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工程契約之履行
壹、承攬人之先契約義務國際工程實務上認為,承包商對業主於契約成立前或準備、商議訂立契約期 間,應作出「合理的努力」,就業主所提供定作內容之相關數據及資訊,進行驗 證;所謂合理的努力是指一個有相當經驗且專業的承包商,斟酌其專業能力、準 備投標之時間、訂約商議之過程、雙方之資訊及合理期待等因素,考量其是否能 對該數據及資料之準確性進行驗證。承包商驗證之義務應屬先契約義務,如承包 商違反此義務則屬有過失,惟民法第245-1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須以
「相對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故承包商無法向業主主張締約過失 責任4。
貳、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之義務
按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業主有權利要求承包商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而完成工作即為工程契約之標的,此為承包商之主給付義務。而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為有形之結果者,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承攬人交付工作完成物之義務,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人不得主張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拒絕交付工作物5。 叁、承攬人確保施工品質之義務
承攬人除了負有完工義務外,所完成之工作必須符合雙方締約時之約定,須 符合約定的品質且不使價值減少或滅失,更要適合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的效用,承 攬人給付無瑕疵之工作,乃是承攬人的主給付義務6。承攬人如有違反,應負瑕
4 參見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25。
5 最高法院 50 年度台上字第 2705 號判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
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 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6 楊芳賢,民法債編各論(上),黃立主編,元照,2004 年 10 月初版第 3 刷,頁 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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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時間義務尚包括進度控管之義務,承攬人須負擔規律地(regular)及勤勉地 (diligently)施作工程之義務,承攬人應按日以足夠之人力及材料來實質地進行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在投標書施工計畫之基礎上,編致詳細的施工進度計畫,確保 規劃之施工要徑路線符合定作人投標文件之要求。進度落後達特定程度者,即認 定為承攬人時間義務之違反,成為承攬人之違約事由,經定作人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為改善時,定作人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15。
伍、承攬人之提供擔保義務
工程契約之履行繫於承攬人之工作完成,然而工程契約具有履行期長、工程
價金高、不履約風險性高之特性,透過承攬人提供履行之擔保,於工程契約之履 約上甚為重要;包括承攬人就其完工義務為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人,定 作人為確保承攬人確實將資金運用於工程,所約定之預付款之擔保、避免承攬人 低價搶標而使工程品質降低之差額保證金等基於不同擔保目的所約定之擔保,政 府採購法第30 條第 3 項授權訂立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 條亦 有相關規定。承攬人之提供擔保義務,乃為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目的所設,應 屬承攬人之從給付義務。
15 顏玉明,營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時間義務,營造天下第 114 期,2005 年 6 月,頁 9;顏玉明,
營建工程契約進度與工期問題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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