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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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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土地所有權為財產權重要之構成內容,更為個人藉以獲取生產的工具,以維 持其經濟生活的手段,亦同時為個人基本生活空間所賴以生存的必要方式之一。

本文以我國關於不動產之法制係採產權別體化之體制,將土地及其定著物各自制 定為獨立之不動產財產權,當有關其獨立之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之權利 客體,以各別或合併為交易,所成立物權或債權約定之不同權利內容,因交易所 形成之交錯複雜的法律關係,必先行區別其在法制度中所產生交錯之不同交易財 產權。另又因「債權物權化」及「物權價值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所形成兼具物權 效力之「債權約定」,當交易當事人發生不動產財產權交易時,非以公示登記登 載狀態之存在或其變動,為交易安全最有要效之保障。故,綜合前四章之所述,

研究結論歸結如下:

一、由於建築科技日新月異,土地所有權之經濟價值往往為土地上建物之經 濟價值所超越,高樓大廈林立使得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定著物兩者各別「獨立性」

財產權之相互關係,即對於同為不動產財產權權利客體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兩者 間因債權約定或法律上要求「一體化」、「同一性」所生應負之法定權利義務,但 未經登記公示之情況下,第三人憑藉不完整的公示登記資訊(此時不動產財產權 之本質與內容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債權約定而產生「質變」,第三人一般都未 能諳知該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交易時,其未經公示登記之法律 關係所產生對交易安全之影響,則更為日形重要。於不動產財產權交易時,應予 區別其權利客體與權利本質與內容,以適用分別之公示制度及其不同之登記效 力。

二、公示制度(機制)多元化,就法律本身而言,即是一種公示機制。而法 規範本身僅就具交易上之重要功能,或法律上之關鍵特徵,設定準則性的規範,

而無法將所有權利義務之情狀納入考量,此為其公示功能上之極限。不動產財產 權公示方法為例,即為「登記」。而公告方法之選擇,自有其背景與社會因素之 考量。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財產權交易採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不僅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且以登記為不動產財產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 令乃設有登記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財產權登記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 式辦理不動產財產權登記,足生公示力及公信力,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

三、不動產財產權交易,我國以「占有」、「標示」、「登記」等為不同公示方 法,逐次有交易成本漸增、效力漸強之趨勢。同一時期、同一地區也並非單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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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的,而是並存兩種或多種公示方法作為補充,而構成一個地區在一個時期內 不動產財產權變動公示方法的整體和系統。對於不動產財產權之交易,我國民法 採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創設法律未規定之物權,故常須以債權來滿足其社 會生活上之需求。物權法要求關係人遵循標準化的強制規定,此類規定已將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基本的設定,而且不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推翻;債權法以任意 規定為規範型態,物權法以強制規定為之,可謂係人類為經營經濟生活,對有限 資源為有效利用及控管所採的機制。

四、我國民法物權編基於公共利益及社會價值的考量,原則以強制規定介入 甚至干涉當事人契約自由的情形,約莫有兩種:第一就是締約當事人間發生「資 訊地位不平等」(information asymmetry)時,第二就是契約條款會發生「第三 人效力」(third-party effects)時。由於物權關係中排他性機制所欲建立的模 式,乃是期待世上所有人都能依照這個模式(如登記、佔有等之公示制度)行事,

這樣始能遂行其管控資源的目的,排他性機制運作的結果,即是產生「對世效」

或「第三人效力」。強制化的標準規定與公示通知機制,兩者於一定程度內可以 互相代換,物權法定原則是一層保護機制,公示制度是另一層保護機制。

五、法定物權之不動產財產權交易之公示機制,多年來以物權法定之權利登 記制為原則,但時境變遷,有關民法物權編新增得辦理登記後具對抗效力之「債 權約定」事項,學者見解:新物權法所增訂之諸多關於債權約定得經登記,而生 對抗效力之規定,因其約定事項乃有關(構成)物權之內容,故其登記,無論係 在物權設定之初或嗣後再行約定或變更,本即須經登記始發生物權之效力,且其 登記之類型,仍屬我國土地法所架構之權利變更登記之範疇,應予辦理公示登 記。本文確信,不動產財產權交易與公示制度之關係,對於在保護交易安全及降 低社會成本需同時兼顧之雙重條件下,當有取長截短之途徑可尋。亦即,基於不 同本質不動產財產權的差異性,即當登記機關對於「法定物權」及「能格式化之 債權約定」變動之登記申請案,與債權約定事項之登記申請案,得就其各具有不 同權利內容、不同之登記效力,是否應賦予以不同之審查、相關登記錯誤之不同 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分別以對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區別對待。民法 2007 年 修正後,增列當事人之債權約定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此等 規定並未改變民法不動產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生效要件之原則,蓋上述應登記 事項本質上乃物權當事人所為之債權約定事項,縱未登記,於當事人間仍生債之 效力,約定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然若欲發生物權效力,則必須依不動產物權 之公示方法辦理登記。民法予以明定,除表明上述事項具有登記能力,俾登記機 關受理登記有所依據,消彌能否或應否登記之爭議外,更在貫徹物權之公示原 則,闡明相關債權約定事項,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效力之意旨。

六、京站案使用權買賣之交易架構,依其契約中有關土地的「地上權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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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及建物的「使用權契約」,及所簽署的「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三方轉讓 協議書」,均為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的範疇,除本文前所列示之缺失外,尚無重大 可議之處。唯,在契約自由的範疇下,對於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所需的公示制度未 能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僅屬「封閉型」的公示,不符一般社會通念而欠缺妥善 建制,尚待改進。對於京站案使用權之交易,應歸類於債權約定登記事項(如信 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等)之低層次公示方法(資 訊弱需求),使其不受登記絕對效力之規範,僅不過是作為一個公示方法,而不 帶有確定產權及表彰產權之功能,只是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個集中管道,使使用 權買賣契約當事人能將相關債權約定之契約公諸於世,藉以增強其債權物權化之 正當性基礎。

七、對於不動產財產權依法律行為所為之債權約定登記,其權利內容係基於 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約定所申請之登記案,未能若法定物權之內容明確、範圍 固定。故登記機關在主、客觀之各項條件下,無法將其約定之權利內容完整明確 予以審查及辦理登記,其登記事項及內容所延伸之登記效力及審查責任,當然不 宜賦予登記之公信力及登記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另一方面,基於大法官釋字 第 349 號解釋之意旨,為保障後承受之受讓人可能遭受因「不知悉」或「無可得 而知」之不測損害,則又須將「債權約定」事項予以辦理登記公示,以利受讓人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存在」的機會,故仍應賦予登記機關辦理不同效 力(僅具對抗力而不具公信力)之專簿登記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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