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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廟宇管理

一、宗教管理模式

依照國家體制展現不同的宗教管理方式,可分成三種模式(張家麟、謝邦昌、

蔡秀菁,2005;張雲盛,2008):

1.極權政體管理模式:幾乎禁止宗教團體的宣教自由,和人民的信仰自由。

2.威權政體管理模式:有條件的給予部份宗教團體宗教自由。

3.民主政體管理模式:讓人民相對充分擁有宗教權利。

二、宗教管理理念

宗教團體管理可視為是一種非營利組織領導與管理,主題可歸納如下(江明 修,2002):

1.治理(governance)

2.人力資源管理(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

3.財源的規劃(management of financial resources)

4.資訊的管理(management of information)

5.社會變遷中的管理(managing for social change)

三、現行寺廟管理法規 監督寺廟條例

中華民國18 年 12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第 1 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 2 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

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 一切古物。

第 3 條 寺廟屬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4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5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 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 產之收入。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 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

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 11 條 違反本條例第5 條、第 6 條或第 10 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

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7 條、第 8 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 法院究辦。

第 12 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由以上條例可知,此條例訂定至今幾近有八十年未曾修訂,其中只針對佛、

道兩教規範管理,不符合台灣現有廿多種宗教派別的現狀,在實務上已不適合現 今複雜多變社會中的寺廟管理。因此,內政部在民國七十八年委託瞿海源作「宗 教法研究」,在該研究指出:「由於監督寺廟條例確實有不適用的問題,但新的 宗教法的制定又未能成功」。於是,究竟需不需要,應不應該制定宗教法,就成 了近年來的重要爭論。學者黃慶生指出:「該條例當時制定的時代背景,與現今 社會環境情況,固或有不盡符合之處,但是從其協助寺廟取得權利義務主體,確 保寺廟財產不致淪為私人所有(第五條、第六條),在尚無新的宗教法制產生之 前,仍有其適用上功能。」

學者張雲盛(2008)認為監督寺廟條例,在實務上已不能解決現今寺廟的諸多 糾紛,也不能符合現今寺廟管理的需要,實有必要以現今時代潮流及社會環境情 況為背景,修正或另訂新的「宗教團體法」,以符合時代的實質需求,但如要廢 除監督寺廟條例,則應慎重考量是否會引發負面的嚴重問題。而最近內政部也已 積極遊說立法院推動「宗教團體法」立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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