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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付款之法律概念 壹、監督付款之意義 壹、監督付款之意義

一、監督付款之規定

「監督付款」,並非法律上之用語,而是工程實務上相約成俗運作出來之概 念,因此實務上關於監督付款之約定,產生各種不同之類型。有由承包商發起,

亦有由協力廠商或由定作人發起者;約定給付工程款項之方式,有透過背書轉讓 或是直接逕行付款等方式。分包商或協力廠商得否依照監督付款之約定請求業主 給付工程價款?若得依照監督付款之約定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價款,其請求權依據 為何?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監督付款」?常常成為訴訟上爭執之重點。民國91 年行政院頒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首度使 用監督付款一詞,監督付款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行政規則之位階。 依照處 理要點,公共工程辦理監督付款有確切之要件以及必須依循之程序,必須廠商遲 延履約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履約遲延情形,由承包商與分包商共同 申請,承包商及分包商必須有債權讓與及連帶瑕疵擔保之契約,且該契約須依公 證法認證。處理要點將後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部分,定性為債權讓與,亦供 法院於公共工程案件中認定監督付款之依據309。然而在工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 等,則待當事人另為約定310;於一般工程案件,「監督付款」之辦理未必依處理        

309 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附件 1)。

310 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稱之『監督付款』,均指公共 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監督付款』,則參照該要點第11 點之規定,承攬廠商申請 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並「應」記載承攬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 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參「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11 條第 2 款)。

按廠商承攬機關之工程,承攬廠商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法得向機關請求承攬報酬;而分包廠商與 機關間並無契約關係,機關對之本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倘採上開監督付款制度,由機關付款予 分包廠商,承攬廠商自應將其對機關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分包廠商,以資作為機關給付工程款 予分包廠商,及分包商得向機關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此觀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處理要點」載明承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應有債權讓與事項即明。系爭協議書雖載有施工 之範圍,並經送法院依公證法認證,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然未有承攬廠商即被告中興營造同 意將其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全部或一部讓與原告之記載,顯與兩造所稱上開要點之「監督付款」要 件不符。…機關依「監督付款」機制所給付分包商之工程款,必為承攬廠商未完成之工程,始 有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可言,此參「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3 條第 3 款「機關處理廠商延誤 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3、以 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等語自明。然查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即被告中興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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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點辦理, 當事人間所為之「監督付款」約定,依照契約約定內容判斷實際上 之法律定性,仍有加以分析區辯之必要。因此本文將監督付款作較廣義之定義,

並不限於處理要點之規定,藉以全面討論由工程實務中「監督付款」所衍生之各 種議題。

二、監督付款之運作方式

觀察實務上之運作,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有下述幾種情 形311

(一)工程契約中事前約定未來承包商不履約時,業主得實施監督付款之作業,針 對業主如何實施監督付款之要件、程序及效力加以規定,若係以工程契約之約定 來進行監督付款,由於工程契約係由承包商與業主所訂立,因此參與成員僅為業 主及承包商二方參與而訂立。然而在工程契約中,通常僅約定適用監督付款之情 形,多未規範要件及效力,實際上多於工程發生延誤或承包商發生財務危機時,

才具體約定監督付款之內容。

(二)工程契約履行過程中,工程發生延誤或承包商發生財務危機時,當事人始為 監督付款之協議,此種情形在實務上較為常見。然而依照不同具體個案,參與監 督付款之協議不一定為三方共同參與,有可能僅當事人間之其中二方參與協議,

或是分包商組成自救會,由自救會代表接續工程並且作為約定監督付款協議之一 方當事人。依照約定之內容,大致可分為以下:

1.約定由承包商受領業主開立之支票,再由承包商背書轉讓予分包商。

由承攬商具名辦理各期工程款之簽證估驗,但承包商在每期申請估驗款時附 上一份工程款劃分明細表,將應支付給次承包商、工人或供應商之名稱及金額詳 細載明,再由承包商開具發票以原簽約印鑑辦妥領款手續後,由業主依據工程款 劃分明細表上之廠商及個人名稱及其應得之款項數額,分別開具支票或以現金方        

造已施工完成之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部分,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所為瑕疵補強工程,顯與上開 要點規定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性質有異。」。

311 王伯儉,如何監督付款?,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台北:元照,2008 年 10 月 1 日二版,頁 243;

陳建宇,「工程監督付款」-形式上的轉包,營造天下第40 期,1999 年 4 月,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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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交由各次承包商領取,有時仍以承包商作為支票受款人,但在辦理付款手續 時,要求承包商在各該支票上蓋章背書轉讓給各分包商、供應商等。

2.約定由業主逕行撥付款項入自救會(或分包商)所指定之銀行戶頭,而不撥入承 包商原本之戶頭。

業主同意由自救會(或分包商)代承包商完成契約工程之施作,且承包商亦同

意在業主或業主指定銀行之監督下,將本應由承包商請領之相關工程款,由業主 逕撥入自救會(或分包商)所指定銀行戶頭,而不撥入承包商原領款戶頭,避免承 包商之其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為假扣押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 時,使自救會代為施作之求償權無法獲得確保。

3.約定仍由承包商名義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僅承包商會出具個分包商明細,在業 主監督之下,再由承包商匯入各個分包商帳戶。

三、約定監督付款之協議內容 (一)協議之約定

1.類型一:下包廠商向承包商請款後,由業主開立以下包商為受款人之支票,逕 向下包商為付款。

如約定「下包廠商向乙方請款後,乙方將應支付之金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 方收受書面通知後,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開立以該下包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逕 向該下包廠商為付款。三、甲方僅於乙方得領取之原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範 圍內,代為處理乙方下包之監督付款事宜,並不負責或保證乙方之下包工程款之 完全獲償;乙方與其下包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方無關。...六、乙方僱傭 之工地行政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由甲方轉由乙方代支,爾後再自乙方結算之工 程款中扣除。」312

2. 類型二:承包商對業主仍有請求權,承包商同意業主扣除施工之必要費用後,

其餘費用監督付款給各分包商。

如約定「甲方就本工程有權向環保署請求支付之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        

312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字第 28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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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工程進度款及尾款等一切債權款項,甲方同意環保署扣除施工中必要之管理費 用後,其餘額全部由環保署直接依分包部分監督付款予各成員。」313

3.類型三:承包商讓與分包商各期工程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債權,發票均由分包 商開立於請領各期工程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時交給業主,並由業主直接付款給分 包商。

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訴外人日安公司)讓與乙方(即上訴人塑恒 股份有限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債權,發票均由乙方開立於請領 各期工程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時交給業主,並由業主直接付款給乙方」314。 4.類型四:由分包商(自救團體)繼續施作工程,承包商對於業主所得請求相對應 的工程款,由業主直接將現款匯入分包商(自救團體)之帳戶。

如約定「1.於本工程第二次計價(即第一、二棟2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 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2.於本工程第三次計價

(即第三棟2樓樑版完成請款)領取之款項中給付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佰捌拾肆元。3.付款均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將現款直接匯入達 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315 、「一、甲(即被告串聯公司)、乙(即下游 廠商)同意依餐旅學院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宜,就本工程雙方所產生之全部分包 工程款辦理付款協議書。...六、甲方同意因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撥付 由全部分包商所組成設立之自救會存款專戶,統籌分配,不得異議。」316。 (二)工程契約範本

1.內政部營建暑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七點:

「契約第 16 條付款辦法,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維工程如期完工,得依 照本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變更付款。1.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 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使分包工程之小包、工頭

「契約第 16 條付款辦法,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維工程如期完工,得依 照本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變更付款。1.承包商於工程施工中發生財務危機或糾 紛,無法將其所領之工程估驗款完全支用於本工程,致使分包工程之小包、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