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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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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預告書、交易確認書等文件,如客戶總約定書為英 文者,提供中文譯本。

3. 銀行應明確告知客戶承作交易相關事項,以達到風險充 分揭露。

4. 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辦理 TRF 等複雜型高風險商品,需錄音並保存相關紀錄。

5. 建立聯徵中心查詢機制: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規劃建置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核給額度及動支情形查詢 機制,以強化銀行風險控管。

6. 強化業務人員酬金獎勵制度: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人員之酬金獎勵制度及考核原則,並經銀行薪酬 委員會通過。銀行酬金獎勵制度應避免業務人員之薪酬 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業績配額或最低業績門檻連結,且 應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 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及執行充 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KYC)之確實度等項目。

7. 強化申報報表:銀行應按月向金管會申報客戶以避險目 的及非避險目的辦理之商品類別、金額及客戶數。

第二節 建議

如金管會對台灣金融市場的期望,在法規鬆綁、金融自由化 之同時,也重視業者的守法、自律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對於衍 生性金融商品的銷售監理,「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

應是金融業無論在面對消費金融或企業金融客戶,最重要也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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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的兩個切入點,任何規模的金融業與主管機關無不在此兩個 面向取得產品自由化發展及消費者保護的平衡。

金融業應確切執行其所制定之了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 勵客戶投資或承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不適宜客戶風險承擔能 力之金融商品,並落實資訊有效揭露;另外亦建議金管會委託存 保公司,運用櫃買、聯徵中心蒐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客戶額 度等資料,提出分析報告及異常通報,藉此加強銀行承作衍生性 金融商品的風險管理以及投資人保護。

落實「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分析」後,消費者承做適 合其風險承擔能力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也應了解商品存續期間的 各類風險的變化:

1. 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 失金額,如為具有乘數條款(槓桿名目本金)之組合式交 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的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 有乘數效果而擴大。

2.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 to Market)損益係受 連結標的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 利於客戶的交易時,該交易的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 於預期。

3. 客戶如果欲於商品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當市場價 格不利於客戶的交易時,有可能承受巨額之交易損失。

4. 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當市場 價格不利於客戶的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市價評估 損失或提前終止交易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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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客戶如與銀行有約定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 品的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的交易時,致產生市 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客戶應 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會產生資金之流動 性風險。另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的義務,致銀行 依約定主動提前終止交易,客戶有可能承受巨額之損 失。

6. 即使以避險為目的承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 大於實質需求,契約金額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 蓋之風險。

銀行應確保客戶知悉以上風險及情境,銷售端的監理方得完 備。

Strategies against Path-Dependent Contingent Claims]. 中國 統計學報, 47(3), 194-218.

16. 劉駿. (2014). 三元樹模型奇異點法評價美式的亞式選擇權. 臺灣大 學. (2014 年)

17. 戴天時, & 方裕元. (2004). Pricing Options with Geometric Average Reset Feature. [幾何平均重設選擇權的評價分析]. 中原學報(人 文及社會科學系列), 32(4), 515-526.

18. 簡智崇. (2012). 匯率決定因子之研究. 臺灣大學. (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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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一、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 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 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

(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 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

(三) 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自然人:

1. 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 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之財力聲明書。

2. 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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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相關法規及內部規定防範利益衝突 及內線交易行為。

十五、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 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 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 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十六、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 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十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 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 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

(三) 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

(四) 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 實際經驗。

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第二 項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 明書。

十八、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交易資 訊。

銀行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 報送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相對人簽訂 ISDA 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 ),或依其他標 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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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不得以存款之名義為之。

二十七、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以下評估:

(一) 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客 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

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

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一般客戶簽名確認。

(二) 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關 評估至少應包含以下事項:

1. 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 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 事。

2. 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

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 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 級。

3. 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 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4. 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 控制:

(一) 銀行應依前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 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 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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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契約;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 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 戶宣讀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

(四) 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 銀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 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 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五) 前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

(五) 前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