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不動產財產權交易與公示制度之分析
第二節 公示制度對不動產財產權交易之意義
三、 不動產財產權歸屬與移轉之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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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時到場移交為其要式,即使在已建立登記制度的國家,也不能排除交付作為 不動產物權變動個公示方式,例如,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雖然不動產租賃被歸 類為債權,但他是本質上的物權(因為承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後所享有的是對物的 權利),及是以承租人占有,作為公示方式。<二>契據交付:契據交付是指交 付權利變動的契據,權利的證書或契約的檔,為避免造假,法律會規定符合一定 的方式,而為一種要式文書。國家有對於權利發給權利證書時,契據指的就是權 利證書,契據交付就是將此一證書或文書交付,作為公示方式115。
(二)標示
標示即指對不動產作出特殊的標誌。標示為特殊的佔有,也是特殊的登記。
明認方式大抵具有日爾曼 Gewere(佔有)的性格116。標示的典型為明認方式,圈 圍土地、樹立標牌等也屬於標示方式。標示是一種較原始的財產權公示方法。在 古希臘的抵押權制度中,抵押權的公示方法便是在設置抵押權的土地上對抵押權 的存在做出記號。在日本,自古以來便有對生長的林木削皮刻字以對該物上的抵 押權進行標示的所謂「明認」的公示習慣。在今天,這種傳統的普遍運用的公示 方法得到了判例法的承認。在我國古代,民間也廣泛的流行著這種通過在享有權 利的財產上做一定標記的方式對權利進行公開彰顯的習慣。我國民間從來就有林 木打碼、禽獸做記號的做法117。
(三)登記
不動產財產權乃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其存在及其變動自須有一定的公示方 式以為表現,使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 繁之今日,實無以保障交易安全更兼顧其迅速之促進,故民法以公示原則與公信 原則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登記公示原則,指物權之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在近代立法例上,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式,在不動產財 產權為登記。立法上就公示原則所生法律效果有二種不同規定:一是以登記公示 方式為不動產財產權變動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即登記形式主義,在此種立法例 下,不動產財產權之變動如未經登記,當事人間根本不生不動產財產權變動之效 力,更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二是以登記之公示方式為不動產財產權對抗之要 件,此即為登記對抗主義(或稱意思主義),法、日民法採之。在此種立法例下,
不動產財產權之變動雖未經登記,當事人間仍生不動產財產權變動之效力,但無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115 陳品甫,同前文,(註 90),頁 171-172。
116 川島武宜,前揭書,(註 43),頁 176。
117 陳品甫,同前文,(註 90),頁 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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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公示原則之採行,不僅民法物權編之法定物權118而已,礦業權及採礦 權、水權、漁業權及森林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登記等亦以「登記」為 其公示方式,均屬此項原則之表現119·120。至於現行登記機關有關不動產財產權債 權約定之登記公示方式,民法修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之 3 規定所之登記建 制,僅增列「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二項登記 專簿外,尚有行之多年依同規則第九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信託專簿」登 記,均為對各類型不動產財產權之債權約定,以「專簿」為登記之方式以有別於
「物權變動登記簿」之不同公示方式及不同公示效力。蓋前者「登記專簿」係以 使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之公示效果為已足;後者「物權變動登記簿」
則應具國家賦予公信力為其公示效力之機制,而有所不同。
118 此處所指之「法定物權」,應包括民法修正後,明文增定之多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之債權約定在內。
119 謝在全,前揭書,(註 3),頁 66-69。
120 對於礦業權、採礦權、水權、漁業權及森林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等與物權結合之 不動產財產權之登記,均已有專法明文訂定其相關規定,本文不作進一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