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動產債權約定辦理專簿登記之分析
第一節 現行有關債權約定專簿登記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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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完整並使特別規定之普通法化136。
本文對於上表所列有關不動產債權約定經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之明 文規定,肯認彼等確有助於國人對不動產財產權交易,更為進一步保障交易之安 全,唯對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依法所增訂有關共有不動產使用管 理、用益物權權利內容等之登記專簿,及已施行多年之信託登記專簿之執行面,
仍尚有應行補充配套相關法制等問題,謹分別提出論述如次:
一、 共有不動產使用管理專簿之登記及相關問題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以及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按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
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48 臺上字第 1065 號判例 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 820 條第 1 項所為之決定,
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 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之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349 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為不動產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 746 條、第 1010 條第 1 項,瑞士民法第 649 條之 1 參照)。又經由法院依第 820 條第 2 項、第 3 項裁 定所定之管理,屬非訟事件,其裁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受讓人,尚有爭議(最高法 院 67 年臺上字第 4046 號判例參照),且該非訟事件裁定之公示性與判決及登記 不同,故宜明定該裁定所定之管理亦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 之人,始具有效力137。
我國內政部於 99 年 6 月 28 日依上述規定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1 規 定:共有人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 物使用管理專簿;並增頒同規則第 155 條之 3:登記機關依…辦理登記後…文件 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
唯實務上,關於共有不動產約定「分管使用權」之民事慣例138,有以遺囑
136 蔡明誠,前揭文,(註 133),頁 35。
137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民法物權編』,2010 年 4 月出版,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頁 114
-116。
138 我國民事習慣,對於因繼承父執輩所遺留之不動產,常因慎終追遠之家族觀念,甚少直接以 分割繼承方式將遺產各別逕行單獨「分產」,而常以全部遺產以共同均分繼承,以示家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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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因此而受限制。再所謂同一不動產,乃指同一範圍內之不動產,併予敘明165。 近年來,國內交通建設方興未艾,都市捷運共構系統漸次完成,造福國
人卓有成效。唯捷運共構建設中,當公共利益與共構住宅私權間,諸如通行 不動產役權所延伸之公私間的管理權責、設備維護、費用分擔等之後續問題 接踵而來,不動產役權之債權約定內容、準則及辦理登記公示的需求性,亦 逐次形成未來之重要研究課題。
三、 信託專簿之登記及相關問題
我國「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係引據英美法系國家對契 據制之「信託」導入權利登記制後,使契約自由與私權自治的土地權利關係益趨 複雜與多變,尤以對有關土地財產權之信託登記部分,亟需明確妥適釐清,故法 務部於 89 年 8 月 29 日以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明示:「『信託登記制度』之設,
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 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
而免遭受不測損害(此並無礙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地政機關在受理土地信託登 記時,似應審查其信託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登記要件,俾免 有藉信託而為脫法之行為者…。準此,設立信託登記制度目的在於公示信託主要 內容,以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對信託案件之處理,仍宜審查信託主要條款欄 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登記要件,以達設立信託登記制度之目的。」
上述法務部函所稱「仍宜審查信託主要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 信託登記要件」部分,內政部以 94 年 4 月 1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43716 號 函令:「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所載內容,倘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 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受託人均應受其 拘束,從而,登記機關於受理信託登記時自應依信託條款欄所載之其他約定條款 予以審查…」。依此規定,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契約所載內容之審查責任,除信託 法第 5 條規定之(1)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良俗(3)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4)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 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外,似僅及於「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已足。
登記機關於受理信託登記申請案,依法准予辦理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1 條之規定,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
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另同規則第 132 條規定,土地權 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
165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前揭書,(註 137),(修正說明),頁 15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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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信託契約所載內容因信託專簿之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已 獲得公示於第三人之效果。
依以上之規定,登記機關於信託契約所載內容之審查及其登記公示方法,固 有所依循,然,該信託契約所載內容經登載於信託登記專簿之效力,是否及於登 記之推定力與公信力,迄今似尚欠缺配套之相關規定。蓋因就第三人而言,信託 登記專簿之登載事項,其內容若有虛偽、錯誤或遺漏,登記機關是否應負「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逕責付審查人員對複雜多變信託內容的債權約 定事項,承擔登記後的公信力之重責,似已失公允;另一方面,當第三人確信登 記機關之登記公示事項,卻未能完全信賴此登記事項為交易資訊有所抉擇,其公 示效力應及於如何?此際,公示效力之區界點則應及早分野,使相對應之權力與 責任更趨合理化。故,本文以為,登記專簿之效力應僅具公示其有關債權約定「存 在」以公示於第三人為已足,若有爭議,則委由司法機關作最後之裁判。若此,
登記機關亦已善盡提供不動產財產權交易資訊的登記公示責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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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債權約定之專簿登記效力與審查權限
一、 債權約定辦理專簿登記之推定力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此規定之「推定力」,係對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補充規定。詳言之,土地法第 43 條有絕對效力,除對已登記之 登記名義人先行推定為有登記確定之效力。(此推定力係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 力,既然是推定效力,即可以舉反證推翻。除非符合善意取受讓,無權利的第三 人也無法藉由登記而取得權利)166。故若有院字第 1919 號解釋167之無效或撤銷之 原因,則登記名義人仍不得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亦即對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向主管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
故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僅以推定力之效力(靜的安全)暫定之。但為維 護不動產物權之交易安全(動的安全),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另規定:「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則以維 護院字第 1956 號解釋168之後手(善意第三人為限)之交易安全。亦即,係為維
166 謝哲勝,民法物權編修正:第一講、通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110 期,2011 年 12 月,頁 54。
167 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28、9、15)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編按:十九年舊法)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 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 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十八條(編按:二十五年舊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之聲請,與土 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謂提出異議,係在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向土地裁判所為之 者,本屬二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 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 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 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 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