司無從為形式審查,解釋上應由受讓人證明其 實質上具有股東資格。參王志誠,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45 期,2006 年 7 月, 49. 頁 31。 在過戶閉鎖期間內,股份受讓人不得為過戶之申請,如有提出申請者,公司不得受理,若公司 予以受理並辦妥過戶手續,亦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50. 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52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2018 年 1 月,頁 567,註 16;林洲富,實用強制執行法精 義(增訂 14 版),五南出版,2019 年 7 月,頁 416-4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9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13.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1) 行之期間,倘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之怠金,若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則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換言之,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係以「處怠金」或「管收」此種「間 接強制」或「心理強制」之方式,迫使債務人自行履行,其執行效果相對於金錢 債權或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本較有限。從執行實務面來看,鑑於「管收」涉 及人身自由之拘束,故目前尚無此例,而怠金雖可連續課徵,但所得金額係直接 歸國庫而非交予執行債權人,故對受讓人而言,強制執行之結果,對於其權利之 實現,效果實相當有限,實務上之執行現況亦是如此(參表 2-1)。.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14.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2) 個案強制執行之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 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 定. 政 治 大. ‧ 國. y. sit. n. al. er. i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5 號民事 裁定. Nat. 第 888 號民事裁定. ‧.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 (再抗告駁回). 學.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 抗告意旨: 104 年 3 月 2 日(102立 年度司執字第 104018 號裁定)對其裁處怠金 25 萬元,其數額不符合比例與 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公平原則。法院見解:系爭股票股份共 2 萬 5000 股,以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原法院裁處怠金 25 萬元,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Ch. engchi. i Un. v.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抗 抗告意旨: 執行法院已分別於 103 年 9 月 18 日、104 年 3 月 2 日,各裁處怠金 25 萬元,均繳納完畢,執 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行法院再於 105 年 2 月 24 日處怠金 25 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法院見解:系爭股票共 2 萬 5000 股,以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執行法院裁處怠金 25 萬元,應屬適當,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 15.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3)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 法院見解:系爭股票共 2 萬 5000 股,以每股面額 10 元計算,新北地院裁處怠金 25 萬元,應屬適當,與 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61 號民 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90 號民 事裁定.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聲請意旨: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陳 O 輝,經彰化地院 107 年度聲管字第 9 號裁定駁回, 年度聲管字 9 號裁定 因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法院見解: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處分,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y. Nat.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抗告意旨:債務人經法院二度處以怠金,迄今仍拒絕依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顯視法院之執行命命為無物,. io. er. 除將使抗告人取得之勝訴判決毫無用處外,另會導致執行法院功能不彰,威信蕩然無存,故管收相對人顯 al iv 符合必要性原則。法院見解:本件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處分,並不符合必要性原則。蓋 1.債務人雖迄今仍未履 n Ch engchi U 行其義務,但已繳納怠金,自不能謂其視法院執行命令為無物,致執行法院功能不彰,威信蕩然無存;2. 債務人前僅遭裁處 5 萬元及 10 萬元怠金,距離法定 30 萬元上限,尚有段距離,且裁處怠金並無次數限 制,仍得對債務人裁處較高金額之怠金,自不能謂若不對相對人管收,其顯不可能會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 行其義務,而無法達成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本院認由彰化地院再對債務人裁處較高金額之怠金,直至債. n. 事裁定. sit. 108 年抗字第 150 號民 若不對相對人管收,債務人顯不可能會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其義務,而無法達成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 務人履行義務為止,仍可壓迫債務人,促使其履行義務。 表 2-1: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執行概況 16.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4) 第二目 訴請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 1.. 案例—公司惡意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且未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53. (1) 案例事實 通力公司(原告)所持有帝佑公司(被告)之股份,原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名下。 嗣後,原告終止與訴外人之信託關係,並於 92 年 7 月 3 日檢附其與訴外人簽署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過戶申請書」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惟遭被告公司拒絕。嗣後,被告公司亦未將 公司將於 93 年 4 月 5 日召開股東會之事實通知原告,亦未通知訴外人,進而於 該次股東會通過解散公司之決議。原告乃先後於 92 年 11 月 26 日起訴請求公司. 政 治 大.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並於 93 年 5 月 3 日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就辦理過戶登. 立. 記部分,係於 93 年 4 月 21 日始告勝訴確定,故於 93 年 4 月 5 日股東會開會時,. ‧ 國. 學. 原告並非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被告乃執此為抗辯,主張依公司法第 165 條規. (2) 本件爭點. ‧. 定,原告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y. Nat. n. al. er. io. (3) 法院見解. sit. 股份受讓人在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可否主張股東權,並撤銷股東會決議?. Ch. i Un. v. 法院認為,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係為保障善意不知股份轉讓之公司,故倘. engchi. 公司已收到有關股份轉讓之過戶聲請,卻惡意不辦理過戶登記,自不得以既有股 東名簿對抗新股東。進而認為,原告既已於 92 年 7 月 3 日檢附相關文件,通知 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於 93 年 4 月 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戶閉鎖期前, 早已知悉原告聲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事實,卻惡意不為過戶登記,自不受公司 法第 165 條之保護。原告既為被告之實質股東,縱未於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 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17.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5) 仍有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54。被告既未向原告寄發開會通知,則該股東會顯有 程序瑕疵,原告依公司法第 189 條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有關公司解散之決議,為 有理由。 第三目 訴請公司給付股息、紅利 1.. 案例—公司恣意阻撓辦理過戶登記且未配發股息紅利予受讓人55. (1) 案例事實 張立生原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股東,其於 88 年 7 月 15 日 將被告公司股票以 308 萬元售予王有道,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甲(原 告)、乙(原告)即透過王星翰於 88 年 7 月 16 日分別向王有道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政 治 大. 原告甲購買 35 張(35000 股)計新台幣(下同)3,132,500 元,原告乙購買 5 張(5000. 立. 股)計 447,500 元,價金共計 3,569,260 元。甲乙兩人於 88 年 7 月 19 日即已完稅,. ‧ 國. 學. 並數次備妥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 ‧. 戶登記,均遭被告公司恣意拒絕,迄至 92 年 2 月 19 日被告始同意辦理股東名簿 過戶登記,爾後,原告分別於 92 年 5 月及 2 月間將其股票出售予第三人。. y. Nat. io. sit. 在原告受讓股份後,迄至公司辦畢過戶登記前,公司均未將應分配予股東之. n. al. er. 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配發予原告,故原告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Ch. i Un. v. 公司法第 232 條、第 235 條規定,訴請公司給付 87 年度至 92 年度應配發之現金. engchi. 股利、股票股利及因該等應受分配之股票股利所衍生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並 將應配發之股票股利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對此,被告公司乃援引公司法第 165 條主張,於 92 年 2 月 19 日前,原告並非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自不 得向公司請求分派先前之股息紅利。 (2) 本件爭點. 實務上肯認股東得繼受前手原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參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595 號 判例。 54. 5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判決。 18.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6) 股份受讓人在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可否向公司主張過戶登記前之股息及 紅利? (3) 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倘股票受讓人已備齊相關文件,請求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 載,而公司卻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則 本於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之法理,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際公司即 不得援引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給付股票受讓人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 分派之股利。故本件原告既已於 88 年 7 月 19 日備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 交易稅完稅證明向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遭公司任意拒絕(既不查核其等申請. 政 治 大. 是否已備齊資料文件,亦不說明其等不備申請要件之理由),應認公司以不正當. 立. 消極行為,阻撓原告等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 ‧ 國. 學. 88 年 7 月 19 日起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自得享受分派股息及紅利等權利,故. ‧.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第三款 現行救濟機制之評析. y. Nat. er. io. sit. 現行法制對於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拒絕寄發開會通知及拒絕給付股息紅 利等,固有其救濟機制。然而,就過戶登記部分,實務上的執行結果已再再顯示. n. al. Ch. i Un. v. 其對受讓人之權利實現,效果相當有限;而即便在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訴請公. engchi. 司給付股息紅利部分,司法實務透過限縮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公司」之範 圍,使惡意之公司不受保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之精神,使遭受公司惡意 阻撓之受讓人於「備妥相關文件合法通知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時起,即取得對抗 公司之效力,而可獲得個案救濟,然而,撤銷之訴的提起需於股東會決議日起 30 日內為之,受讓人不僅在時間上可能來不及起訴,更可能根本不知悉有該瑕疵股 東會決議之存在;另外,在訴請給付股利之部分,股東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但 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此乃抽象之期待權,須待公司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 列法定盈餘公積及股東會承認董事會所提出之盈餘分派議案後,始具體化而得向 19.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7) 公司主張,故在未經上述程序前,縱公司有盈餘且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股 東亦不得依章程向公司請求給付56。 更重要的是,縱使個案獲得救濟而成功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獲配股息紅利,但 受讓人仍未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問題仍回歸到過戶登記之執行與救濟問題。總 結而言,現行法制並無法有效解決公司赤裸裸的違法行為,此等無效率的救濟機 制亦可說明,為何在受讓人可「單獨」行使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且公司對於該 請求亦僅得「形式」審查下,實務上仍不乏有受讓人以「公司拒絕辦理過戶登記」 作為股份買賣契約之解除條款,進而解除契約之情形57。此益證明,在受讓人權 利救濟機制薄弱之情況下,公司確實可憑藉其掌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以實質阻. 政 治 大. 礙股份的自由流通。此際,公司雖係濫用其掌握股東名簿之法制優勢,不當阻礙. 立. 法制無法滿足其圈住股份之實務需求所使然。. ‧. 第四節 小結. 學. ‧ 國. 受讓人股東權之行使,然而,歸根究柢,其之所以如此,某程度亦可歸咎於公司. sit. y. Nat. 總結而言,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固有其理論上之正當性,亦即透過自由轉讓以. io. er. 保障股東收回投資。而從其形成背景可知,此原則完全是建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al. iv n C hengchi U 樣相去甚遠,亦無法滿足實務上為數眾多家族企業之法制需求,導致欲維持閉鎖 n. 大型、公開、資合公司的基礎之上,惟此假設不僅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布態. 性與股東結構單純性之家族公司僅能另覓他法以實質上阻礙股份的自由流通,例 如:1.不發行股票且集中保管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印鑑;2.發行股票並集中保管;3. 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或 4.拒絕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以阻礙其股東權之行使等。. 曾宛如,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元照出版,2018 年 4 月,頁 156;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56. 5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702 號民. 事判決。 20.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8) 惟此等實務操作或無法確保鎖住股份、或造成過大之外部性、甚或已屬濫用其法 制優勢,使相關爭訟案件屢屢發生,產生實務上諸多紛擾。 實務設計. 產生的問題. 不發行股票且 對家族企業而言,無法確保股份不外流,蓋未發行股票之股 集中保管印鑑 份轉讓,僅需讓與合意即可。 發行股票且 集中保管. 對交易第三人而言,可能因不知有實體股票存在,故直到遭 公司否認股東地位方知悉其未取得股權,而白忙一場。. 以契約限制. 對家族企業而言,無法確保股份不外流,蓋契約有被認定為. 股份轉讓. 無效之風險,且限制轉讓僅有債之效力,違反限制之轉讓行 為仍然有效。. 拒絕辦理. 對股份受讓人而言,將無法順利行使股東權,且救濟之實質. 過戶登記. 效果可能相當有限。. 立. 政 治 大. 表 2-2:限制股份轉讓之實務設計與產生的問題. ‧ 國. 學. 實則,對於家族企業此種典型「人合」公司而言,其本身濃厚的家族性或閉 鎖性色彩即為股份轉讓的隱形限制,故與其昧於現實保障一個可能不存在於非公. ‧. 開發行公司的股份轉讓自由58,倒不如直接明文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章程限. y. Nat. sit. 制轉讓59,使該隱形限制顯現於外,如此不僅可以回應家族企業限制股份轉讓之. n. al. er. io. 正當需求,亦可兼顧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蓋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相較於其他形. i Un. v. 式,毋寧是最公開且透明的限制方式),更可緩解實務上遍地開花的訟爭案件。故. Ch. engchi. 本文認為,應關注的焦點不再是股份是否自由轉讓,而是股份轉讓限制是否具有 合理性,以求利害關係人—家族企業、潛在受讓人及股東三者間權利之平衡。. 58. 蓋對非公開發行公司而言,本不存在一個集中交易市場,而其濃厚的家族性或閉鎖性色彩亦. 使得股份轉讓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在轉讓或受讓前,通常均會與家族企業之家族成員有所接洽, 以確保受讓股份後可順利行使股東權,甚或是當家族成員並不歡迎其加入時,放棄股權交易,因 此可以說,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轉讓本即帶有「家族性」或「閉鎖性」之潛在限制,現實上並 不存在一個「全然自由轉讓的交易」可供保護。 59. 在比較法上,以美國為例,不論係「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或「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 DGCL),均規定,股份轉讓得以公司章 程、內部規章、股東間協議或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限制之。See DGCL§202 Restrictions on transfer and ownership of securities. Also see MBCA§6.27 Restriction on Transfer of Shares. 21. DOI:10.6814/NCCU202000722.

(29)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相關法制修正已逐步使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不再牢不可 破,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訂定、2015 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專節之增訂,以及 2018 年一般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規範,均允許 公司得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使我國在「股份自由轉讓」與「限制股份轉讓」 的光譜上位置逐漸往右移動。此等法制修正可謂是承認「人合」股份有限公司(在 企業併購法則是特定時點趨近於人合關係)的現實及其限制股份轉讓的實務需求。 以下第三章即介紹此等法制修正,並檢視此等修正是否可滿足企業維持閉鎖性之 需求,抑或需做更進一步的修法。.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22. DOI:10.6814/NCCU202000722.

(30) 第三章 相關法制修正—允許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 第一節 2002 年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第一項 立法沿革與背景 企業併購法(以下簡稱企併法)於 2002 年 1 月 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同年 2 月 6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成為我國企業併購之根本大法。其中,企併法第 11 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 合理限制下列事項: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 政 治 大 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 立. 之第三人。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三、. ‧ 國. 學. 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六、 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第 1 項)。未公開發行股. ‧. 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第 2 項)」60。. sit. y. Nat. 企併法之所以排除公司法第 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適用,係為避免在企. io. al. er. 業併購過程中,股東任意將股份轉讓予非善意之第三人,造成併購程序之紛擾與. v. n. 時程之延宕,乃特別針對併購行為,容許股東間或股東與公司間得以契約限制股. Ch. engchi. i Un. 企併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立法說明如下:「一、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基於股份自 由轉讓原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公司發行實務上及公司基於公司業 60. 務競爭或符合法令等目的,以契約限制股東移轉股份甚為普遍,例如證券交易所要求上市(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強制集保之約定即為著例,足見股東轉讓股份之限制並無 一律加以禁止之理,得因合理目的或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考量而予以適當限制。此外,鑑於 股票設質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強制出賣之效果,與股份轉讓性質相近,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股 東與公司間或股東與股東間得以書面就股票轉讓或設質約定合理之限制,並適用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及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二、第一項既得以契約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權利,即無不得 以公司章程限制之理,蓋公司章程本質上即為拘束所有股東之集體契約。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第 6.27 條規定及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02 條及日本商法第 204 條以下,均承認公司得以章程合理限 制股東移轉之權利,並列舉章程記載或書面契約得約定之事項。惟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以 章程限制股東股票轉讓或股票設質之行為,實務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僅未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 23. DOI:10.6814/NCCU202000722.

(31) 份轉讓,甚至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章程限制併購過程中的股份轉讓自由61。 蓋因併購案所形成之策略聯盟關係,其維持實仰賴於穩定的共同控制,需防杜任 一方任意出脫股權之投機行為,此際,彼等之關係無異於人合色彩之實質合夥關 係62,因此有限縮「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需求,遂於企併法第 11 條第 5 項明文 排除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適用63,旨在排除併購障礙並促進併購效率。. 第二項 規範重點 第一款 限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始得限制股份之轉讓 企併法第 11 條第 1 項開宗明義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始得限制股份之轉. 政 治 大 2 項既係以第 1 項為基礎,自應為相同解釋 。而所謂「公司進行併購時」 ,司法 立 讓,而同條第 2 項雖未如第 1 項明定得限制股份轉讓之時期,但學者多認為,第 64. ‧ 國. 學. 實務尚無相關判決指引65,學者則認為解釋上應以「董事會決議併購時」為始期, 而以「股東會決議併購時」為終期66。申言之,係指自董事會就併購對象及主要. ‧. 內容做成決議起,歷經締結合併、收購或分割契約或做成分割計畫,乃至股東會. sit. y. Nat. 通過併購決議時為止之期間,蓋倘若董事會尚未確定併購對象及主要內容,則公. io. n. al. er. 司仍處於是否併購之評估階段,不得謂係「公司進行併購時」,而對股東而言,. Ch. engchi. i Un. v. 61. 黃銘傑,企業併購法之檢討與省思(下),月旦法學雜誌,第 97 期,2003 年 7 月,頁 215。. 62. 劉紹樑,我國併購法制的蛻變與前瞻,經社法制論叢,第 32 期,2003 年 7 月,頁 17。. 惟如前所述,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範模式本不及於以「契約」限制之情形,故第一項就「公 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或「股東間之書面契約」之規定,實為「契約自由」之重申。學者林國 63. 全教授即認為,縱無第一項之規定,於公司進行併購時,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股份回籠之部分 外,公司與股東間或股東彼此間,本得締結本項所列限制股份轉讓類型之契約,且即便有第一項 規定,亦不妨礙其等締結本項所列範圍以外之限制股份轉讓之契約,故僅第二項就非公開發行公 司以「章程」限制之情形,始具有排除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積極意義。參林國全,同註 12,頁 57、59。 64 林國全,同註 12,頁 52;王志誠,優質企業併購法之建構:效率與公平之間,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第 60 期,2004 年 7 月,頁 92,註 58。 本文以「企業併購法第 11 條」為關鍵字,搜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得 4 則民事判決 均係以企併法第 11 條作為以契約限制股份轉讓之論點,未見法院就企併法第 11 條之相關要件 65. 為細部詮釋。 66. 黃銘傑,同註 61,頁 215,註 72。 24. DOI:10.6814/NCCU202000722.

(32) 是否有股份轉讓限制約款,乃其是否同意併購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應於股東會作 成併購決議前為之67。 第二款 限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始得以「章程」限制股份之轉讓 企併法第 11 條就限制股份轉讓之方式,其態樣包含第一項之「契約」 ,以及 第二項之「章程」。在以「契約」限制轉讓之情形,不論係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 開發行公司均有適用;惟在以「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則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為 限。至於公司之屬性究為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則應以公司法第 156 條之 2 規定,是否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為準。 第三款 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限於法定六種列舉類型. 政 治 大. 企併法第 11 條就股份轉讓限制,定有六種法定類型。包含:. 立.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 國. 學.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y. Nat. er. io. sit.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n. al. Ch. i Un. v. 需特別注意,解釋上,以上六種類型對同條第一項以「契約」限制轉讓之情. engchi. 形,僅為例示規範。然而,對第二項以「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則為列舉規定 68. 。蓋「契約」本不在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規範範圍內,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 限制轉讓之類型自不以此六種為限;而「章程」限制轉讓則屬明文排除股份自由 轉讓原則之例外,本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其限制轉讓之類型自以此六種為限。. 67. 林國全,同註 12,頁 52-53。. 68. 林國全,同註 12,頁 62。 25. DOI:10.6814/NCCU202000722.

(33) 第四款 股份轉讓之限制須為「合理」限制 依企併法第 11 條所為之股份轉讓限制,需為合理限制。而依同條第三項, 所謂「合理限制」應符合以下原則,包含:1.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所為之限制,以及 2.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 所為必要之限制。立法說明並舉例,前者例如:依企併法規定,得與母公司適用連 結稅制之子公司限於持股 90%之子公司,則適用連結稅制之子公司得與母公司 簽訂書面契約,限制母公司不得出售持股使其持股低於 90%,以免造成子公司無 法享有連結稅制之優惠;後者例如:配發新股予員工以鼓勵員工之情形,得限制 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或限制公司之大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票出售. 政 治 大. 與本公司為競爭對手之其他公司69。. 立. 第五款 股份轉讓限制之資訊揭露義務. ‧ 國. 學. 企併法第 11 條就限制股份轉讓之方式,包含以「契約」為之,以及以「章. ‧. 程」為之。在以「章程」限制轉讓之情形,或因章程本身即為公開資訊70,本具 有公示效果,故法條並未另行課予資訊揭露之義務71,而僅於企併法第 11 條第 4. y. Nat. io. sit. 項就以「契約」限制轉讓之情形另做規範,亦即,公開發行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 n. al. er. 股而受第 1 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 Ch. i Un. v. 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以作為投資人或受讓人決 定是否購入公司股票之參考。. engchi. 第六款 違反股份轉讓限制之轉讓行為效力 股東違反企併法第 11 條所定之股份轉讓限制,其轉讓行為效力如何,法無 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依其限制轉讓之方式而區分處理。詳言之,倘若該股份. 69. 企併法第 11 條立法說明第三點。. 70. 公司法第 393 條第 2 項第 10 款。. 然而,由於向經濟部商業司查閱公司章程不僅需逐案填表申請,尚且需繳納一定規費,故立法 上宜額外課予公司資訊揭露義務,要求將股份轉讓限制意旨記載於股票上,以減輕第三人之程序 71. 及 費 用 上 負 擔 。 參 公 司 登 記 資 料 查 閱 及 影 印 作 業 規 範 https://tcooc-co.gov.taipei/cp.aspx ? n=79A752C39B01AA18(最後瀏覽日:2020/4/15)。 26. DOI:10.6814/NCCU20200072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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