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動產財產權交易與公示制度之分析
第二節 公示制度對不動產財產權交易之意義
一、 不動產財產權與公示制度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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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公示制度對不動產財產權交易之意義
物權之變動公示原則係指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
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公示方法之具備,足使物權變動發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此種法律上之效果即為公示力。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 動及其物權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例如物權之歸屬及其內容)。前者在公示物權之 動態現象,後者在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包括物權存在之積極現象(有公示者,
有該物權),與物權不存在之消極現象(無公示者,無該物權)。在近代立法例上,
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財產權為「登記」,此為我國民法所採行87(民 法第 758 條88)。
就不動產財產權交易而言,其法律規範涉及個人龐钜的財產權益以及社會稀 有資源的流動,更須要一公示方法將事實上的財產權關係,以客觀的方式表現於 外,以提高其明確性及可預期性,減少交易成本的支出,降低交易風險並進而落 實交易安全秩序。因此不動產財產權交易公示的機制,在效率意義上將事實的財 產權法律關係,經由法律認可的方式表現於外,除可減少當事人財產保護的成 本,亦降低社會的資訊成本。不動產物權經由客觀的公示制度設計,揭露其權利 狀態,以為其權利生效及權利正確性推定之判斷依據。對於第三人而言,成為降 低交易資訊蒐集成本的制度保障,同時也可藉公示制度將「知悉」法律關係之主 觀注意義務,公平合理地分配並客觀地予以認定。就優先效力而言,在權利人之 間由於不動產財產權交易的公示,可以揭露資訊的掌握與分佈,進而作為較具效 率的權利賦與(entitlement)之依據89。
一、不動產財產權與公示制度之關係
從羅馬法及其後不動產財產權變動公示方法的歷史考察和分析,當時的變動 公示方法區分為要式移轉物的不動產和屬於略式移轉物的不動產。要式移轉物的 不動產,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必須採用「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方式;
略式移轉物的不動產,其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則採用「交付」。從此一歷史考察 可知,不同的歷史時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具有不 同的形式,形成一個清晰的演化脈絡,而並非一成不變的。同一時期、同一地區 也並非單一的、純粹的,而是並存兩種或多種公示方法作為補充,而構成一個地
87 謝在全,前揭書,(註 3),頁 67。
88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89 楊松齡,資訊不對稱與不動產物權制度之設計-民法物權編修正之省思-2010 年第 8 屆海峽 兩岸民法典學術研討會(2010 年 10 月 19 日)論文。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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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在一個時期內不動產財產權變動公示方法的整體和系統90。
對於不動產財產權變動之權利本質類型,我國民法物權編採物權法定原則,
當事人不能創設法律未規定之物權,故常須以債權來滿足其社會生活上之需求
91。若以規範層面來檢視物權與債權之差異,債權允許相當的自由創設空間,可 任由交易關係人自行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契約法的規範多是「預 設規定」(default rule),以任意規定的型態存在92。反之,物權法則要求關係 人遵循標準化的強制規定,此類規定已將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基本的設定,
而且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推翻93。亦即,債權法以任意規定為規範型態,物權法 以強制規定為之,可謂係人類為經營經濟生活,對有限資源為有效利用及控管所 採的機制94。
我國物權法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價值的考量,原則以強制規定介入甚至干涉 當事人契約自由的情形,約莫有兩種:第一就是締約當事人間發生「資訊地位不 平等」(information asymmetry)時,第二就是契約條款會發生「第三人效力」
(third-party effects)時。由於物權關係中排他性機制所欲建立的模式,乃 是期待世上所有人都能依照這個模式(如登記、佔有等之公示制度)行事,這樣 始能遂行其管控資源的目的,排他性機制運作的結果,即是因公示而給予第三人 知悉之相當機會,另可因公示制度規範了物權標準類型,而產生「對世效」或「第 三人效力」95。詳見下圖表:
90 陳品甫,「債權物權相對化下不動產公示態樣之研究」,中正大學碩士論文,2010 年,頁 171。
91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1999 年 3 月。本書舉債權之優先權為例,
指出物權法在區分所有關係下未就優先承買原權為相當規定時,當事人因為物權法定原則之 限制,僅能以債權關係為替代方案,以契約訂定債權之優先權。但值得注意者,物權優先權 與債權優先權之效力強弱不同,僅以債權優先權似不能滿足當事人之需求。
92 王文宇,論契約法預設規定的功能:以衍生損害的賠償規定為例,台大法學論叢,第 31 卷 5 期,2002 年 11 月,頁 87-120。
93 Thomas W.Merrill 和 Henry E. Smith¸前揭書,(註 40),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olumbia Law Review¸Vol.101¸¸p.776。
94 王文宇,前揭文,(註 17),頁 141-142。
95 王文宇,前揭文,(註 17),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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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2:登記機關審查權責及登記方式略圖。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觀諸今制民法物權編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土地登記規則配合增定多項「登記 專簿」得以辦理債權約定事項之登記之不同登記架構,將會有不同類型之不動產 財產權的「登記專簿」漸次產生103。故對於未來可能發展,若以審視現有登記法 制內之預告登記等及多項債權物權化之不動產財產權之交易,因其均屬為結合於 不動產物權之債權約定事項,是否可歸於登記專簿之權利類型予以一併納入不同 專簿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