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我國法上董事違反受託義務之刑事責任

第三節 行為

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

背信罪以基於委任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行為主體要件,從而為他人處 理事務的要件,出現在背信罪的法條規定上之規範重點是以委任關係特定行為 主體的範圍。而由於特別背信罪是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犯罪,因此行為人是否 為公司處理事務而違背職務上的義務就不再那麼重要。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亦即背信罪之成立以存在委任關係為前提。458而其事務處理的原 因,不論是基於法令所規定、當事人間契約所約定,或是本於善意之無因管理,

均非不可。459自法條文義觀察,為他人處理事務可以指涉財產事務或是非財產 事務,然而背信罪以個人整體財產為保護法益,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的行為 如果並不與他人財產事務相關,則行為人應僅具有違反民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責任,而不能夠認為是背信罪所要處罰的行為。詳言之,違反私法領域 委任關係的行為,卻以刑事領域背信罪處罰的原因即在於,背信罪以對個人整 體財產的保護,禁止對具有經濟利益導向的委任關係的破壞,如果行為人沒有 造成財產利益的侵害則不能認為構成背信罪。是以,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專 指對於他人「財產關係事務」之處理。460



458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 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 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而言。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農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外,亦受告訴人之委託,種植荔枝等果樹。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並未主張亦委託上訴人為其 種植荔枝等果樹,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受委任,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 不備。」

459 甘添貴,前揭註 439,頁 359。

460 許恒達(2013),〈背信罪的財產損害與共犯-評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刑 事判決〉,《台灣法學》,238 期,頁 86;盧映潔(2015),《刑法分則新論》,修訂 10 版,

741,台北:新學林。

第二項 違背任務/職務

第一款 違背任務/職務之再定義

第一目 違背任務/職務的類似性

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任務為構成要件,特別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職務為構 成要件,而學者有認為,所謂違背職務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而言。461

在背信罪的部分,學說實務對於違背任務要件的認定素有爭議。實務見解 曾認為,所謂違背任務係指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因委任關係所應 負之義務,462也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463學說上有基於文義解釋對背 信罪的本質採取「背託理論」者,而認為限於違背信託義務的行為才是違背任 務,464近期則多數基於比較法觀點對於背信罪的本質兼採取「濫用理論」者,

而認為濫用處分權限的行為也是違背任務,465亦有認為背信罪的可罰性基礎必 須限縮於對委任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事務的處理而造成外部的財產損害,因此傾 向採取濫用理論者。466

在特別背信罪的部分,學說上也有援引實務對於背信罪違背任務的解釋,

作為特別背信罪違背職務的認定,因而認為除包括違背受任人義務外,尚包括 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467

對此,英國法上類於背信罪的濫用身分詐欺被認為詐欺罪的一種,且也以 傳統上詐欺罪所處罰的「不誠實」之行為為要件。英國法院認為所謂不誠實,



461 王志誠,前揭註 427,頁 115。曾淑瑜,422,頁 199。

462 吳志強,前揭註 147,頁 176。

463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

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464 甘添貴,前揭註 439,頁 364;蔡墩銘(1975),《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研究》,頁 233,台 北:巨浪。

465 林山田(1978),〈背信罪之研究〉,《軍法專刊》,24 卷 9 期,頁 8;張麗卿(2000),

〈毀損與背信的競合〉,《月旦法學雜誌》,63 期,頁 14-15。

466 黃榮堅(1996),〈親愛的我把一萬元變大了〉,《月旦法學雜誌》,12 期,頁 52-53。

467 王志誠,前揭註 427,頁 115。

係指「一般理性誠實的人之標準」會認為不誠實,但對行為要件除不誠實外並 沒有多加限制,而是從行為人基於特殊信賴關係而來的特定身分和不法意圖限 縮濫用身分詐欺的成立範圍。但是所謂基於信賴關係的特定身分,包括受託人 或其他任何具有親密關係的人,而不以法律、契約有明定者為限,因此也造成 不誠實行為的範圍,根本不能有效的受到限縮。過於廣泛的行為被入罪化,更 加模糊原本就呈現線性關係的民事與刑事規範的界線,而受到學說普遍地抨 擊。

美國法上類似於背信罪的誠信服務詐欺也被認為是詐欺罪的下位概念,以 詐欺計畫或手段為犯罪之行為態樣,傳統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誠信服務詐欺行為 是違反受託義務,且具有使相對人產生信賴進而影響其決定的重要性之行為,

同時也以行為人的受託人特定身分和不法意圖作為誠信服務詐欺成立的界線,

顯然已經大幅收攏英國法對於行為主體及行為要件的廣泛認定,但仍就面臨要 件不明確而欠缺預見可能性的批評聲浪,於是近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誠信服 務詐欺的行為態樣限定為不誠實詐欺行為中的核心態樣:賄賂和回扣。

簡言之,英美法上的背信行為,就是基於信賴關係而具有特定身分的行為 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謂的信賴關係,在英國是信託關係和任何其他親密關係,

在美國則僅限於信託關係。因為對信賴關係的保護,行為人所有的特定身分,

使得行為人負有不能作出任何不誠實行為的義務。在過去,無論是英國法或是 美國法,因為犯罪要件過於模糊,造成過於廣泛的行為被認為背信行為,也是 導致學說批評的主要原因。 透過「不誠實行為-濫用經濟利益身分-不法意 圖」或是「不誠實行為-違反受託義務-不法意圖」的要件層升,建構出英美 法上背信行為的實質違法性。

本文認為,我國學說實務關於背託理論和濫用理論之爭議,無非是為了在 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間畫出一條可資區別的界線,但其實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實質違法性的判斷重點在於是否造成法益的侵害。背信罪行為人違反基於委 任關係,或特別背信罪行為人基於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的特殊身分關係,而造成 個人/公司財產法益的侵害,無論是否涉及第三人,也無論是內部或是外部的 侵害,都可能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委任關係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不信賴進而破

般人對於委任關係或經濟制度不信賴的原因,也就是行為的侵害性並非只是來 自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的結果,而是來自於行為人並未盡到基於特殊關係應 盡的本份,這個在關係中應盡的本份也就是義務。相反地,如果已經盡到應盡 的本份,但還是發生財產損害的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違背任務/職務的行 為。 因此,判斷行為是否該當違背任務/職務之重點,毋寧都在於行為是否違 反義務。

第二目 違背任務/職務的差異性

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的差異,表現於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 解釋上,除了包含行為主體不同的意義以外,應該也含有保護法益不同的意義。

詳言之,背信罪行為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對本人負有一定義務,其行為的可罰性 來自於違反該等義務而破壞委任關係使本人財產受到損害,而特別背信罪行為 人卻未必基於委任關係而對公司負有一定義務,且其行為的可罰性是來自於對 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二者顯然有所不同。

詳言之,現行法下的背信罪保護法益應解為:破壞內部委任關係、侵害個 人整體財產法益,因此行為必須是違反因委任所負有之義務,並與處理他人財 產事務相關。職此,董事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中,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對公司所 負有的受任人義務,以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對公司所負有的忠實義務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然成為董事執行委任事務之義務。468因此,在董事執 行與公司財產相關的業務而違反該等義務時,即可能構成背信罪的違背任務要 件 。但是承前所述,由於特別背信罪之保護法益為:破壞外部社會經濟制度、

侵害公司整體財產法益,而非內部之委任關係,是以董事無論是違反受任人義 務或是受託義務,只要是與社會經濟制度之破壞無關者,仍然不能被認為構成 特別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要件。



468 此部分詳細論述,參見第二款具體化之「義務」。

第三目 違背任務/職務的判準

關於行為違反任務/職務的判斷標準,學者張天一整理日本學說和實務見

關於行為違反任務/職務的判斷標準,學者張天一整理日本學說和實務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