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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制度沿革

第二章 山坡地開發建築法令及研究

第一節 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制度沿革

一、62 年 12 月 13 日以前

62 年 12 月以前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尚未訂頒建築物管理辦法,亦未公佈 實施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對於山坡地之建築亦無相關之管制規定。

二、62 年 12 月 14 日至 66 年 9 月 8 日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 100 條規定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規定山坡地之坡度未超過 30%地區得併於建築執照內檢具水土保 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三、66 年 9 月 30 日至 72 年 7 月 6 日

經濟部於 66 年 9 月 30 日發布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 12 條規 定略以:「山坡地為一般建築使用需開挖整地時,應附具載明列事項之山坡地 開挖整地計畫書,經水土保持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其應申領建築執照者,

依建築法令辦理」(本條文已於 76 年 6 月 30 日修正刪除)

四、72 年 7 月 7 日至 79 年 2 月 13 日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 79 條於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 辦法」,全面管制山坡地之建築開發,其主要有關開發管制規定說明如下

第二條: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1.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 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

2.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 者。

3.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福利、文化事業或其他公 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省(市)政府核准者。

4.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第 五 條

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1.坡度陡峭者。

2.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3.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4.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5.有崩塌及洪患之虞者。

6.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7.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8.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 中規定之。

四、79 年 2 月 14 日至 86 年 3 月 25 日

內政部於 79 年 2 月 14 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修正重點如次。

1. 提升開發案之審查層次至區域計畫委員會:為加強管制,爰增訂縣市政府 於核准開發許可前,應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意見,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內政部或省政府)審議。

2. 為加強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之申請審查,並建立透明之審查條件,以利開發

業者投資開發,於 79 年 10 月 30 日函頒「非都市地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 開發審議規範」。明定申請程序、區位限制條件、公共設施劃設標準及維 護管理、相關書圖製作格式及內容等。

3. 訂定已依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核准為一般建築使用開挖整地,但尚未完工之 處理條文,要求需於修正辦法實施 1 年內申領雜項執照及辦理施工。

五、86 年 3 月 26 日至 92 年 3 月 26 日

內政部為配合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全面實施開發許可審議,及為因應環 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制定,考慮山坡地建築開發之防 災需求,再次修訂山坡地建築開發管理辦法,其修正重點為,

1. 簡化程序:對於依法已得為建築用地,業依都市計畫或相關法律劃定程序 審查完成,而屬公益、公共建設必要之建築物,其申請開發面積再 1 公頃 以下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

2. 採併行審查,以縮短流程:配合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施行細 則,對於不同種類及範圍應實施審核之規定,修正申請開發許可案件及免 申請開發案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以使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 與土地使用計畫同時進行。

六、92 年 3 月 27 日至今

內政部制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開法),並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 訂定發布,訂定時,係由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許 可之相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為健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制度,

遂於山開法中一併明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並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 雜項執照中予以規範。另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案,因山開法訂有開發許可之 規定,致其審查程序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重複,又申請雜項執照時,

其審查內容與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亦多所重複,故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 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所定具體之改進措施,將本辦法有關土地使用變 更條文調整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將雜項執照中之水土保持部分回

歸水土保持機關審查,而山開法則純為負責山坡地建築管理。

3. 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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