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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案例類型

在文檔中 租稅規避可罰性之研究 (頁 92-114)

第三章 租稅規避實務案例探討

第一節 常見案例類型

按租稅規避係納稅義務人減輕稅賦之規劃,每隨納稅義務人所處時代法律規範之背景,

而有不同稅目之類型,如某一部分稅目案例原型產生並廣為流行,稽徵機關或透過法規之闡 釋,或透過立法將其轉為特別防杜條款之類型加以防杜,納稅義務人之規劃最終遭到否認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某一稅目租稅規避類型將暫時消聲匿跡。但其原操作之模式,之後以結合 其他法律行為,再次破土而出,亦非少見。舉例而言,土地所有人「形成共有」再辦理分割,

早期為墊高土地價值,規避土地增值稅,日後則轉為親子間高價建地與低價公共設施保留地 贈與(互易)後「形成共有」,再辦理分割,而規避贈與稅143。故明瞭過往實務「流行」之案 件類型,從其中理解各種租稅規畫之安排動機、操作手法,容有鑑古知今之效用。

再者,勤奮的台商企業家穿梭於兩岸、世界各地找尋商機、投資,而多國籍企業投資人 為追求利潤極大化之目的,藉各國稅制差異,或跨國關係企業間資產移轉、費用攤銷等,規 避稅負,而造成財政的隱憂及稅基的流失等問題,亦一一浮現,故租稅規避之類型,亦由境 內走向境外,更形複雜。。

其次,納保法第 7 條第 8 項:「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 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 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隱匿租稅重要事實,如後所 述,稽徵機關雖設聲明書供納稅義務人為揭漏,但何謂「重要之租稅事實」,過往案例之爬梳、

類型化,供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之審酌,亦可發揮指引作用,而可免於漏稅罰之裁處或刑罰 之科處。

茲即以實務上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租稅規避案例,分別就「境內自然人 與法人」及「跨國企業」兩大分類下常見類型,分述如下:

143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11 號判決:「將 2 筆『市價全然不同,但土地公告現值接近』之建地與公共 設施保留地,透過形成共有再協議分割,而使用民事法上之互易契約,讓公告現值接近 2 筆土地相互移轉,

創造出外觀公平之交易。實質上卻將高市價之建地,由實質有贈與意圖者之手中,移轉至實質受贈之一方,

低市價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由實質受贈之一方,移轉至實質有贈與意圖者手中。完全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之定義,即『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李 00 有贈與李**土地,又想減少贈與稅負之意 圖存在),違背稅法立法目的(土地正常情況下本應以市價為稅基量化標準,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濫用法 律形式(指系爭建地與系爭公設地之分割協議契約),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常規交易即 為系爭建地持分 8,360/10,000 之無償移轉),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讓李**取得系爭建地持分 8,36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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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境內自然人與法人常見規避類型

第一款 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減資

一、行為態樣

納稅義務人「資本公積轉增資」規避稅賦之操作手法,係公司於將名下屬於固定資產之 不動產出售取得的溢價收入,原本應列為資本公積,然其等將此溢價收入,先行轉增資之後,

再進行減資程序,並以減資之手段,發放減資款項給予股東,因論其實質,係屬股東之投資 取回,實質上屬於營利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而公司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減資之操作手 法,從其整體行為之外觀來看,係屬以多重而迂迴之方式,規避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類營利 所得規定之適用,客觀上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具有稅捐規避之意圖存在,並因此而獲取少免 繳綜合所得稅之稅捐上利益,因此構成稅捐規避。公司法人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復減資之行 為,其行為通常密接發生,亦即增資與減資之決議均發生在同一年度內,且在該年度中並無 重大之經濟事故發生,一連串行為規劃之目的,除稅捐之理由外,並無法就其私法行為所為 安排有何商業目的為合理解釋。

二、具體案例

前述規避稅賦之手法,實務上具體操作手法如下:

1.處分土地所獲利益,最終歸入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所得

系爭所得乃坩堝公司土地重估增值及處分土地之利益,經由增資及減資程序,由股票轉 換成現金,究終由股東取得現金收入之結果,此項所得既非證券交易所得,實質上乃股東自 公司取得現金,則該項現金所得自屬公司其他收入之盈餘分派。本件既係因坩堝公司以處分 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土地重估增值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後,辦理減資 收回股票發給股東現金,為股東之「新所得」,非屬行為時公司法第 238 條第 1 款「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之範圍,除法有明文免徵所得稅外,自應依法課徵所得稅。144 2.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係假藉增、減資手續,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目的

行為時公司法第 238 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同法第 239 條及第 241 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 金股利損害債權人權益。本件億記公司出售其土地固定資產所得轉列資本公積,未以現金發 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 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顯係假藉增、減資手續,達到以現金收回資本

144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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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目的,究其行為並無股票轉讓之性質,仍為股利之分派。上訴人既有 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轉讓年度課稅,否則股東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惟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

上訴人及其配偶鐘 00 以億記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1 款所定之營利所得。145

三、小結

公司出售固定資產累積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其股票轉讓之收益,實質上屬於 營利所得,而非證券交易所得,原應納入課稅。而此類型租稅規避之規劃,一度為公司法人 為處分資產後欲分配處分土地後之利益予股東之巧門,但於公司法第 238 條刪除及最高行政 法院對該法闡釋而告落幕。146

第二款 將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

一、行為態樣

我國現行稅制就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就其於證券交易證券之所得免稅(僅有 證券交易稅),因此實務上不少稅捐顧問提出的稅捐規劃,將營利所得轉為證券交易所得,以 免除當事人之綜合所得稅負擔。其操作手法,即由納稅義務人在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之前,

先將所持公司股份,轉售於其另外成立、完全控制股份之新投資公司,先行取回其投資之收 益後,再由該新投資公司參與原投資公司分配股利,藉此規避個人本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並將營利所得轉變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新投資公司若當年度不分配盈餘之 方式,更使之不具備盈餘課稅之要件,以減輕其應納之租稅(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40% 減輕 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之稅捐 10%)。

二、具體案例

關於將營利所得轉換證券交易所得,比較法上美國之 Helvering v. Gregory147 案例堪稱鼻祖

145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64 號。

146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刪除第 238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按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 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且更周延,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 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

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予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147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原文參網址:https://www.law.cornell.edu/supremecourt/text/293/465,最後瀏覽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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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我國以相同手法操作,並引發眾多評論之「皇龍案」亦具代表性,茲分述如下:

1.美國 Helvering v. Gregory 案:

A.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Gregory,Gregory 擁有 United Mortgage Corporation(下稱 A 公司)

之全部股票,而 A 公司則握有 Monitor Securitie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 B 公司)股票。Gregory 欲將 A 公司持有之 B 公司股票出售,但預期若由 A 公司將 B 公司股票出售,其因此而分配之 法地引用稅法有關「重組」(Reorganization)的規定,Gregory 所計算的利得是正確的,但國 稅局主張 C 公司成立唯一目的是為避免稅賦,因此並無實質目的,故應忽略 C 公司存在之事

148 稅務上訴委員會於 1942 年,經美國國會重新設計為美國的稅務法院,而且將委員(member)改為法官(judge),

但其性質仍然是一個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之法院。1969 年的稅務改革法案(the Tax Reform Act of 1969),

改變了稅務法院的性質,成為一個依據美國憲法第一條所成立之專業的「立法法院」(legislative court),使稅

改變了稅務法院的性質,成為一個依據美國憲法第一條所成立之專業的「立法法院」(legislative court),使稅

在文檔中 租稅規避可罰性之研究 (頁 9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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