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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第二節 誤認信託為銷售之爭議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公告事項5、中央銀行函令—「金融機關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 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3.經 Fitch Ratin 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三、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 標的:(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二)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 券:1.國內有價證券。2.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3.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 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 有價證券。(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 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95.09.14)。

6「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外國債券。 字第 0940041635 號 (2005.09.19)。

7「原審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元大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是否為有價證券,是

0940000535 號函10,認為受託人對於商品之審查,主要在於該商品是否由國家或 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且其債務信用發行評等是否合乎一定標準。因此,凡符合法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 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 BB級(含)以上。」。

11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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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業務人員資格不符

本類型爭議在於,負責輔助銀行從事受託財富管理業務之理財專員,不具備 受託財富管理所涉及業務之合格證照與相關商品之推介資格。所謂理財專員應具 備之財富管理相關業務證照,於民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金管會准予銀行公會廢止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前,該些業務人員除須符合財富管理過程中所涉 及之信託與投資顧問業務資格外,尚須符合銀行公會對於理財人員所訂定之資格 條件,而其標準不外乎是針對其所推介之商品,包括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

保險商品、信託商品與結構型商品,要求其應具備相關的法定證照資格12。 惟,由案件之爭議事實觀之,當事人間所爭議的不僅是理財專員在執行業務 當時是否業已符合法定證照資格13,亦有委託人質疑提供商品說明或進行推介之 理財專員自己究竟懂得多少?銀行是否應就理財專員具有專業能力以執行推介 之情形向客戶證明?如果理財專員本身並未了解商品內容條件,且不具備解說契 約內容、計算方式及商品風險等相關事宜之專業能力,是否仍符合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14

法院見解

針對上述爭議,實務見解係以法規所訂定之資格條件,作為該理財專員是否 適格之判斷標準。詳言之,在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該 理財專員既已符合當時主管機關頒布之業務資格相關管理規則,包括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則無理由認為有銷售資格 不符合之行為;而於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同樣認為,

該理財專員已經參與受託銀行內部專業訓練,亦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專業科 目、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因此並無受託投資上不適格的問題。此外,高 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中更明白揭示,銀行人員推介金融商品時 既已符合有關推介資格之法定要求,則不以通過銀行內部的理財規劃專業認證測

12 於金管會廢止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作業準則後,業務人 員之資格條件即回歸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其廢止前後之差異,僅在於廢止後主管機關對於財富管 理業務,無特別另為要求,而悉依該業務內容所涉業法辦理。

13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 民事判決。

14委託人主張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13, 14 條之規定。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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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為必要,因此認為並未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五項 未落實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

有關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之爭議,主要在於受託銀行未考量投資人之 需求而推介或受託投資不適合投資人條件之商品,致投資人因此遭受虧損。訴訟 實務上所出現之爭議態樣可區分為:一、未向委託人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二、

錯誤評估客戶適合度分析;以及,三、未確認委託人授權代理人之投資範圍等三 類情形。本文以下,謹就此三類爭議態樣內容與法院相關見解,依序論述。

第一目 未向委託人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

本項爭議態樣,依委託人主張銀行未依法實際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之事實,

可區分為四種情形:一、受託銀行實際上根本從未向客戶進行適合度的評估,即 未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進以了解委託人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與客戶投資 屬性等等事項15。二、受託銀行未於「每次」委託人進行信託投資時,皆重新分 析其投資適合度,而以數年前開戶時所作的投資適合性調查結果作為判斷適合與 否之依據,或以前次委託人於信託申購不同風險屬性之商品時所作之評估結果據 以沿用,致委託人質疑銀行在受託申購不同風險等級之商品時,逕以前次風險評 估結果為依據而推介有違法之虞16。三、委託人本人未親自填寫投資屬性問卷,

亦未於該問卷上簽名蓋章,因而否認該投資屬性問卷結果之真實性17。四、委託 人雖有於投資風險調查問卷上簽名蓋章,惟該問卷係由理財專員所填寫,其中部 份資料記載錯誤,且製作後之建議書亦未向委託人講解,因此主張該份問卷應不 對委託人產生效力,形同未做調查18

法院見解

15 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16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17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18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止。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0730 號函。金管銀外字第 1010020704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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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注意義務26。綜言之,此類判決係以受託人於形式上有無履行內部政策作法,

而認其有無不當。

但另有部分法院見解則認為,適合度分析之履行與否應由實質觀之,且應結 合告知義務以提供適當服務。判決中指出,委託人向受託銀行信託投資國外金融 商品時,既已表明其風險需求,即要求須保本且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受託銀行 及其所屬之理財專員即應掌握委託人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 承擔重大損失等背景資料,提供委託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 商品之契約條款內容,明確告知商品之風險屬性,及保本可能性,即不保本之風 險極限,以謀求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委託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 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委託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隨時通知委託人 規避風險之資訊,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27

第三目 未確認委託人授權代理人之投資範圍

實務上有關未充分了解客戶之爭議,尚包括受託銀行未向委託人之代理人,

確認其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限,抑或未向代理人充分確認委託人本人之投資需求 及代理人獲授權之投資範圍,而逕向代理人推介不符合委託人投資需求之金融商 品,致生非委託人所能預期之投資虧損28。具體而言,於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中,委託人主張本身所授權其配偶之交易範圍係定存展期,而非 委託申購連動債,理財專員未查證其代理權限之範圍,遽為誘使代理人向其委託 投資,已構成無權代理。另外,於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中,

委託人則主張因理財專員告知有安全且利息比定存高的投資專案,故授權其子為 代理人將原定存解約轉換為新專案,而非授權其委任投資連動債,惟理財專員未 確認委託人本人之授權範圍,而仍逕向代理人推介不符合本人需求之金融商品。

對此,法院在代理權範圍之認定上,其寬嚴程度尚未見一致。

26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 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26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 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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