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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種類

第二章 工程契約之特色與法律性質

第二節 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種類

第一項 概述

我國司法實務,常將工程契約定性為一般承攬契約,並適用 民法承攬之規定,有認為造成許多適用上的錯誤,應屬非典型契 約 12。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1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承攬契約一般而言係單純的勞務提供 13,然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由此可見,承攬契約所需之材料供應,亦 可能係承攬人提供。據此,學說將承攬契約區分為一般承攬契約 與特殊承攬契約 14。而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又稱工作物供給契 約,係指承攬人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 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5。實務上工程契約幾乎都是由承攬 人提供全部或是大部分的材料,並非單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 人施作,性質上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然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竟為 買賣亦或承攬學說仍有爭論 16。本章節將學說及實務上針對製作

10相較於一般民間之承攬契約而言,工程契約需依照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辦理,而一般契約 除不動產具法定要式外,僅雙方合意契約及成立。

11參閱陳純敬,我國公共工程施工契約常見爭議法律關係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8 1 月,頁 9。

12參閱余文恭,工程契約正義從何而來?從德國法學方法論的變遷談起,律師雜誌,第330 期,

22。

13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37。

14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

15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57-58。

16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

物供給契約之論述整理及介紹,除此之外,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有 償契約、主契約、雙務契約等其學說闡述甚詳,不多贅言 17,僅 就其他性質討論之。其次,公共工程通常需透過招標程序來締 結,工程成品也不同於一般製造業商品,過程甚是複雜,加上工 程受制於外在環境因素影響,因此,工程契約具有其特殊性質。

再則,契約計價方式不同將影響承攬報酬給付內容多寡,也是實 務上爭議最多,然而契約計價方式通常於契約締結時已決定。因 此本文最後將工程契約特性及依據決標計價方式不同作分類,並 以實務最具爭議性計價問題,包括一式計價之爭議及工程漏項之 爭議,配合實際案例討論之。

第二項 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

第一款 製作物供給契約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本條文可 知,對於工程採購而言,政府機關是以「定作」方式來完成,亦 即是以定作人身分自居。「定作人」是相對於「承攬人」的稱謂,

其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即為承攬,易言之,對於政府工程採購,

是以承攬為其基本的法律關係。然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 490 條 第 2 項之規定觀之,工作物所需之材料,原則上係由定作人提 供,然仍得由契約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據此,承攬契約依據材料究竟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進而 區分為一般承攬契約以及製作物供給契約 18

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19,係指承攬人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0。實務上 工程契約幾乎都是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是大部分的材料,性質上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於製作物品上,需施以勞

17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21。

18 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41-46。

19 學理上或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承攬供給契約、買賣承攬契約、買賣承攬者。

20 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57-58。

務,且須完成一定工作,於此點上,其性質與承攬相符,製作物 品之ㄧ方為承攬人,惟另一方並未提供材料,而由製作物品之ㄧ 方同時供給材料,其性質上有別於一般承攬 21

由上述可知,製作物供給契約與承攬之區別,在於材料供給 部份,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就製作物之材料 得約定為報酬之ㄧ部。惟此報酬之對價,解釋上包括材料供給及 工作完成二部份,並非材料供給為無償,既然材料為有償,其所 有權且又移轉定作人,其兼具有買賣之性質,於是製作物供給契 約就為買賣亦或承攬學說仍有爭論 22。然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竟是 為承攬亦或買賣?我國民法並未明定而學說見解多具爭議。依據 羅馬法及德國普通法之多數說係以材料由誰供給為區別標準,如 係定作人供給主要材料時為承攬;倘若由製作人供給主要材料時 則為買賣。23而依日本有學者認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於工作完成部份適用承攬之規定,而於工作交付之 部分則適買賣 24。我國通說見解係採當事人意思說,認為製作物 供給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標準,其工作之完成為契 約之目的者為承攬 25,實務也採此見解 26,以下就學說及實務見 解分述如下:

壹、學說見解:

一、史尚寬教授

21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6。

22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史尚寬,債法各論,自版 1973 年 10 月,頁 304。;

楊芳賢,承攬,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10 月出版 3 刷,頁584-585。

23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頁304。

24參閱小西 飛鳥,於河原 格主編,契約‧不法行為入門,泉文堂,初版第 1 刷,2005 年 4 月,

92。

25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頁304;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46-47。

26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工程之材料雖 係由上訴人供給,然系爭工程最主要的內容就是電纜地下化,意即將原來在地上電線桿上的 電纜線移到地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 權之移轉,故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仍為承攬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史教授係之見解認為,應以究由定作人或承攬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作為區分,契約所定之製作物,隨製作當然歸於相對人所 有者(例如土地上供作物建造之承攬),及製作人本身不取得所 有權,相對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時,為承攬。製作人負擔製作義務,

且一旦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後以之移轉於相對人時,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惟以製作物 之所有權為目的,其自己製作為移轉或由他人取得而移轉,在所 不問時,則為買賣 27

二、邱聰智教授

邱教授採當事人意思說之觀點,其見解認為解釋製作物供給 契約之性質應以法律行為之性質而定之,致當事人意思著重在所 有權移轉或意思不明之情形,應做較為審慎謙抑之態度來認定。

應以供給材料是否於報酬外另行計價而定,如其材料供給部份包 含於報酬之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者,宜認其為單純承攬;反之,

材料供給於報酬外約定另行計價支付者具有買賣性質而應認其 為混合契約。但後者,其買賣之適用,亦僅及於材料之部分;至 於工作完成之部分,則仍具承攬性質而適用承攬之規定 28。 三、楊芳賢教授

楊教授認為,我國民法並無舊德國民法 651 條第 1 項第 2 句 之規定,據此,不宜如同德國法之規定以代替物或不代替物作為 區分。而且契約之規類當以無害當事人利益狀況為首要,因而解 釋我國民法有關製作物供給契約時,認為係賣賣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分別依其情形適用買賣或承攬之相關規定。例如,製作物係 為製造或完成不代替物時,承攬人負有如同出賣人之義務,使定 作人取得完成工作之占有及所有權,因此,承攬人亦如同出賣人 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除此之外,承攬人之義務則適用承攬之 規定;而承攬人製作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雖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類型上較接近於買賣契約,然仍不 排除適用承攬之瑕疵修補規定 29

27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頁304。

28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6-47。

29參閱楊芳賢,承攬,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頁584-585。

四、劉春堂教授

劉教授認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如其所完成之製作物為代替 物,在類型上較接近買賣,惟因當事人有完成工作之合意,故兼 含承攬之要素;反之,其所完成之製作物為不代替物時,在類型 上較接近承攬,惟因其既屬有償契約,於其性質許可範圍內,類 推適用買賣之規定,亦無不妥。職是之故,將製作物供給契約解 釋係為混合契約,得依其情形及事由,分別類推適用有關承攬及 買賣之規定,自為妥當 30

五、陳自強教授

陳教授與瑞士學說及判例之見解相仿,認為製作物供給契約 應直接將之認定為承攬契約,但因基於該契約,承攬人負有移轉 所有權於定作人之義務,就權利瑕疵擔保部分,仍依據民法第 347 條準用買賣規定 31

貳、法院實務見解 一、當事人意思說

我國實務對於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竟適用買賣亦或承 攬,採通說之見解認為,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在於工作之完成亦或 物之移轉為目的,採依當事人意思最高法院 分別表示

(一)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

(一)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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