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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建築及使用管理法規制度現況

第二章 山坡地開發建築法令及研究

第二節 山坡地開發建築及使用管理法規制度現況

山坡地建築開發及使用管理,係依照我國土地使用政策及各級土地使用 計畫體系下,依據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營建管理相關法規進行開發使用及 管理,其有關山坡地土地使用及開發建築相關法規如表 2-2-1 所示,以下將 相關法規現況作一說明

一、土地使用政策及上位計畫

(一)國土計畫法草案

以往我國土地使用體系之最高指導計畫為「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該 計畫係 68 年經建會為改善當時台灣地區經濟快速發展,而各項實質設施缺乏 區位及時序計畫,造成區域發展失衡、土地使用不當生活環境惡化等,而訂 定之計畫。然隨著台灣經濟蓬勃發展,社經環境大幅改變,該計畫已無法充 分發揮其應有功能。故經建會於 85 年 11 月重新檢討修訂,以其解決當前土 地不當利用,及產業發展用地供需失衡問題,並對國土提出新的開發政策及 完善開發管理制度。此外,有鑑於我國土地使用最高指導原則不具備法定地 位,對下位計畫指導協調成效有限,內政部於 86 年 6 月研擬「國土綜合發展 計畫」(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後因立法院審議時程過久,而 921 地震發生 後,有關單位以更宏觀視野檢視國土規劃之利用,遂於 93 年 6 月經行政院院 會通國土計畫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原國土綜合發展計畫草案撤回。

(二)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於 63 年 1 月 31 日公佈實施,為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之上 位指導計畫,分由內政部(營建署)及台灣省政府(住都局)辦理北、中、

南、東區域計畫之規劃、擬定與變更;並由內政部地政司及省政府地政處分 別辦理各種使用地編訂及使用管制工作。縣市政府負責計畫開發及土地使用 分區、用地編訂及使用管制;鄉鎮公所負責土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工作。

依區域計畫法及上述台灣綜合開發計畫之規定,台灣地區分為北、中、南、

東 4 個區域,分為(1)上層土地分區使用計畫(2)中層之土地使用分區圖

(3)下層各種使用地編訂 3 個層次,進行區域土地使用管制。非都市土地以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 區、國家公園及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等 9 種分區使用之劃定;甲、乙、丙、

丁 4 種建築用地、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 憩、古蹟、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及特定目的事業等 18 種用地編訂。

而內政部於 65 年公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至 94 年 12 月 16 日共 經 18 次修正,此一規則主要規定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時,申請人應擬具 應辦事業計畫,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變更編定面積在 10 公頃以上者,起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訂機關同意。土地開 發亦從傳統分區使用與用地編訂類別容許使用原則下,更進一步採用英國土 地開發許可制之運作模式,使大面積之土地開發其土地使用計畫,因需得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增加與上位計畫銜接管制方式之機制。

表 2-2-1 山坡地土地使用及開發建築相關法規表

類別 法令名稱

山坡地土地使用 及開發建築相關

法規

1. 區域計畫法

2.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3. 都市計畫法

4. 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5.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6.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7. 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 8. 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9. 建築法

10.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11.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 10 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行 注意事項

12. 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畫書圖文件須 知

13.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三)都市計畫

我國自 62 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雖區域計畫已成為上位指導計畫,但實 際為 2 個獨立之計畫,並無明顯上、下位計畫關係。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都市 計畫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等 3 種,各種都市計畫 又分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依規定目的,又可分為新訂、擴大、通盤檢討 及各案變更等 4 種。以往主要計畫之審議程序除直轄市及省訂定都市計畫經 2 級 2 審外,大部分需 3 級 3 審,其中縣轄市之都市計畫審議程序更需 4 級 4 審。

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法規及管理實務

現行山坡地開發建築除前述上位計畫外,主要依據內政部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農委會水 土保持法實施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本規則於 65 年 3 月 30 日發佈施行後,歷經 11 次修正,主要規定非都市 土地土地分區使用分區及用地編訂、容許使用容積率及建蔽率、變更編定之 編訂。其主要山坡地建築開發規定為第 9 條: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 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內政部為辦理非都市土地審開發議工作,於 84 年 3 月 27 日發布實施此 一審議規範,迄今共經 14 次修正,其主要規定如下

1. 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等地區禁止開發。

2. 水源保護區依距水體或取水口遠近劃設為水岸緩衝區、取水口緩衝區 及一般管制區,分別管制開發。

3. 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 區,其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 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 坵塊圖 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逾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 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 地)。

4. 基地劃設保育區保育區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開發區面積後之剩餘 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保育區面積之百分七十以上應維持原始之地 形地貌,不得開發。

5. 基地開發後,包含基地之各級集水區,以二十五年發生一次暴雨產生 對外排放逕流量總和,不得超出開發前之逕流量總和。

6. 基地聯絡道路,應至少有獨立二條通往聯外道路,其中一條其路寬至 少八公尺以上,另一條可為緊急通路且寬度須能容納消防車之通行。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子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於 83 年 12 月 31 日發布施行,其相關子法包括「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期藉由環境影響評估預防級減輕開 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依據環境影響評估 法及各相關子法,有關山坡地建築開發之規定如下,

1.適用範圍

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5 條,新市 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 位於國家公園。

(2)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3) 位於海埔地。

(4)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5)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6)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2.審查機制

其制度運作係採 2 階段方式,開發行為應先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

有重大影響之虞,則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另制度運作上有 若干特點包括係被動性、個案審查,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未經完成 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許可。目前山坡地住宅社區均已建構完成 環境影響評估機制,計畫範圍 10 公頃以上之開發案由環保署負責審查,10 公頃以下由縣市政府負責審查。

3.評估項目

山坡地開發建築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大致可分為物化環境、生態環境、景觀美質及社經環境 4 大類,玆說明 如下。

(1)物化環境

(A) 地形變化、地質災害、土壤工程特性等。

(B) 取棄土位置、數量、形式、衝擊及棄土特性。

(C) 地面水及地下水流量、流向及涵養量、水文變化影響、水質變化、

排水路線、形式及設施配置。

(D) 空氣品質

(E) 土砂沖蝕量、邊坡穩定分析、廢棄物種類、產量和清理處置方式

(F) 噪音音源、形式和強度、緩衝設施

(G) 震動來源、特性和強度 生態環境

(A) 陸域動植物種類、數量密度、動植物棲息地、植生面積分佈。

(B) 水域動植物種類、數量密度、動植物棲息地、植生面積分佈。

景觀美質

(B) 自然景觀

(C) 人文景觀

(D) 視覺景觀 社經環境

(A) 人口規模及組成、公共設施、公共服務

(B) 交通量變化

(C) 產業類別、經營型態及規模

(D) 歷史、文化特性

(四)水土保持法及相關子法

「水土保持法」是水土資源保育最基本母法,於 83 年 5 月 27 日公佈實 施,迄今共經過 3 次修正,其有關山坡地保育法規包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玆說明主要規定如下。

1.適用範圍

水土保持法適用全國土地,包括高山林地、山坡地、平地、海岸,依法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者、使用人或所有人,均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法第 8 條明定 9 款之治理、土地開發或使用行為,

水土保持法適用全國土地,包括高山林地、山坡地、平地、海岸,依法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者、使用人或所有人,均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法第 8 條明定 9 款之治理、土地開發或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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