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管制與相關刑法規定
第一節 行政管制規定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共分四章,計 32 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評估、審查 及監督,第三章罰則,第四章附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 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避免 開發行為對環境的危害為其立法目的,於環境保護預防機制中,擔任中最先把關 的重要角色。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管制有民眾參與、事先預防、開發承諾、開發否 決、強化監督、政策環境評估、確立程序、違反者之處罰等管制精神10。開發單 位辦理環評的依據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認
10 (一)民眾參與:當地居民對開發行為有參與之權利(但緊急性及軍事機密國防工程例外), 即開發行為有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公眾閱讀並舉辦公開說明會之義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須辦理聽證會,至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則應公開化。(二)事先預防:維護環境保護之程序正 義,即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三)開發 承諾:強調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文件,視同開發單位之承諾,應負履行 之責任,否則將受處分。(四)開發否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具有否決開發計畫之權利,即審 查結果倘開發行為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就環保立場應予否決,以維環境品質。(五)強化 監督: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開發行為業經環保主管機關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
該法規定應追溯其履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承諾。(六)政策環境評估:
擴大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即將政府政策納入,對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應實施環境 評估,以利於政策決策過程充分考量環境因素。(七)確立程序:確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各 項作業流程之時限。(八)違反者之處罰: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行政罰鍰為新台幣 30 至 150 萬 元,經限期不改善,得按日連罰,情節重大並予勒令停工,另不遵行停工或文書登載不實者 將遭刑法處分。參見環保署,環境保護署綜合計劃處 25 年紀實,101 年 8 月,頁 69-7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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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其中先定義開發行為之類別 11,再確認開發行為所在之區位12,最後再針
50 日,環境影響評估書為 60 日,均可延長一次。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許可時,
應檢具環評文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或 13 條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15。環評文書的補正規定在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3 條之 1:「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 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 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開發單位 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流程詳圖表 216。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 收費辦法」,繳交審查費 17。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例,最高為每件審查費為 15 萬元,最低為 6 萬元 18。我國在民國 83 年引進環評制度時,立法院修改環保署 所提出,參照先進國家創立制度的立法草案,增加了由環保單位成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負責主審,並賦予該環評審查委員會否決開發計畫的權力,替代先
15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規定如下: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 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 13 條規定如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16 環保署網站:
http://www.epa.gov.tw/ch/DocList.aspx?unit=8&clsone=698&clstwo=0&clsthree=0&busin=
336&path=11771(最後點閱時間:2013 年 7 月 1 日)
17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第 2 條規定如下: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 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預審會 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18 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例最高為 15 萬元/每件,如工廠之設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達五 十公頃以上。2. 園區之開發,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等 17 項。1~17 項以外 9 萬元/每件(如永揚案),開發行為申請開發面積未達一公頃或長度未達一公里者為 6 萬元/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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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國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審的規定19,其否決權的條文規定在環境影響 月 3 日 http://ivy5.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1020103093926。(最 後點閱時間:2013 年 6 月 28 日)
綜上所陳,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的設計與德國相類似,其事實調查階段為「事 後理解式的職權調查」(Nachvollziehende Amtsermittlung),主管機關並不主動 調查計畫興建的設施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而是由開發單位提供相關事實資 料,再由主管機關對其正確性與適法性進行「事後理解式」的審查。將調查事實、
提供資料的義務與責任改由接受監督者承擔,而國家僅負擔事後審查的義務並因 此減少負擔,此為風險行政領域的特徵26。在以職權調查原則與當事人協力制度 設計為前提下,開發單位對提出文書負有真實義務,主管機關對所提文書之正確 性與適法性則負有實質審查義務,風險與責任各自分擔,開發單位不能以主管機 關負有實質審查權,而規避提出文書的真實義務。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當事人 協力義務 27,主要規定在第 6 條 28及第 7 條命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造成關係人對行政決定或法院判決的不服。特別是與科學技術關係複雜的環境問題,對事實 認定的爭議,基於關係人專業背景的不同,不易溝通及獲致共識,常見解分歧。關係人常對 與自己價值或利益不符的事實見解或認定不服,仍持續爭議。專家會議即試圖建立以公開透 明、關係人參與,由爭議各方包括環保團體、居民代表、開發單位及本署各自推薦其信任的 專家,與會時互推主席,針對爭議問題研判討論,以公開、透明、專業及獨立的運作方式,
建立起基於科學方法調查與推論的客觀、價值及利益中立的事實發現與因果認定的機制,確 保結論的公信力。臺南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告撤銷 90 年作成「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 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簡稱永揚案)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該府作 成撤銷決定的主要依據有二,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刑事判決(確定永揚公司明 知不實而記載)、二為本署召開專家會議獲得的共識結論(斷通過場址、地下水流況)。而與 會專家的用心與投入,提供公正客觀的專業見解,是讓永揚案主要爭議得以順利解決的重要 關鍵。監察院了解本案過程後,還特別致函本署,表示「環保署勇於任事,積極介入協助地 方政府處理困境,堪為中央機關之表率」。環保爭議終得回歸理性與科學而圓滿落幕的關鍵機 制就是專家會議,並可以作為其他環保爭議案件處理的參考模式。參見環保署,前揭註 10,
頁 75。
25 沈世宏,讓專業為公眾對話:公眾參與專家代理的專家會議-透過科學走向共識的重要一步,
頁 106-131(2013)。
26 呂理翔,「論行政程序中職權調查原則與當事人協力制度之關係-以德國行政法學理為中 心」,玄奘法律學報,第 11 期,頁 334 ,(2009)。
27 吳志光,「行政程序中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月旦法學教室,第 6 期,頁 20-2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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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則」提出環評文書的義務,及第 13 條之 1 的主管機關審查時,提出補正文書 的義務,違反補正義務的效果,將駁回開發許可的申請。以上說明可知,開發單 位有行政上的協力義務及刑事上的文書真實義務,主管機關則負有委託專家學者 實質審查的義務及否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