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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應盡義務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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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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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2. 政 治 大. 第三節 研究架構.......................................................................................... 3. 立. ‧ 國. 學.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 5. ‧. 第一節 由司法訴訟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5. sit. y. Nat. io. n. al. er. 第一項 違反不得在台銷售之約定...................................................... 5. i n U. v. 第二節 誤認信託為銷售之爭議.......................................................... 7. Ch. engchi. 第三項 違反受託機構對投資標的之審查義務.................................. 9 第四項 業務人員資格不符................................................................ 11 第五項 未落實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 12 第六項 未充分說明與揭露商品資訊................................................ 16 第七項 其他爭議................................................................................ 33 第二節 由非訟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35 I.

(2) 第三節 由行政裁罰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37 第一項. 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38. 第二項. 業務人員不具合格證照...................................................... 39. 第三項. 未落實充分瞭解客戶程序.................................................. 39. 第四項. 未盡告知義務...................................................................... 41. 第五項. 商品上架與引進過程中未詳實查證.................................. 41. 第四節. 小結.............................................................................................. 42.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三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義務分析 ........................................................... 45. ‧. 第一節 受託義務之基礎............................................................................ 45. sit. y. Nat. 第二節 實務判決比較與分析.................................................................... 47. n. al. er. io. 第一項 判決結果相近之案例類型.................................................... 48. Ch. i n U. v. 第二項 判決結果不同之案例類型.................................................... 85. engchi. 第三節 小結與檢討.................................................................................... 93. 第四章 結論 ....................................................................................................... 99. 附件. 相關司法判決 ....................................................................................... 103. 參考文獻............................................................................................................ 114 II.

(3)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I. i n U. v.

(4)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5) 第一章 緒論.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應盡義務之研究 第一章 緒論 本章緒論作為引言,將依序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方法範圍與架構。在研究 動機部分,關於雷曼事件發生後諸多備受矚目之財富管理爭議,儘管實務判決多 以財富管理受託機構之義務做為裁決基礎,但一般立論卻多強調產品性質,並認 為是爭議之主因,本文以為有必要分析實務案件,俾相關爭議獲得有別於一般立 論之另一面向的觀察,以釐清爭議之確切根源。至於研究方法,因需研究實務案 件,故採案件分析法,以雷曼事件發生後之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案例為主要 研究範圍。最後,研究架構,本文擬依序以案件分析、問題歸納、判決比較、裁 判事實與依據之歸納、實務見解評析與後續因應措施檢討等要點進行論述,俾達 本文之研究目的。.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sit. y. Nat. n. al. er. io. 隨著美國次貸風暴與 2008 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破產事件所帶來之金融危機,國內許多散戶投資人不僅未能如當初財富管 理金融機構所強調的獲得相當利潤,甚至有部分投資人連當初投資的本金亦付之 一炬,原本熱絡的理財活動一夕間成為眾所撻伐的焦點。投資人憤慨之餘,紛紛 訴諸各種訴訟上或非訟上之管道,控訴受託從事財富管理之金融機構在提供商品 之過程中有所疏失,致其遭受損失,進而主張契約無效或請求損害賠償。. Ch. engchi. i n U. v. 為進一步了解前述財富管理爭議之癥結,本文蒐集雷曼事件後相關財富管理 爭議之實務案件,發現案件裁決基礎皆著重於財富管理金融機構的受託義務。換 言之,投資人是否得獲賠償之關鍵在於財富管理業者是否違反其作為受託人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上述觀察心得與近來對於財富管理爭議著書立論者之看法─多由產品型態 與特質切入,相當不同。自雷曼事件以來,一般學術上的討論針對結構型金融商 品之複雜性,似有認為其複雜之特質是導致爭議之主因。 1.

(6) 第一章 緒論. 鑑於實務案例裁決之重點皆不在於產品之特性,而是傳統受託義務之闡述, 故本文認為有必要就這個面向進行研究,以補充僅由產品面分析爭議所可能忽略 之觀點,俾未來在防制類似問題發生時,得以對症下藥。 綜上所述,本文之研究目的,乃希冀藉由實務案例之分析,進一步釐清財富 管理爭議問題之癥結,進而討論業者或主管機關在管制上之改進方向。.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文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為「案件分析法」。為瞭解財富管理實務上之爭議 問題,將根據法院的案件與行政機關之裁罰,整理法院與主管機關對相關爭議之 裁決重點,以歸納出爭議類型,以及裁決之法理基礎。接著,透過上述爭議類型 和裁決法理之歸納結果,與主管機關在雷曼事件後所展開之改革作法進行比較, 以了解主管機關之改革是否有助於減少未來相關爭議。.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 相關案例的取樣時間以雷曼事件發生後之 2008 年作為始點,由於 2011 年後 財富管理相關爭議案件量已較為減少且爭議內容幾與 2011 年前無太大差異,故 2011 年後之案例即不再贅述。. y. Nat. sit. 上述取樣時間中,有部分案例即使在雷曼事件前即時有所聞,包括金融機構. n. al. er. io. 之人員偽印盜領客戶存款、業務員不當授信評估、不當核放貸款、與逾權下單等, 基本上是金融機構內控作業的疏失,與雷曼事件後大量出現的指控財富管理機構 不當推介、顧問,未予妥適說明或告知等案件,有相當區別。故本文僅以後者為 主要研究範圍。. Ch. engchi. i n U. v. 最後,本文考量銀行為我國金融市場上,財富管理客戶佔比最廣且爭議案量 佔比較多之主要金融機構,故上述財富管理爭議案件將限於銀行為財富管理機構 者。 總言之,本文將分析自 2008 年雷曼事件至 2011 年間,我國實務上有關銀行 受一般散戶投資人委託從事財富管理而生之司法及行政裁罰等案件,惟略去爭議 態樣是與雷曼事件發生間即偶見之內控疏失問題,並由上述案件之分析結果,與 雷曼事件後之主管機關針對財富管理所提出之改革作法加以比較,進以檢討其改 善作法是否有助於爭議之解決。 2.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架構 研究架構的部分,本文在緒論部分將先向讀者揭示本項議題之研究價值與後 續影響上的重要性,並說明在研究範圍上的取捨考量為何,以供讀者理解本篇研 究研究之動機、目的與研究方法範圍上的限制情形。接著在第二章的部分,進入 財富管理爭議問題的現狀分析,即透過實務爭議案件作為分析素材,歸納爭議態 樣以及法院與主管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的裁決基礎為何?詳言之,司法訴訟案件的 部分,將依當事人之法律爭點進以彙整法院之裁判法理,而針對主管機關認定銀 行涉有違法情事或受託缺失並予裁處之案件,歸納其違法情事之類別與行政機關 裁處違法之依據,進而說明司法與行政機關認為業者所違反的義務規定為何。在 彙整歸納現行實務上所見爭議與法院及行政機關見解後,第三章將進入本文之論 述核心,即於法院爭點皆在義務履行與否之事實認定下,透過相同事實之判決為 比較,分析司法實務是否已就各別爭點形成心證上的共通性,以期提升當事人對 於爭議結果之可預測性,並參酌法規與學說見解,進一步評析法院判決於法理適 用和事實認定之妥適性,針對判決不合理處引鑑為立法檢討依據,同時依此提出 建議。最後,於第四章結論的部分,歸結本文以上之論述要點與結論。.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綜上所述,本文共分為四章以依序提出案件分析、爭議類型歸納、判決比較、 實務見解評析、義務認定歸納與主管機關改善作法之檢討,並於以下將各章內容 要點作一概說。. Ch. i n U. v. 第一章,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架構。. engchi. 第二章,以雷曼事件發生以來至近期有關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司法訴訟案 件、非訟和解案件與行政裁罰等案件為基礎,由該等實務案件事實與當事人主 張,歸納出常見之爭議行為態樣、其中隱含之問題意識、實務判決之法規適用與 詮釋,以及可能構成之法律責任,以為本文後續之論析提供基礎。 第三章,承接前章歸納之爭議行為態樣與問題意識作為命題基礎,藉由判決 比較,觀察各爭點下判決結果相同與相異之事實類型,以供日後當事人參考;此 外,分析法院心證之基礎,並參酌法規及學說,評論司法判決之妥適性,就判決 不合理處,檢討主管機關針對雷曼事件以來所提出之後續因應措施,是否確實就 法規疏漏之處對症下藥,同時根據案件分析之觀察提出改善建議。 3.

(8)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章,綜合歸納主要內容作為結論。. 以下為本文研究架構示意圖:. 研究動機與目的. 由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案例 歸納爭議之行為態樣 違反受託機構 治 政 大 銷售之爭議 對投資標的之 立 審查義務. 違反不得在. 誤認信託為. 格不符. 學. 未落實KY C與適合性 原則. 未充分說明 與揭露. 其他爭議. ‧. ‧ 國. 台銷售之約 定. 業務人員資. n. 判決比較. Ch. engchi. er. io. sit. y. Nat. al. i n U. v. 相同與相異判決之事實類型歸納. 判決評析. 主管機關因應作法之檢討及建議 案例爭議之改善建議 本文結論. 4.

(9)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隨著金融環境利差逐漸縮小與 2005 年卡債風暴重挫銀行消費金融業務之影 響,財富管理成為金融機構的獲利契機。由於其中涉及的商品日益多元且服務模 式變遷,銀行受託財富管理所涉及之爭議,不再侷限於傳統常見的偽印盜領或無 權代理等問題。為釐清實務爭議之癥結,本章藉由司法訴訟、非訟與行政裁罰之 實務案件,歸納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相關爭議態樣與法院或主管機關裁決基礎及 意見。於第一節,透過司法訴訟案件之整理,歸納實務上投資人所提出之爭議態 樣、法院裁決之法理依據以及受託銀行之法律責任;第二節,由非訟案件之爭議 態樣予以分類,歸納訴訟以外之爭議型態;第三節,針對銀行因涉及不當受託財 富管理而遭行政裁罰之案件,分析受託銀行之瑕疵行為態樣及其違反之義務;第 四節則總結前述訴訟、非訟與行政裁罰案件之爭議態樣,歸納可能潛藏之問題意 識、其涉及之法律責任與法院見解,為本文後續論析提供基礎。.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一節 由司法訴訟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 n. al. er. io. sit. y. Nat. 根據本文統計,2008 至 2011 年間有關銀行受託財富管理相關之司法訴訟案 件逾二百餘件,包括最高法院 4 件、高等法院 49 件以及地方法院 185 件(詳參 附件) ,案件之爭點不乏相似之處,約八成判決結果為銀行勝訴(包含一部勝訴) 。 本節整理各案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法院裁決,歸納出七種爭議態樣:一、違反 發行機構所定不得在台銷售之契約條款,二、誤認信託為銷售之爭議,三、違反 受託投資機構對投資標的之審查義務,四、業務人員資格不符,五、未落實充分 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六、未充分說明與揭露商品資訊,以及七、其他爭議, 以下依銀行受託財富管理所涉及之各項服務環節順序,分析銀行財富管理爭訟案 件,並依序說明其爭議行為內容與法院之判決見解,以了解財富管理受託人應負 擔之義務內涵。. Ch. engchi. i n U. v. 第一項 違反不得在台銷售之約定. 隨著金融服務全球化,跨境投資在金融市場上已為常態,我國境內投資人除 5.

(10)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自行申購外,若由中介機構受託辦理投資者,彼等機構為確實執行交易並維護投 資人知的權利,理應向委託人忠實說明商品發行機構所訂定的交易條件,並按其 條件受託投資。惟,境外發行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條件書或其他契約條款多為原文 版本,其原文用詞翻譯未必得以直接套用於我國法規用語,因此在契約條款文字 認知的歧異下,委託人對於銀行是否確實遵從發行機構之契約條款,在符合契約 指定之地點向該商品適合客群辦理相關業務,便產生爭議。 詳言之,本爭議在於委託人與受託人對於境外發行機構所提供之英文商品說 明書中有關「台灣境內銷售限制」條款內容解讀結果不同,因而衍生受託人是否 悖於發行機構契約條款之限制、逕行推介與受託投資,而違反其注意義務之疑 義。 「台灣境內銷售限制」條款,原文揭示如下: 「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 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 activities.」(台灣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或銷售,且僅得依 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居住中華民國之投資人 募集及銷售) ;或其中文說明書亦有相類條款: 「台灣銷售限制:債券不可在中華 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透過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 以遵從台灣證券法規及章程適用的跨國活動」。委託人就上開條款,認為無論依 發行機構之原文說明書或經翻譯之中文說明書之文義,其中既已載明該商品不得.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向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人募集或銷售,則受託人不應違反契約條款,逕向我國投 資人推介並受託投資彼等商品。本項爭點即在於我國境內投資人若以特定金錢信 託之方式,向受託人為特定具體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以本身之名義向海外金 融機構進行投資之信託投資行為時,是否涉及原文條款中所指稱的「offer(募集)」 或「sell(銷售)」,如是,則該商品即不應於台灣境內受託投資,而僅得於境外 辦理該項業務。. Ch. engchi. i n U. v. 法院見解 法院對於受託投資行為是否涉及募集或銷售而違反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條 款,有兩類見解:多數見解認為,發行機構商品條件所揭露之「不得在台灣銷售」 , 係指禁止發行機構「直接」向台灣居民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而須透過中介機構受 理台灣投資人之信託,再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商品,即該條款旨在提醒相 關金融機構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不得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逕於國內公開募集、發行或銷售,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規定1,惟我國. 1.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6.

(11)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銀行倘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該境外金融商品,則屬信託契約非買賣契約 甚明,與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業務無涉,應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辦理 2。 少數見解則認為,銀行以信託方式為委託人在我國境外購入金融商品之投資 行為,實質上已形同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進行公開發行銷售該等金融商品,因此 受託人之行為顯然違反該產品說明書之條款,而受託人未將此情形向委託人據實 說明,儼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 第二節 誤認信託為銷售之爭議. 政 治 大. 本項爭議在於受託機構向委託人所推介與受託投資之商品,有違反我國法令 之虞。委託人指出銀行受託投資之商品為有價證券,屬於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範圍,故應依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向其申報生效,始得從事推介,蓋證 券交易法雖僅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予以規制,惟銀行之推介行銷行為事 實上已涉及銷售,是此,受託投資之金融商品既然屬有價證券,在未依上述法定. 立.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第 7 頁『台灣銷售限制』 ,係指系爭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或募集,並僅得依適用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之規定,在台灣地區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 投資人銷售及募集。前開英文產品說明書記載銷售限制之目的,無非在提醒金融機構(即被上訴 人銀行)注意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之規定,以免金融機構在國內公開招募或發行連動債可能導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後果。 而被上訴人銀行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 資系爭連動債,並未於國內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自無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無系 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稱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故被上訴人銀行以特 定金錢信託方式以被上訴人銀行(即受託人)名義為上訴人於國外投資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系爭 連動債,尚無違反台灣相關法令或英文產品說明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判決。其他相同見解尚有高等法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1 號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 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3 「又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中記載: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而為中文版所無,有該等說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50、187 頁) ,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項記載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並非 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海外連動債。故被上訴人乃 依信託業法下之特定金錢信託方式,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客戶指示為客戶之利益在我國境外 向發行機構購入連動債,並存放於銀行在存託機構之保管帳戶下云云,有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 145 頁) 。惟被上訴人以信託方式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外購入系爭連動債而為投資行為, 衡情於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上開英文約定。而 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據實對上訴人加以說明,即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高等法院 99 年 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其他相同見解尚有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7. Ch. engchi. i n U. v.

(12)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程序受准前,自不得為實質上的募集銷售業務4。事實上,本項爭議與前項爭議 本質甚為相近,惟本項說明要點在於委託人認為系爭商品之性質,應適用證券交 易法,並依該法應於獲准後始得為銷售業務。 法院見解 法院對於受託投資之有價證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之適用範圍而應依法定程 序辦理業務之爭議,主要從兩個法理層面判斷:一、系爭商品之屬性是否適用證 券交易法?二、倘系爭商品適用證券交易法,則該法所規制的業務模式,是否適 用於受託財富管理之情形?針對此二議題,多數判決的討論核心並未直接從有價 證券之範圍解釋切入,而是著重於受託投資行為是否涉及「募集」之議題,對此, 誠如本節前項之說明,多數法院見解對於募集與銷售的界定,並未包含受託機構 在境內以信託關係受託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因此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受託財 富管理而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應依信託相關規範辦理,與「募集」之規範並無關 聯。因此,法院依據信託業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 立. 政 治 大. ‧ 國. ‧. 4. 學.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公告事項5、中央銀行函令—「金融機關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6及. n. al. er. io. sit. y. Nat.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 售者為限。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 ,其範圍 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 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含)以上。3.經 Fitch Ratin gs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三、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 標的:(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二)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 券:1.國內有價證券。2.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3.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 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 有價證券。(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 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95.09.14)。 6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4 年 8 月 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12 號令發 布「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 應依該辦法第 55 條規定之期間內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不 得繼續募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以定期定額方式 8 5. Ch. engchi. i n U. v.

(13)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其他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相關函令規定,酌認上開法令既無禁止於 國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我國投資人之行為,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依委託人指 示以本身名義於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申購境外有價證券,並無違反法令。 至於證券交易法所指有價證券之適用範圍,多數法院見解並未詳加闡明。 惟,有少數判決針對個案中所涉及之金融商品,即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屬於證 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基於函詢金管會與中央銀行之覆文結果,認定該商品非屬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無須依據證券交易法先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核准7,即 受託投資商品之範圍是否適法,仍依信託相關規定決之。如此一來,與前段之多 數見解結論,並無甚大差異。. 政 治 大. 第三項 違反受託機構對投資標的之審查義務. 立. ‧. ‧ 國. 學. 本項爭議在於受託機構向委託人所推介與受託投資之商品範疇,有違反我國 法令之虞。委託人指出之問題為受託人對於其所受託或受任投資之商品,應為審. n. al. er. io. sit. y. Nat. 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87 年 11 月 25 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會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 87 年 12 月 17 日(87)台央外伍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 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 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 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外國債券。 (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 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 人之權益。 五、本局 94 年 2 月 4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00453 號函及 94 年 3 月 18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1380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台央外伍 字第 0940041635 號 (2005.09.19)。 7 「原審去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元大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是否為有價證券,是 否須事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及銷售人員是否需具備證券相關證照,經該會函覆稱: 『說明:二、…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 為,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僅 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主動推介或提供說明書。此業就銀行受託投資連動債與證券交易法 所管理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進行區隔。爰銀行依規定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尚非屬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9. Ch. engchi. i n U. v.

(14)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查評估並確認該商品相關機構之財務穩健性,避免委託人因投資財務狀況不佳之 商品或機構而招致虧損,易言之,其癥結在於受託人是否有義務為委託人評估與 篩選投資標的之各項風險,並向委託人據實告知,以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8。 法院見解 針對受託人是否應負商品及其相關機構之評估篩選義務,依相關判決意旨, 法院雖無直接排除此義務之適用,但對該義務之履行程度亦未採取嚴格的實質認 定。換言之,法院對於銀行內部是否確實針對受託標的之品質為實質評估,並未 予以審查,而僅由形式評斷受託標的各項條件是否合於法定受託投資標的之門檻 9. 。銀行所受託投資之商品若符合相關法令所列舉之範圍者,則認定受託人無違 背商品審查義務之虞,至於受託人有無實際進行篩選評估流程或其內部評估標準 是否妥適,則非法院所問。. 政 治 大 以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商品門檻而言,法院依中央銀行外匯局 94 年 9 立 月 19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41635 號函與金管會 94 年 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 ‧ 國. 學. 0940000535 號函10,認為受託人對於商品之審查,主要在於該商品是否由國家或. ‧. 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且其債務信用發行評等是否合乎一定標準。因此,凡符合法 定列舉之信用評鑑公司所評定之一定等級以上正面評價之商品,法院即認定該受 託銀行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該金融商品,係符合中央銀行函令規範,而無疏於詳. n. al. er. io. sit. y. Nat. 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財務嚴重不良情形,以致違反信託法第 22 條所定善良 管理及忠實義務11。. 8. Ch.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 97 年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再依金管會之公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公司申請破產前,符 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得銷售金融商品,堪認上訴人於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或保證機 構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高等法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10 中央銀行外匯局 94 年 9 月 19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41635 號函說明三: 「金融機構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 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 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金管會 94 年 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535 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 項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 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 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 Moody's Investors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 BB級(含)以上。」 。 11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10 9.

(15)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第四項 業務人員資格不符. 本類型爭議在於,負責輔助銀行從事受託財富管理業務之理財專員,不具備 受託財富管理所涉及業務之合格證照與相關商品之推介資格。所謂理財專員應具 備之財富管理相關業務證照,於民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金管會准予銀行公會廢止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前,該些業務人員除須符合財富管理過程中所涉 及之信託與投資顧問業務資格外,尚須符合銀行公會對於理財人員所訂定之資格 條件,而其標準不外乎是針對其所推介之商品,包括證券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 保險商品、信託商品與結構型商品,要求其應具備相關的法定證照資格12。 惟,由案件之爭議事實觀之,當事人間所爭議的不僅是理財專員在執行業務 當時是否業已符合法定證照資格13,亦有委託人質疑提供商品說明或進行推介之 理財專員自己究竟懂得多少?銀行是否應就理財專員具有專業能力以執行推介 之情形向客戶證明?如果理財專員本身並未了解商品內容條件,且不具備解說契 約內容、計算方式及商品風險等相關事宜之專業能力,是否仍符合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14。. 立. ‧. ‧ 國. 學. 法院見解. 政 治 大. y. Nat. sit. n. al. er. io. 針對上述爭議,實務見解係以法規所訂定之資格條件,作為該理財專員是否 適格之判斷標準。詳言之,在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該 理財專員既已符合當時主管機關頒布之業務資格相關管理規則,包括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則無理由認為有銷售資格 不符合之行為;而於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同樣認為, 該理財專員已經參與受託銀行內部專業訓練,亦取得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專業科 目、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因此並無受託投資上不適格的問題。此外,高 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中更明白揭示,銀行人員推介金融商品時 既已符合有關推介資格之法定要求,則不以通過銀行內部的理財規劃專業認證測. 12. Ch. engchi. i n U. v. 於金管會廢止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作業準則後,業務人 員之資格條件即回歸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其廢止前後之差異,僅在於廢止後主管機關對於財富管 理業務,無特別另為要求,而悉依該業務內容所涉業法辦理。 13 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 民事判決。 14 委託人主張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13, 14 條之規定。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 決。 11.

(16)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驗為必要,因此認為並未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五項 未落實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 有關充分了解客戶與適合性原則之爭議,主要在於受託銀行未考量投資人之 需求而推介或受託投資不適合投資人條件之商品,致投資人因此遭受虧損。訴訟 實務上所出現之爭議態樣可區分為:一、未向委託人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二、 錯誤評估客戶適合度分析;以及,三、未確認委託人授權代理人之投資範圍等三 類情形。本文以下,謹就此三類爭議態樣內容與法院相關見解,依序論述。. 學. ‧ 國. 第一目. 治 政 未向委託人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 大 立 ‧. 本項爭議態樣,依委託人主張銀行未依法實際進行客戶適合度分析之事實, 可區分為四種情形:一、受託銀行實際上根本從未向客戶進行適合度的評估,即 未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進以了解委託人之商品適合度、投資能力與客戶投資 屬性等等事項15。二、受託銀行未於「每次」委託人進行信託投資時,皆重新分. Nat. y. sit. n. al. er. io. 析其投資適合度,而以數年前開戶時所作的投資適合性調查結果作為判斷適合與 否之依據,或以前次委託人於信託申購不同風險屬性之商品時所作之評估結果據 以沿用,致委託人質疑銀行在受託申購不同風險等級之商品時,逕以前次風險評 估結果為依據而推介有違法之虞16。三、委託人本人未親自填寫投資屬性問卷, 亦未於該問卷上簽名蓋章,因而否認該投資屬性問卷結果之真實性17。四、委託 人雖有於投資風險調查問卷上簽名蓋章,惟該問卷係由理財專員所填寫,其中部 份資料記載錯誤,且製作後之建議書亦未向委託人講解,因此主張該份問卷應不 對委託人產生效力,形同未做調查18。. Ch. engchi. i n U. v. 法院見解. 15. 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17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18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12 16.

(17)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針對上開爭議行為態樣,法院除為事實認定外,另就受託人逐次調查客戶投 資適合度之必要性爭議以及問卷是否須由客戶親簽之疑義,提出下述見解: 首先,有關投資風險屬性調查是否需要依各筆委託交易,而「逐次」重新調 查評估,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應視法令有無強制要求而論19。易言之,在法無明訂 受託銀行應於投資人「每次」委任投資或於投資標的風險屬性變更時,皆須重新 進行委託人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則受託人未依逐筆交易而為適合度調查分析, 並未違反其注意義務20。 其次,針對委託人之投資風險屬性是否須經本人親自簽名蓋印以生效力之爭 議,法院則由該問卷整體格式與內容,綜合觀之。詳言之,於高等法院 99 年上 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中,因風險屬性問卷與開戶資料表於同份資料之正反面, 故法院基於正面開戶資料表已有蓋章,而認背面之風險屬性問卷應亦為委託人親 自所為21。另於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中,則指出即使他人代 填之資料有誤,仍應依其資訊內容是否與投資所著重之目的及風險耐受度是否有 關,以評估其資訊對該調查結果之影響性22。至於委託人已於該文件上親簽蓋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之情形,則應認其已知悉其所載內容,而不得主張該文件為他人所填寫,不生效 力23。. al. er. io. sit. y. Nat. 第二目 錯誤評估客戶投資適合度. n. 本項爭議態樣,係指受託人於締約前雖曾收集客戶的背景資料,了解其投資. 19. Ch. engchi. i n U. v. 案例中,委託人信託投資當時所適用者,包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等規 定。 20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高 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21 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22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23 「被上訴人雖主張風險調查分析文件均為理專填寫,其被上訴人之學歷記載錯誤,且製作後之 建議書未對被上訴人講解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形同未作調查分析云 云。惟被上訴人等均已於其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應認已認知該 文件所載內容,至於被上訴人之學歷如何,若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人員尚無從得知,且被 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而無異議,上訴人抗辯該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學歷係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而記 載,應堪信取。而投資人風險屬性之評估,主要是依據其對於投資所著重之目的及風險之耐受度, 所為評估,被上訴人既已逐條勾選其選項,自難以其上被上訴人學歷記載有誤,即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所為之風險屬性分析為無效。」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其他類似見 解,尚有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13.

(18)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知識、投資期限、預期報酬或年紀等資訊,並 依據銀行內部所設計的風險分析模型進而評估客戶投資屬性。惟,其理財專員疏 未充分評估委託人所告知之投資需求與限制,以致仍向客戶推介不符其需求或風 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 事實上,造成此項爭議的原因可能在於,受託銀行為利於適合度分析落實度 之控管,一般係以其內部規劃的風險分析模型,依委託人所提供之資訊按公式加 權計分,從而評估個別客戶之投資風險承受程度,而理財專員在僅依此評估結 果,即逕予提供商品推介清單於委託人之情形下,往往可能忽略委託人所告知的 其他投資限制。具體來說,委託人於決定進行信託投資前,已告知理財專員其投 資目的在於「保本及獲利」 、投資目標與期望是「避免資產的損失」 、主要投資方 式「都是定期存款」、對投資的態度是「希望能保有本金、所以不願意看到我的 投資貶值」等以避免投資損失為首要考量之需求,但其理財專員卻僅按照銀行內 部制式之風險評估結果即予推介,換言之,理財專員僅檢核該商品風險等級,是 否逾越委託人風險承受程度,而未再斟酌委託人在委託過程中所告知的交易限 制,以評估適合該客戶投資之商品類型或應排除之投資標的,致產生其違反委託 人投資目的與需求之爭議24。法院對於受託人是否僅負風險屬性分析調查義務, 而毋須就委託人在各階段所提出之實質需求為全面評估與審查,則有兩類不同見 解。.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sit. y. Nat. 法院見解. n. al. er. io. 部分法院見解認為,所謂適合度分析義務僅止於法令明文要求的商品適合度 政策制定、客戶投資適合度調查、投資能力與風險承受程度之評估義務,並確保 投資結果和調查問卷兩者間的相符性25;換言之,法院的判斷重點在於受託人是 否於締約前依其內部政策,確實向客戶進行風險屬性資料之調查,並按風險評估 結果推介適合的商品予委託人,使其委託投資之商品風險屬性符合客戶風險承受 度,或在逾越客戶風險承受度之情形下,有無特別提醒客戶並要求客戶簽署執意 委託申購聲明書等流程。倘若受託人已落實執行上述流程,則堪認其無違反受託. 24. Ch.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 27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第 1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25 判決中所援用之規定包括: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 融商品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以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惟,上述財富管理相關法令已於民國 101 年 3 月與 8 月先後廢 止。金管銀外字第 10150000730 號函。金管銀外字第 10100207040 號函。 14.

(19)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人注意義務26。綜言之,此類判決係以受託人於形式上有無履行內部政策作法, 而認其有無不當。 但另有部分法院見解則認為,適合度分析之履行與否應由實質觀之,且應結 合告知義務以提供適當服務。判決中指出,委託人向受託銀行信託投資國外金融 商品時,既已表明其風險需求,即要求須保本且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則受託銀行 及其所屬之理財專員即應掌握委託人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 承擔重大損失等背景資料,提供委託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 商品之契約條款內容,明確告知商品之風險屬性,及保本可能性,即不保本之風 險極限,以謀求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不令委託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 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委託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隨時通知委託人 規避風險之資訊,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注意義務27。. 學. ‧ 國. 第三目. 政 治 大 未確認委託人授權代理人之投資範圍 立. 實務上有關未充分了解客戶之爭議,尚包括受託銀行未向委託人之代理人,. ‧. 確認其是否具備合法代理權限,抑或未向代理人充分確認委託人本人之投資需求 及代理人獲授權之投資範圍,而逕向代理人推介不符合委託人投資需求之金融商. n. al. er. io. sit. y. Nat. 品,致生非委託人所能預期之投資虧損28。具體而言,於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中,委託人主張本身所授權其配偶之交易範圍係定存展期,而非 委託申購連動債,理財專員未查證其代理權限之範圍,遽為誘使代理人向其委託 投資,已構成無權代理。另外,於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中, 委託人則主張因理財專員告知有安全且利息比定存高的投資專案,故授權其子為 代理人將原定存解約轉換為新專案,而非授權其委任投資連動債,惟理財專員未 確認委託人本人之授權範圍,而仍逕向代理人推介不符合本人需求之金融商品。 對此,法院在代理權範圍之認定上,其寬嚴程度尚未見一致。. 26. Ch.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 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27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 270 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28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15.

(20)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法院見解 有關受託銀行未充分評估代理人獲授權之範圍,而逕向代理人推介其代理權 限外商品之爭議,法院裁決基礎主要在於委託人是否知悉交易內容與性質並授權 代理人為該交易,以及受託銀行有無落實客戶交易確認之管理機制。至於事實認 定之依據與寬嚴程度,則未趨一致。首先,在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 事判決中,法院經查相關契約,包括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 項等文件,因其中印文為真正,故認委託人授權其子代理信託投資系爭商品時, 應已了解並同意該商品之文義與性質,始有契約簽署的行為。此外,受託人每月 寄發之對帳單中亦已載明商品名稱、投資本金與整體損益,證實委託人應知悉其 商品性質29。易言之,此判決之判斷要點,係以印文之真正推斷委託人知悉交易 內容且確為授權。. 政 治 大. 然而,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則較趨嚴謹,除將 代理權限及於何類商品之舉證責任轉由受託銀行負擔外,並闡明授權代理人「使 用印鑑辦理定存展期」與「締結連動債契約」,核屬兩個性質不同之代理行為, 受託銀行應不至誤信其授權範圍;再者,受託銀行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 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 11 條之規定,宜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以防止理 財專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交易,是此,受託銀行既已確認授權與否,則 應非屬善意不知,至於本案中受託銀行根本未向本人確認授權範圍,則顯然已悖. 立.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於法定確認程序。同時,闡明每月對帳單並非因應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催告,即便 委託人沉默受領配息,亦不得遽為認定委託人已為承認代理權之表示。因此,認 定該筆無權代理且未經承認之委託契約,當屬無效。. Ch. engchi. i n U. v. 第六項 未充分說明與揭露商品資訊. 為使客戶於正確完整的資訊下為投資決策,銀行一般係經由充分了解客戶程 序之分析結果推介商品,並於訂約前藉由廣告、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產品 條件特約書等書面契約文件與理財專員親自說明,確認委託人了解商品條件、風 險與交易流程之限制,且亦符合委託人之需求,始進行交易。至訂約後之履約期 間,受託銀行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負有報告受託事務之義務。然而,由爭訟 案件觀之,委託人對於銀行之說明內容、方式與時點,皆有所爭議。本項以下之. 29. 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16.

(21)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論述,以訂定契約為切點,分別就締約前與締約後之爭議依序討論,同時說明法 院相關見解。. 第一目 訂定契約前之階段. 有關受託銀行於締約前之告知義務相關爭議,主要包含以下五類問題態樣: 一、理財專員未告知與說明;二、廣告誇大或契約未充分揭露;三、未交付完整 之商品說明文件;四、定型化契約之記載格式不當;以及,五、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理財專員未告知與說明. 政 治 大 本項爭議態樣,主要包含兩類情況,一為理財專員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商品 立 條件與契約內容;二則理財專員蓄意以誇大不實之話術詐欺委託人,致委託人誤 ‧. ‧ 國. 學. 為投資決策。詳言之,委託人指出,理財專員未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即商品 條件與各項風險發生之可能性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未忠實轉 譯境外發行機構之原文商品說明書供委託人評估,致其誤為投資決策,亦有違反 受託人忠實告知義務之虞。惟此部分之論述已如本節第一項所析,本項不再贅述。. y. Nat. sit. n. al. er. io. 其次,有委託人主張理財專員雖交付載有風險內容之契約文件,惟說明時以 誇大不實之話術,惡意欺瞞誤導委託人,使其誤信商品性質而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有詐欺之虞。案例中,理財專員之不當誤導話術,包括不當保證、不當類比 其他商品以及誤導風險事件發生之可能性。茲詳述如下:. Ch. engchi. i n U. v. (1)僅強調如保本、獲利等優點,並以口頭方式向客戶做出逾越契約內容 之不當保證,包括:共同基金「獲利遠比定存優」30,連動債「保證安全無疑」 31 、「發行機構財力雄厚,如果倒閉則全世界銀行都會倒,且目前並無其他適合 委託人投資之商品」32、「保本型商品,無風險」33、「放心啦,購買的都是百分 之百本金贖回」34等等說法,但對於各項風險內容則未多予著墨; (2)刻意混淆. 30.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32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33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 6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34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17 31.

(22)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其商品性質,以不當類比其他種類商品之方式向委託人解說,於介紹連動債商品 時,以「類似定存之保障」35、「定存保本方案」36、「屬於共同基金」37、「百分 之百保本、和定存幾乎一樣、唯一風險僅是拿不到利息」38等話術吸引客戶投資 而未述明風險差異,致其誤解商品類型,而忽略連動債商品之流動性風險或信用 風險,與共同基金和定存未必相同; (3)誤導風險發生可能性,即向委託人誇大 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可能會倒閉,或故意隱瞞因信用危機瀕臨破產之事實,致 委託人陷於錯誤39。針對以上爭議,法院多數判決結果,皆因舉證不足,而認委 託人之詐欺指控係無理由,至於受託人是否應基於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爭議,一般法院見解採取肯定態度,惟就告知說明之方 式、內容與適當性,則有不同見解,茲詳述如下。 法院見解. 政 治 大. 針對銀行疏未充分告知說明商品內容與風險事項之爭議,彙整相關實務見解 後,歸納出以下四點裁判依據:. 立. ‧. ‧ 國. 學. 首先,受託人告知說明義務之履行應與適當性原則結合,即應視委託人之投 資經驗、資力與風險承受度提供適當說明。詳言之,法院指出,受託人依信託法 與信託業法,應就所委任信託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因此,倘委託人信託委任受託人投資國外金融商品,. n. al. er. io. sit. y. Nat. 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受託人及其所屬理財專員即應掌握委託人有無 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是否能夠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委 託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一、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二、明確告知商 品之風險屬性,即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委託人之最大利益, 不令委託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三、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其所受託購買之金融商 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委託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始可認有盡受託人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40。. Ch. engchi. i n U. v. 有關委託人背景是否足以了解說明內容之事實認定基準,法院原則上係評估 委託人之工作經驗、學歷、投資經驗等要素。工作經驗部分,法院主要考量其是. 35.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37 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 96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38 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39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 731 號民事判決。 40 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99 號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18 36.

(23)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否具有金融業務之經歷,尤其受有專業教育訓練或取得金融專業證照者,多數見 解肯認其具備一定之金融理財專業知識,抑或雖未涉及金融業務,惟從事商業活 動或擔任要職者,法院亦認其有相當理解能力。而學歷背景部分,則以具備大學 或商學相關學歷,而認其具有相當理解能力而不致率行投資41。至投資經驗部 分,法院對於近年間具備同類商品投資資力及經驗,亦認為有助於委託人辨識該 類商品之重要內容,包括其性質(屬於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 、投資標的、 是否保本、風險類別與程度、配息率、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核心事項42。 惟有見解指出,雖同類產品之投資經驗有助理解,但不同時期的金融商品,其風 險、特性並不相同,故委託人縱有投資相類似商品之經驗,究非其本業,則受限 於資訊不足,亦難認銀行可輕忽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易言之,自不能 以委託人投資經驗豐富,而減輕受託銀行之注意義務43。至不同種類之商品特 性、所涉標的與風險未必一致,獲利或損失之評估依據亦不同,故受託人仍須逐 筆就該商品之重要內容負說明義務44。此外,有判決甚至強調,即使受託人經主 管機關核准辦理其商品之信託投資,亦不能減輕受託人依民法委任規定所應盡之 注意義務,又縱令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良好,總資產豐厚,亦不能解 免或減輕受託人應摘錄有關投資商品之重要內容,並為詳細告知及說明之義務. 立. 45. 政 治 大. ‧. ‧ 國. 學. 。總言之,委託人之學經歷或投資經驗,仍僅為受託人告知義務是否履行之事 實認定判斷基準之一,受託人所應負之告知說明義務,並非得以因此略之。 其次,對於受託人應告知說明之內容範圍,法院通說認為至少應及於「與決. n. al. er. io. sit. y. Nat. 定是否投資該項商品具有相關性之重要內容」,以及該商品相關之投資風險和信 用風險等資訊。以連動債而言,依其投資方式之特殊性,其所謂與決定是否投資 具有相關性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之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與財 力、商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 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 重要內容,以供委託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46,判決中並 指出「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 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 託從事此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 利潤或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41. Ch.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42 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43 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44 高等法院 99 重上字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45 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46 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 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19.

(24)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義務」47。此外,按金融商品之風險有分為投資風險與信用風險,前者例如利率 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而後者則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 款之類似情形,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上述兩項風險之重要內容,俾 委託人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與風險48。 第三,有關受託人說明告知之方式,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書面充分揭露即 足,而另有見解則認為除書面揭露外,尚須逐條親自說明。前者,於判斷受託人 是否善盡告知義務,主要以廣告單或契約條款之文義內容是否完整揭露商品條件 內容以及風險事項,作為受託人告知義務履行之認定基礎,而未細論受託人是否 有以口頭進行逐條說明之事實49;後者見解則認為,受託銀行與其理財專員基於 信賴關係管理委託人之資產,即負有忠實義務,應提供委託人適當之投資服務, 完整逐條說明該受託購買之金融商品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該商品是否保本之風 險屬性,除以口頭方式親向委託人進行說明,尚應確認委託人已了解該商品之風 險屬性,倘僅以信託申購書或風險預告書等說明條款之送達即認已為告知義務, 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5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另外,有關委託人於契約條款中之簽名或蓋用印章,是否足以證明委託人經 受託人之資訊提供與說明,業已知悉該商品條件與契約內容等重要資訊。多數法 院見解係採形式認定說,即依據契約條款內所列載商品條件、風險、警語51、產 品報酬情境分析等揭露事項、委託人明瞭商品之性質、風險等級、各項風險內涵. n. al. er. io. sit. y. Nat. 之聲明52,以及聲明欄位後方之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用印章等書面事證綜合評估 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而在委託人幾乎皆已簽署本人已充分知悉並自負盈虧之 聲明條款情形下,此類判決結果多為委託人之主張無理由,即認為委託人對於風 險告知已知悉且受託人無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而構成詐欺、背信或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53。另一部分見解,則採取實質認定說,闡明委託人於契約條款或 47. Ch.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 6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 100 台上字第 1060 民事判決。 49 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50 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51 如: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 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風險及賦稅風險。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 第 4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52 如:「本人已充分閱讀…願簽名並確認同意相關交易條件與風險承擔」 、 「…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 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 、 「受託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及 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類似書面條款以及委託人聲明本身已經過合理審閱期 間充分了解相關風險之文句。 53 採形式認定說之見解,包括: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 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20 48.

(25)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風險揭露事項後之簽名用印,未必等於知悉,其因在於此類見解認為依定型化契 約之記載格式,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非有充分時間實難以逐條仔細閱讀並 了解重要內容,因此咸認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用印行為僅能證明其有簽名、用印之 事實,尚不得以此證明受託人確有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之性質及風險,以及 委託人有詳細閱讀該些文件內容,並因受託人之說明而了解其信託投資之商品是 否具有保本之特性54。本項議題涉及證據力之問題,於後第三章第二節將為進一 步說明。 最後,法院對於理財專員以口頭蓄意詐欺之爭議,多數見解皆因事實舉證不 足,遽難認定受託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55。 特別說明,針對多數法院見解肯認受託銀行以投資人簽署自負虧損之免責條 款,作為已明確告知風險之抗辯,本文以為,義務是否履行之評估原則,除考量 文件內容是否完整、呈現方式是否有利於告知目的達成之外,關鍵仍應在於受託 銀行之說明是否與適合性原則結合,依委託人之背景、精神狀態、理解能力、年 齡、學歷、職業、經歷與金融知識之程度進行說明,並確實向委託人揭露各項風 險及內容且為委託人所知悉,而非形式化地要求委託人簽署特定文件。易言之, 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委託人之利益,辦理信託事務,如僅憑投資人自 負投資風險之免責條款作為銀行求自保之證據收集程序,而規避對於商品內容與 風險之告知說明義務,則恐怕有違契約之本旨。因此,問題癥結或許在於書面揭. 政 治 大. 立. ‧. ‧ 國. 學. n. al. er. io. sit. y. Nat. 露與理財專員親自解說是否具相同效果?以內容繁雜的定型化契約而言,期待一 般投資人憑自身對於金融商品的了解,而去詳細解讀各項條款,是否合理?若非 合理,應如何約束理財專員的實際推介話術?對此,本文於第三章進一步說明。. Ch. 二、廣告誇大或契約未充分揭露. engchi. i n U. v.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高等 法院 100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金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54 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9 年重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55 「然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當 不敢讓上訴人攜回廣告及系爭契約影本。雖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連動債券重要內容,另以書面 或口頭向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上訴人充分知悉投資之相關資訊,但究難謂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連動債券廣告或系爭契約內容予上訴人之行為,有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立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 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即非可採。」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其 他類似判決,包括: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 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 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高等 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21.

(26)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銀行編彙之廣告文宣、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或其他契約文件,不僅為理 財專員推介商品之協銷工具,亦為委託人認知商品條件之依據。有關廣告或契約 衍生之爭議態樣,由爭訟案件可歸納出以下三類: (1)廣告中誇大獲利而略提風險、費用等重要內容。此為最常見之爭議原 因之一,即受託人為提升手續費收益,刻意在廣告文宣之用字遣詞上避重就輕, 未衡平揭露商品優劣,致委託人錯估商品條件56。此外,使用誤導性的商品名稱, 或者資訊過於簡略無法直接依其內容一目了然,而尚須洽詢理財專員始能了解 者,亦有誤導之虞57。以結構型金融商品而言,按其性質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商 品之投資工具,雖其名為連動「債」券,但卻仍具投資風險。惟,銀行於文宣中 往往皆僅以市場條件蓬勃之情形進行假設以強調其獲利性58,或於明顯位置以顯 著字體強調到期保本性與高獲利性,常見之廣告用語包括: 「到期 100%保本」 、 「優 質基金組合」、「高配息」、「每年保證配息」「低借貸成本」、「低風險」或將商品 命名為「定息保本型」等,卻未同時清楚揭露商品之重要內容與風險,致委託人 受到誤導59。.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2)作為宣傳之廣告單與實際契約所載內容不一致。銀行於廣告中揭示商 品為保本性質、風險等級為低度、每年保證一定百分比之配息、到期百分之百保 障本金等訊息,惟廣告單上所載條件與契約條款或締約後之交易通知函內容,並 非一致,使委託人在締約前認知錯誤而誤為投資決策60。法院對於上述爭議之判. sit. y. Nat. 決要點,則在於廣告文宣對於重要內容之告知是否完整且衡平。. n. al. er. io. (3)契約中僅抽象地揭露風險定義,而疏未具體告知其風險程度具有虧損 的可能性61。. Ch. engchi. i n U. v. 法院對於上述爭議之判決要點,則在於廣告文宣對於重要內容之告知是否完 整且衡平。 法院見解. 56. 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 688 號民事判決。 58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59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 6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重上字 4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重 上字 270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4 號 民事判決。 60 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61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判決民事判決。 22 57.

(27)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針對書面資料之爭議,法院除依該案例廣告或契約文件之內容是否誇大、版 面呈現、商品優點與風險之標示是否衡平、重要內容與風險是否有顯著標示、委 託人親簽確認知悉內容等事項,而為事實認定外,同時認為廣告單如果僅強調商 品的保本性與獲利性,而未揭露委託人可能因投資該商品而受到的損失等有關投 資決策之重要資訊與風險可能性者,又或風險記載項目未臻完整、該文件內容無 法使投資人一目了然而尚須經過理財專員解釋始能知悉內容者,自不能就記載文 字,而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62。此外,亦有案例見解強調,如該廣告契約文件之 文義有使人誤解之虞,則即便委託人於該文件上為親簽,亦不足推論委託人知悉 與該陳述相左之其他商品資訊63。至於廣告傳單之定義,則應依其實質用途是否 在於提供給客戶進行說明為基準,而未必排除銀行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或簽核文 件64。 本文以為,本項爭議的癥結恐在於締約雙方對於廣告中「保本」的用詞定義 認知不一,蓋受託銀行所標榜的「保本」效果幾乎皆有前提條件,例如:保本僅 發生於無信用風險事件發生之前提下,或者保本僅發生於該商品漲幅達一定程度 之情形等等條件,而銀行在受託過程倘未能述明保本之前提條件,則往往致使委 託人誤解該金融商品並無存在任何風險。由此觀之,告知說明義務之落實執行仍 為解套關鍵。. 政 治 大. 立. ‧. ‧ 國. 學. 三、未交付完整之商品說明文件. y. Nat. sit. n. al. er. io. 本類爭議係指受託銀行未能於締約前提供相關說明文件,以確保委託人在該 商品條件下之投資決策與需求一致,反之,僅以內部教育訓練書件、商品傳單或 簡式架構說明供委託人參考,迄至委託人決定信託申購金融商品或完成扣款後, 始交付有關商品內容、條件或風險揭露之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或風 險預告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並要求其簽名蓋印65,或甚至從未交付發行機構之英. Ch. engchi. i n U. v. 文版商品說明書、公開說明書及商品最終發行條件等文件,使投資人無從確認發 行機構之商品條件說明66。對此,法院主要由文件之內容與投資虧損結果兩者間. 62. 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究其文義均足以使一般投資者認為該項投資不僅領有一定利息,且具有保本之性質及保 障;衡諸一般證據法則,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投資人)在上揭文件上簽名,逕予推論被上訴人 已知悉系爭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屬性之事時,乃當然之理並合乎常情。」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 167 號判決。 64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 年上易字 157 號判決。 65 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 院 99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100 年上 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66 高等法院 98 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23 6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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