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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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本文以不動產財產權因有不同層次之權利內容,土地與其定著物財產權個別 獨立之產權別體化所產生土地所有權、定著物所有權、他項物權、與物權結合並 已構成物權新的內容之一部之債權約定等,其交易之公示制度亦應有不同之公示 方法與不同之登記效力。
故對於現制內(物權編已明文增列之債權約定事項)與物權結合並已構成物 權新的內容之一部且能格式化之申請登記之債權約定,建議以經實質審查完成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後,其登記效力應及於公示之推定力及公信力;另對於與物權結 合並已構成物權新的內容之一部,但其權利內容無法予以格式化之債權約定事 項,宜歸類為登記專簿之辦理事項,宜經形式審查登記後,僅賦與對抗第三人之 登記效力為已足。
另對目前無「登記能力」之京站案使用權,因其雖未能將該債權約定格式化 辦理實質審查並辦理登記,但其權利內容(不動產使用權)仍屬為與物權結合並 已構成物權新的內容之一部之債權約定事項,故建議以辦理專簿登記(使用權人 或第三人因受限於地上權不得轉讓、分租等之限制,故就目前權宜之計,對於住 辦資產之建物所有權部,宜註記「建物使用人詳見『使用專簿』」,登載相關債權 約定事項,以為公示),並賦予公示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以確保不動產財產權交 易之安全。
再則,對於因「債權物權化」及「物權價值化」之社會發展所形成已具物權 效力之債權約定,為維護不動產財產權之歸屬秩序與移轉秩序,相關機關應儘速 制定配套法規,以順應社會發展不同類型不動產財產權之所需,亦即,對於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之規 約,因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類,及公寓大廈約定專用權之規約,受讓人均有不易 取得之困境,若能藉以登記機關之便捷電腦列印該項債權約定,提供予受讓人於 交易前即可便利取得所需之資訊,將可有效降低相關之交易成本。
最後,對於有關不動產財產權均屬性為債權約定類型之預告登記,及不定期 或五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等,若將之規範為登記機關得登載於各類型之登記 專簿,以確認其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其內容或約定如有爭議時,則宜視為私 權關係之爭執,宜由司法機關作最後之裁判,以有別於登記機關對物權變動登記 之審查權限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賠償責任,兩者將可獲得更明確的分野。若皆如 此,則未來對於物權變動之登記簿,與債權約定之登記專簿,各具有不同登記架 構與不同之登記效力,將可締造成為更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及不動產財產權交易 安全之最佳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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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溫麗琪編譯,『法律經濟學』,Robert Cooter&Thomas Ulen(Land and Economics)
華泰文化事業,2003 年 6 月初版。 社,Richard Allen Bosner,1997 年。
32.鄭玉波,『民法物權』,三民書局,修訂 6 版,1971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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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蘇永欽,物權堆疊的規範問題,成大法學,第 13 期,2007 年 6 月。
51. 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經濟論文叢刊第 19 輯第 2 期),台大經 濟學系出版,1992 年。
三、博碩士論文
1. 胡天賜,民法財產權意定變動要件之立法政策分析,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 博士論文,2009 年 5 月。
2. 陳品甫,債權物權相對化下不動產公示態樣之研究-以登記制度的效益分 析為中心,中正大學碩士論文,2010 年。
3. 林似英,論不動產公示制度及其法律效力,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0 年。
4. 楊克成,預售屋交易機制對消費者之安全保障,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2011 年。
5. 張淑娟,我國土地登記審查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 年。
四、政府出版品
1.「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對民法物權編第 757 條至 772 條研修意見,法務部總務司彙總出版,1988 年 11 月。
2.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民法物權編』出版,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2010 年 4 月。
3. 法務部編印,『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1994 年;『法務部 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三)』,1994 年。
4. 內政部(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2004 年 12 月。
5. 司法院 99 年 7 月 5 日對行政訴訟土地事件專題研究計畫案,委託國立臺北 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陳明燦教授發表「不動產權利登記爭議問題之 研究」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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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常岐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 案之執行經驗」報告,2005 年 7 月。
8. 陳新民,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學術研討會,中央研究院,發表論文,1986 年。
9. 鄭建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1994 年 6 月。
10. 廖義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0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2005 年 7 月。
五、媒體資訊
1. 自由電子報,2013 年 6 月 9 日,The Liberty Times。
2. 蘋果日報,2013 年 1 月 13 日,A8 版。
六、英美參考書籍、資料
1.A.M.Honor'e Ownership. I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107.(1961)
CH.V.p.111。
2. James O Grunebaum,『Private Ownership』,charpter Ⅱ,The Natural Perfectionists,Routledge &Kegan Paul ,London and New York,1987。
3. John H. Merryman,Ownership and estate,48,Tulane Law Review(1974)。
一文所提﹙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olumbia Law Review¸)。
七、日文參考書籍、資料
1. 北川善太郎,『北川物權』,東京,有裴閣,1996 年。
2. 鳥谷部茂,高橋宏等編,『現代民事法改革の動向』,2001 年。
3. 我妻栄,『新訂民法総則』,岩波書店,1965 年。
我妻栄著,有泉亨補訂,『新訂物權法』,民法講義Ⅱ,東京:岩波,1992 年。
4. 遠藤浩等,『要論物權法』,東京,青林書院,1966 年。
5. 船越隆司,『物權法』,東京都,尚學社,第 3 版,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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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Ⅱ(物権法)』,成文堂,1998 年 6 月。
7. 川島武宜,『所有權法的理論』,岩波書店,1959 年。
8. 川島武宜、川井健(編)『新版注釋民法(7)物権(2)』,有斐閣,(鈴木祿 彌執筆),小池信行、藤穀定勝(監修)2007 年。
9. 幾代通(德本伸一補訂),『不動產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10. 半田正夫,「登記の效力をめぐる諸問題」田中康久(編)『不動產登記と 實務上の諸問題 <上卷>』テイハン,1987 年。
11. 杉之原舜一,『不動產登記法』,一粒社,1973 年。
12. 幾代通,(德本伸一補訂),『不動產登記法』,有斐閣、1994 年。
13. 鈴木祿彌,「不動產登記における實質的および形式的審查主義」同氏『抵 當権の研究』,一粒社,1968 年。『物權法講義』,訂版遺作,創文社。
14. 舟橋諄一、德本鎮(編),『新版注釋民法(6)物權(1)』,有斐閣,補訂 版,(清水響執筆),2009 年。
15. 広中俊雄,『物権法』,青林書院,2 版增補,1989 年。
16. 田山輝明,『物権法』,弘文堂,2008 年。
17. 鎌田熏「対抗問題と第三者」星野英一(編),『民法講講座第 2 卷物権(1)』, 有斐閣、1984 年。
18. 石田剛「登記ガなければ対抗することガできなぃ第三者」,鎌田熏、寺田 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動產登記講座 第 2 卷 縂論Ⅱ』,日本評論社、
1998 年。
19. 浦野雄幸,『判例‧先例コンメンタ-ル新編不動產登記法 別卷』,三省堂,
2000 年。
20. 小池信行、藤穀定勝(監修)『権利に関する登記の實務Ⅴ 第 3 編用益権 に関する登記(上)』,日本加除,200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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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渡部房男<地上権之登記>鎌田熏、寺田逸郎、小池信行<編>『新不動 產講座 第 4 卷 各論Ⅰ』,日本評論社,2000 年。
22. 山野目章夫,『不動產登記法』,商事法務,2009 年。
23. 石田穰,『物權法』,信山社, 2008 年。
24. 赤松秀嶽,「物權‧債權峻別論とその周邊」,二十世紀どいつにおける展 開を中心に。
25. 田中實、山田昭,『信託法』,學陽書房,1990 年。
26. 新井誠,『信託法』,有斐閣,2002 年。
27. 石外克喜,『敷金と權利金』,契約法大系,法律文化社初版,契約法大系,
199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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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 土地登記簿謄本
(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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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 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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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
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
(節錄)
受讓人兼承租人: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轉讓人兼出租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本開發案投資人將其投資興建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
(下稱「本開發案」)住宅及辦公室部份房屋(下稱「住辦資產」)及其土地地 上權依信託法關係移轉予乙方管理或處分,乙方將特定住辦資產之使用權轉 讓予甲方,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本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契約審閱期間應有五日以上,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 信守:
第 1 條:定期使用權及租期
本契約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及地上權土地租賃期間自交屋之日起至 民國 143 年 1 月 25 日止。但在民國 143 年 1 月 25 日之前,開發經營契約提前
終止時,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之地上權土地租賃期間亦同時亦為屆至。
第 2 條:名詞解釋及聲明事項
2.1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1)本開發案投資人: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
案」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之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開發經營契約:指為推動本開發案,由本開發案投資人與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簽定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 (3)本開發案起造人:係指本開發案興建期間,依本開發案投
資人與臺北市政府、融資協助信託機構及興建融資機構所訂 立之「住辦資產信託契約」,擔任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信託機構。
(4)地上權契約:指本開發案起造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設定地上 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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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住辦資產信託契約:指本開發案投資人依開發經營契約及信託相關法 規,將本開發案住辦資產及土地地上權交付信託,而與乙方訂定之「臺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信託契約」及其增補條款。
(6)特定住辦資產:係指本契約第 3 條所示,甲方依本契約享有使用權之住 辦資產範圍。
(7)使用權:係指管理、使用、收益特定住辦資產之權利。
(7)使用權:係指管理、使用、收益特定住辦資產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