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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之性質與消滅時效 壹、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 壹、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

一、工程估驗款之意義

在工程實務上,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極為冗

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 商財務之負擔十分沉重,或容易產生違約事項;惟若業主於工程進行前,即全部 付款,則業主恐負擔承包商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故為減輕承包商資金壓力,並利 於工程進行,乃有工程估驗計價制度之設計。工程估驗款係於施工期間內,承包 商得定期(通常為每十五天或每月)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 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 90%-95%),並扣回預 付款,其餘為保留款。惟一般工程契約會有「業主依契約規定辦理分期估驗給付 承包商工程款,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檢驗合格」或「對工程已經估驗計價 之部分,並不減免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契約責任」等規定,可見承包商雖取得 工程估驗款,但並不涉及危險負擔或所有權之移轉,承包商仍需就已經估驗計價 之工作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善盡保管之責67

分期估驗係由業主審核,業主為降低承包商領取一定估驗款即棄作之風險,

於估驗時多甚保守,造成承包商與業主間就各期估驗進度及金額,常發生爭議;

而業主多握有承包商的保證金或保留款,故承包商往往不願就各期估驗計價先與        

67 王伯儉,業主對保留款有優先權嗎?,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台北:元照,2008 年 10 月 1 日二 版,頁81;孫櫻倩,業主遲延付款索賠,載:工程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工程法律實務研析,

台北:元照,2008 年 1 月二版,頁 210。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一)2.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技術 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付款。

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 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一)條:「部分工程款之支付,

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 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法院實務常見之條款為:「每月十五日估驗計價乙次,付給該期完 成工程價值之90%,其餘 10%為保留款」67、「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開工後之 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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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爭訟68。常出現待承包商於完工後一併向業主請求工程款,或主張工程有漏 項、應變更設計、情事變更而請求調整合約金額時,業主主張承包商之先期工程 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作為抗辯69。關於工程估驗款之性質以及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於何時起算,應適用二年還是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一直以來為實務及學說 爭議之議題,茲就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討論分析。

二、工程估驗款之法律性質

(一)估驗款為「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

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判決:「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 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 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 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三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 (7)條規定:

『a.申請:承包商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 准。‧‧‧d.申請期限:估驗款申請書應按月辦理,並應於每月月終提出。』可 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各工程款得按月就已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亦即兩造就 估驗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就被上訴 人每月所完成之工程,若有上訴人按月未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利管費之情事,被上 訴人非不得於斯時即得請求該部分之利管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 管費之時效期間是否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驗收時起算?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70,認為工程估驗款為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屬於承攬報酬之本質,故而消滅 時效應自各期工程完成估驗時分別起算。

       

68 林瑤,工程契約報酬請求相關問題討論,載:李家慶編,工程與法律的對話,台北:三民,

2011 年 11 月增訂二版,頁 279。

69 李家慶,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台北:仲裁協會,2006 年 8 月一版二刷,頁 66。

70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採「各期工程估驗時」者,如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判決:「而 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之分期給付報酬,原審認其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已有未洽。」、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 第3289 號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合約書載明:『五付款方式:請款每月乙次天期票』,依此約定,東暵公司可請求之上開金額,

於施工期間每月即可結算請求,其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 當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以東暵公司是否行使一部付款之權利,有選擇權,認東暵公司之請 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開始起算,於法有違。」;相同見解亦可參見台灣高等 法院88 年度上字第 85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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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估驗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論述,亦可見台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建上字第69 號判決:「…而認為雙方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約定 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內完成工作可請領之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 整體性質,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

而不涉及工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 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等71

2.分析探討

依照民法第 505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之報酬係於承攬人「工作交付」時給付,所謂「交付」,係 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惟工程 實務上常於契約中約定「估驗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局簽發保固期滿通知 之前,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已估驗之工程驗收及接受」、「上述估驗款所 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局之財產。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

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所應負之責任,亦不 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履行契約所有項目之義務」72,亦即估驗款不具有驗收及危 險負擔移轉之效力,估驗款之付款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 等,難認業主與承包商有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 酬」之合意,估驗款並非「工程報酬之分期給付」。

(二)估驗款為「承包商財務之融資」

       

71 類似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5 號判決:「惟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 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

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 酬之本質。」;亦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 85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 號判決。

72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一般條款(建築工程專用)第P.12條:「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支付不應視為對以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 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已估驗之一切材料、設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主辦機關之 財產。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設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 工程所應負之責任,亦不得視為承包商可放棄旅行契約所有項目之義務。」;台北市政府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11(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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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務見解

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 號判決:「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 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 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 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 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 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 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

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

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