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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建用農地與農用農地區位配置不當 、 建用農地與農用農地區位配置不當 建用農地與農用農地區位配置不當 建用農地與農用農地區位配置不當

1,536,543 公頃,而耕地占農地總面積之 33.08%,耕地總面積為 759,665 公 頃;在耕地部份,屬優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占 36.05%,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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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偏遠且低利用度之農地成為農用農地

統計結果顯示,無論在全國個案部份或新竹縣個案部份,屬優 良農田之特定農業區多成為集村農舍之建用農地,提供興建集村農 舍之用地;而山坡地反成為農業經營使用之農用農地,顯已本末倒 置。為保護我國之優良農田,集村農舍建築基地區位實應予以規範 與限制,若位於特定農業區,應更嚴謹審核與限制。

二 二 二

二、 、 、建用農地因座落於特定農業區 、 建用農地因座落於特定農業區 建用農地因座落於特定農業區, 建用農地因座落於特定農業區 , , ,已耗損極多優良農田 已耗損極多優良農田 已耗損極多優良農田 已耗損極多優良農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生產力較高,為維護農業生產,對於提出高生 產力之農地興建農舍申請時,應另加以規範。(劉健哲、黃炳文,2004,

7:309)集村農舍制度規則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 質,所特別制定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環境為首要方向。但目前制度規則 雖可提升集村農舍之生活環境品質,卻未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之理 念。(徐宏明,2006:39)

且根據研究發現,集村興建農舍目前已淪為建商逐利之商品標的,在 建用農地的選擇方面,其考量農地座落地區具有交通、道路與排水系統等 完善之基礎設施,75選擇在特定農業區者,占 7 成以上之比例(詳圖 3-4-2)。而在農用農地區位之選擇,以低利用度、貧瘠之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為主(詳圖 3-4-4)。應被保護之特定農業區,反將之成為集村興建 農舍之建築用地,卻將山坡地、森林區視為農業利用之用地。可見集村興 建農舍制度,並未達到保護優良農田之目的,反因區位選擇之偏好,破壞 極多特定農業區之農地。

以訪談個案統計資料可知,截至民國 96 年 4 月底止,全國非都市地 區,申請集 村興建 農 舍之個案總 共為 690 戶,其建用農地中,使用 107,554.59 平方公尺,76已嚴重侵蝕優良農地,使之成為不可回復之建築 用地。故集村興建農舍制度,已成為破壞優良農地之營利商品制度。

75基層設施(Infrastructure)是經濟建設的基本條件,包括的項目很多;其中鐵路、公 路、港口、航空、電力、水庫與灌溉排水系統,關係最為密切,最後一項更是農業發 展的先決條件。各種交通設施,包括鐵路、公路、港口、航空,是現代農業經營的必 要條件;農用品的進口、運輸、配售;農產品的運送、輸出,均有賴完善的交通設 施。(張研田,1982: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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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農舍興建應為農民專屬之權利 農舍興建應為農民專屬之權利 農舍興建應為農民專屬之權利 農舍興建應為農民專屬之權利

一 一 一

一、 、 、 、 非農民已成為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 非農民已成為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 非農民已成為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 非農民已成為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

由第四章訪談已知,目前集村興建農舍多數由非農民為參與集村興建 之起造人,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舍興建之起造人應為農民之規定。

分析非農民為何會成為起造人,其主要因素有:

(一)雖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但因前述可知,政府並未將 農民資格予以詳加定義與審核。可能造成非農民因擁有農地而順理 成章的成為農舍起造人。

(二)集村興建農舍為建商特為非農民之高收入者所設計之田園高級別 墅,並非以農民為其設計對象。因非以農民為建築設計對象,故無 法滿足農民對其住宅需求,難以吸引農民參與興建。況且以訪談召 集人時發現,目前集村農舍個案,在特為非農民所設計,故已備好 農用農地供非農民購買,其農用農地已經建商以人頭或與該地主協 議買斷,其分割筆數與搭配其建用農地之興建戶數相同。故若已有 農用農地之農民,即使欲以其農用農地參加該集村興建,建商亦予 以拒絕,仍應購買建商準備之農用農地,以利建商召集之便利性。

(三)集村興建農舍相關規定過於寬鬆,致使非農民成為起造人。此外,

相關法令對於免除起造人在設籍與農用農地之持有年限應達兩年以 上,亦造成非農民免於等待,而可以隨即成為起造人。

集村興建農舍在建商以高級別墅商品的規劃、包裝之操作下,吸引的 是高收入之非農民前往購買,並使非農民成為集村農舍之參與起造人而在 農民問卷調查發現,農民於鄉間地區多已有住屋,且農業收入不足以支付 生活支出,在經濟條件不佳的情況下,對高價位之集村興建農舍個案,少 有購買能力與參與興建之動機。既然集村農舍之參與起造人已非為農民,

此制度實施主體已因政策實施手段內容而有偏差,本文建議必須強化對農 民的定義與審核,回歸以農民為實施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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