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環評案
第二節 爭點與法院判決理由
總括永揚案一、二審的法律爭點有四,第一是環評文書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 文書?第二是審查制度是否阻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是開發單位負責人 與評估者如何成立共犯?第四是如何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首先論述學 術、實務上針對以上爭點之見解,接著簡述法院的判決理由。
(一)環評文書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環評文書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在學術上,偽造文書罪所指稱的文書 概念,國內刑法界大致上有兩種說法,一是從文書的性質、特徵加以論析;另一 則是從文書的功能加以闡述。前者可稱為「五性質說」,其認為文書應具有五個 特性,即:(1)文字性、(2)有體性、(3)意思性、(4)持續性及(5)名義性;而後者 又可稱「三功能說」,即:(1)永久的功能(穩固的功能)、(2)證明的功能、(3)保 證的功能 45,46。刑法所保護的文書乃是以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法律交往所形成的 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為思想內容為限。例如表示權利或義務的發生、存 續、變更、消滅等的契約、借貸證書、遺囑、或證明事實的鑑定書或證明書等。
至於表示學術思想或其他抽象觀念的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雖亦具有思想內容,
但並非刑法上之文書,例如本案之環評文書,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產生重大影 響,此並非單純客觀事實,但是環評書上如記載「計畫區半徑 1.5 公里範圍內無 村落或社區」,「距觸口斷層約 12 公里」等情事,則此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又 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45 吳耀宗,「偽造文書罪之研究-以我國法與德國法為比較」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
頁 337-338(2008)。
46 甘添貴,「偽造文書罪之本質與文書之概念」,法律評論,48 卷 2 期,頁 2-6(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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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 47。在實務上,依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裁判意旨,刑法所保 護之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
針對環評書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地院與高院見解迥異。地院持否定 見解,其理由主要以受託單位製作環說書交予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後,委託 單位並非必將該等環說書提出於主管機關,委託單位可能不提出原受託單位製作 之環說書,而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環說書提出之,否定環評書為刑法上之文 書48。高院則持肯定見解,指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以供審查之文件,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
故屬於刑法上之文書49。
(二)審查制度是否阻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審查制度是否阻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學術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的登載,亦即以欺罔手段或其他方法,利 用公務員不知其情,而使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的公文書之上。另主觀
47 林山田,前揭註 37,頁 418。
48「永揚公司乃委託 OO 公司及 OO 公司共同製作環說書,惟該等環說書應僅係受託單位向委託 單位(即開發單位,本件為永揚公司)就開發行為之可能環境影響事項,提供專業之意見,尚 難謂該等環說書即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此觀諸受託單位製作環說書交予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後,委託單位 並非必將該等環說書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情自明,亦即,委託單位可能不提出原受託單位製作之 環說書,而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環說書提出之,故公訴意旨遽認本件環說書乃刑法上所稱之 文書,尚非無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49「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乃永揚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製作、提出以供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設置許可申請書,則係永揚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等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提出系爭永揚垃圾場(廢棄物掩埋場)設置許可之申請文件。自屬「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被告 OOO、OOO、OOO 等認為該等 文書並非刑法上文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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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具備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方足構 成本罪。行為人必須明知為不實的事項,並進而決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主觀 心態,即屬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 50。實務上,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710 號著有裁判要旨,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對審查制度阻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地院與高院皆持肯定見解,其理由 均為主管機關對於文書既有實質上審查權之權責,自不能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51,52。
(三)開發單位負責人與評估者如何成立共犯?
開發單位負責人與評估者如何成立共犯?學術上,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 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行為的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 的一種參與犯。共犯的構成要件有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具有共同 行為之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簡言之兩個以上的行為人,有主觀要件 的犯意聯絡:共犯相互間要有一同犯罪的意思及決意,及主觀要件的行為分擔:
50 林山田,前揭註 37,頁 449-453。
51「可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且主管機關對環說書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 非一經開發單位之聲明或申報,主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開發單位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從而,本件情形自不能以刑法第 214 條罪名相繩」,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52「主管機關對於環境影響評估既有實質上審查權之權責,本件情形自不能以刑法第 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存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先後登載於 上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會議紀錄(89 年 5 月 16 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初 審會會議紀錄(90 年 2 月 12 日)、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28 次會議紀錄(90 年 5 月 9 日)、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紀錄(90 年 9 月 12 日)及上開 90 年 9 月 25 日(90)府環教字第 140574 號審查結論公告,觸犯刑法第 214 條罪嫌乙節,亦有誤 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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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間就犯罪的行為須一同實施或分工合作,反之,若未具備上述要件,無可能符 合犯罪之正犯。實務上,依據釋字第 109 號理由書,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
對開發單位負責人與評估者如何成立共犯?高院之理由則以經驗法則及負 責人於開發單位「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簽名,認為開發單位 負責人與評估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為共同正犯53。
(四)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故意作為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的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上,學術上,
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事描述這些客觀可見的構成犯 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即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這些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係以行 為作核心,而以外在構成犯罪事實罪為內容,故屬成立犯罪的外在的事實要件,
53「被告 OOO 雖另辯稱:伊將該等書面資料全權委由被告 OOO 及 OOO 二人,伊未再加閱覽 及審查云云。然而被告 OOO 乃系爭永揚垃圾場之業主,上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設置許可 申請書所載不實情形,均有助於該垃圾場申請過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許可設立及試運轉計 畫申請審查,被告 OOO 諉以不知,核與經驗法則相悖,自無可憑信。況被告 OOO 復於 91 年 4 月 22 日在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首頁出具「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 書」,表明其所經營之永揚公司確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並當遵照辦理之意旨。顯見被告 OOO 對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內容,以及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再行製作之設置許可申請書之內容,均知之甚詳,
其就被告 OOO 及 OOO 前揭記載不實情形,顯然亦屬知悉並與其等共同實行,故被告 OOO 就前揭明知而故意記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
其就被告 OOO 及 OOO 前揭記載不實情形,顯然亦屬知悉並與其等共同實行,故被告 OOO 就前揭明知而故意記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