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上董事之受託義務
第一節 董事之受託義務
在現代公司組織漸漸成型後,董事對公司負有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
已與傳統信託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下,受信託人(trustee)所負有之受託 義務有所不同。1以下,本文將從受託義務的來源、信託關係的特徵以及受託義務 的內涵及類型化等三方面,建構英國法和美國法上的受託義務。
第一項 受託義務的來源
「Fiduciary」一詞,一說認為係來自拉丁文的字根「fidere」,意指機密,2 另一說認為係來自於「faith」,代表良知與信任。3受託義務之概念, 係源自於應 美法院歷經數世紀所建立之信託法法理。當一方信賴他方,依己意將處理事務的 權力或財產託付與他方,以謀託付之一方的利益,因而使受信賴之他方(即受信 託人,trustee)對託付之一方(即信託人,trustor)的決策具有控制力或影響力,
此時雙方之關係稱之為信託關係,受信賴之一方基於信託關係中處於優越地位,
即對受信託人課予受託義務,4亦即信託關係中信託人與受信託人間所存在之信託 關係, 使得受信託人對信託人負有善意、信賴、機密等義務。5而隨著現代社會 各種經濟活動的發展,來自於信託法中受信託人對信託人所負有之義務的概念,
也擴散到人與人之間各種存在信託關係的場域。
1 國內學者有將fiduciary duty 翻譯為「受任人義務」或「信賴義務」,並將 fiduciaries 翻譯為「受 任人」。亦有學者將fiduciary duty 翻譯為「忠實義務」,並將 duty of loyalty 一詞翻譯為「忠誠義 務」。本文參考2001 年公司法第 23 條之修正理由,將 duty of loyalty 翻譯為忠實義務,將 duty of care 翻譯為注意義務,將 fiduciary duty 翻譯為受託義務,將 fiduciaries 翻譯為受託人,並將 trustees 翻譯為受信託人,以資區隔。是以,本文在論及忠實義務時,係指受託義務的下位概念之一,而 非 fiduciary duty,先予敘明。參見曾宛如(2012),《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 頁 223,
台北:承法數位文化。
2 DAVID COWAN BAYNE, THE PHILOSOPHY OF CORPORATE CONTROL: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FIDUCIARY DUTY 36 (Loyola U. Press 1986).
3 HANS JULIUS WOLFF, ROMAN LAW: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65, 74-75 (U. of Okla. Press 1951).
4 林育生(2006),《論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自己交易規範之研究》,頁 18,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5 BLACK’S LAW DICTIONARY 640 (Bryan A. Garner, eds., 7th ed., West 1999).
第二項 信託關係的特徵
我國在討論受託義務時,多半都聚焦在公司董事對公司所負有之受託義務上。
英美法雖亦將之引用至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上,但受託義務可以來自契約、遺 囑(wills)、信託、選舉等存在信託關係的場域。6學者 Frankel 歸納信託關係之 特徵如下:
一、信託關係是一種服務關係。受託人(fiduciaries)基於該信託關係,對信託人
(entrustors)提供公共政策所鼓勵的服務,例如:受寄託人(bailee)、7託管代 理人(escrow agents)、代理人(agents)、經紀人(brokers),公司董事和主管
(directors and officers)、合夥人(partners)、律師(lawyers)、受信託人
(trustees)等對其信託人提供之服務。
二、為有效履行服務,受託人必須被授與一定的信託權力(power),而該權力 的內涵會隨著當事人之意志和協議(arrangement)而有所不同。比起法律分類上 所謂的代理關係(亦即信託人對受託人服務表現的控制之協議),在法律分類上 所謂的信託關係中(亦即信託人排除自己對受託人服務表現的控制之協議),信 託人授與受託人更多的權力。另外,受託人被授與信託權力之程度,也會因信託 人解除信託關係而取回信託財產的自由,以及信託人特定受託人未來行動的成本 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因此,例如受寄託人和託管代理人這類不需授與廣大裁量 權之受託人,其權力項目及內容即可以事先由雙方白紙黑色明文化,而例如投資 管理人及受信託人這類需被授與較廣大裁量權之受託人,其提供服務的細節將繫 於未來環境之變化而將有所不同,故其權力項目及內容則一般需由概括性用語予 以約定。
三、信託關係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使受託人能夠服務信託人,最大化信託人之利 益。然而,受託人仍然有可能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利益而濫用被授與之信託權
6 TAMAR FRANKEL, FIDUCIARY LAW 4 (2011).
7 所謂受寄託人,係指根據寄託契約(bailment)接受並保管寄託財產的人,但其並不獲得財產所
有權。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U.C.C.)第 7-102 條規定,受寄託人是指根據倉單、提單或其他所有 權憑證,承認佔有貨物並依約交付的人。
詳見元照英美法詞典,http://lawyer.get.com.tw/Dic/DictionaryDetail.aspx?iDT=38309 (最後瀏覽日:
07/20/2015)
力,因此想當然爾地,信託人不會將超出其預期獲利之成本授與受託人。例如信 託人原欲授與受託人100 元的權力,但受託人有 50%的機會侵占信託人之財產,
而信託人僅能預期可自該信賴關係中獲利 5 元,則信託人即不會願意授與受託人 100 元的信託權力。
四、信託人監督受託人使用信託權力的成本,往往會超過信託人自該信賴關係中 之獲利。舉例而言,若投資管理人的利益和信託人的利益相衝突,縱使投資管理 人所提供的意見係專家意見,該意見的價值仍然會受到質疑,而監督是否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的成本是相當大的,信賴關係的效用也會因此而大打折扣。
五、信託人監督受託人服務品質的成本,也往往會超過信託人自該信賴關係中之 獲利,理由在於多數的信賴關係會涉及信託人所不具備的專業知識。除此之外,
某些服務的品質難以用結果認定,例如受託人為優秀的律師但信託人最後仍打輸 官司;而某些服務的品質難以在短時間內認定,例如遺囑的錯誤可能需要幾年的 時間才能被發現。
六、受託人為降低信託人的監督成本所付出之成本,可能會超過受託人自該信賴 關係中之獲利。因此,受託人為確保其自信賴關係中之成本不會超過獲利,可能 會尋求保險或第三人的保證,但受託人所提供的服務也往往會受限於該保險或保 證的限制。
七、信託人其他對於風險控制的外部方法,若非不存在,即為太過貧弱,例如市 場控制(market controls)。近來有實務見解認為,傳統上對於信託人的保護受到 侵蝕,故承認新的信賴關係,例如:醫師擁有提供其病患用藥之藥局的情形,或 醫師的僱用人與病患的最佳藥物治療相衝突的情形。8
基此,對受託人課與受託義務的目的即在於,在公共政策所鼓勵的服務項目 中,降低信託人對於特定信賴關係之內涵的成本,以及降低受託人可能侵害信賴 關係的監督成本。由法律予以規範的最終效用,則是在於透過降低信託風險、降
8 See FRANKEL, supra note 6, at 6-12
低監督成本、保證服務品質等的明文化,激勵信託人善加利用信託關係,追求最 大利益。9
18 世紀前期,英國陷入一股投資狂熱,而由於向皇室取得設立公司之特許,
不僅費用高昂而且程序冗長,許多公司因此向一些垂死的公司購買特許狀,藉以 具備法律上公司之外觀。英國國會警覺到此情形,而於 1720 年通過泡沫法
(Bubble Act),規定舉凡由未經國會立法或皇室特許所成立之任何公司組織,
所發行之股票皆為無效,而打擊了真正公司組織型態之發展。10
從而英美早期對於公司董事之定性,並未被清楚地定位受任人,11而因為公 司資產多經由董事處理,但公司資產之真正所有人卻是全體股東,為使公司董事 可以名正言順地使用公司資產,因此賦與公司董事受信託人的地位。英國早期之 衡平法院,亦常常將公司董事以受信託人(trustee)處理,12認為公司之董事係處 於一種特殊的信託與信賴地位,使公司董事對信託人即公司股東負有受託義務。
但嚴格來說,董事並不適合作為傳統意義下信賴關係中的受託人,其義務與 責任並不能等同於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理由在於,董事係被期待應就公司之利 益而為冒險之商業行為,但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於相同情形下,將可能會被處 罰。 13例如信託關係下之受信託人須小心謹慎以避免危害信託財產。然而,董事 在公司經營上,有時會為了公司之利益,而為 一些較為冒險之經營手法,以賺取 更大的利潤,若嚴格將傳統之受信託人義務加諸於董事上,將會使董事須負擔賠 償義務之責任,此舉勢必將使董事之決策上趨於保守,反而不利於公司之發展。
14
9 Id.
10 曾宛如(2002),〈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8 期,頁 53。
11 學者王文宇對公司董事之定位採「代理人說」,因此特別強調此處所謂受任人,並不完全等同
於民法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而係指代理關係中之代理人,受公司資產所有人即公司股東的託付,
為其進行管理及監督事項者。詳見王文宇(2008),《公司法論》,4 版,頁 28-29,台北:元照。
12 曾宛如,前揭註 10,頁 53。
13 陳子操(2009),《董事義務之類型化探討—以善意義務為核心》,頁 16,國立成功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4 陳俊仁(2005),〈由企業併購法第 5 條與第 6 條論我國忠實義務規範的缺失〉,《華岡法
粹》, 33 期,頁 216-217。
1844 年, 英國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y Act 1844)使現代公司法之 發展步入正軌,公司董事不再被視為受信託人,而被認為是代理人(agent)或受 任人(principal)。過去董事在信託關係下對公司所負的義務,也不再適宜完全 比照援用,僅得於必要時類推適用。惟無庸置疑地,無論董事的定位是受信託人、
代理人抑或受委託人,皆處於為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地位,對於信託人皆負有受 託義務 。15而傳統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所負有之受託義務,在受託人為公司董事 的情形下,也轉變成為公司管理者或監督者對公司所負之義務,而與傳統受託義
代理人抑或受委託人,皆處於為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地位,對於信託人皆負有受 託義務 。15而傳統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所負有之受託義務,在受託人為公司董事 的情形下,也轉變成為公司管理者或監督者對公司所負之義務,而與傳統受託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