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環評案
第四節 本案訴訟程序評析
學術上,刑法行政從屬性的概念,是由德國刑法學者首先提出,行政法學 者則稱行政法為民法與刑法的前提要件(Vorgabe),而兩者的概念與內涵是相 同的,先有行政行為之規定後,方產生刑法或民法的行為,刑法上的裁罰與民事 行為之成立與否,需賴行政行為之補充 58。因此所謂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係指依 據刑法條文之規定,就其構成要件之定義以及該當與否,於某種行為其可罰性之
58 蔡震榮,行政法理論與基本人權之保障,頁 335(1999)。 25
依賴,其取決行政法或基於行政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為行政機關基於該法所 規定,就個案所決定之行政處分59。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55 號之 審查意見,對於法院得形式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無疑義,然對行政處分之實 質審查,該決議內容係採形式審查說:「按公平會所為行政處分之存在,固為行 為人犯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第 1 項或 36 條案件之構成要件的一部,惟有關行政 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參照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 60),一般法院不宜介人;故刑事法院僅宜就公平會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形式 上的審查,如處分書有無合法製作完成?有無合法送達?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而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且以行政處罰 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者,建築法已有前例,司法實務上亦僅作形式審查。」,亦 即刑事法院僅能就行政處分為形式上合法審查,至於實質違法性係屬行政法院之 權責。行政法上之爭議賦予刑事法院審理,顯然與制度不合,法院審查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為行政法院之專職,普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規定,應停止 訴訟程序之進行,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理,始為適法。
本文提出本案合理的司法訴訟程序如下,因環境影響評估法 20 條為登載 不實的特別法故優先適用,然而因行政刑法的行政從屬性的關係,刑事法院針對 環境影響評估法 20 條有關登載不實的事實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可停 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法院應針對錯誤部 分,是否影響審查結論的實質內容作裁判,確認行政處分內容是否有錯誤,錯誤 是否影響審查結論,以做為刑事判決的參考依據。此時主管機關可依發現的事
59 王建中,「論環境法規範中附屬刑法的行政從屬性-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淡江大學管理學 院公共行政學系公共政策碩士論文,頁 49(2012)。
60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如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 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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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召開『專家會議』或『環評會議』重新審查,作出審查結論,提供行政法院 是否撤銷原來的行政處分的依據。如此,以確保被告的審級利益與符合環境刑罰 行政從屬性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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