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訂環評法第 20 條以符合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3 條及第 14 條知環評文書委託學者專家審查環評委員 會具有開發行為的否決權。唯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環 評文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主管經關應詳列補正所 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法律明文規定為「應」,係主管機關之法定義 務,必須主動發現文書缺失與命開發單位補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3 條之 1 項 後段:「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立法設計上,
開發單位固處於被動的地位,若逾期補正則駁回許可之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法中 主管機關因有設立環評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文書、應命開發單位補正文書及否決 開發行為的法定義務與權限,在檢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0 條行政刑罰之正當性 時,應就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3 條之 1 為評價,另在檢視禁止錯誤方面,因 主管機關有審查及應命補正的主動法定義務,開發單位已依審查意見確實補正且 通過審查,可能使開發單位,陷入誤認禁止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法 20 條,處罰 文書登載不實規定)不適用於其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 13 條之 1,依主管機關 審查意見提出補正且通過審查的行為)的直接禁止錯誤,或行為人誤認存在容許 規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3 條之 1,環評文書的錯誤是可補正的)的間接禁止 錯誤,誤認的情形。受有實質審查及補正制度的文書其目的已在提高文書的真實 性,倘若審查通過的文書發現有不實,可歸責的似應不僅是文書的製作者另含主 管機關的審查者,若處以相當一般登載不實的刑度,難免令受罰者不服,建議若 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3 條之 1 的情形,當事人已善盡協力義務,可降低刑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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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68的比例原則及罪責之適當性之規定 69。另增加不法行 為主體以符合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針對第 13 條之 1,修改環境影響評 估法 20 條條文如下:「評估者、開發單位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依第 7 條、第 11 條、第 13 條或第 18 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有符合本法 13 條 之 1 之情形,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比較其他環保行政法規,相同主關機關所定之環保行政法針對有審查制 度之文書登載不實處罰規定有所不同,詳圖表 1,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公平性原則,建議應重新審視環 保行政法規有關不實登載相關刑罰規定,以求行政管制立法的一致性與公平性。
(二)增加以不法取得環評核可得撤銷的條文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規定,對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就體系上 而言,處分之所以違法或瑕疵,應可分為「可歸咎於公權力機關自己」與「可歸 咎於人民或處分相對人」兩種,前者由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14 條、第 115 條、第 116 等條文所規範,後者則專由同法第 119 條處理。在我國行政實務上 而言,行政機關要求處分相對人自行填具相關資訊,甚至要求切結其所填資料均 為屬實,如處分相對人提供不正確資訊或為不完全之陳述,則申請人自行負責之 切結書頗為常見,因此針對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之規定,處分相對人提供不正 確資訊或為不完全之陳述,其與處分之作成有因果關係,因此可視為「可歸咎於 人民或處分相對人」此一類型,然而反面觀之,如行政機關欲撤銷此一授益之行 政處分,而舉證處分相對人之不實或疏忽之行為,則處分相對人得否以行政機關
68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如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69 王建中,「論環境法規範中附屬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淡江大學管理學 院公共行政學系公共政策碩士論文,頁 175-17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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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盡責為由,使之成為「可歸咎於公權力機關自己」類型。因此同一案件事實而 可能產生不同類型之劃分,且此二種類型,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保護與舉證責 任之分配,會有全然不同的結果。因而我國實務70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認為:「原 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 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 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的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體系,原本條針對處分相對人而設之規定轉而規範行政機關,亦產生因行為 人所為之不正手段所得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且相對人 得主張信賴保護使行政機關無法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使違法之事實繼續存在 而有違人民對法之信賴感。因此對於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定位,究竟是將其定 位為規範行政機關之法條體系,抑或用來規制人民使用不正手段取得行政處分,
因而產生兩難之情況71。
針對主管機關以違法的行政處分,撤銷環評審查結論的疑議,行為人不法 取得行政許可之行為,在外觀上既然符合行政法規與行政法義務,即取得形式之 合法性,況且立法者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並未將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手段取得 許可列為無效理由,而只是得由行政機關72或行政法院撤銷之,則在法律未有明 白相反規定的情形下,刑事法院實很難主張其有權略過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而 自行審查該許可處分的適法性。因此,防止行為人以非法方式,取得行政機關之 許可,並主張自己不構成環境犯罪之上之處罰規定,似應在法規中明文規定權利
70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 1359 號判決。
71 王建中,「論環境法規範中附屬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淡江大學管理學 院公共行政學系公共政策碩士論文,頁 106(2012)。
72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如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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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之法律效果,始為解決此一問題之正道73。故可仿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規定,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增訂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 違法情事者,可直接撤銷通過環評的審查結論的條文,以免除法規適用的疑慮並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條文如下:「評估者、開發單位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 依本法所提之文書,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原核可之行 政處分。」
(三)建立杜絕犯罪誘因之制度
目前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規定,乃由事業單位委託環評顧問機構辦理環評,
其法律關係適用民法勞務性契約之債的委任,民法第 548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 得請求給付」。雖然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不以工作完成為內容,因此有償委任之 委任人報酬支付義務,亦不以事務處理獲有預期效果為要件,委任人不得以事務 處理未具效果而拒絕支付報酬。至於當事人約定,委任之報酬給付以處理成功為 要件者,雖學理上或持寬緩態度,任其性質上仍屬委任,且其約定亦屬有效 74。 開發單位辦理環評,當然希望以通過環評審查為履約條件,若環評業者不能承諾 通過環評審查,當然無法取得委任工作。取得委任後,當發現承諾不能兌現且欲 取得酬金時,雖然開發單位沒有主動要求,於環評書作不實登載,環評業者在此 情況下即有犯此罪的可能。如何避免此犯罪根源,建議如下。
1. 訂定委託環評顧問服務的制式契約
73 何子倫,「論刑法之行政從屬性」,國政研究報告,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站,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CL/092/CL-R-092-051.htm。(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7 月 15 日)
74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 」,頁 253(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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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書的委任應依評估及審查工作之進度收取酬金,不宜訂定以通過環評 審查為給付報酬的特約,以避免環評業者為請領酬金,不得不挺而走險之困境。
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或環保署訂定委託環評顧問服務的制式契約,避免因酬金由 開發單位業者支付而構成通過環評的犯罪故意性。
2. 酬金代收轉付
為維護環評文書之真實性的公共利益並保障委託人及環評業者的雙方權 益,可參考省(市)建築師公會酬金代收轉付75制度。酬金,得由工程技術顧問
為維護環評文書之真實性的公共利益並保障委託人及環評業者的雙方權 益,可參考省(市)建築師公會酬金代收轉付75制度。酬金,得由工程技術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