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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股份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之效力衝突爭議

第二節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之實務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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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繼承權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配偶可否因繼承或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該股 份所有權?公司得否以章程規定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此即股份轉讓限制條 款與親屬、繼承法(法定轉讓)之效力衝突問題。

由於我國係於近年來始開放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目前尚未見 經濟部與司法實務就此問題展開討論,受限於此,本文乃轉而觀察我國實務對於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之見解,另觀察美國普通法上就 股份轉讓限制與非自願轉讓及法定轉讓適用衝突之解決方式,藉由比較分析,提 出本文就此問題的想法與結論。

第二節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之實務操作

第一項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之規範

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 1 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 2 項)。前二項轉讓,不 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 及其出資額事項(第 3 項)(後略)。」由此可知,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無論有償 或無償)248,係採取「同意條款」搭配「先買條款」之規範模式。

不過,針對「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的適用關係究竟為何,亦即是否出 資轉讓須跨越法定同意門檻,方有先買條款之適用(換言之,倘未取得該一定比 例表決權之同意,即不得轉讓出資,尚無異議股東優先承買之問題249);抑或,縱

248 經濟部 86 年 5 月 16 日經商字第 86205762 號函、經濟部 102 年 7 月 15 日經商字第 1020242236 號函(所謂「轉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均包含在內,故將出資贈予他人亦同受限制);司法實務亦認 為「死因贈與」受出資轉讓限制,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249 經濟部 69 年 6 月 10 日商 18927 號函、經濟部 102 年 7 月 15 日經商字第 1020242236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羅美玲轉讓系爭出資額既未經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同意,自無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 2 項規定對不同意之股東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亦無不同意之股東視為同意轉讓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揆公司 法第111 條第 2 項(編按:現行第三項)其立法意旨謂:「依第 1 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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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跨越法定同意門檻,凡不同意之股東均有優先受讓權,且如不承受即視為同意 轉讓(換言之,股東僅有兩種選擇,一為同意轉讓(含擬制同意),另一為優先受讓,

以保障股東收回其投資250),學說與實務上有所爭議。

本文認為,公司法第111 條第 3 項之適用雖無明文「須跨越法定同意門檻」

之要件,而得解釋為「凡不同意出資轉讓之股東均有優先受讓權之適用,且如不 承受即視為同意轉讓」以確保股東可收回投資,但此等解釋將使第1 項及第 2 項 所設之同意門檻完全失去意義;此外,第3 項既係規定:「前兩項『轉讓』」,則其 適用即應以「跨越法定同意門檻而可『轉讓』」為前提,故本文認為,同意條款 與先買條款之適用關係,解釋上應附加「跨越法定同意門檻」此不成文要件,避 免條文所設同意門檻形同具文,並兼顧條文前三項之內部體系解釋。

以下接續介紹實務上就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及其與非自願轉讓、法定轉讓 適用爭議之看法。

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 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2 項,以為解決。」顯見上開第 2 項規定,係指股東出資 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 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尚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

250 臺灣高等法院95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 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並非限制有限公司股東如未經同意即不得轉讓出資額。況依平 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平和公司係由五位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抗告人即占名額二席,

僅再爭取一名股東同意即可轉讓,尚難認有重大困難,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2 項 規定辦理轉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有限公司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 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謂之同意條款),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 自由之原則迥異,惟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制度,股東在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全恃出資轉讓一 途,若股東所欲轉讓之人為其他股東所不同意,勢將影響該股東投資之收回,從而,乃賦予不同 意股東有優先受償權(此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以保障股東收 回其投資。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兩相配合之下,有限公司遂得保有閉鎖性之特質,而股東之收 回投資亦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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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限制與非自願及法定轉讓之適用爭議 第一款 強制執行

1. 案例事實251

王朝俊出資120 萬元予銘石大理石有限公司,其後王朝俊之債權人以其出資 額為執行標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乃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朝俊就其對銘 石公司之出資,於66 萬 5511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 為,銘石公司亦不得就王朝俊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

嗣後,銘石公司主張,王朝俊之出資,該資金之投入、運用所有權乃銘石公 司所有,係公司特定標的,不宜強制執行以維公司法規定,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252,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 本案爭點

有限公司之出資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3. 法院見解

法院首先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所謂「就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之

「出資」,而非「公司之資金」,強制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乃禁止王朝俊就其出 資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以及銘石公司「不得就特定範圍出資額為返還及 變更章程」,此對銘石公司之資金運用並無任何限制及處分。銘石公司主張若被 法院強制執行,公司資金運轉即將停止,傷害無比,顯有誤會。

此外,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亦無準用無限公司第65 條(股東聲明退 股)及 66 條(法定退股)之規定,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乃以其出資

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252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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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因此,有限公司出資之拍定 人或承受該出資之債權人,自不得要求「退股」而僅得為股權之「移轉」,且出 資額縱使移轉,其資金仍為公司所有,得以自行運用。因此,銘石公司主張王朝 俊之出資額被轉賣後,買受人即得退股,亦屬無據。

況且,公司法第111 條第 4 項已明白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係得以強制執 行,且強制執行時,公司及其他股東得「指定受讓人」之特別規定,即係為避免 經營權旁落而造成公司營運上之困擾,此乃立法者為避免公司因其股東個人遭受 強制執行而生損害之保護措施。總結而言,銘石公司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

第二款 繼承 1. 案例事實253

林陳發、林陳和、林陳村、林彥玲、林碧雲、林美秀、林褚寶蓮,就被繼承 人林定石之遺產,即鶯達公司出資額267 萬 4,000 元之分割方式,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由林陳村取得7 分之 5 之出資額 191 萬元;林陳發、林 陳和各取得7 分之 1 之出資額 382 萬元」;該和解筆錄嗣經更正裁定更正為:「林 陳村應移轉予林陳發、林陳和各7 分之 1 之出資額 28 萬 5,714 元」。

惟鶯達公司與林陳村多次經林陳發、林陳和催告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 登記,均無動於衷,且以「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在未得鶯達公司之全體股東 同意前,董事林陳村之出資額依法不得轉讓,故在全體股東同意出資額轉讓之法 定程序要件未完備前,原告之請求顯與法未合」予以拒絕。對此,林陳發與林陳 和乃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對鶯達公司、負責人林陳村及公司現有股東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協同將鶯達公司股東出資登記在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辦理移轉

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1 號民 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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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28 萬 5,714 元予原告,並登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 公司登記。

2. 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包含:1.原告繼承取得鶯達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應受公司法第 111 條 之限制?2.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鶯達公司股東出

本件爭點包含:1.原告繼承取得鶯達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應受公司法第 111 條 之限制?2.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鶯達公司股東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