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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指出:「該當背信犯罪乙節:

杜麗莊、林明義及吳麗敏分任元京證券公司董事長、董事與債券部副總經理,

皆屬於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業務之處理,負有忠實義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明知金管會當時對於結構債之處理,有所謂「三大鐵律」之 指令,且元大投信公司因處理四十八億元結構債結果,已經虧損七.七六億餘 元,其餘結構債處理,當然亦會產生損失,一旦向元大投信公司購買股權,自 會隨之按比例增加損失額之分攤,乃竟於不知內情之陳麒漳,在元京證券公司 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開會時,漏未報告此情之際,明知自己有加以補充、更 正之義務,以避免與會人員錯下決議,致損害於元京證券公司權益,卻毫不作 為,足見存心為私、違背任務,無可狡展。」無獨有偶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025 號刑事判決等,亦皆以受託義務之違反,作為認 定公司董事構成背信罪違背任務或特別背信罪違背職務要件。

上開判決所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業務之處理,負有忠實 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顯然是從公司法第2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受託義務出發。2001 年公司法第 23 條之修正理由:「爲明確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明文化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並於立 法理由中說明「本次修法係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及『注意義務』……」,將公司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之重心,依公司治理原 則之精神,轉移至董事對公司應盡之義務有違反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 達公司治理最終目標,以建置公司完善之內部管控機制。然而,我國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並沒有所謂「受託義務」的概念,法院於公司董事涉及背信罪或特 別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中,能否直接援引商事法上的受託義務,作為判斷行為人

在刑事法上是否違背任務或違背職務的標準?英美法上有無可供參考之處?將 是本文討論重點。

除違背任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要件外,我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與銀 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 2 款、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所規定之特別背 信罪,皆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致本人損害為構成要件,但何以在法 律效果上卻有所不同?是因為行為主體不同,還是因為保護法益不同?若是保 護法益不同,那麼特別背信罪所保護法益為何?以此為基礎,開展背信罪與特 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探討,亦為本文討論重點。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研究範圍方面,先從英美法上董事之受託義務切入,逐一探討受託義務的 來源、信託關係的特徵、董事受託義務的實質內涵等等問題,並將董事之受託 義務加以類型化。然而畢竟英美普通法、案例法體系,與我國大陸法體系不同,

因此有必要加以說明違反受託義務從侵權法到刑事法之間的關聯性。接下來探 討英美法上董事違反受託義務之刑事責任的問題,會詳細介紹英美法上各種相 關的詐欺犯罪類型。最後,會回到我國法上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保護法益與構 成要件的探討,並進行實務判決之評析。

研究方法方面,本文研究希望以學術角度分析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以及 受託義務之實質內涵,輔以實務見解,來充實相關爭議問題的學術基礎,並希 望可以發展出若干可以提供實務運用的判斷標準或是論述基礎。在比較法上,

主要聚焦在英國法以及美國法,主要參考專書以、期刊論文以及實務判決進行 深入的探討。中文文獻的部分,本文會參考專書、期刊論文、碩士論文、實務 判決等資料進行介紹,希望利用歸納與辯證的方式來促進不同面向的思考。

第三節 論文架構

在論文架構方面,第二章會先介紹英美法上董事之受託義務類型,分別就 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善意義務以及商業判斷法則進行討論與類型化。第三章 首先會以英國法為討論主軸,分析詐欺罪之共同要件與三種態樣:不實陳述詐 欺、未公開資訊詐欺、濫用職位詐欺。接著介紹美國法的郵電詐欺罪、誠信服 務詐欺的理論與實務見解,並介紹英美法學者針對相關制度變革與立法論上的 討論。第四章則是回到我國法的部分,先探討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

並進行構成要件之分析。第五章實務見解評析的部分,本文以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元大案、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和艦案為對象,前者著重董事揭露義務的檢驗,後者則是針對董 事守法義務的檢驗。並在第六章總結比較法上的理論與實務見解,反觀我國法 上之違反受託義務的犯罪類型,提出展望性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