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英美法上董事之受託義務
第二節 從侵權法到刑事法
第一項 英國法的發展
18 世紀末期,經歷工業革命後的英國,不限於某一產業部門而是全體部門都 開始近代化、工業化的發展,並於19 世紀半確立其世界工廠的地位。在部分英 國國內自然條件不佳的產業,僅能透過貿易的方式彌補原物料的不足,此種貿易
143 See Eisenberg, supra note 128, at 58.
144 In re RJR Nabisco, Inc. Shareholders Litigation, No. 10,389, 1989 Del. Ch. LEXIS 9, at 46 (Del. Ch.
1989), reprinted in 14 DEL. J. CORP. L. 1132, 1159 (1989) (holding a manager does not act in good faith if he is motivated by hatred, lust, envy, revenge, shame or pride).
145 See Eisenberg, supra note 128, at 57.
146 See Eisenberg, supra note 128, at 62.
模式基本上是將外國產業作為英國國內產業構造的一部分,藉由社會分工系統,
使英國自身經濟得以維持一定的平衡。在經濟的發展上,形成所謂的重商主義。
147身為世界上最早工業化的國家之一,英國向來被認為是先進資本主義國家,持 續至19 世紀的自由放任經濟體制,束縛國家對於公司治理的介入。
英國法上對於經濟活動或秩序的管制從對財產犯罪的處罰而來,而最初保護 市場交易安全的財產犯罪即為偷盜罪。但偷盜罪無法處罰所有侵奪他人財產的行 為,18 世紀時即以刑事法律保護信託制度的運作,而發展出侵占罪和詐騙罪。詐 騙罪的行為雖然未必會是侵權行為,但被害人往往也可以透過其他民事程序獲得 救濟,例如:詐欺的損害賠償訴訟(deceit),此外多數商業上的錯誤行為事實上 都由市場行政規則所定義。在英國如此廣泛自由經濟理念的國家裡,以詐騙罪作 為介入市場交易的制裁手段,並非從未受到質疑。148
私有財產權是現代英國社會結構的重要部分,財產關係與個人在社會中的人 際關係有所重疊,也因此成為「社群」和「私有」概念不可或缺一環。市民參與 自由經濟社會的重要特色,就是能夠自由地使用、控制,甚至是拋棄屬於他們的 財產,不過這些自由也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在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時,國家 也會強制徵收並不會直接回饋於個人的稅款。儘管如此,基於個人主義在英國政 體下的重要性,刑事法律提供私有財產權比起抽象的社會或社群價值更多的保護。
而對於侵害他人財產行為的可罰性基礎,即來自於侵害他人依據自由意志使用、
控制財產的空間,在詐騙罪的情形即為操縱和剝奪他人的自由空間。相較於相應 的民事規定,刑事規定更能形塑對於市民社會中個別獨立成員的保護。149
1968 年竊盜法,將普通法上涉及信賴關係的侵占罪、詐騙罪統一定為竊盜罪 之侵占行為、詐騙行為。而為了推動廉明,英國在 2006 年詐欺法中,再度將竊盜 法下的各種詐欺行為統一為詐欺罪,並修改與詐欺有關的規定,在這個背景下創 制了特別針對背信行為之犯罪-濫用身分詐欺。150
147 吳志強(2011),《經濟刑法之背信罪與特別背信罪的再建構》,頁 51-52,國立臺灣大學法 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48 A.P. SIMESTER & G.R. SULLIAN, CRIMINAL LAW THEORYAND DOCTRINE 545-46 (4th ed. 2007).
149 Id.
150 台灣國際法學會網站,http://www.tsil.org.tw/download.php?f=55935b788046e.pdf&id=151 (最後 瀏覽日:07/20/2015)
第二項 美國法的發展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美國進入所謂喧囂的1920 年代。股票、債券等建立在借 貸上的投資迅速增長,但卻未能轉化成民生消費力量,經濟繁榮建立在信用的過 度擴張。1930 年代,從一連串的股市崩盤、消費萎縮、產區乾旱、失業率攀升等 各種天災人禍,開始進入經濟大蕭條時期,連帶也拖垮了其他國家的經濟狀況,
各國自身強弱情形導致衰退情況有所不同,全球進入為期10 年的大蕭條時期。大 蕭條時期除了經濟上的負面影響,也帶來重大的政策轉向。從前,各資本主義工 業國政府鮮少干預市場運作。而大蕭條後,政府開始透過各種手段,如稅負、監 理、公共建設、社會福利等,介入市場經濟的管制。
1940 年代起,美國法院開始把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以聯邦郵件或電信詐欺 罪之刑事責任相繩。1968 年的 Post 案中,151特區巡迴法院即指出受託義務的違反 可能會成立聯邦郵電詐欺罪。法院認為,被告的受託義務要求他們在對公司和股 東的關係上,依最大善意原則處理事務,包括被告須完全告訴公司和股東在任何 方面可能影響公司的利益,而這樣完全公開的要求使他們有義務誠實地揭露對於 廣大投資人可能產生影響的所有事實。152法院表示透過基本的法律原則,被告對 公司及股東負有的受託義務,使他們在公司內部的活動,被要求具高標準誠信和 坦白的忠誠。153透過有目的性的受託義務之違反,作為犯罪行為的必要特徵,可 以清楚而正確地定義大部分郵件詐欺罪所欲處罰使用郵務服務不誠信的行為的態 樣。154Post 案判決將民事上違反受託義務的不誠信行為,與刑事上構成郵件詐欺 罪的詐欺行為等而視之,該案判決見解作成後被其他法院廣泛地採用,且被司法 部常態性應用在被告為受託義務人的案件中。155
以 Post 案判決為基礎,實務對於美國聯邦刑事詐欺罪的理解,從 1970 年代 開始出現劇烈的變化。首先,無形權利原則(intangible right doctrine)被廣泛地 接受成為公職人員(public official)責任的理論。其次,巡迴法院將無形權力原
151 Post v. United States, 407 F.2d 319 (D.C. Cir. 1968), cert. denied, 393 U.S. 1092 (1969) [hereinafter Post].
152 Id. at 328 n.51.
153 Id.
154 Id. at 329.
155 John C. Coffee, Jr., From Tort to Crime, 19 AM. CRIM. L. REV. 117, 119 (1981).
則擴張到私人違反受託義務的情形,對於有形的「實際損害」(actual harm)的 要求,也放寬至故意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造成對被害人無形的完全忠誠的侵害 時即為刑事犯罪;最後,實務見解正式地推翻從前對於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結果 間的因果關係要求。156
不過,當然也有其他法院質疑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是否即可以該當刑事犯罪。
Rabbitt 案判決指出,157僅存在受託義務違反的行為,如果欠缺證據證明受託義務 人之行為,和其所受託之信託利益有所衝突且造成有形的損害,則不足以單獨構 成郵件詐欺罪。158另外,在 Courtois 案中,159南區地方法院也認為被告 Courtois 不會成立刑事犯罪。Courtois 是金融業著名在收購方面具有專業知識的摩根史坦 利公司的收購部門的員工,法院認為 Courtois 侵吞(misappropriate)客戶公開收 購的消息,將消息洩漏給外部的同謀者,讓同謀者秘密購買公開收購目標公司的 股票。起訴後,Courtoi 和另一名同謀逃離美國,剩下 Newman 一人受審。南區地 方法院認為,對於公開收購擁有較多資訊的個人,在股票市場中反覆地交易,既 不會違反當時有效的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及法規(SEC rules and regulations),也 不會構成郵件詐欺罪。郵件詐欺罪必須建立在一個前提理論下,也就是被告利用 公開收購的內部消息,而侵害其事務所和客戶的利益。法院同時反對檢察官起訴 主張:「被告的行為會對於公司客戶造成進行公開收購時所需額外費用的損害,
對公司則會傷害其為獨立且可信賴的投資公司名聲而造成業務獲取能力的損害」,
而主張因被告陰謀或詐欺行為,所造成「實際上或預期上,160直接、有形、經濟 上的損失」是構成郵件詐欺罪的要件。161
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只是在不同法院間存有不 同意見,在同一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結論也未必相同。第二巡迴法院在 Barta 中認 為,162被告單純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不必然構成郵件詐欺罪,至少需涉及受僱
156 Id. at 166.
157 United States v. Rabbitt, 583 F.2d 1014 (8th Cir. 1978), cert. denied, 439 U.S. 1116 (1979) [hereinafter Rabbit]; also see United States v. McNieve, 536 F.2d 1245, 1249-52 (8th Cir. 1976).
158 Rabbit, 583 F.2d 1014, at 1024-26.
159 United States v. Courtois, FED. SEC. L. REP. (CCH) 98,024 (S.D.N.Y. 1981) [hereinafter Courtois].
160 Courtois 案法院參考 Black’s Law Dictionary 389 (4th ed. 1951),將「預期上」的損害定義為被告
「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或意圖」。
161 Courtois, FED. SEC. L. REP. (CCH) 98,024, at 91,301.
162 United states v. Barta, 635 F.2d 999 (2d Cir. 1980), cert. denied, 101 S.Ct. 1703 (1981) [hereinafter Barta].
人未能向僱用人公開重大資訊,163且實際造成或預期造成損失或損害,164才有可 能負擔刑事責任。然而在 Bronston 案中,165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Bronston 的行 為在事實上導致被害人的損失或損失的可能性,法院仍然認為律師對於與自己事 務所所代表的他人處於特許經營之競爭關係中的個人提供法律協助,不僅是嚴重 違反法律道德,也會構成郵件詐欺罪。Bronston 案判決並未否認違反受託義務的 行為會構成刑事犯罪,但似乎也不認為任何具有道德缺陷的行為都會成立重罪,
而是透過是否造成被害人經濟上損失的要件,去控制違反受託義務行為之刑事責 任的範圍。166其後,第二巡迴法院於 Courtois 案同案被告之 Newman 案中,167也 推翻了南區地方法院對於 Courtois 案的見解,而採納檢察官起訴的理由,認為被 告 Newman 僅是其他被告洩漏內部資訊的管道,對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或其客戶並 沒有受託義務,但是法院認為郵件詐欺罪的規定,無法涵蓋所有違反受託義務的 行為,因此擴張了本罪刑事責任的範圍,及於教唆或幫助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
有趣的是,推翻 Courtois 案地方法院見解的法官 Van Graafeiland,在 Bronston 案 中採取的是被告無罪的見解。
從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如何從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中,拉出一條可資區分刑 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分水嶺,存在有多數可能性。168實務上對於何種違反受託義 務的行為應以刑事責任相繩,更精確地說,對於單純違反受託義務但並未實際造 成損害的行為,是否應成立以財產損害為核心概念的詐欺罪並無定論。但可以肯 定的是,對於特定受託義務的違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則是受到普遍的肯定。
美國學者 Coffee 主張以聯邦詐欺罪進行刑事追訴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是必 要的威嚇手段。理由在於,第一,原則上故意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可能是侵占或
美國學者 Coffee 主張以聯邦詐欺罪進行刑事追訴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是必 要的威嚇手段。理由在於,第一,原則上故意違反受託義務的行為可能是侵占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