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業主監督給付工程款項之法律性質
一、付款方式之約定 (一)實務見解
1.案例一320 (1)案例背景
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87 年 11 月 25 日委託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與訴外人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 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斯坦米勒公司承包環保署之臺 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 司嗣於89 年 8 月 17 日與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簽訂下包 合約,由開立公司等承包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斯坦米勒公司依約應按工程進 度支付工程款,惟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015,915 元未給付。嗣斯坦米勒 公司之母公司宣告破產,並於91 年 7 月 29 日由甲方斯坦米勒公司及乙方分包商 自救會召集委員包含開立公司、竟誠公司、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署統包商與分包商自救會協議備忘錄。
約定:「針對本工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甲方(即斯坦米勒公司)依約向環保署
/中鼎公司請求查核估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億四千一百萬元,甲、乙雙 方均強烈質疑中鼎公司審核計價有嚴重遲延及瑕疵,倘中鼎公司僅同意估驗一億 九千四百萬元,本工程勢將因財務沈重負擔影響工進。雙方同意共同向環保署強 力要求中鼎公司應合理估驗及調增數額,並請環保署指示中鼎公司應就查核估驗 項目,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與甲、乙雙方親赴工地現場逐項確認應計價項目 及金額;第2 點約定:「甲方就本工程有權向環保署請求支付之全部款項,包括 但不限於各期工程進度款及尾款等一切債權款項,甲方同意環保署扣除施工中必
320 參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7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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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之管理費用後,其餘額全部由環保署直接依分包部分監督付款予各成員。惟上 開管理費用之數額,以甲、乙書方確認同意者為限。」。
(2)法院見解
「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十三億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備忘 錄約定監督付款屬債權讓與性質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斯坦米勒公司對 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等而消滅等語。經查:備忘錄之記載,並無債權讓 與之文義,佐以一般工程監督付款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分包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之慣例,上訴人依備忘 錄之監督付款記載,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
難認有據。…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斯坦米 勒公司間之監督付款約定,並非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因此 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零一 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洵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3)說明
本案係因承包商宣告破產,而由各個分包商所處成之自救會團體與承包商共 同約定監督付款協議,法院認為系爭約定僅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無約定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分包商對於業主並無直接付款請 求權。
惟「縮短給付」僅係指債務人透過向第三人給付,以避免原債權人受領債務 人給付後,再輾轉向第三人給付所生之不便,以追求時效及程序上之利益321,但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可能透過真正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讓 與或是債務承擔之方式,無法單憑「縮短給付」斷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本文認
321 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二)—不當得利,台北:作者自版,2013 年 4 月增訂版三刷,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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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進一步判斷法律性質,若係業主與承包商間約定由契約之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但第三人並非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直接請求權,性質上應為不真正第三人 利益契約。若係承包商與分包商間約定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向債權人(分包商)為 給付,則應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
在本案情形,系爭協議乃承包商與自救會為約定「甲方就本工程有權向環保 署請求支付之全部款項」,可見承包商仍是系爭款項之債權人,僅餘額部分透過 約定給付方式付款予分包商,應係約定由第三人(業主)負擔給付工程款予自救 會,但自救會對於業主並未取得請求權,較類似於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
2.案例二322 (1)案例背景
訴外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於民國(下同)95 年 3 月 15 日 承攬被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台塑石化煉油廠四 期槽區擴建工程統包專案「A10(8500)新建控制室土木建築裝修收尾工作及後 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暐翰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良芳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良芳公司)。後由兩造及暐翰公司於 96 年 3 月 28 日作成協議,約定「1.
暐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 擴建工程『A10(8500)新建控制室及收尾』合約編號(0000-000-SC-CP01/02
(E)),今因工進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泰 興公司監督付款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2.暐翰工程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
0000-000-SC-CP01/02(E)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
仟壹佰壹拾貳元整($2,615,112.),直接付款於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 良芳工程有限公司。3.上述金額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非泰興應付工程款金額,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112)(含 稅)以上,則泰興足額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若0000-000-SC-CP01/02(E)
322 參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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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工程餘款不足($2,615,112)(含稅),泰興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良芳工 程有限公司,其餘未結之應付款,概由暐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公司 無涉。4.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切結保證,其協力廠商、員工之應付款及應付工 資,若有未結情事,概由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無涉。」。
(2)法院見解
「訴外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後,兩造與暐翰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會議 紀錄,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屬縮短付款時間予小包之監督付款,上訴人並未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
(3)說明
本件並未發生承包商財務問題,三方協議中亦明顯約定係單純因工進需求而 需縮短給付予分包商而約定監督付款,法院認為系爭協議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
僅屬於縮短給付之性質,分包商並無直接請求業主給付之權利,應值肯定。
3.案例三323 (1)案例背景
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下稱東星都更會)為臺北市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椿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 商,而原告華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 工程,於96 年 9 月 13 日與豐椿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因 豐椿公司於97 年初傳出有財務不穩之情事,東星更新會乃與豐椿公司於 97 年 3 月8 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豐樁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 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入更新會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自第 24 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由更新會直接 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2.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更
323 參見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建字第 21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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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會已清償對豐樁公司之債務,豐樁公司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豐椿公司、東星都更會與內政部營建署在97 年 3 月 10 日簽訂之備忘錄內容,包 括「東星大樓重建工程費用,自第24 次起不匯入被告豐椿公司帳戶,撥入被告 東星大樓都更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自第 24 次計價請款起,各期 工程款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直 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已清償對被告豐 椿公司之債務,被告豐椿公司不得再對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為任何之主張或請 求,上開內容依97 年 3 月 8 日系爭協議書辦理」、「東星大樓第 18 次至第 23 次重建工程費用,被告豐椿公司應撥付協力廠商費用,應由被告豐椿公司查明列 冊,並分送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及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備查,其與 協力廠商間所產生之任何糾紛,均由被告豐椿公司自行協調解決」。
華采公司主張既已多次催告豐椿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豐椿 營公司均置之不理,就華采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仍有180 萬 0280 元迄未給付,自 得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豐椿公司給付之。又依照監督付 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各期工程款直接匯予各協力廠商,故請求 東星都更會與豐椿公司共同給付上開工程款。東星都更會則主張系爭工程所稱之
華采公司主張既已多次催告豐椿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豐椿 營公司均置之不理,就華采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仍有180 萬 0280 元迄未給付,自 得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豐椿公司給付之。又依照監督付 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東星大樓都更會將各期工程款直接匯予各協力廠商,故請求 東星都更會與豐椿公司共同給付上開工程款。東星都更會則主張系爭工程所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