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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裁罰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第二章 銀行受託財富管理之實務爭議類型

第三節 由行政裁罰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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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歸納非雷曼連動債銷售爭議態樣為以下八項:

一、申訴人未為相關信託契約之簽名或蓋章。

二、未對申訴人執行認識客戶(KYC)之程序。

三、未對申訴人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或風險承受度不符者進行確認。

四、未對申訴人說明產品條件(如連結標的、跌破下限條件等)。 五、未對申訴人揭露產品風險。

六、未定期對申訴人寄送對帳單或信託財產目錄。

七、系爭銷售過程行為牴觸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應注意事項及 本會相關公約與共通性自律規範之遵守者。

八、其他經評議委員會同意審理之案件。

由上述銀行公會所列舉之情形可知,受託銀行常見之爭議行為仍然在於投資 適合性分析與商品內容及風險告知之兩項主要議題。前者,係指受託人未依委託 人之年齡、投資經驗、投資風險屬性、不保本商品之集中度、風險承擔意思表示 及學歷等個人因素充分評估委託人之投資適合度,即前述雷曼相關爭議列舉事項 之第一、六與七點與非雷曼爭議之第二與三點所涉情形;後者,係指受託人未就 商品相關之條件及風險變化情形向委託人進行告知,例如商品發行機構之變更或 商品淨值之定期報告,以及商品說明文件之風險揭露不足、有使人誤信之虞等爭 議行為,即前述雷曼爭議列舉事項第二、三、四、五點與非雷曼爭議之第四、五 及六點所涉情形。

此外,其他爭議尚包含有理財專員於應由委託人親簽欄位上,擅用委託人之 印鑑或代理簽名或委託人未為簽名蓋章等其他個案金檢缺失或於受託投資前之 不當銷售行為。整體而言,相較於訴訟案件上所出現之爭議行為態樣,並無甚大 差異。

第三節 由行政裁罰案件分析爭議行為態樣

為進一步了解當事人主張以外之銀行受託財富管理業務缺失情形,本節彙整 2008 年至 2011 年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與信託業法規定103,對於銀行違反法令 而為裁處之 48 筆重大裁罰案件,並針對其中有關銀行受託財富管理違反法令而 受裁處之 6 筆案件,歸納出以下五類缺失態樣:一、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

103 銀行法第 45 條之 1、第 61 條之 1、第 129 條。信託業法第 44 條、第 57 條、第 58 條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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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二、業務人員不具合格證照;三、未落實充分了解客戶程序;四、未盡告知 義務;以及,五、商品上架與引進過程中未詳實查證等情形。以下,謹就此五類 缺失內容與主管機關裁處依據和結果,依序說明。

第一項 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依銀行法第 4 條之規定:「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 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 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信託業法第 18 條亦有相類規定,即各信託 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因此,無論銀 行本身或兼營信託業所得提供之服務,依法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惟,經金 管會查核結果,比利時聯合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因協助境外金融機構從事未經許 可之商品交易及提供境外金融機構推介客戶之服務,已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比利時聯合銀行之裁罰案中,該行因台北分行提供海外相關金融商品之資訊 及諮詢服務,並就其總行與在台企業多筆遠期外匯結構型商品(TRAN

FORWARD)提供交易服務。金管會經核台北分行行為,已超逾金管會 94 年 5 月 4 日函規定服務範圍不得涉及國內市場商品標的之規定,此外,協助總行跨境 與國內客戶從事未經許可金融商品業務提供交易服務,核有違反銀行法第 22 條 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104

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裁罰案,金管會因認定該行有從事轉介客戶於富邦 銀行(香港)之業務行為,並收取手續費分潤,而違反銀行僅得從事特許業務之 相關規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從事受託財富管理業務間,與金控下其他境外子 行—富邦銀行(香港),簽訂商業合作協議,為其介紹客戶承作基金、證券、其 他投資業務,並以該協議為依據,收取分潤帳列手續費收入。經查,其中涉及之 分行家數及理財專員人數達 109 家及 318 人,占其全行比率達 88%及 50%,而 台北富邦商銀並將分潤收入列為推介理財專員之銷售業績,計算銷售獎金,且此 推介所得之分潤獎金與推介國內財富管理商品計算方式相同。金管會據此指出,

依據銀行法第 4 條之規定,銀行為特許業務,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 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銀行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因此,個別銀行所經營之

104 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比利時商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協助總行跨境與國內客戶從事未 經許可金融商品業務提供交易乙案,違反銀行法第 123 條準用同法第 22 條規定,核處新台幣 200 萬元罰緩」,(裁罰時間:97.12.25)。網址:http://www.fsc.gov.tw(最後瀏覽日期:10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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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為限。該境內銀行反覆實施「提供介 紹客戶服務」之同類行為,並收取手續費,核屬構成經營業務行為,而該「業務」

非屬金管會核定案關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故違反銀行法第 22 條之規定105

第二項 業務人員不具合格證照

有關此類缺失行為,係金管會經查京城商業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從事受託財富 管理業務而推介金融商品時,並未取得信託業務人員之合格證照。對此,金管會 認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不符,故依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連同其違反充分了解客戶原則,

以及對於連動債評議案件之協商處理積極度不足之事項,核處該行停止辦理信託 業務 9 個月106

第三項 未落實充分瞭解客戶程序

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應注意事項」與「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金融商 品應注意事項」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 則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 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接受客戶原則、開戶審查原則、客戶投資能力評估、定期 檢視制度,以及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之控管。基此,金管會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與 京城商業銀行,認為彼等銀行於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期間,有未向客戶進行風險 屬性分析,逕受客戶委託投資與其屬性不符之商品;此外,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未適當評估商品風險等級之事項,亦核其缺失為違反充分瞭解客戶之行為。

105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富邦銀行(香港)介紹客戶服務並收取分潤 帳列手續費收入,違反銀行法第 22 條規定,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依同法第 129 條第 1 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1,000 萬元罰鍰。」,(裁罰時間:99.06.25)。網址:

http://www.fsc.gov.tw(最後瀏覽日期:101.12.03)。

106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京城商業銀行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業務涉有相關缺失乙案,經核案 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停止辦理信 託業務 6 個月,停止之信託業務範圍包括 : (1)對自然人以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結構型商 品,但已受託投資者不在此限;(2)新增信託業法第 16 條之業務項目;(3)申請分支機構兼營信託 業務;(4)開辦新種信託商品;(5)開辦尚未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至第 8 條所為之業務種 類。」,(裁罰時間:99.01.27)。網址:http://www.fsc.gov.tw(最後瀏覽日期:101.12.03)。

達 36%後,即與發行機構研商因應方案,並由發行機構— Merrill Lynch S.A.於股 價重挫隔日提供兩個方案供受託銀行選擇。方案一,延後觀察期一個月(即發行 類。」,(裁罰時間:99.01.27)。網址:http://www.fsc.gov.tw(最後瀏覽日期:101.12.03)。金管 會,重大裁罰公告,「京城商業銀行辦理受託投資連動債業務涉有相關缺失乙案,經核案關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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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之規定不符,故併與其報告義務上之缺失,核處停止辦理信託業務 3 個月108

第四項 未盡告知義務

金管會對於日盛商業銀行在告知義務上的缺失,係針對其受託投資連動債 後,未能將受委任管理資產價格相關之重大訊息即時向委託人報告,並說明所涉 風險,以利客戶採行有利於己之決策,蓋日盛商銀受託投資連動債所連結標的之 一(CROCS)於發行日前已跌破下檔保護,而該行未即時將此一重大訊息向客 戶說明,俾其採行有利決策。此外,經查該行於受託管理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減損 時,無論於銀行網站或寄予客戶之對帳單中皆無提供報價或參考淨值,顯見其未 能向客戶報告及揭露其資產價值相關資訊。基此,金管會裁定該等缺失,未符合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0 點相關規定之要求,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應予糾正,並併同充分瞭解客戶程 序上之缺失,裁處該行停止辦理信託業務 3 個月109

第五項 商品上架與引進過程中未詳實查證

本項缺失,指銀行作為受託投資或以客戶委任之代理人身分,申購 PEMG 金融商品過程中,未建立嚴謹且完善之商品引進及上架審核制度,詳實查證契約 與交易對手,或未確實依內部規範辦理等兩類情形。涉有以上缺失情形者,包含 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六家銀行皆有涉案。

108金管會,重大裁罰公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受託投資「平價奢華」連動債涉有相關缺失,

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停止辦理信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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