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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國大陸之工程契約法制

第一節 研究結論

大陸工程契約所適用之法制以定作人義務為中心做比較與討 論,期望能提供未來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二章 工程契約之特色與法律性質 第一節 前言

本文所探討的工程契約,是依政府採購法之定義,主要內容 則是涉及公共工程的興辦。公共工程之辦理在招標、決標階段須 依據政府採購法所定相關程序,而一旦決標後履約階段,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乃依據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8。公共工程具有規模 大金額龐大、工程期長之特性,加上施工地點多於戶外,因此工 程施作時面臨許多無法控制的障礙,因而衍生許多履約爭議問 題。我國有關工程履約時之法規範主要可歸納成兩大類 9:其一 是有關從事營建工程時所應遵守之各項法律、命令及標準。此類 法規屬「行政法規」之範疇;如:「建築法」其規定有關建築物 所應遵循的各項規範、建築許可、施工管理、使用建築物之管理 等事項;「建築師法」及「技師法」,規定有關建築師及技師資格 之取得及管理事項;「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廠之總類、等 級、資格及對營造廠之監督管理事項等。除上述各類之行政法律 及命令外各縣市政府亦頒布許多地方性規定,但實質上均為政府 為發展國家營建政策,而對從事營建工程之業者作管理性質之規 定。另一類真正規範工程業主(定作人)及承包商(承攬人)之 間權利義務有關之法律為民事法律。基本上依據民事法則,係以 契約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於在工程契約中定作人、承攬 人及工程師之間亦如是。

正因工程契約本質易生爭議,因此針對此依特性而探求其妥 適性解決途徑,在工程契約法制之研究上就顯格外重要。工程契 約產生爭議時,契約當事人兩造對於爭議事項難免進行攻防。一 般來說,爭議之所以產生大都因承攬人以各種不同理由,向定作 人請求額外費用或工期,而定作人的回應不如承攬人預期。若雙 方無法以磋商解決,後續即以調解、仲裁,甚或訴訟等司法程序

8參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 年訴更字第 34 號:「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

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

至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9 參閱王伯儉,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永然文化,1998 年 9 月,二版二刷,頁 13。

解決。由於各種不同性質的契約,所適用法律規範不同,因此工 程施工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的確定,則顯得異常重要。

本章以契約為主軸,探討工程契約之性質、種類及工程契約 之締結方式,試說明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特性,並且因工程契約之 締結方式不同 10,與其契約之成立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差異 11

第二節 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種類

第一項 概述

我國司法實務,常將工程契約定性為一般承攬契約,並適用 民法承攬之規定,有認為造成許多適用上的錯誤,應屬非典型契 約 12。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1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承攬契約一般而言係單純的勞務提供 13,然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 定為報酬之一部。」。由此可見,承攬契約所需之材料供應,亦 可能係承攬人提供。據此,學說將承攬契約區分為一般承攬契約 與特殊承攬契約 14。而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又稱工作物供給契 約,係指承攬人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 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5。實務上工程契約幾乎都是由承攬 人提供全部或是大部分的材料,並非單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 人施作,性質上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然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竟為 買賣亦或承攬學說仍有爭論 16。本章節將學說及實務上針對製作

10相較於一般民間之承攬契約而言,工程契約需依照政府採購法以招標方式辦理,而一般契約 除不動產具法定要式外,僅雙方合意契約及成立。

11參閱陳純敬,我國公共工程施工契約常見爭議法律關係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8 1 月,頁 9。

12參閱余文恭,工程契約正義從何而來?從德國法學方法論的變遷談起,律師雜誌,第330 期,

22。

13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37。

14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

15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57-58。

16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

物供給契約之論述整理及介紹,除此之外,工程契約之性質為有 償契約、主契約、雙務契約等其學說闡述甚詳,不多贅言 17,僅 就其他性質討論之。其次,公共工程通常需透過招標程序來締 結,工程成品也不同於一般製造業商品,過程甚是複雜,加上工 程受制於外在環境因素影響,因此,工程契約具有其特殊性質。

再則,契約計價方式不同將影響承攬報酬給付內容多寡,也是實 務上爭議最多,然而契約計價方式通常於契約締結時已決定。因 此本文最後將工程契約特性及依據決標計價方式不同作分類,並 以實務最具爭議性計價問題,包括一式計價之爭議及工程漏項之 爭議,配合實際案例討論之。

第二項 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

第一款 製作物供給契約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本條文可 知,對於工程採購而言,政府機關是以「定作」方式來完成,亦 即是以定作人身分自居。「定作人」是相對於「承攬人」的稱謂,

其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即為承攬,易言之,對於政府工程採購,

是以承攬為其基本的法律關係。然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 490 條 第 2 項之規定觀之,工作物所需之材料,原則上係由定作人提 供,然仍得由契約約定由承攬人提供,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據此,承攬契約依據材料究竟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進而 區分為一般承攬契約以及製作物供給契約 18

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 19,係指承攬人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 材料,製造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0。實務上 工程契約幾乎都是由承攬人提供全部或是大部分的材料,性質上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製作物供給契約於製作物品上,需施以勞

17 參閱余文恭,論工程契約之性質及其義務群,月旦法學雜誌,第 129 期,2006 年 2 月,頁 21。

18 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41-46。

19 學理上或稱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承攬供給契約、買賣承攬契約、買賣承攬者。

20 參閱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57-58。

務,且須完成一定工作,於此點上,其性質與承攬相符,製作物 品之ㄧ方為承攬人,惟另一方並未提供材料,而由製作物品之ㄧ 方同時供給材料,其性質上有別於一般承攬 21

由上述可知,製作物供給契約與承攬之區別,在於材料供給 部份,依據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就製作物之材料 得約定為報酬之ㄧ部。惟此報酬之對價,解釋上包括材料供給及 工作完成二部份,並非材料供給為無償,既然材料為有償,其所 有權且又移轉定作人,其兼具有買賣之性質,於是製作物供給契 約就為買賣亦或承攬學說仍有爭論 22。然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竟是 為承攬亦或買賣?我國民法並未明定而學說見解多具爭議。依據 羅馬法及德國普通法之多數說係以材料由誰供給為區別標準,如 係定作人供給主要材料時為承攬;倘若由製作人供給主要材料時 則為買賣。23而依日本有學者認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於工作完成部份適用承攬之規定,而於工作交付之 部分則適買賣 24。我國通說見解係採當事人意思說,認為製作物 供給契約之法律性質應以當事人之意思標準,其工作之完成為契 約之目的者為承攬 25,實務也採此見解 26,以下就學說及實務見 解分述如下:

壹、學說見解:

一、史尚寬教授

21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6。

22參閱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42;史尚寬,債法各論,自版 1973 年 10 月,頁 304。;

楊芳賢,承攬,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10 月出版 3 刷,頁584-585。

23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頁304。

24參閱小西 飛鳥,於河原 格主編,契約‧不法行為入門,泉文堂,初版第 1 刷,2005 年 4 月,

92。

25參閱史尚寬,債法各論,頁304;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46-47。

26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查,系爭工程之材料雖 係由上訴人供給,然系爭工程最主要的內容就是電纜地下化,意即將原來在地上電線桿上的 電纜線移到地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 權之移轉,故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仍為承攬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史教授係之見解認為,應以究由定作人或承攬人原始取得 所有權作為區分,契約所定之製作物,隨製作當然歸於相對人所 有者(例如土地上供作物建造之承攬),及製作人本身不取得所 有權,相對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時,為承攬。製作人負擔製作義務,

且一旦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後以之移轉於相對人時,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惟以製作物 之所有權為目的,其自己製作為移轉或由他人取得而移轉,在所

且一旦自己取得所有權,而後以之移轉於相對人時,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惟以製作物 之所有權為目的,其自己製作為移轉或由他人取得而移轉,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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