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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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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稱商品上架審核及引進過程,指銀行於推介信託商品於客戶前應依內 部控制制度,詳實查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提供之商品契約內容真實性,惟經 查此六家受託銀行並未就此確實落實審查;此外,對於交易對手之相關背景,未 於交易前詳實查核;總機構遵法主管有未依規審視產品 DM 是否適法。再者,

基於受託關係或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此六家銀行於申購案關商品後,未確 實針對資產池之真實性進行徵信及查證等缺失。金管會經核相關缺失,認為有礙 健全經營之虞。

其次,此項缺失亦包含在內控上,未落實法令遵循制度之審查程序。蓋此六 家受託銀行總機構之遵法主管雖有依規定協助審視產品 DM 之適法性,惟銀行 並未就商品上架及銷售流程暨相關銷售文件,規範法務單位應審查之範圍及權 責,金管會依此認定其適法性審查程序及法令遵循作業難稱嚴謹,經核相關缺 失,認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故依據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處該六 家銀行應予糾正,並對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安泰商 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裁處停止辦理信託業務 6 個月。至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因 於事件發生後,於二週內立即擬定並執行客戶權益保護措施,有迅速穩定客戶對 銀行信賴之正面效果,爰僅對該行處以糾正,不限制該行辦理信託業務110

第四節 小結

歸納近年內之司法訴訟、非訟、行政裁罰案件,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爭議態 樣包含:一、違反不得在台銷售之約定;二、違反受託機構對投資標的之審查義 務,即商品上架與引進過程中未詳實查證;三、業務人員資格不符;四、未落實 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五、未充分說明與揭露商品資訊;六、定型化契約 顯失公平;七、受託人收取高額通路費致利益衝突之虞;以及八、誤認信託為銷 售而違反證交法或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等情形。整體而言,上述三類案 例來源所歸納出之爭議態樣,並無甚大差異。

司法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於上述爭議之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要包括民 法上因錯誤或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締約上過失、以 及相關契約責任。其中契約責任,係指民法上依契約應負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110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 中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受託投資/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申購 PEMG 金 融商品案涉有相關缺失,經核處應予糾正,並限制部分案關銀行辦理信託業務」,(裁罰時間:

99.03.23)。網址:http://www.fsc.gov.tw(最後瀏覽日期:99.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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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義務,以及信託法與信託業法上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 務。

法院針對上述主張之審理結果,在詐欺的部分,誠如本章第一節所述,委託 人對於受託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因此,鮮有案例係因詐欺 成立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不當得利,則依契約撤銷或無效情形多無成立,因此亦 不生財產權歸還之問題。侵權責任的部分,由於委託財富管理所受之投資損失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法規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該類型損失非屬第一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保護之客體,故無前段責任之適用;至 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成立,與詐欺 責任之情形相仿,亦存在構成要件—「故意」之舉證上困難,而難以成立;第二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責任,相較於前述責任,雖 得免於舉證故意,惟其適用前提係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蓋案關爭 議之具體規範多為行政規則或自律規範,故其責任之成立仍須視法院對於爭議有 無構成違反「法律」而定。整言之,依判決結果而言,多數敗訴銀行所違反之責 任係為契約責任,即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並依此酌認是否 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責任。

此外,裁罰案中主管機關對於銀行不當受託財富管理之裁處依據,則係以其 違反銀行法有關特許業務範圍限制規定(銀行法第 22 條),以及違反法令、章程 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得逕予處分之規範(銀行法第 61 條之 1),作為其違反受託 義務之裁罰依據。

職是之故,為釐清銀行受託財富之義務內涵,本文第三章以下,以現況實務 爭點為基礎,針對受託財富管理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提出進一 步討論,確認相關爭點是否屬於善管義務與忠實義務,及其履行與否之事實認定 依據,並藉由判決比較,評析判決之妥適性,從而檢視實務爭議之相關規範是否 完備,抑或爭議起因僅在於銀行落實不足,以供後續改革方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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