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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產生解決途徑

在文檔中 中 華 大 學 (頁 37-41)

第二章 文獻回顧

2.5 爭議產生解決途徑

當爭議產生時,所採用的途徑有以下幾種 [18]:

一、 協商(議)( Negotiation)

協商是指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法律、法規、條款之規範下,透過 事實的陳述及平等自願的原則,自行解決紛爭的方式。這種方式能使 矛盾迅速得到解決,而且可以增進當事人雙方進一步的信任及團結,

有利契約的繼續進行。採用協商方式解決糾紛同時具備有原則性與靈 活性。協商的前提是雙方的平等與自願,雙方本著實事求是、互相諒 解的態度,使分歧順利得到解決。

二、 調解 (Conciliation)

調解是一種非強制性的爭議解決方式,為我國法律明文所規定,

像民事訴訟法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等,則調解一旦成立,與仲裁判斷一 般,具有拘束當事人的效力,與法院終局判局相同。所謂調解,是指 以仲裁機構、法院或其第三人扮演調解人,調解人非以判斷者的角色 作為其立場,而是以當事人的合意來解決紛爭。調解人會邀請其中一 方簡述其論點,此時調解人在場作成紀錄並詢問問題,之後,調解人 各自與當事人會面,以討論其優勢、劣勢為何,並詢問當事人退讓的 底線(bottom line)。在了解雙方立場之後,調解人主動的起草或建議

雙方和解的內容,當事人依據自願原則,在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基 礎上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方法,調解程序如圖2.3 所示。

圖2. 3 調解程序流程圖 [19]

三、 仲裁 (Arbitration)

所謂仲裁,就是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同意將他們之間,由一定法律 關係所產生或將來可能產生的糾紛,交由第三人或奇數的多數人,依 照約定或法律所規定之程序,來判斷是非曲直,並且雙方事先表示願 意承認及接受此項由仲裁人所作判斷的拘束力。仲裁按其文義解釋具 備四項特性:(一)以自願為基礎、(二)應以書面為之、(三)爭議由選任 第三者裁決、(四)第三者所作之仲裁判斷將拘束各當事人。我國早期稱 仲裁為「公斷」,後來才採用日本語中的「仲裁」二字,仲裁二字在 英文中稱為 “arbitration”,其文意為「居中裁決」,調解程序如圖 2.4 所示。

圖2. 4 仲裁程序流程圖 [19]

四、 訴訟

解決爭議的種類繁多,利用中立的第三人處理,有公正的司法程 序即民事訴訟,訴訟程序流程圖如圖2.5 所示。民事訴訟是指因民事權 利義務的爭議,當事人在法院依法進行的活動和因此產生的關係。民 事訴訟者,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權利存否之 法定程序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不包括實現私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在內,就現行法而言,還有以下各列程序:

(一) 通常訴訟程序

即一般確定私權之訴訟,而適用之訴訟程序,可分為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程序。

(二) 簡易訴訟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此種,

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列舉之事件,或當事人合意 者,亦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 特別訴訟程序

特別訴訟程序係因某類事件性質特殊,設有若干例外之規定,用 以保護私權及公益。

(四) 其他程序

調解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保全程序、公 示催告程序,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之所以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乃 因其可準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下所稱訴訟程序及訴訟缺點 專指通常訴訟程序。

圖2. 5 訴訟程序流程圖 [19]

2.6 工期展延爭議相關文獻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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