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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義務分析

第三節 小結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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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實務判決之說明,似未釐清部分受託銀行於受託投資之同時,亦合法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者,則受託投資後之重大風險變化告知義務是否即屬於投資顧問服 務之性質,而應履行其義務? 換言之,在符合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投資顧問業務之 前提要件下,受託人之告知義務與投資顧問業務的界線究竟應如何劃分? 實務見 解似無具體說明,然本文以為,客戶與銀行間所締結之契約既屬於特定金錢信託 之法律關係,則應回歸該契約之性質,討論受託人之注意義務或者締約後之契約 附隨義務是否包含締約後之後續告知義務,並由信託業法第 22 條與第 32 條之規 範意旨,綜合觀之。

學說上,多數學者對於締約後受託人所應負之持續報告義務係持肯定態度。

其立論基礎在於該義務為誠信原則之衍生,即認為金融商品交易為一種繼續性交 易,投資人於決定申購或委任交易前,係建立於對於業者專家之信任基礎上,始 決定購買該金融商品,而契約存續之過程中,投資人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仍然存 在,則基於誠信原則,業者對於投資人即仍應負有事後說明義務269;另一論理基 礎則同樣出於金融商品具有繼續性之特質,在契約存續的過程中可能因風險變化 而生價值變動,因此按金融交易契約或交易習慣皆要求受託機構應於契約存續期 間,依金融商品之風險條件及價值變化,而繼續負擔報價義務、定期檢視義務、

通知義務及會計報告提供義務等附隨義務,並依附隨義務之性質不同,得予請求 受託機構損害賠償或主張契約無效270

第三節 小結與檢討

承本章第一節之說明,司法實務之通說對於當事人間較具爭議之義務類型,

即受託銀行是否依循商品發行機構之契約條款辦理業務、投資標的審查義務、受 託人法定資格、適合性原則義務、締約前告知說明義務以及締約後之報告義務 等,皆肯定其屬於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換言之,實務上並未 礙於法律無就上開事項為明文規定,致生其定位上的爭議。是故,法院判決重點 皆在於事實認定,即受託人應「如何履行」彼等義務方屬適法,也因此衍生當事 人對於法院的裁量權依據與心證結果,難以預期之疑慮。

本文比較訴訟案件,針對相同事實且其判決結果亦同之案件類型,歸納其判

269 事後說明義務,有稱助言義務或警告義務,具體而言,例如報價或報酬率的通知。前揭註 158,

頁 54 (2009.12)。杜怡靜,前揭註 154,頁 289(2005.12)。我國實務亦有援引此說於實務判決理由 中,詳參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270 王志誠,前揭註 231,頁 2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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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理由可知,判決結果的差異,大多繫於其認定方式係採形式認定或實質認定下 之舉證責任分配與因果關係認定結果。質言之,法院依形式認定者,多為銀行勝 訴,採取實質認定且由銀行負舉證責任者則多為銀行敗訴,蓋於此等判決於實質 認定時,對於銀行所提之書面簽名,否認具其證據力,故銀行提未能錄音錄影之 證據者,其結果即多淪為敗訴,實為「舉證責任之所在為敗訴之所在」。

惟本文以為,為減少日後紛爭情形,應回歸問題癥結,釐清各項義務之履行 標準為何,避免過分注重形式而忽略實質正義,法院審判時亦應善盡闡明義務,

以建立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上的共通基礎,供當事人依循。本文整理判決可知,

具備相同事實認定基礎者,僅有投資標的之審查義務及具備受託人資格等兩項義 務,其認定標準皆依行政規章而定。其他包括:遵循不得在台銷售之約定、適合 性原則、締約前之告知說明義務與締約後之通知報告義務,其事實認定基礎因有 採形式與實質之分,故未必一致。其中,前二者尤其分歧,至締約前之告知說明 義務,實務上則就其履行之內容、方式、時點、程度以及應結合適合性原則之作 法,已形成一定共識,惟學者建議應就內容部分立法加強;而締約後之通知報告 義務之強制性與內容範圍雖亦為各自表述,惟學者通說皆肯認此義務之必要性,

且認為應及於報價義務。

承上述結論,檢閱主管機關對於實務爭議之因應作法,主要仍由特定商品 類型,即境外結構型商品,進行相關行政規章之增修。其中措施包含以下三點:

一、廢止央行訂定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並回歸由金管會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擬定的規範。修訂後之特定金錢信託 用於國外投資的範圍及限制,與央行原規定主要差異在於限縮多項投資條件271

二、增訂「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272,其要點包括:

(一)建立業務人員薪酬制度:金融機構銷售境外結構商品,業務人員的 薪酬制度禁止採用「海豚理論」,即禁止以銷售金額多寡為發放薪酬的主要考量,

避免薪酬制度提供不當推介的誘因,引發後續銷售爭議。反之,金融機構設計薪 酬制度時,必須考量到投資人可能產生的風險、其資產規模和業務人員客訴多寡

271投資外國股票及存託憑證,限於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訂的外國交易市場,即限於 11 個國家、地 區的 18 個交易所。換言之,過去沒有限定特定交易所掛牌的股票才能投資,修法後則僅限投資 法規列舉 18 個交易所掛牌的股票、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的投資範圍亦較過去嚴 格,除上述交易所的 ETF 外,尚須以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效果的 ETF 為限。而國外債券 的信用評等要求,不論是外國公債或其他債券,都比過去規定高,且不能投資結構型債券。

272 2009 年 7 月 16 日通過「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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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二)建立總代理制度: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必須在台灣設有分 公司或子公司,或其保證機構必須在台灣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為「總代理人」,以 利日後發生類似財務問題,可在國內找到直接的對口單位並要求賠償,以保障投 資人權益。

(三)投資人區分為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區隔專業與非專業投資 人之規範:包含受託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與商品的評等限制、連結標的範圍限 制、商品揭露的範圍,以及委託申購是否須經合理審閱期與中間過程錄音之必要 性等,專業與非專業投資人產品必須有所區分,以強化對非專業投資人的保護。

(四)加強投資人與產品之風險管理(KYC and KYP):為避免非專業投資人 買到高風險商品,金管會要求銷售機構須把「投資人風險承受」與「商品風險程 度」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273

(五)開放部分廣告限制:開放銷售對象若屬非專業投資人,得免於適用 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禁止規範。此舉影響銀行日後推介境外結構型商品,將 可以比照境外基金,對一般民眾進行一般性廣告,不受過去連動債銷售屬私募性 質,不得對不特定人宣傳的限制。

(六)受託申購前須經送審:由金融總會訂定境外商品審查條例。即跨業 別的境外結構型商品須根據金融總會訂定的辦法審查;而單一類別者由各公會審 理即可。

三、修訂「銀行辦理衍生性商品應注意事項」274:其規範內容與境外結構 型商管理規則精神相近,包括:投資人區分為專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增設 衍生性商品審查機制、建立客戶與商品之風險適配流程(KYC and KYP)、限制產 品條件及投資人申購門檻,以及增加業者對於一般投資人之銷售流程規範,如風 險預告、錄音等措施。

針對以上行政規章之修訂,有學者指出,雖於某種程度上堪認加強投資人 保護, 惟仍有以下待商之處:一、僅承認結構型商品屬於債券,惟仍不承認其 為有價證券,抵觸之前財政部規定,使投資人無法享受證券法制的保障;二、給

273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2 條。

274 金管會於 2009 年 12 月 31 日公告修訂。

275易明秋,連動債惡夢能終結嗎,中國時報,2009.06.29。

276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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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規章,不僅有利於市場秩序,亦提供司法實務一定之參考價 值,是故筆者以為,針對實務上之常見爭議由預防面著手,以修訂行政規章,同 時加強銀行內控監督、強化外部金檢查核、深化投資人教育訓練,或許可以更為 務實地改善相關紛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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