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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5.2 建議

一、 本研究整理相關案例後發現,國內公共工程爭議原因,判斷的依 據常參考的資料有契約文件與相關的往來文件,契約條款裡也常 看見袒護業主的條件,因此建議往後的工程的契約訂定上,可以 針對工程契約條款,進行相關的整理。

二、 國內的延遲原因複雜眾多,但多以變更設計與前項作業造成為主 要延遲的原因,建議以後進行延遲分析案例分析時可由前項作業 造成延遲與變更設計這兩方面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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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最高法院案例資料彙整

(1) 案例 002 工期計算方式 1.原始文字:

承包商觀點: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業主承攬新建工程,

原約定工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日起一千二百七十個日曆 天,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工程進行中,因業主變更設計而 延展工期三百八十三天,另因氣候異常而延展三十七天,合計四百二 十天。已於延展期限內完工,經業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

並付訖總結算金額,因工期展延請求所增加的管理費。

業主觀點:工程合約就管理費之支付,並非以工期為計算依據。

且已約明因工程變更或天災等因素造成工期延展之處理方法。該可能 因變更設計或天災等因素而造成工期之延展,又非承包商簽約時所不 能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位置均 在原工程之末端,而承包商於工程原定應完工日時,僅完成百分之六 二點五九之工程,可見變更工程設計顯非業主延遲完工之原因,因延 展工期而額外支出管理費。

法院觀點: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工,原定工期一千二 百七十個日曆天,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工程進行中因業 主變更設計及氣候異常等因素,經業主核定延展工期四百二十日,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而第一次延展工期二百九十六天,

係因原設計懸臂式擋土牆無法施作,變更設計為擋土牆排樁;第二次 延展六天,係因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第三次延展八十七天,係因當 地民眾陳情,要求增設箱涵前後銜接農路;第四次延展三十一天,係 因象神颱風來襲,影響路基、標線等作業。足認工期之延展或因可歸

責於業主之變更設計事由,或為不可抗力所致,應屬情事變更,且非 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

2.計算方式分析:

原規劃完工工期+天候因素展延天數+變更設計展延天數=竣工日 期。

(2) 案例 003 工期計算方式 1.原始文字:

承包商觀點: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業主簽訂工程 契約,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開工,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完工。惟因業主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圖說及備妥工程用地,致承包商 未能即時施作如期完工,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竣工,共展延工期 五百九十三日,伊因此增加支出管理及成本費用均可歸責於業主之遲 延事由所造成,自應對承包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主觀點:業主以工程契約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施工須知」第九條對於遲延完工之處理已特別約定,承包商就工程遲 延完工,僅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法院觀點:工程因業主遲未提供變更設計圖說及備妥工程用地,

致承包商未能如期完工,共計展延工期五百九十三日。工程契約附件 之「施工須知」第九條已明訂「本工程如因……,或因變更設計……,

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

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 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等為承包商不得就工期延展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承包商於投標前即 知悉該約定,仍參與投標,並據以申請延長工期獲准,始未受違約處

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承包商的請求不被採用。

2.計算方式分析:

竣工日期-原規劃完工日期=展延天數。

(3) 案例 004 工期計算方式 1.原始文字:

監造商觀點: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工程施工監 造委託契約,約定業主將工程之監造工作委託監造商辦理,工程第三 人承攬施作,原訂工期為一千零八十個日曆天,乃業主竟核准第三人 工程施作延展工期七百八十二日,比例高達原訂工期百分之七二點 七,致監造期間因此延展,增加鉅額監造成本。就該不可預見之風險,

自有民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業主就監造商超出原訂工期所增加 之監造費用,亦應增加給付報酬。

業主觀點:業主以契約已明定監造報酬按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 算,未將計費辦法相關規定納為契約內容,監造依計費辦法為請求,

自屬無據。又工程之工期,乃業主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契約既無工期 之約定,且工程展期係可預料情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院觀點:監造商敗訴,無非以業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 工程招標時,公告依政府採購法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徵求廠商。監造商 得標後,簽訂工程契約,業主與第三人訂立工程施作契約。惟計費辦 法乃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供作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計費之參 考,僅對行政機關內部具有約束力,設計招標公告所載適用計費辦法 辦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設計契約。契約係以工程之施作監造為委託範 圍,其報酬已明訂以總價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而非以監造期間長短 為準,亦非以業主核實支付之費用為據,足見工程工期之延展,並不

影響監造報酬之數額,且承包商乃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對高達八億餘 元之工程有工期延展之可能,尚非不可預見;工程建造契約復已明訂 預定工期日數計算不包括延展期日在內,益見期日延展非屬無法預料 之情事變更基礎。

2.計算方式分析:

原規劃完工日期+展延天數=竣工日期

(4) 案例 007 工期計算方式 1.原始文字:

承包商觀點:無提及 業主觀點:無提及

法院觀點:工程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工,因徵購用地困 難,致工程其中三峽溪橋部分延至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三線穿越橋 部分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正式施工,在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期間。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經工程司核定延 長後總工期。

2.計算方式分析:

實際開工日期-原規劃開工日=展延天數

(5) 案例 012 工期計算方式 1.原始文字:

承包商觀點:承包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業主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承攬工程,總工期為四百八十個日曆天,之後追加「待命室及休 息室」工程,追加工程款及工期二十三個日曆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開工,雖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施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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