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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質性深度訪談

第一節 立法方面

(一)關於環評審查制度對業務登載不實罪的影響

R1 受訪者認為環評有實質審查且有否決制度卻受刑罰處罰有失均衡,R2 的受訪者則認為文書之真實義務與提出文書後的審查制度無關,但因有審查制度 可考慮將刑度降低。

「刑法 214 條裡面他也有講,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這種情形,只要有實 質審查就絶對不能構成 214 條的成立,那為什麼 215 條 216 條可以呢?要通過 任何考試一樣,他們不是訂滿分的而是訂及格分,那及格跟滿分這裡就是有所謂 的錯誤或所謂的不足,這個就所謂行政判斷餘地嘛!那既然你給行政有判斷餘 地,那怎麼可來字字計較過去那些所謂的不足跟所謂瑕疵的部分。會計師幫你簽 證了,你中間沒有說再去審核會計師的簽核有沒有問題,可是環評真的不是這個 樣子,技師跟會計師最大的不一樣的差別(實質審查)。設計他有個實質審查那 麼高的一個權限,之中又沒有一個任何「諒解」的一個法律依據,那我認為你這 樣子的一個法律設計應該是不合比例。... 我覺得這個就是關鍵,因為你有否決 制,你的一個審查的態度是完全不一樣的,那現在是有否決制,那既然有否決制 也就是說他的權限是很足夠的。你既然可否決,那為什麼通過了以後還要來追究 呢?我覺得這個在政府上的一個地位上面是不成立的,對,你沒有信賴保護原 則。」(R1)

「雖然環評書他的繁雜的程度,跟一般的簡單申報單純數值申報是不一樣 的,他所基於要求整個監督成本的一個簡約的控制,他的目的是一樣的。而且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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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看到很多環評的審查,其實那個環評委員拿到那個環評書時間都很短,比如說 有的時候一個禮拜有時候兩個禮拜,那麼厚一本他怎麼去判斷他的真實性,那現 勘也不過勘一次呀!他怎麼去判斷他裡面內容的真實性...,基本上你的真實義務 不管是會計師或者是環評的專業技師,其實他負擔的義務應該是都一樣的,我想 是我們社會生態的關係吧!你說像英、美、法,美國他們對於呈報事實這件事情,

他們是非常嚴格的,他們的偽造文書甚至是不需要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們 不一定要公務員有審查責任,你對公務員只要陳述不實,你就負不實陳述罪 。...

可以考慮另一個方式,就是說你把刑度降低,因為他事實上比較接近環境刑法,

那你可以把刑度降低,比如說兩年,他要件比較鬆但是他的刑度比較低,那很多 可能就是用罰鍰或者是易科罰金的方式解決掉,就像原先那個酒駕一樣,那酒駕 是最近因為一直被社會媒體一直放大,所以大家無限上綱,要不然原先大家對酒 駕的判定就是一年就是一年以下,他是一個輕度的刑法,可以從這個方向去考慮 啦。」(R2)

(二)關於不法行為的主體未規定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R1 受訪者認為應該將犯罪主體明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法條上,以符合罪 刑法定原則。R2 受訪者認為刑法的基本原則,犯罪主體為行為人,不明定於法 條上亦屬合理。

「剝奪人身自由的法令應該明確的訂定在法律上面。這是嚴格的法律的保 留原則,這個是我個人的看法。... 我覺得土水法就寫得很清楚喔!你的土地所 有人、污染的行為人什麼都寫得清清楚楚,單單環境影響評估法他就沒有寫到,

他只有寫到所謂記載者,可是他沒有講開發單位呀。...刑法 215 條他指的是偽造 文書所謂的記載者,就是在環評來講他是記載者,216 條講的是行使者,那他當 然他所講的就是說開發單位的負責人就是整個的行使者,這個在刑法上是我認為 是 OK 的。環境影響評估法裡面第 20 條,他裡面所規定就是說依第 7 條第 13 條第 19 條所提出之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然後處……,那他這個部分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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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把開發單位的負責人很明確的寫在第 20 條上面,那我覺得這個部分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原則)。」(R1)

「刑法的基本原則,犯罪主體一定是行為人,那這個其實也沒有必要改變 啦!...那像廢棄物清理法 46 條各章他只是在處罰不同的主體...,比如說你開發 事業單位他沒有說你是要負責人還是那個從業人員,他只是說你是行為人,他只 是說歸類...,這一條比如說丟棄廢棄物的業者,還有一條是處罰地主提供土地,

還有一條是處罰運送者,清除處理的運送者,因為他沒有清除處理許可,他只是 做這個歸類,他並沒有說你這裡面是誰做的,那刑法基本上他還是處罰行為人,

我想這個即使不解釋也是合理的。」(R2)

(三)關於主管機關發包環評較具公信力,避免開發單位與評估業者 構成通過環評的主觀犯罪故意

R1 受訪者認為由事業單位提撥經費,由主管機關發包環評的部分,目的可 行但須要修法,現階段亦可訂定委託環評顧問服務的制式契約,避免因酬金由開 發單位支付而衍生通過環評的故意性。R2 受訪者認為由開發單位提存,由主管 機關負責發包,可產生較公平的環評結果,但由主管機關主導亦會衍生其他如貪 瀆等問題。

「那所以說我們剛剛講的酬金還有代轉的部分,目的上是 OK。...我認為就 是說開發單位擬訂一個開發計畫出來,然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的審查,來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的一個細項,工作實務上的執行,我認為這個 是可行的,可是現行的環境影響評估法是要調整。...。倒是我建議倒是由公會可 以來訂一定制式的委託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費,的一個委託技術顧問基構的勞務合 約,因為這個勞務合約把所有的責任啦、義務啦寫在上面,讓你從事的人不致於 讓你犯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0 條。」(R1)

「其實很早就有人提了啦,就是說你這個應該是業者拿出這個...,就是說 你環保署規定說像這個開發案的環境影響評估,我想這會有一個標準嘛!比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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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就以面積來講或是按照類型,一般調查大概是多少的金額,有一個預算嘛,

那你這預算可以由環保署主管機關跟這個業者共同協商出來一個預算,那這預算 由你業者提存嘛,先提出來然後環保署提存嘛,然後由環保署來發包,或者是委 託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發包,發包出來對業主負責或對發包單位負責,比較能夠 公正的產生一個環境影響評估出來。...業者出錢然後只是發包由環保署或公正單 位嘛,那當然以我國的生態來講,一定又會衍生很多貪瀆的問題,那當然大家不 願意承擔這個責任,那你說民間公正團體,這大部分的公會他很多都是變成利益 團體啦,然後你到環境主管機關來發包他又有些壓力,他不願意去承受這個壓力 啊。...第一個就是說這些環評的人到時候可能他要賺兩筆錢,對不對,第一筆是 賺主管機關就是發包單位給他的,第二筆錢就是業主給他的啊!他可能賺兩筆錢 啊!那這個還是會產生這些問題,但是是會減少啦,因為畢竟他負責的對象,而 且他發包單位當然還是會有些監督機制啦,所以你說完全免除是不太可能,但是 應該是會降低這個問題啦!不會像現在幾乎所有的環評書都是在幫業者背書 嘛。」(R2)

(四) 關於環境行政法規對登載不實的處罰規定不一

R1 受訪者認為環保法規,針對登載不實主要在處罰具申報義務者,因申報 文書不須審查,登載不實有可歸責性,如「空氣污染防制法」63、「水污染防治 法」64及「廢棄物清理法」65。但「土壤與地下水整治法」66則與「環境影響評

63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 條規定如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64 水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規定如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65 廢棄物清理法第 48 條規定如下: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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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法」一樣對提出核可的文書有審查及補正制度,卻又科以登載不實的刑罰,對 於相同環保主管機關所定的行政刑法規定,卻有不一的情形值得討論。

「你去看每個環保法令,那環保法令裡面有涉及偽造文書,也就是他引述 到第 215 條、216 條那個部分,他裡面像廢清法、水污法、空氣污染防治法,他 講的指的都是具申報義務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那是指的是申報義務,也就 是說他是申報而不審查,那唯獨只有環境影響評估法,他是一個審查制但是必需 又有歸限到所謂的偽造文書 215、216 條的適用,我認為這一點其實是可以討論 的,但是現在的土水法反而也跟著環境影響評估法一樣,他也是有一個審查制度 但是一樣要受到刑法的一個約束,那我覺得這一點可能真的是要來好好的討論法 律的適用性。」(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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